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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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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貿聲字第1102250120號

異議人: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彰化縣埔鹽鄉○明路 2 段 20○-2 號 代表人:施○君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0 年 4 月 9 日貿服字第 1100151179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 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2 次 會議(110 年 7 月 23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10 年 1 月 21 日以第 DA/BE/10/158/A2618 號 國貨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下稱臺中關)報運出口 C.V.JOINT 等貨品 1 批至利比亞,經臺中關查驗結果,該報單第 2、7、9 及 15 項等貨品,產地標示 MADE IN TAIWAN,惟查該等 貨 品 進 口 原 料 及 出 口 成 品 之 貨 品 分 類 號 列 均 為 8708.50.99.00-0,經試算附加價值率未達 35%,不符實質轉型 要件,核屬外貨,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 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10 年 3 月 12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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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 3 月 24 日函復略以,本件確實在我國經過研磨機加工、

雷刻機雕刻、組裝 ABS 或防塵蓋等工序,再打包出貨。惟因客 戶壓低成本,異議人疏未注意原產地認定標準附加價值率要超 過 35%相關規定,致未做確實申報等語。本局審酌本件依臺中 關查驗結果,前揭貨品稅則號列前 6 位碼並未變更,且附加價 值率亦未達 35%,不符實質轉型要件,核屬外貨,惟產地卻標 示 MADE IN TAIWAN,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異 議人前報運 2 批國貨出口涉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裁處 24 萬 元罰鍰之處分在案,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在前揭處分送達前,

爰仍以初次違規論處,又前揭違規貨品項次金額僅占出口報單 總額之 13%,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從輕裁處 6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又本部復依據同法第 20 條之 2 第 4 項授權訂 定「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產證管 理辦法),並於第 5 條就有關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所 應符合實質轉型之要件予以規定,合先敘明。

二、 本 件 異 議 理 由 略 謂 : 本 件 貨 品 出 口 稅 則 號 碼 8708.99.90.00 與進口原料稅則號碼 8708.50.99.00 前 6 碼號相異,符合產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實質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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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要件。又前揭出口貨品應為 8708.89.982 等速接頭傳 動軸之零件,應歸屬零件稅則為 8708.99.90,故出口稅 則號碼與進口原料稅則號碼之前 6 碼實不相同,爰請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 案經視訊會議審議,異議人未派員參加視訊會議及提供 新事證。經查產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貨 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海關進口稅則號列前 6 位碼改 變,但附加價值率已超過 35%者,屬實質轉型,固得以我 國為原產地,然仍須以該貨品無同條第 3 項各款所列不得 認定為實質轉型者為限。本件貨品(C.V.JOINT)既經臺中 關核認確屬稅則號列第 8701 節至第 8705 節機動車輛之 零件,其功能為輪胎轉向,係屬第 8708.50 目「驅動軸 連差速器,不論有無裝配其他傳動組件者及非驅動軸;

及其零件」之範疇,且經核算該等貨品附加價值率,亦未 逾 35%之實質轉型要件,自應認屬外貨。惟異議人卻於該 批貨品之貨上及外箱均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堪認 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 實行為之規定。異議人上稱,前揭貨品稅則號列應歸列 8708.99.90.00-2,顯與臺中關查驗事實未合,自難解其 違法之責。異議人既為以出進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出口 標示及相關法規,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未為注意,難 謂無過失。審酌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在前揭處分送達前,

仍以初次違規論處,又前揭違規貨品項次金額僅占出口 報單總額之 13%,本局就異議人該違規行為,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並參考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16 號令修訂之「輸出貨品未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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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 4 裁罰基準,

從輕裁處 6 萬元罰鍰之處分,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8 月 1 1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局接獲相關資訊後,即多次以書面及電話詢問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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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未授權湍捷公司申報出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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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F 號函處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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