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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第九條 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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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次 內容 條文 備註

1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 第七條 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 第九條 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 第九條 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 第十一條 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 罰。

行政罰法 第十一條 第二項本 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 法,而未依法定 程序向該上級公 務員陳述意見者

,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 第十二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行政罰法 第十三條 本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落實公平執 法、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之裁處,應考量下列有關行政裁罰審酌之規定 裁罰之。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99)府工公字第0993491860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9)府工公字第1093037425號令修正,並自109年7月1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審酌 事項

不 予 處 罰

(2)

次 審酌 內容 條文 備註

事項

8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 第十二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 第十三條 但書

11 4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本自治條例中未有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 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

,遽予免罰。

行政罰法 第十九條 第一項

12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行政罰法 第八條

13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行政罰法 第十二條 但書

14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行政罰法 第十三條 但書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三 得 分之一。

減 輕 其 處 罰

(3)

次 審酌 內容 條文 備註

事項

15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 罰。

行政罰法 第九條 第二項

16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行政罰法 第九條 第四項

17 6

裁處時應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2)所生影響及(3)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行政罰法 第十八條 第一項

18 1 同上,酌量加重。

行政罰法 第十八條 第一項

仍應在法定最高 額之裁處範圍內

19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行政罰法 第十八條 第二項

20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行政罰法 第十五條 第一項、

第三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二分之一 , 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二 得 分之一。

減 輕 其 處 罰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4)

次 審酌 內容 條文 備註

事項

21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行政罰法 第十五條 第二項、

第三項

22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行政罰法 第十六條

23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政罰法 第二十條 第一項

24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政罰法 第二十條 第二項 得

酌 予 追 繳 未 受 處 罰 者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5)

次 審酌 內容 條文 備註

事項

25 1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 額。

行政罰法 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

26 2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 再受罰鍰之處罰。

行政罰法 第二十四 條第三項

27 3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 第二十五 條

28 4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 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 本文、第 二項 競

合 部 分

(6)

情節狀況 處分

在水池或湖 泊內游泳、

沐浴、洗 滌、划船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至一千五百元以 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至二千四百元以 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二千四百元以上至 三千元以下。

在水池或湖 泊內銼魚、

放生、網魚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二千四百元以 上至二千八百元以 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二千八百元以 上至三千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至四千 元以下。

備註

1.除水池垂釣、毒害水質 行為由各管理機關蒐集事 證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九十一條、刑法第一百 九十條之一移送本府警察 局所屬轄區分局裁處或偵 辦外,其餘各違規行為由 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 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 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一 條第三款:於他人之土地 內,擅自釣魚不聽勸阻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 罰鍰或申誡。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 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而污染空氣、土壤、河 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法條 依據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 法定

罰鍰 額度

(新 臺 幣:

元)

違反 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項 次

1 第十三 條第二 款:在 水池或 湖泊內 游泳、

沐浴、

洗滌、

網魚、

釣魚、

銼魚、

放生、

划船或 其他污 染毒害 水質及 傷害動 植物之 行為。

但經主 管機關 公告在 指定地 點得划 船、釣 魚者,

不在此 限。

第十 七條

罰鍰 新臺 幣一 千二 百元 以上 六千 元以 下。

(7)

情節狀況 處分 備註 法條

依據

法定 罰鍰 額度

(新 臺 幣:

元)

違反 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項 次

其他污染毒 害水質及傷 害動植物之 行為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二千八百元以 上至三千六元以 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三千六元以上 至五千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至至六 千元以下。

2 第十三 條第三 款:曝 曬衣物 或其他 物品。

第十 七條

罰鍰 新臺 幣一 千二 百元 以上 六千 元以 下。

曝曬衣物或 其他物品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至一千五百元以 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至二千四百元以 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二千四百元以上至 六千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 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 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1.除水池垂釣、毒害水質 行為由各管理機關蒐集事 證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九十一條、刑法第一百 九十條之一移送本府警察 局所屬轄區分局裁處或偵 辦外,其餘各違規行為由 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 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 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一 條第三款:於他人之土地 內,擅自釣魚不聽勸阻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 罰鍰或申誡。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 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而污染空氣、土壤、河 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1 第十三 條第二 款:在 水池或 湖泊內 游泳、

沐浴、

洗滌、

網魚、

釣魚、

銼魚、

放生、

划船或 其他污 染毒害 水質及 傷害動 植物之 行為。

但經主 管機關 公告在 指定地 點得划 船、釣 魚者,

不在此 限。

第十 七條

罰鍰 新臺 幣一 千二 百元 以上 六千 元以 下。

(8)

情節狀況 處分 備註 法條

依據

法定 罰鍰 額度

(新 臺 幣:

元)

