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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公共設施植栽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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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公共設施植栽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有效管理維護本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全文計十六 條,其重點如下:

一、 制定目的。 (第一條)

二、 主管機關、管理機關、權責範圍及委託管理之規定。(第二條) 三、 用詞定義。(第三條)

四、 花草樹木之栽植原則。(第四條) 五、 新植行道樹栽種原則。(第五條)

六、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應預留空間栽植行道樹。(第六條) 七、 協助養護事項及檢舉毀損獎勵規範。(第七條)

八、 行道樹定期巡視,扶正、修剪、移植或補植之規定。(第八條) 九、 花草樹木遷移申請相關規定。(第九條)

十、 鋪築路面之行道樹保護規定(第十條)

十一、 行道樹得由機關團體或自然人認養。 (第十一條) 十二、 花草樹木不得任意修剪、移植或砍伐 。 (第十二條)

十三、 毀損花草樹木或影響其生機者,應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狀時,賠償之。

(第十三條)

十四、 毀損公共設施者應回復原狀或賠償。(第十四條) 十五、 請求賠償事宜。(第十五條)

十六、 施行日期。(第十六條)

臺南市公共設施植栽管理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明

條文 規定

第一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制定目的。

(2)

加強管理本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 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

管理機關及業務權責劃分如 下:

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 工程處:本市街道及面 積 達 一 公 頃 以 上 之 公 園。

二、區公所:本市巷弄及面 積未達一頃之公園。

主管機關執行本自治條例規 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 關辦理。

主管機關、管理機關及權責範圍,主管 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之規 定。

第三條 本 自 治 條 例 用 詞 , 定 義 如 下:

一、管理:指修繕、栽植、修 剪、整枝、除草、補植、

澆水、中耕、施肥、防颱 或病蟲害防治等作業。

二、毀損:指花草樹木及公共設 施 受 損 、 枯 死 、 遭 砍

(挖)除或不法侵害。

用詞定義。

第四條  花草樹木應視路段土質、當地 氣候、周邊環境及景觀栽植。

花草樹木之栽植原則。

第五條  行道樹栽植,應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分隔島或人行道樹穴、綠 帶內,不得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栽植位置及株 距應考量枝幹適當之伸 展空間。

二、距離路口轉角、路燈或號

行道樹栽植方式。

(3)

誌 燈 桿 兩 側 五 公 尺 以 上;消防栓或電氣箱二 公尺以上。

三、樹穴面積不得小於二平 方公尺;中央分隔島內 部淨寬度不得小於一公 尺。

第六條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其寬度 達二十三公尺,工程主辦單位應 預留空間栽植行道樹,並將行道 樹植栽計畫送交管理機關。但有 特殊原因未能栽植行道樹,報請 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應預留空間栽植行道 樹之相關規定。

第七條  花草樹木所在之臨街住戶或 公私機關得就近協助養護;毀損 時通知管理機關處理。

前項協助養護事項為灑水、

除草或傾倒扶正。

協助養護行道樹績效良好或 檢舉毀損行道樹情事者,主管機 關得予核發獎狀或獎金。

前項獎金為主管機關實收毀 損賠償金額總額百分之十。

花草樹木所在之臨街住戶或公私機關就 近協助養護事項及檢舉毀損行道樹之獎 勵措施。

第八條  行道樹由管理機關編號建檔 管理維護,並定期巡視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扶正、修剪、

移植或補植:

一、遭颱風暴雨侵襲折斷或 傾倒。

二、人為毀損或盜挖。

三、自然枯死或病蟲侵襲。

四、妨礙公眾通行或公共安 全。

五、其他天然災害。

行道樹定期巡視與扶正、修剪、移植或補 植之規定。

(4)

第九條  花草樹木妨礙道路兩旁住戶 進出或施工而須遷移者,應檢具 移植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遷 移,並負擔相關遷移費用。

花草樹木遷移申請之規定。

第十條  原有道路鋪築路面前,工程 主辦單位應將行道樹保護計畫送 交管理機關。

原有道路鋪築路面時行道樹應予保護,

並將行道樹保護計畫送交管理機關。

第十一條 行道樹得由機關團體或自然 人認養,認養規定另定之。

行道樹得由機關團體或自然人認養。

第十二條  花草樹木除經管理機關同 意外,不得修剪、移植或砍伐。

住戶如因花草樹木枝葉受有影 響,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派員修 剪 。 但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認 養 者,不在此限。

