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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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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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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以下簡稱本會計制度),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先後歷經九十 一年配合銀行法及九十四年配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三 十五號、第三十六號及九十六年配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

第三十八號之施行三次修正。

本次為配合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 處理準則」(下稱第三十四號公報)第三次修訂條文將自一百年一月 一日實施,爰參酌九十九年十二月間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銀行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下稱銀行財報準則),修正本會計制度。本次計修 正三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有效利率和約定利率不同而產生之折溢價攤銷,增設「應收 款項折溢價調整」及「貼現及放款折溢價調整」科目、代號 及定義。 (修正條文第三章第二節第四條)

二、依據第三十四號公報第三次修正條文之相關規定,信用合作社 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應以個別或組合方式評估減損損 失,並認列備抵呆帳,爰修正應收款項暨貼現及放款評價方 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章第一節第二條)

三、 配合第三十四號公報第三次修訂條文之實施,規定本次修正

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章第一條)

(2)

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章 會計科目

第二節 分類編號及說明 第四條:本會計制度之資

產、負債、社員權益及 損 益 類 會 計 科 目 名 稱、略名、編號及每一 科目之含義列述如次:

1 資產

11-12 流動資產 115-118 應收款項 凡應收各款項

屬之。

118 應收款項折溢價調 整

因有效利率和約定 利率不同而產生之 折溢價攤銷。

1181 應收款項折溢價 調整

因有效利率和約 定利率不同而產 生 之 折 溢 價 攤 銷。

13 貼現及放款

138 貼現及放款折溢價 調整

因有效利率和約定 利率不同而產生之 折溢價攤銷。

1381 貼現及放款折溢 價調整

因有效利率和約 定利率不同而產 生 之 折 溢 價 攤 銷。

第三章 會計科目

第二節 分類編號及說明 第四條:本會計制度之資

產、負債、社員權益及 損益類會計科目名 稱、略名、編號及每一 科目之含義列述如次:

1 資產

11-12 流動資產 115-117 應收款項

凡應收各款項 屬之。

13 貼現及放款

一、依據財務會計準則 第三十四號公報 第三次修正條文 之相關規定,信用 合作社原始產生 之應收款暨貼現 及放款應以個別 或組合之方式評 估其減損損失,其 評估時,如有效利 率和約定利率有 不同,將產生折 溢價攤銷,爰增 設資產科目 118 應收款項折溢價 調整科目及 138 貼現及放款折溢 價調整科目。

二、除增設資產類科 目中之應收款項 折溢價調整及貼 現及放款折溢價 調整科目外,其 餘資產類科目及 負債、社員權益 及損益類科目本 次未修正。

(3)

第六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 序

第一節 會計事務處理準 則

第二條:資產之評價,應 以下列各項為準。

一、公平價值變動列入 損益之金融資產、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持有至到期日 之金融資產及其他 金融資之評價方式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 34 號規定 處理。

二、採權益法認列之股 權投資之評價應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 5 號規定處理。

三、各項放款、透支、

貼現及各項應收款 項 , 於 每 期 結 算 時,應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三十四號 規 定 認 列 減 損 損 失,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並以淨額列 示。

四 、 預 付 費 用 等 之 估 價,應以其有效期 間未經過部分或未 消耗部分之數額為 準。

五、土地改良物、房屋 建築、交通運輸、

機器、資訊及其他 設備之估價,除特

第六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 序

第一節 會計事務處理準 則

第二條:資產之評價,應 以下列各項為準。

一、公平價值變動列入 損益之金融資產、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持有至到期日 之金融資產及其他 金融資之評價方式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 34 號規定 處理。

二、採權益法認列之股 權投資之評價應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 5 號規定處理。

三、各項放款、透支、

貼現及各項應收款 項等債權之評價,

應以其帳載金額減 除備抵呆帳後之數 額為準。每期結算 時,應按期末債權 餘額,依債權收回 之可能性,計提備 抵呆帳。

四 、 預 付 費 用 等 之 估 價,應以其有效期 間未經過部分或未 消耗部分之數額為 準。

五、土地改良物、房屋 建築、交通運輸、

機器、資訊及其他 設備之估價,除特

配合財務會計準則第 三十四號公報第三次 修正條文將自一百年 一月一日實施,信用合 作社原始產生之放款 及應收款將適用該號 公報之相關規定,以個 別或組合之方式評估 其減損損失,爰修正第 三款之規定,增訂應收 款項暨貼現及放款應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三十四號規定認列 減損損失。

(4)

殊情形外,應以取 得或建造時之成本 減除累計折舊、累 計減損後之數額為 準。

六、租賃資產為符合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資 本租賃條件者,以 各期租金給付額及 優惠承購價格或保 證殘值之現值總額