違反 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項 次

未經許可停 放車輛。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至二千四百元以 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二千四百元以 上至三千六百元以 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三千六百元至六千 元。

未經許可駕 駛車輛。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二千四百元以 上至三千六百元以 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三千六百元以 上至五千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至六千 元以下。

第十 七條

3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

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 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罰鍰 新臺 幣一 千二 百元 以上 六千 元以 下。

第十三 條第四 款:未 經許可 駕駛或 違規停 放車 輛。

(9)

情節狀況 處分 備註 法條

依據

法定 罰鍰 額度

(新 臺 幣:

元)

違反 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項 次

4 第十三 條第五 款:擅 自種植 果、菜 或花木 等。

第十 七條

罰鍰 新臺 幣一 千二 百元 以上 六千 元以 下。

擅自種植 果、菜或花 木等。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至二千四百元以 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二千四百元以 上至三千六百元以 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三千六百元以上至 六千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 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 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5 第十三 條第七 款:不 依規定 使用遊 樂設施 足生安 全之 虞。

第十 七條

罰鍰 新臺 幣一 千二 百元 以上 六千 元以 下。

不依規定使 用遊樂設施 足生安全之 虞。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至二千四百元以 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二千四百元以 上至三千六百元以 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三千六百元以上至 六千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 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 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10)

情節狀況 處分 備註 法條

依據

法定 罰鍰 額度

(新 臺 幣:

元)

違反 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項 次

6 第十三 條第十 一款:

隨地便 溺或其 他不檢 行為。

第十 七條

罰鍰 新臺 幣一 千二 百元 以上 六千 元以 下。

隨地便溺或 其他不檢行 為。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至二千四百元以 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二千四百元以 上至三千六百元以 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三千六百元以上至 六千元以下。

1.隨地便溺、吐痰、吐檳 榔汁、檳榔渣等行為由各 管理所蒐集事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五 十條移送本府環保局裁 處。其他等不檢行為由各 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認 定裁處之。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 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

隨地便溺、吐痰、吐檳榔 汁、檳榔渣者,處新臺幣 一千兩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7 第十三 條第十 二款:

未經許 可販賣 物品、

出租遊 憩器具 或為其 他之營 利行 為。

第十 七條

罰鍰 新臺 幣一 千二 百元 以上 六千 元以 下。

未經許可販 賣物品、出 租遊憩器具 或為其他之 營利行為。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一千兩百元以 上至二千四百元以 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二千四百元以 上至三千六百元以 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三千六百元以上至 六千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 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 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11)

情節狀況 處分 備註 法條

依據

法定 罰鍰 額度

(新 臺 幣:

元)

違反 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項 次

擅自搭設棚 帳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一千兩百元以 上至二千四百元以 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二千四百元以 上至三千六百元以 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三千六百元以上至 五千元以下。

擅自營火、

野炊、夜 宿、燃放鞭 炮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二千四百元以 上至三千六百元以 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三千六百元以 上至五千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至六千 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 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 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第十 七條

罰鍰 新臺 幣一 千二 百元 以上 六千 元以 下。

8 第十三 條第十 四款:

擅自營 火、野 炊、夜 宿、燃 放鞭炮 或搭設 棚、

帳。

(12)

情節狀況 處分 備註 法條

依據

法定 罰鍰 額度

(新 臺 幣:

元)

違反 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項 次

未在指定場 所從事腳踏 車、溜冰、

直排輪、滑 板車等活動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二千元以上至 三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至 四千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四千元以上至五千 元以下。

未在指定場 所從事高爾 夫球等活動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至 五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至 七千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七千元以上至一萬 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 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 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9 第十三 條第八 款:未 在指定 場所從 事腳踏 車、溜 冰、直 排輪、

滑板車 或高爾 夫球等 活動。

第十 八條 第一 項

罰鍰 新臺 幣二 千元 以上 一萬 元以 下。

(13)

情節狀況 處分 備註 法條

依據

法定 罰鍰 額度

(新 臺 幣:

元)

違反 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項 次

10 第十三 條第九 款:攜 帶未加 適當防 護措施 之寵物 或其他 牲畜。

第十 八條 第一 項

罰鍰 新臺 幣二 千元 以上 一萬 元以 下。

攜帶未加適 當防護措施 之寵物或其 他牲畜者。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二千元以上至 四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四千元以上至 六千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至一萬 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 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 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11 第十三 條第二 十款:

主管機 關為特 定傳染 病之防 治或公 園管理 之必要 而公告 禁止或 限制之 事項。

第十 七條

罰鍰 新臺 幣一 千二 百元 以上 六千 元以 下。

主管機關為 特定傳染病 之防治或公 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 止或限制之 事項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至二千四百元以 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二千四百元以 上至三千六百元以 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三千六百元以上至 六千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 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 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14)