花草樹木不得任意修剪、移植或砍伐之 規定。

第十三條  毀損花草樹木或影響其生 機者,應回復原狀;無法回復 原狀,其賠償基準如下:

一、樹冠損壞、枝葉斷落或 樹皮擦損之輕微毀 損,賠償金額依該規 格樹木之市價計算。

二、草坪損壞按面積株數 及其規格依政府公告 之單價計算。

三、大枝折損或根群嚴重 毀損,賠償金額依該 規格樹木市價之單價 四倍計算。

四、主幹折斷、環剝樹皮、

全株枯死或遭挖除,

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 木市價之六倍計算。

毀損花草樹木或影響其生機者,應回復 原狀或賠償。

第十四條  毀損公共設施者,應於六 未經許可毀損公共設施者應回復原狀或 賠償。

(5)

十日內修復或依主管機關通知 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賠償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賠償金 額,由管理機關執行。

前二條之賠償義務人於賠 償金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 未賠償者,依法追償之。

請求賠償事宜。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公共設施植栽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本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管理機關及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6)

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本市街道及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之 公園。

二、區公所:本市巷弄及面積未達一頃之公園。

主管機關執行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指修繕、栽植、修剪、整枝、除草、補植、澆水、中耕、施肥、

防颱或病蟲害防治等作業。

二、毀損:指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受損、枯死、遭砍(挖)除或不法侵 害。

第 四 條 花草樹木應視路段土質、當地氣候、周邊環境及景觀栽植。

第 五 條  行道樹栽植,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分隔島或人行道樹穴、綠帶內,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栽植位 置及株距應考量枝幹適當之伸展空間。

二、距離路口轉角、路燈或號誌燈桿兩側五公尺以上;消防栓或電氣 箱二公尺以上。

三、樹穴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中央分隔島內部淨寬度不得小於 一公尺。

第 六 條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其寬度達二十三公尺,工程主辦單位應預留 空間栽植行道樹,並將行道樹植栽計畫送交管理機關。但有特殊原因 未能栽植行道樹,報請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花草樹木所在之臨街住戶或公私機關得就近協助養護;毀損時通 知管理機關處理。

前項協助養護事項為灑水、除草或傾倒扶正。

協助養護行道樹績效良好或檢舉毀損行道樹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 核發獎狀或獎金。

前項獎金為主管機關實收毀損賠償金額總額百分之十。

第 八 條  行道樹由管理機關編號建檔管理維護,並定期巡視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予扶正、修剪、移植或補植:

一、遭颱風暴雨侵襲折斷或傾倒。

二、人為毀損或盜挖。

三、自然枯死或病蟲侵襲。

四、妨礙公眾通行或公共安全。

五、其他天然災害。

(7)

第 九 條  花草樹木妨礙道路兩旁住戶進出或施工而須遷移者,應檢具移植 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遷移,並負擔相關遷移費用。

第 十 條  原有道路鋪築路面前,工程主辦單位應將行道樹保護計畫送交管 理機關。

第 十一 條 行道樹得由機關團體或自然人認養,認養規定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花草樹木除經管理機關同意外,不得修剪、移植或砍伐。住戶如 因花草樹木枝葉受有影響,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派員修剪。但經主管 機關核准認養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毀損花草樹木或影響其生機者,應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狀,

其賠償基準如下:

一、樹冠損壞、枝葉斷落或樹皮擦損之輕微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 樹木之市價計算。

二、草坪損壞按面積株數及其規格依政府公告之單價計算。

三、大枝折損或根群嚴重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市價之單價四 倍計算。

四、主幹折斷、環剝樹皮、全株枯死或遭挖除,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 市價之六倍計算。

第 十四 條  毀損公共設施者,應於六十日內修復或依主管機關通知回復原 狀所需之金額賠償之。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賠償金額,由管理機關執行。

前二條之賠償義務人於賠償金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未賠償者,

依法追償之。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自治條例訂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 本自治條例執行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

一、 制定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原則與願景規劃及用詞定義。(第一條至第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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