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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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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第六章 結論

目前的立法院所擁有權力比過去任何一時期都來的多,此一權力來自 憲政制度的改變及人民的託付,應該扮演人民與政府及政黨之間重要的 橋樑。在八十九年政黨輪替之後,因朝小野大,加上憲政與法律規定不 夠明確,致使立法院的運作產生了許多問題。事實上一個理性的國會,

不能也不會因執政黨不同而變更立法的角色,只要人民認為立法院的功 能有所不足,立法院議事運作之改善就不能停止,而且在當前的處境下,

國家及社會實在沒有太多讓朝野惡鬥虛耗的本錢。所以促進政黨政治的 健全發展,改善政黨協商制度,營造理性合諧的議事環境,減少朝野黨 團間的猜疑,使立法、行政兩院有良好的互動,以謀求國內政局之穩定 和諧,並提昇民主政治的效能,乃當前政治改革之重要任務。

第一節 研究發現

經過以上章節的學理、制度、法律及相關資料的分析與研究,對於立 法院黨團協商機制有下列的發現:

壹、黨團協商使委員會的專業功能萎縮

黨團協商機制使委員會的專業性與權威性功能不彰,一般的民主國 家,委員會應該是國會最重要的一環,委員會匯集具相關專業的國會議 員及各領域的專業人才,以其立法專業素養來監督行政部門,並維持國 會專業的自主性。現行立法院的運作情形,常發生委員會所提出的議案 審查報告提到院會前,經黨團協商過程後,在院會討論時議案已遭到大 幅修改或變更內容,遂使得立法院委員會的專業權威難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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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各委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 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委員會審查完畢之議 案,由過去一定要經黨團協商,方可提報院會處理,改成由委員會議決 是否交由黨團協商,故只要委員會無爭議之議案,便可直接送院會處理,

雖使委員會之功能稍微增加,但該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於院會審議時,

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得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則須交黨 團協商1,還是對委員會的專業功能有不利的影響。

有些委員會因此制度之設計,便很草率的完成委員會審查,認為一 切交由黨團協商處理即可,如第四屆時法制委員會在審查「社區學院設 置條例」草案時,因草案版本多2,但內容差異不大,如要全案審查可能 要費時頗多,故當時委員會召集委員游月霞便宣布:「為爭取時效,將各 版本宣讀一次,暫照劉委員光華等提案條文通過,其餘各版本條文一併 列入黨團協商參考」3,當時與會的立法委員也無異議,並未再對條文多 加討論,使該議案審查完竣,並交由黨團協商處理,如此便完成委員會 之審查,由此可見黨團協商壓縮委員會功能之程度,已非常嚴重。

貳、立法院程序委員成為黨團協商的死角

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具有分配法案審查的權利4,在朝小野大的國會生 態下,衍生出法案還未付委審查,就在程序委員會遭受封殺的命運,在 我國行政院與立法委員都具有憲法所保障的提案權,無論所提出的法案 是否有爭議,法理上應該給予付委審查的權利,然後回歸由委員會作專

1 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2 共有行政院、李俊毅、朱惠良、林宗男、林正則、劉光華所提出等六種版本。

3 見第四屆第五會期「立法院公報」090 卷 039 期 總號:3173, 頁 150。

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程序委員會應依各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及經院會議決交由黨 團協商之順序,依序將議案交由黨團協商。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 應優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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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討論,而非完全交由程序委員會或者院會決定。

第四屆立法院之前時常發生無黨籍立法委員一夫當關,如廖學廣為 了基隆河整治特別條例案,一再利用議事技巧杯葛所有法案之情事,使 得議事癱瘓,後幾經修法,規定所有反對案並須由黨團提案,但是隨著 朝野對立衝突高升,演變成以黨團為主,在程序委會或院會對決,第五 屆第一會期程序委員會的運作情況,民進黨與台聯占有十七5席程序委 員,而國親兩黨卻掌握十九席程委,在泛藍掌握相對的表決優勢下,使 得許多行政院提出配合經發會共識的法案6一再被封殺無法進入委會審 查,造成法案延宕無法通過,使得行政院的政務推動並不順利。

