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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迄至 111 年 1 月 20 日止,異議人均未提供相關貨品之產製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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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貿聲字第1112250032號

異議人:尊○企業有限公司

地 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路 5 段○之 1 號 11 樓 代表人:洪○成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1 年 1 月 20 日貿服字第 1110150151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9 次 會議(111 年 2 月 22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 110 年 9 月 14 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彈簧床墊 1 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查驗發現,前揭貨品 涉產地標示不實,案經本局以 110 年 11 月 24 日貿服字第 1100007063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局依職權查知,

異議人於 109 年至 110 年間,報運出口床墊至美國,並申請第 EC20BA05979 號 等 196 張 以 我 國 為 原 產 地 之 寢 具 類 貨 品 (MATTRESS)產地證明書(下稱產證)。

案經本局 110 年 12 月 1 日函請異議人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前,提供前揭 196 張產證之產製說明(110 年 12 月 2 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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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異議人並未回復。本局嗣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再次函請 異議人儘速於 110 年 12 月 24 日前提供前揭資料(110 年 12 月 20 日送達);異議人卻於 110 年 12 月 27 日復以,因近年終人 員忙碌及內部人員異動等因素,請本局准其延長期限至 111 年 1 月 25 日。本局再於 111 年 1 月 3 日函復異議人,同意延 長期限至 111 年 1 月 10 日(111 年 1 月 4 日送達)。惟迄至 111 年 1 月 20 日止,異議人均未提供相關貨品之產製資料。

本局審酌前揭 3 次函請異議人提供產製說明資料,惟異議 人仍未於期限內提供,已違反貿易法第 24 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 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貿易法第 24 條規定,本局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進口 人提供其業務上有關之文件或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檢 查之,出進口人不得拒絕。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 定,出進口人違反同法第 24 條,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 檢查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 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 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因年終忙碌,於 110 年 12 月 27 日函請本局展延寄送資料,其確於 111 年 1 月 24 日提 供資料。本件請考量異議人因疫情因素,致經營不易等 情,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未派員列席說明。異議人固稱年 終忙碌,請本局展延寄送資料期限等情。惟查前揭床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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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貨品係屬美國對中國大陸課徵反傾銷稅、平衡稅及 301 關稅之貨品。異議人前於 110 年 9 月 14 日報運進口中國 大陸製床墊,涉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裁處前揭罰鍰在 案。復經本局依職權調查,得知其於 109 年至 110 年間,

以報運出口床墊至美國為由,申請前揭 196 張以我國為 原產地之產證。為查明該等產證之申請及使用,是否符 合以我國為原產地之規定,本局認有依規定請異議人檢 具相關產製說明送局憑核之必要。而異議人既為以出進口 為常業之廠商,本即負有遵守法規,配合本局要求,提供 輸出前揭貨品產製資料之義務。經查本局於 110 年 12 月 1 日致異議人函文附具清單,明確揭舉異議人申請之 196 張產證及相對應之出口報單資料,請異議人於期限內提供 前揭貨品之產製說明。前揭公文書送達異議人後,其並未 依限回復;復經本局再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111 年 1 月 3 日,2 次展延提送期限,惟異議人或以年終忙碌為由拖 延,或不為回應,仍未於限期內提交產製說明,堪認異議 人顯係以消極之不作為之方式,拒絕履行提供前揭資料 或文件之義務,已違反貿易法第 24 條之規定。又按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106 號令修訂之「申請 人申請或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其中項次 1 已載明「拒絕提供業務上有關之文件或資料」之違規態 樣。該處分原則註 3 亦明定,本局就具體個案,應綜合考 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獲利益及受處 罰者之資力、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等,依貿易法及其 他相關規定據以核處。是本局考量異議人申請前揭 196 張 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經 3 次去函限期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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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未依規定在期限內,提供相關貨品之產製說明,爰就前 揭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度,於貿易法第 28 條法定罰鍰額 度內,裁處異議人以最低 6 萬元罰鍰之處分,尚屬允妥,

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3 月 9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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