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總定義
第 2.01 條 一般適用之定義
除締約國各方另有約定,本協定用語應定義如下:
章:國際貨品統一分類制度號列之前兩碼;
執委會:依本協定第 14.01 條(協定執行委員會)成立之協定執 行委員會;
關稅:任何對進口貨品課徵或因與進口有關而課徵之稅或各種規 費,包括與前述進口有關之各種形式之附加費用,惟不含:
(a) 符合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 課徵之內地稅;
(b) 與進口有關,且與服務成本相當之規費或其他費用;
(c) 為管理進口數量限制措施、關稅配額或優惠關稅,而採 行標售制度,因此就其所衍生之相關貨品提出或收取之 金額;及
(d) 依據締約國國內法所課徵之反傾銷稅或平衡稅,且符合 第七章(不公平貿易行為)之規定;
關稅估價協定:世界貿易組織「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七條執行協定」;
日:指日曆天,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
企業:依據相關法律所設立或組成的營利或非營利機構,不論私 有或政府擁有,包括法人、信託、合夥、獨資、合資或其他機構;
締約國一方之企業:指依據該締約國相關法律所設立或組成之企 業;
當時有效:本協定生效日當時為有效者;
GATS:指世界貿易組織之服務貿易總協定;
GATT1994:世界貿易組織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貨品:任何物質、原料、產品或零件;
締約國一方之貨品: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下或締約國同 意之國內貨品,包括原產於該締約國之貨品;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締約國相關關稅法律所採行且執行之「國 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包含其解釋準則、類註、章註、章、節 及目;
2-1
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稅則號列前四碼;
措施:任何法律、規章、程序、要求、規定或實務作法;
國民:附件 2.01 所稱之締約國自然人;
原產貨品:符合本協定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所規定原產地之貨 品;
締約國:本協定所拘束之中華民國(臺灣)、薩爾瓦多共和國、
或宏都拉斯共和國;
人:自然人或企業;
締約國之人:指締約國之國民或企業;
生產者:從事製造、生產、加工或組裝貨品之人;或耕作、栽種、
養殖、採礦、開採、收穫、漁撈、誘捕、收集、採集、狩獵、捕 獲貨品者;
秘書處:依據本協定第 14.03 條(秘書處)所設立之「秘書處」;
國營企業:一締約國所擁有或透過所有權之利益而控制之企業;
目: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稅則號列前六碼;
關稅調降表:依據附件 3.04(關稅調降表)所訂之關稅調降表;
領域:締約國依據內國法及國際法而行使主權及管轄權之領土、
領海、領空,包含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
TRIPS:世界貿易組織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統一規章:依本協定第 5.11 條(統一規章)所制定之「統一規章」;
及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署之「馬爾喀什 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2-2
附件 2.01 個別國家之定義
為本協定之目的,除非另有規定,
國民意指:
(a) 就中華民國(臺灣)而言:
依據中華民國(臺灣)憲法第 3 條,且依中華民國(臺灣) 國籍法第 2 條之規定,因出生或歸化而擁有中華民國(臺 灣)國籍者。
(b) 就薩爾瓦多而言:
薩爾瓦多共和國憲法第 90 條及第 92 條定義之薩爾瓦多 人;
(c) 就宏都拉斯而言:
宏都拉斯共和國憲法第 23 條及第 24 條定義之宏都拉斯 人;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