目前程序委員會之議事及議決,雖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黨團協商相 關的規範下,但因其對其程序規定不夠清楚,且無分派議案時間上的明 確規定,使得程序委員成為黨團協商的死角,因在政治環境的競爭下,

迫使在野黨一再的封殺執政黨所提的議案,故執政黨與其盟友7也儘可能 阻擋在野黨所提的議案,互相杯葛彼此的議案,甚至造成院會幾乎沒有 議案可審,在如此的惡性循環下,立法院之議事效率自然大打折扣。

參、黨團協商互信不足且結論約束力低

黨團協商制度雖已法制化,將以往實務運作的黨團協商默契與習慣 納入規定,減少朝野間非必要性的抗爭,化解立法審議過程中各種的干 擾,並使院會議事較有效率,但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規定黨團協 商如欲形成結論,必須『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並於協商結論上簽字』,故 只要有任一黨團刻意杯葛不簽字,不但使黨團協商徒勞無功,也使委員 會的專業討論也白費功夫,雖然目前立法院已規定,議案自交黨團協商

5 程序委員會人數為 36 人,第五屆第一會期之按政黨比例之人數藍綠比為 19:17。

6 如政府再造、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等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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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四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8,即經黨團協商逾四個月仍 無法達成共識之議案,由院會定期依正常程序處理9

就算各黨團代表於黨團協商結論上簽字,但黨團協商結論在院會宣 讀後,如無人異議則視該議案為全數通過;但如有出席委員表示異議,

並得到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該議案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 由院會就該議案異議部分表決10,使黨團協商效力大打折扣。再加上目 前民主進步黨少數執政,在立法院形成藍綠高度對決與抗爭,黨團間互 信基礎不足,議事中各種爭議不斷,又缺乏具信賴的互動與協商,黨團 便利用議事技巧拖延或阻撓對方議案的通過,由此可見黨團協商結論約 束力的薄弱。

肆、協商過程不公開造成爭議

立法院黨團協商機制最為人非議者,便事協商過程並不公開,無法 受到媒體與公眾的有效監督,有違議事公開的原則。過去以來因為協商 過程不公開,只記錄結論,很少記錄協商過程11,造成參與協商者有機會 以權謀私,以卡著重大法案,換取政黨或個人利益之事也就層出不窮,

茲將協商不公開之理由及其缺失分述如下:

一、 協商不公開之理由:

(一)因協商妥協涉及條件交換,故其過程不便公開。

(二)不必將爭論與妥協公開,可以製造黨團協商和諧的表象。

7 主要是指台灣團結聯盟。

8 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

9 一般而言院會處理多半以於院會進行時同步再協商處理,如果還是無共識便以院會表決方式處理。

10 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11 只有在第三屆第五會期,立法院秘書處刊印過「立法院朝野黨團法案協商重點記錄彙編」,除此之 外只見協商結論之紀錄,而不見協商過程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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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使黨團協商順利進行,不受外界不必要的壓力。

二、 協商不公開之缺失:

(一)黨團協商條件交換過程不公開,無法利益迴避,恐成「密室政治」 使有心者謀求私利。

(二)造成黨團協商利用書面協商,黨鞭承認後簽字,非集體開會協商,

恐造成溝通不良或誤解,事後易使協商結論翻盤。

(三)日後通過的法律案,如果發生執行或判決上之疑義,只憑協商的 結論很難做為探求立法之真意,也無法落實黨團立法之責任。

以目前立法院經黨團協商的效率,及立法運作方式來評判黨團協商 是一種草率、利益交換的政治,並非十分公平,目前「半開放式」12 商的黨團協商機制,在有限的監督下,已能夠降低草率立法之弊,並降 低「密室政治」的黑暗面。

