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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3 日高市社局救助字第 1000064946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5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0841543500 號函修正全文,並自即日 生效。
一、本原則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二、適用原則:
(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生活陷於困境者,經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者,得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認 定應負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
1.申請人為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 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無力扶養或拒 不履行扶養義務者。
2.申請人為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應負扶 養義務之ㄧ方未履行扶養義務。
3.申請人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 婚之訴,應負扶養義務之ㄧ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
4.申請人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 供生活協助者。
5.申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其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且由祖 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者。
6.申請人有其他經本局認定之因素,應負扶養義務人未履
行扶養義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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