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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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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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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施○○

地 址:臺北市大○區民○○路 1○7 號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19 日貿服字第 1080104267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42 次會議(108 年 9 月 25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於 108 年 7 月 10 日以第 AT/BE/08/345/M7210 號出 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桃園分關(下稱桃園分關)報運 出口國貨轉蛋系列玩具 1 批,經桃園分關查驗來貨為外貨,惟 嘜頭標示 MADE IN TAIWAN,外箱同時印有 MADE IN CHINA 及 黏貼 MADE IN TAIWAN 字樣,經桃園分關責令全部退關,異議 人另涉產地標示不實,爰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08 年 7 月 29 日請異議人檢證說明,異議人於 108 年 7 月 30 日函復略以,本案係初次報關且為私人出口;

嘜頭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係由報關行提供;至於外箱印 有 MADE IN CHINA 字樣,係重複使用家中之回收紙箱。本案經 桃園分關查驗來貨為外貨,惟貨上仍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貿聲字第 10822501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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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且外箱同時印有 MADE IN CHINA 及黏貼 MADE IN TAIWAN 字樣,異議人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不得有產地標示不 實之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以 108 年 8 月 19 日貿服字第 1080104267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處 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 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之行為;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 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又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輸出貨品係在 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 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同辦法第 22 條規定,

輸出貨品係外貨復出口者,其原產地標示得予保留;進口 時未標示產地者,得依原樣出口。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理由略謂:本案異議人誤用回 收紙箱裝運 3 箱私人物品,貨上標籤印有 MADE IN CHINA 字樣,與報關行提供之嘜頭標示內容不符,經桃園分關退 關,惟其餘 36 箱轉蛋系列玩具已原封不動再次運出;異 議人長期旅居海外且為初次出口,報關事務全委由報關行 處理;又嘜頭亦由報關行提供,異議人係依報關行指示印 出嘜頭浮貼於紙箱上,異議人並無犯意。

三、 案經開會審議,經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陳述表示,承認貨 品全數為中國大陸製(MADE IN CHINA)等語。查異議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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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分關報運出口國貨一批,經查驗發現貨品標示 MADE IN CHINA,該批貨品顯為外貨,惟嘜頭卻標示 MADE IN TAIWAN,且外箱同時印有 MADE IN CHINA 字樣及黏貼 MADE IN TAIWAN 字樣,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貿易法不得有產地 標示不實之規定;本案異議人辦理出口業務,對於輸出 法規之遵循,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本局以異議人違 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並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之處分,係充分審酌個案 違規情節,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據以裁罰,所持之理由 要屬正當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 長 楊 珍 妮

中 華 民 國 1 0 8 年 1 0 月 8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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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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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行為時之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 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 實行為之規定。異議人所辯本件應屬中國大陸物流公司之 錯誤等情,要難解其違法之責。又查異議人前以 2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2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3 日貿服字第 1090152694E 號函處以 12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