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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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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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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係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一日訂定發布。鑒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於一○三年六 月四日修正公布,對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使用客戶資料 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之範圍,由原先之基本資料以外之往來交易 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修正為姓名及地址以外之個人資料均應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爰配合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基於現行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三項相關調整期規定已屆 期,爰配合本次修法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五條)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名稱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修正第三條第 二款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應遵循之規範 如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一)除經客戶同意者外,揭露、轉介及交互運用之資料不得含有 客戶姓名或地址以外之其他資料。

(二)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應訂定讓客戶選擇是否同意提供姓名或 地址以外之其他資料作為行銷使用之欄位,並經客戶以簽名 或其他得以辨識客戶同一性及其意思表示之方式確認。為保 留金融機構實務執行之彈性,該往來契約內應列名運用資料 之子公司名稱部分,刪除「供客戶勾選」之規定,並增訂金 融控股公司因其組織異動,而增減子公司時,應於金融控股 公司及其子公司網站公告。

(三)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原則

應立即停止所有子公司交互使用其資料,惟如客戶明確表示

僅停止部分子公司交互使用其資料時,得依客戶通知之意旨

辦理。

(2)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行 銷,指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在其營業場所辦理 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 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 司之一定範圍之業務。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在 營業場所辦理共同行銷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 之事業。但不包括再保險公 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 代理人公司、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期貨信託事業及槓桿交 易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行 銷,指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在其營業場所辦理 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 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 司之一定範圍之業務。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在 營業場所辦理共同行銷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 之事業。但不包括再保險公 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 代理人公司、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期貨信託事業及槓桿交 易商。

非屬前項範圍內之金 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於 本辦法發布前已依法申請 核准辦理共同行銷者,應於 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 月內終止共同行銷業務,相 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應依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辦 理。

鑒於本辦法實施已滿五 年,原第三項所賦予得 申請共同行銷子公司範 圍之調整時間規定已屆 期,爰予以刪除。

第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 辦理第六條所規定之共同 行銷業務時,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最近一次依規定申報之 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 礎計算之資本適足率未 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受金融

第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 辦理第六條所規定之共同 行銷業務時,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最近一次依規定申報之 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 礎計算之資本適足率未 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受行政

依據行政院組織法第四 條規定,已將「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名稱改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爰配合修 正。

(3)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依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款、第 五款及第六款之處分、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處 分、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之處分。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依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 處分、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之處分、第五十六條 第二項之處分。

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間辦理共同行銷應簽 訂契約,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營業場所及人員之共用、契 約期間等項目。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條 申請核准後,如有不符合第 三條標準之情形者,於前項 契約屆期前,可繼續承作至 期限屆滿為止。但該契約屆 期時,如仍未符合第三條標 準之情形者,不得續約。

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間辦理共同行銷應簽 訂契約,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營業場所及人員之共用、契 約期間等項目。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條 申請核准後,如有不符合第 三條標準之情形者,於前項 契約屆期前,可繼續承作至 期限屆滿為止。但該契約屆 期時,如仍未符合第三條標 準之情形者,不得續約。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 司間如未簽訂契約或契約 內 容 與 第 一 項 規 定 不 符 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 起三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 簽訂或修正契約內容。

鑒於本辦法實施已滿五 年,原第三項所賦予金 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契 約 調 整 時 間 規 定 已 屆 期,爰予以刪除。

第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間交互運用客戶資 料,基於行銷目的蒐集個人 資料時,不得為行銷目的外 之利用,並應切實依下列規 範辦理:

一、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 用客戶資料時,除法令 另有規定、經客戶簽訂 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 者外,所揭露、轉介或 交互運用之資料不得 含有客戶姓名或地址 以外之其他資料。

二、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

第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間交互運用客戶資 料進行行銷時,不得為使用 目 的 範 圍 外 之 蒐 集 或 利 用,並應切實依下列規範辦 理:

一、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 用客戶資料時,除法令 另有規定、經客戶簽訂 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 者外,所揭露、轉介或 交互運用之資料不得 含有客戶基本資料以 外之往來交易資料及 其他相關資料。

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係基於行銷目 的蒐集客戶資料,

並應於行銷目的內 利用客戶資料,爰 將第一項序文酌作 文字修正,以臻明 確。

二、 為配合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四十三條將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間共同使用客 戶資料應先經客戶 書面同意之範圍,