以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的黨團協商運作機制而言,參加黨團協商的成 員除黨團幹部之外,已納入本身有意願、或是有提出法案版本的立法委 員與會,這種法案協商「認養」制度是開放性的,所以比較不會出現所 謂的「密室政治」情況。但因為是採取開放的協商,問題也隨之而來,

會積極參與黨團協商的委員,多半是本身對該法案有相當的關切或與個 人所代表的利益相關者,故其動機無論是基於個人或所代表的利害關 係,或是為社會整體的利益考量,還是要加強本身立法的專業素養,若 因參與黨團協商立法委員之專業素養不足,或因其私心造成議事效率與 議事品質低落實非國家之福。

12 新聞媒體雖不能在協商會採訪,但可守候會場外,伺機向參與協商者打探消息,以達其報導目的,

故有監督及半開放黨團協調會之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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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黨鞭常更迭使協商狀況多

第四、五屆立法院黨團協商經常出現一些失控之狀況,並不是黨團 協商的機制有問題,而是立法院各黨團除了民主進步黨以外,黨鞭每一 會期都會更換13,使得參與協商的黨鞭每一會期都要經歷一次磨合期,

而立法院每一會期真正開會及協商不過三到四個月,使得黨鞭參與黨團 協商時容易遇到下列數種狀況:

一、對議事規則不熟悉

因為黨鞭經常更換,缺乏資深機制,對於議事運作及議事規則,並 不一定熟悉,造成協商結論與議事規則不符;而民主進步黨在這一方面 則比較占便宜,黨團採取黨鞭資深制14並得連任,故其黨鞭對於於議事 運作及議事規則比較嫻熟,協商時比較容易取得有利的地位。

二、黨團內協商內容黨鞭不易掌握

由於議案的內容很多沒有經過黨團共識,使得協商時黨鞭沒有充分 授權,加上協商有其時程,眾多不同的意見,如果黨鞭無法掌握,可能 會使黨團協商後無法於結論簽字,一再延宕協商進度。

三、小黨團黨鞭缺專業深度

因為小黨團的成員少,而黨鞭由成員間輪流擔任,使得黨鞭缺專業 深度,以其有限的人數及專業,面對立法院眾多的議案,在黨團協商時 恐怕很難展現出應有的專業。

13 目前各黨團除民主進步黨黨鞭,有建立資深制,任期為一年並可連任;其他各黨都是任期半年(一 會期),且不連任,由黨團成員依選舉或推舉擔任。

14 按「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組織規程」第十九條規定:總召集人、幹事長及書記長任期一年,連選 得連任。黨團成員連續任立法委員達三屆以上者,為當然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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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建議

黨團協商機制運作至今約十年,運作上有其功能與缺失,自有其改 善與進步之空間,綜合本研究之結果與發現,對於黨團協商機制有下列 數點之建議,作為黨團協商機制改進之參考,並為日後個人更深入研究 之方向:

壹、協商內容應按性質區分

現在的立法院,黨團協商幾乎是無所不能,什麼問題都可以談,什 麼地方都能夠談,有些立法委員會對自己支持的議案受他人封殺後,便 不理性的杯葛他人議案,使議事運作受阻。個人認為黨團協商之內容應 區分為兩類,以利協商及議事之進行:

(一)政治、政策性質。

(二)一般事務性質。

政治、政策性質之議案,因爭議高,各政黨有其理念之堅持及選舉 壓力,應可容許在協商之時有談判、杯葛動作,及院會進行時政黨間之 抗爭;但沒有爭議之一般事務性議案,可考慮以「包裹協商」方式進行,

減少不必要的抗爭,來加速立法效率。

貳、黨團應良性競爭建立互信傳統

在立法院政黨在如此高度競爭過程中,所有的黨團應遵守三項原 則,方能建立良性競爭之傳統:古登美、沈中元與周萬來等, 1997,頁 547-548。

(一)遵守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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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優先考慮國家、社會及人民的福祉。