情節狀況 處分 備註 法條

依據

法定 罰鍰 額度

(新 臺 幣:

元)

違反 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項 次

12 第十八 條第二 項:攜 帶具攻 擊性寵 物進入 公園且 未採取 適當防 護措 施。

第十 八條 第一 項

罰鍰 新臺 幣二 千元 以上 一萬 元以 下。

攜帶具攻擊 性寵物進入 公園且未採 取適當防護 措施者。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至 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四萬元以上至 六萬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 上)處罰鍰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至十萬 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 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 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情節狀況 處理方式

樹冠弄亂、

枝葉斷落或 樹皮擦損之 輕微毀損。

該規格樹木基本單 價。

大枝折損或 根群喪失四 分之一以 上、二分之 一以下之極 嚴重毀損。

該規格樹木基本單 價加二倍計。

第二 十條 前 段、

臺北 市行 道樹 管理 維護 辦法 第九 條

該規 格樹 木基 本單 價一 至六 倍。

項 備註 次

違反規 定

法條 依據

賠償 額度

(新 臺 幣:

元)

處理基準

除毀損之樹木為臺北市樹 木保護自治條例受保護之 樹木,依臺北市樹木保護 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 定移送本府文化局裁處外

,其餘案件由各管理機關 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 辦法所定賠償標準自行裁 處。

參考法條: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三條第一款:

文化局:負責本自治條例 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列 管、督導、協調、執行及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五條:受保護樹木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 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 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 環境。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違反第五條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者,得 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 止。

第十三 條第十 九款:

毀損樹 木。

1

(15)

情節狀況 處分 備註 法條

依據

法定 罰鍰 額度

(新 臺 幣:

元)

違反 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項 次

只賸主幹及 少許枝葉或 根群喪失二 分之一以上 之嚴重毀 損。

該規格樹木基本單 價加三倍計。

主幹折斷、

環剝樹皮、

全株枯死或 遭挖除之全 損。

該規格樹木基本單 價加六倍計,並另 加補植費。

第二 十條 前 段、

臺北 市行 道樹 管理 維護 辦法 第九 條

該規 格樹 木基 本單 價一 至六 倍。

除毀損之樹木為臺北市樹 木保護自治條例受保護之 樹木,依臺北市樹木保護 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 定移送本府文化局裁處外

,其餘案件由各管理機關 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 辦法所定賠償標準自行裁 處。

參考法條: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三條第一款:

文化局:負責本自治條例 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列 管、督導、協調、執行及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五條:受保護樹木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 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 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 環境。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違反第五條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者,得 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 止。

第十三 條第十 九款:

毀損樹 木。

1

(16)

項次 違反規定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備註

1

本自治條例(下 同)

第十三條第一 款:

隨地抛棄果皮、

紙屑或其他廢棄 物。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 五十條規定移送本府環保局裁 處。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拋棄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 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 廢棄物者,處新臺幣一千兩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

第十三條第六 款:

任意放置桌、

椅、箱、櫃或板 架等。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 五十條規定移送本府環保局裁 處。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於路 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者,處新臺幣 一千兩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

3

第十三條第十 款:

擅自在公園內設 施或樹木上塗 寫、書刻或張 貼。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移送警察 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第 四款: 污損祠宇、教堂、墓碑 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五、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違規行為與中央法律競合部分,為明其 管轄及處理原則,爰訂定裁罰基準補充規定如下:

四、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 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 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17)

項次 違反規定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備註

5

第十三條第十五 款:

喧鬧或製造噪音

,致妨害公共安 寧。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 定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 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 三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下罰鍰。

4

第十三條第十三 款:

毁損花卉、草皮 或公園之設施。

或擅自挖掘土、

石、草皮、傾倒 餘土、破壞景觀 等。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

第八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九十一 條第四款條規定移送本府警察 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第 四款:污損祠宇、教堂、墓碑 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八條第 二款: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 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一條第 四款: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 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

,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18)

項次 違反規定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備註

6

第十三條第十六 款:

酗酒或鬥毆滋事

,妨害公共秩 序。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 定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 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 一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 鬧,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下罰鍰。

7

第十三條第十七 款:

有妨害風化或賭 博之行為。

第十九條

妨害風化罰鍰新 臺幣六千元以 下。賭博處新臺 幣一千元以下罰 金。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刑法二 百六十六條規定移送本府警察 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八十三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 鍰。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 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 聽勸阻者。刑法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 罰金。

8

第十三條第十八 款:

攜帶危險物品。

第十九條

處三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移送 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 處。

相關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六十三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 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備註:臺北市陽明山七星公園(特一區)、陽明公園(遊4區含第二停車場)及前山公 園(管一區)等區域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轄管範圍,於上開區域 內有違反國家公園法之行為,由陽管處依國家公園法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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