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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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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貿聲字第1102250134號

異議人:華○實業有限公司

地 址:新北市五股區新○三路 3○號 5 樓 代表人:郭○芬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0 年 6 月 28 日貿服字第 1100152090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3 次會議(110 年 8 月 25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10 年 3 月 3 日以第 AA/10/575/T3415 號進口 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腰帶(第 20 項)等貨品 1 批,經基隆查驗結果,該項貨品原產地為中國 大陸,惟外箱卻印有「製造廠:日○星開發有限公司 電話:

07-72○95○7」等字樣,有使人誤認產地之虞,爰就其違反貿 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異議人於同日又以第 AA/10/575/T3410 號進口報單,向基 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滾筒(第 2 項)等貨品 1 批,經基隆關 查 驗 結 果 , 該 項 貨 品 原 產 地 為 中 國 大 陸 , 惟 外 箱 卻 印 有

「RUIPING KUNSHAN W/NO:1 MADE IN TAIWAN」字樣,涉產地 標示不實,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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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本局 110 年 4 月 15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於 110 年 4 月 16 日送達),惟未獲回復。本局審酌本件依基隆關查驗 結果,該等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外箱卻分別印有「製造廠:

日○星開發有限公司 電話:07-72○95○7」及「RUIPING KUNSHAN W/NO:1 MADE IN TAIWAN」等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惟異議人係初犯,經考量前揭違規貨品項 次及貨價等情,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按進口報 單數認定異議人違規行為數,就其 2 次違法行為,每次裁處 6 萬元罰鍰(原應處以 9 萬元罰鍰),共計處以 12 萬元罰鍰之處分。

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本件第 AA/10/575/T3410 號報單進口 之貨品(滾筒)外箱標示有 MADE IN TAIWAN 字樣,涉產地 標示不實,經異議人向中國大陸廠商詢問結果,係因該廠 商重複使用臺灣出口至中國大陸之舊外箱,裝納前揭訂購 之滾筒,而未將外箱產地標示去除。惟前揭外箱之產地標 示係採用浮貼,應可輕易去除,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仍執前詞 外,惟未能提具新事證,並自承對於前揭第 AA/10/575/

T3415 號進口報單所涉違規事實,對本局裁處 6 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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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表示無異議。查本件異議人以第 AA/10/575/T3410 號進口報單向基隆關報運進口之貨品(滾筒),依基隆關查 驗結果,該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外箱卻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涉產地標示不實,堪認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

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揭進口標的 之標示及相關法規之遵守,本應負有相當注意之義務卻 未為注意。異議人所辯因中國大陸廠商重複使用舊外箱裝 納前揭滾筒,未將外箱臺灣產地標示去除等情,要難解其 違法之責。又按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41 號令修正訂頒「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 不實處分原則」,其中項次 4 明定「進口外國貨品(自行 車或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標示不實製 造產地(如臺灣製造、產地:臺灣、MADE IN TAIWAN、…

之類似文字或字樣」,1 年內初次違規應裁處 9 萬元罰鍰。

本件異議人前揭進口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核屬前揭處 分原則項次 4 明定之違規態樣,本局審酌異議人係初犯,

經考量違規情形及貨價金額,於貿易法第 28 條規定之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從輕裁處異議人最 低 6 萬元罰鍰之處分,並按前揭 2 筆進口報單數認定違 規行為數,就其 2 次違規行為,合計處以 12 萬元之處分,

難謂過苛,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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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9 月 1 3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局接獲相關資訊後,即多次以書面及電話詢問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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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未授權湍捷公司申報出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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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F 號函處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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