(或租賃開始日該 資產之公平市價之 較低者)屬之。並 計提累計折舊。

七、受贈資產應按取得 時 之 公 平 市 價 入 帳。

八、不同種類固定資產 之交換,應按公平 市價入帳,承認換 出 資 產 之 交 換 損 益。同種類資產之 交換,如無另收現 金者,應按換出資 產之帳面價值(或 加 計 另 支 付 之 現 金)或公平市價較 低者,作為換入資 產之成本入帳;如 有另收現金者,則 現金部分應視為出 售,按比例承認利 益,換入資產部分 應視為交換,不承 認利益,但如有損 失 , 仍 應 全 額 承 認。

殊情形外,應以取 得或建造時之成本 減除累計折舊、累 計減損後之數額為 準。

六、租賃資產為符合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資 本租賃條件者,以 各期租金給付額及 優惠承購價格或保 證殘值之現值總額

(或租賃開始日該 資產之公平市價之 較低者)屬之。並 計提累計折舊。

七、受贈資產應按取得 時 之 公 平 市 價 入 帳。

八、不同種類固定資產 之交換,應按公平 市價入帳,承認換 出 資 產 之 交 換 損 益。同種類資產之 交換,如無另收現 金者,應按換出資 產之帳面價值(或 加 計 另 支 付 之 現 金)或公平市價較 低者,作為換入資 產之成本入帳;如 有另收現金者,則 現金部分應視為出 售,按比例承認利 益,換入資產部分 應視為交換,不承 認利益,但如有損 失 , 仍 應 全 額 承 認。

(5)

九、固定資產依法令規 定辦理重估價,重 估發生之增值列為 固 定 資 產 增 值 公 積 , 不 作 收 益 處 理 。 如 屬 土 地 重 估,應減除土地增 值稅後,以其重估 差額列為固定資產 增值公積,土地增 值稅則列為長期負 債。如發生之減值 應先沖減公積,公 積 不 足 時 依 法 減 資,經重估價之固 定資產,自重估基 準日後,其折舊之 計提,應以重估價 值為礎基礎。

十 、 固 定 資 產 經 整 修 後,如確能增加其 效能或延長其耐用 年限者,其整修支 出 應 列 為 資 本 支 出。其效益僅及二 年內或無效益者,

列為費用或損失。

十一、無形資產之認列、

衡量及揭露,應依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三 十 七 號 規 定辦理。

十二、下列各項支出,

應作為資本支出 或 列 為 遞 延 費 用 , 再 分 期 攤 銷,不得逕以費 用或損失出帳:

九、固定資產依法令規 定辦理重估價,重 估發生之增值列為 固 定 資 產 增 值 公 積 , 不 作 收 益 處 理 。 如 屬 土 地 重 估,應減除土地增 值稅後,以其重估 差額列為固定資產 增值公積,土地增 值稅則列為長期負 債。如發生之減值 應先沖減公積,公 積 不 足 時 依 法 減 資,經重估價之固 定資產,自重估基 準日後,其折舊之 計提,應以重估價 值為礎基礎。

十 、 固 定 資 產 經 整 修 後,如確能增加其 效能或延長其耐用 年限者,其整修支 出 應 列 為 資 本 支 出。其效益僅及二 年內或無效益者,

列為費用或損失。

十一、無形資產之認列、

衡量及揭露,應依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三 十 七 號 規 定辦理。

十二、下列各項支出,

應作為資本支出 或 列 為 遞 延 費 用 , 再 分 期 攤 銷,不得逕以費 用或損失出帳:

(6)

(一) 凡支出為獲得新 資產,或其支出 確能增加原有資 產之價值者。

(二) 凡支出效益可以 延及以後數個年 度,或可以節省 以後年度之支出 者。

十三、信用合作社於核 准營業前發生之 費用,減同期間 收入後餘額,除 具有未來經濟效 益或能由營業收 回者得遞延為開 辦費外,應作為 當期費用。

十四、各種遞延費用之 攤銷,應依照稅 法及有關規定辦 理。

(一)凡支出為獲得新 資產,或其支出 確能增加原有資 產之價值者。

(二)凡支出效益可以 延及以後數個年 度,或可以節省 以後年度之支出 者。

十三、信用合作社於核 准營業前發生之 費用,減同期間 收入後餘額,除 具有未來經濟效 益或能由營業收 回者得遞延為開 辦費外,應作為 當期費用。

十四、各種遞延費用之 攤銷,應依照稅 法及有關規定辦

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一條:本會計制度自中 華民國八 十七 年一月 一日起施行。

本 會 計 制 度 九 十 六年十二 月二 十八日 修正 之條 文自 九十六 年十二月 三十 一日施 行及九十 九年 十二月 三十 日修 正之 條文自 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一條:本會計制度由主 管機關頒布施行。

本 會 計 制 度 修 正 條 文自中 華民 國 九十 六年十二 月三 十一日 施行。

配合第三十四號公報 第三次修正條文之實 施,明定本次修正條文 之施行日期,並酌作文 字調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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