由原先之基本資料

(4)

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條 款應訂定讓客戶選擇 是否同意提供姓名或 地址以外之其他資料 作為行銷建檔、揭露、

轉介或交互運用之欄 位,經客戶以簽名或其 他得以辨識客戶同一 性及其意思表示之方 式確認,並應列明運用 資料之子公司名稱。金 融控股公司因其組織 異動,而有子公司增減 時,應於金融控股公司 及其子公司網站公告。

三、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 交互運用客戶資料等相 關條款,應以明顯字體 提醒客戶注意,並揭露 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 公司名稱,且明確告知 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 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 運用之簡易方式(如電 話通知)。金融控股公 司之子公司於接獲客戶 通 知 停 止 使 用 其 資 料 後,應立即停止金融控 股公司及所有子公司相 互使用其資料,但如客 戶明確指示停止交互運 用資料之子公司範圍非 及於所有子公司者,得 依 客 戶 通 知 之 意 旨 辦 理。

四、子公司客戶不同意公司 繼續使用其資料之資 訊,應通知各子公司、

部門、產品線及各委外 單位等之行銷人員,並 配合修正電腦控管系

二、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 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條 款應訂定讓客戶選擇 是否同意提供往來交 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 料作為行銷建檔、揭 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 欄位及簽名處,並應列 明運用資料之子公司 名稱,供客戶勾選。

三、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 交互運用客戶資料等相 關條款,應以明顯字體 提醒客戶注意,並揭露 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 公司名稱,且明確告知 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 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 運用之簡易方式(如電 話通知)。金融控股公 司之子公司於接獲客戶 通 知 停 止 使 用 其 資 料 後,應立即停止金融控 股公司及所有子公司相 互使用其資料。

四、子公司客戶不同意公司 繼續使用其資料之資 訊,應通知各子公司、

部門、產品線及各委外 單位等之行銷人員,並 配合修正電腦控管系 統。

對客戶資料使用之作 業,應建立完善之保密措 施,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負 責,且應建立客戶資料庫,

妥善儲存、保管及管理客戶 相關資料,及建立該客戶資 料庫之安全措施,僅被授權 員工始可使用客戶資料。

以外之往來交易資 料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修正為姓名及 地址以外之個人資 料,爰修正第一項 第一款未經客戶書 面同意得揭露、轉 介及交互運用之客 戶資料範圍及第一 項第二款需經客戶 書面同意始得作為 行銷使用之客戶資 料範圍。

三、 現行第一項第二款 有關與客戶往來契 約應訂定讓客戶同 意 提 供 資 料 之 欄 位,並應列明運用 資料之子公司名稱 之規定,已足以使 客戶知悉可能使用 其資料之對象,並 確保客戶資料之合 理使用之目的,為 保留金融機構實務 執行之彈性,爰刪 除「供客戶勾選」

規定,並增訂子公 司異動應於公司網 站公告。另為因應 行動通訊及網路化 時代,金融數位化 將是金融業未來趨 勢,基於第二款有 關與客戶往來契約 應訂定讓客戶選擇 是否同意提供資料 作為行銷使用之欄 位及簽名處之規定 係為確保客戶知悉 同意之內容,故同

(5)

統。

對客戶資料使用之作 業,應建立完善之保密措 施,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負 責,且應建立客戶資料庫,

妥善儲存、保管及管理客戶 相關資料,及建立該客戶資 料庫之安全措施,僅被授權 員工始可使用客戶資料。

意方式須足以辨識 該同意係由本人指 示,並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七條第 二項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規定之

「單獨所為之意思 表示」;為符合金 融控股公司子公司 實務需求,於第二 款增訂除簽名外,

得以其他可辨識客 戶同一性及其意思 表示之方式,作為 取得客戶同意資料 交互運用之方式,

俾利業者選擇依電 子簽章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採行「電 子簽章」或其他有 效 之 身 分 認 證 方 式。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接獲客戶通知 停止使用其資料,

原則應採金融控股 公司及所有子公司 全部停止,但如客 戶明確表示僅停止 部分子公司交互使 用其資料時,得依 客戶意旨辦理,爰 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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