(三)尊重與包容不同政黨的意見。

循良性競爭方式,切勿抱著「為反對而反對」心態,致犧牲多數人 的利益;執政黨應多尊重在野黨,並透過理性的黨團協商,建立黨團間 協商時互信之傳統,共同整合出一個對政府施政最有利的協商結論,勿 以惡性競爭損及人民之利益。

參、協商應有利益迴避規定

由於目前黨團協商協商並沒有利益迴避之規定,而黨團協商又是議 案通過與否最重要的一環,此一漏洞使得很多應利益迴避者介入黨團協 商,使得議案之協商易有所偏袒特定勢力。

故應及早修正「立法委員行為法」之條文,將黨團協商也比照民主 進步黨之內規,納入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該法二十二條規定修正 為:「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就有利益迴避情事之議案,應迴避審議、表決及 黨團協商。」,如此明確的規定方能杜絕假藉「黨團協商」之名,爭取政 黨及私人不當利益之事件。

肆、黨團門檻及協商層級應再提高

第五屆立法委員的黨團門檻為八人,門檻雖不高,由於大小黨團在 朝野協商之權益均等,黨團數目如第三、四屆時似嫌太多,不但無法反 映各政黨的民意基礎,也增加黨團協商的困難度,進而影響了議事效 率。應將黨團門檻,以各委員會至少得分配一席各委員會之席次為原 則,可提高至十二人或十三人。但若政黨在立法委員選舉之得票率已達 百分之五、而所獲席次不及十二席,因其已代表了相當的民意,此政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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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得有成立黨團的正當性,而不受十二人門檻的限制。

另可考慮成立層次較高的常設性協商機制,由黨團的資深立法委員 與領導人組織而成,取代目前現行黨團協商機制,使協商及議事運作,

因層級之提升更順暢。

伍、各黨團應加強內部民主及紀律

以「程序民主」的方式,擴張立法委員在其政黨內部的決策層級與角 色,使「黨內民主」能夠落實於各黨團,減少黨團成員於黨團協商做成 結論後之抗爭。

並將政黨由「外造政黨」轉型為「內造政黨」,並統合各政黨內部的 派系運作,並將次級團體予以重新定位並制度化以加強管理;派系與次 級團體的成員,經過前述選舉制度的資格篩檢檢後,立法院各黨團可將 其定位為「功能性」的黨團次級組織,使其成為各政黨在國會政策議題 之研究團體,滿足國會黨團在政策分工與專業分權時之制度性需求。

陸、協商應尊重委員會之專業。

議案的審查應以委員會為主,黨團協商為輔,避免黨團協商得以輕 易推翻委員會的審查結果,第五屆立法委員之議案協商制度,已改由在 委員會負責審查議案之召集委員15擔任議案協商之主席,且各黨團所指 派之二位協商代表中,必須有一人為審查會委員,未來須經協商之議案 應屬較有爭議者,透過審查會委員參與協商之強制性規定,使協商之主 席可以很清楚地說明議案在委員會審查之經過;而如果能在協商時加入 行政機關代表,更有助於問題癥結之釐清與意見之整合,使參與協商之

15即該議案於立法院院會之說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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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委員,也能表達其專業之意見,黨團意見和專業意見得以在協商 會議中有溝通之機會,有助於議事效率和議案品質之提升。

柒、應改進協商方式並記錄意旨

目前黨團協商進行方式,有時因出席代表無法與會,有時會將協商 方式改為,用一紙協商結論送交各協商代表簽字,打破齊聚一起開會之 協商方式,給予有心人士利用此一陋規鑽漏洞,應改為協商代表齊聚一 起開會,才能討論出協商。

立法院之議事儘管強調公開透明,應使其議事有其適度空間供黨團 運作,互相說服、溝通,才能調和各方利益;協商若獲致結論,則由參 與協商之所有黨團共同負政治責任。應將黨團協商記錄,增加協商結論 與委員會審查報告有不同之處比較,重點敘明其原因及立法意旨,以使 外界瞭解議案之轉折,便能符合各界之期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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