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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共計十二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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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總說明

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 總統公 布修正及增訂部分條文。本法第二十五條增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 銀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須事先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並刪除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原則上 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持股變動及設定 質權應通知銀行等規定。同時增訂第二十五之一條規定同一關係人之範 圍,以加強主管機關對銀行有控制權人資格適當性之審核。

為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施行,依據本法第二十五 條第六項規定,研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廢止本會九 十六年十月二日金管銀(一)字第○九六一○○○三三五○號令「申請 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

本辦法共計十二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 明定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就其符合誠信、正直、守法性及與 銀行之利害關係提出合理說明,並與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相符。 (第三條)

二、 明定法人股東應就其財務及業務有助於銀行之健全經營提出合理 說明,且其董事長應與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相符。(第四 條)

三、 明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應提出之申請書件。

(第五條)

四、 明定申請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除應檢具第五條所列之申請書

件外,並應就其財務及業務有助於銀行之健全經營、對該銀行之經

營策略、取得銀行股份之投資架構、及取得銀行股份後對該銀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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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業務影響等提出說明。 (第六條)

五、 明定申請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應檢具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列申 請書件外,並應提出對該銀行之經營規劃、未來經營團隊、員工權 益保障等之說明書。(第七條)

六、 明定除因補正外,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 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第八條)

七、 明定主管機關發現申請書件有虛偽情事或違反核准時所為之附 款,或發生不符合第三條至第七條所定條件之規定時,得廢止或撤 銷已核准之處分。(第九條)

八、 明定股東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銀行

申報;持有股票經設定質權者,應即通知銀行。由銀行彙總辦理向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傳輸申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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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逐條說明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 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 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 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名稱所稱「一定比率」係指百分之 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等三級門 檻。

第三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 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 過百分之十者,應就其符合誠信、正 直、守法性及與銀行之利害關係提出合 理說明,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 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 款之情事。

一、持股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就其符合誠 信、正直及守法性提出合理說明,並須 說明其與銀行之利害關係,例如與銀行 或其子公司進行之交易行為。參照英國 FSA 監 理 手 冊 ( FSA, Supervision Manual, Chapter 11, Controllers Form B, Section 4)

二、持股超過百分之十者,不得有重大犯 罪或喪失債信之行為,以免因股權違法 或不當行使,損及銀行健全經營,爰明 定其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 所列情事。

第四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

應就其財務及業務有助於銀行之健全經 營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董事長無銀行負 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情事。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其財務發 生困難或業務經營不善,可能損害銀行之 健全經營。爰明定其申請核准時,應就其 財務及業務有助於銀行之健全經營提出合 理說明,且其董事長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十二款之情事。

第五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 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檢具下列 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申請表(附表二)。

三、資金來源說明表 (附表三)。

四、聲明書 (附表四)。

前項所出具之聲明書,應包括遵守 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一、 第一項參考「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 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超過一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第 五條,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 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應提出之書 件。

二、 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應於聲明書中承諾 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第六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 鑒於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對於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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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除應檢 具前條所列申請書件外,並應檢具下列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就其財務及業務有助於銀行之健全 經營,及對該銀行之經營策略之合 理說明。

二、取得銀行股份之投資架構。

三、取得銀行股份後三個會計年度內對 該銀行財務、業務影響之評估說明。

四、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自然人時,

其 最 近 三 年 之 財 產 資 料 表 ( 附 表 五)。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 時,其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開業不及三年者,以所有開業年度 者為限。其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尚 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以自行 編製之財務報表替代。

有重大影響力,並參考「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超過一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第六 條,明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 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除應檢具第 五條所列申請書件外,並應就其財務及業 務有助於銀行之健全經營、對該銀行之經 營策略及取得銀行股份之投資架構等提出 說明,及事先評估未來三個會計年度內對 該銀行財務、業務影響,另須檢附相關財 產資料表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以利於主管 機關審核其適格性。

第七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 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應檢具 前二條所列申請書件外,並應提出對該 銀行之經營規劃、未來經營團隊、員工 權益保障等之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考量持股超過百分五十者對銀行之財務、

營運及人事方針有主導及監管之能力,爰 明定該股東除應檢具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列 申請書件外,並應提出對該銀行之經營規 劃、未來經營團隊、員工權益保障等之說 明書。

第八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前三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除因申請書件 未備齊或其他必要補正說明者外,主管 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 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為簡化行政程序,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十六條第八項,及金管會 96 年 10 月 2 日 金管銀(一)字第 09610003350 號令「申 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第五點,

明定除因補正外,申請書件送達次日起十 五個營業日內,主管機關未表示反對者,

視為已核准。。

第九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 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 份後,發現申請書件有虛偽情事或違反 核准時所為之附款,主管機關得廢止或 撤銷已核准之處分,並限本人於一定期 限內調整。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核

參考「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 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 之適格條件準則」第七條,明定主管機關 於核准後,發現申請書件有虛偽情事或違 反核准時所為之附款,或發生不符合第三 條至第七條規定之條件時,主管機關得廢 止或撤銷已核准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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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 後,發生不符合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之 條件時,該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即通 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視情節之輕重,

得廢止已核准之處分,並限本人於一定 期限內調整。

銀行知有前項情形者,亦應主動通 知主管機關。

第十條 第三條至第九條有關適格條件及 申請程序等規定,於政府持股不適用之。

按政府之投資預算受立法部門之監督,爰 政府所具之股東身分,已受立法院之監 督。爰參考「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 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 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第七條之一,明 定本辦法有關銀行之股東適格審查及申請 程序等規定,對於政府為股東者,不適用 之。

第十一條 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 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填具申報表(附 表六),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銀 行,並由銀行彙總後於每月十五日前向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傳輸申 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 即填具申報表(附表七)通知銀行。銀行 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 形,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網站 傳輸申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

前二項申報作業,得委託股務代理 機構辦理。

政府、金融控股公司持股百分之百 之銀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一、本次本法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有關 持股變動及出質情形,因基於證券交易 法就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情形已有規 定,本法不重複規定,爰刪除該項規定。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銀行股票原 則上應公開發行,其應依據證券交易法 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規定辦理,爰參照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四項,明定股東應於每月五日以前 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銀行 申報;持有股票經設定質權者,應即通 知銀行。由銀行辦理向證券交易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網站傳輸申報並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等事項。

三、政府、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 銀行子公司(如輸出入銀行、中國信託 商銀、台新國際商銀、玉山商銀、渣打 國際商銀、花旗(台灣)商銀等),僅有 單一法人股東,不適用本條持股變動、

設質之申報及公告之規定。非公開發行 之銀行(如上海商銀),仍有本條之適 用。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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