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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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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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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其與老人福利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年提供 之老人健康檢查之差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 算補助。

第十五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地區居民對外交通便捷,凡與台灣本島間

對外交通費用,應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貼,如係補貼票 價者,金額不得低於其票價百分之三十。

前項票價補貼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6 月 2 2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 0 0 0 0 1 3 1 0 7 1 號

茲增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 第二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教育部部長 吳清基

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

並修正第二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 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 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2)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 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 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 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 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 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 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 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 十 二 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 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 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 十 三 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 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 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 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3)

第 十 四 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 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 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 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 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第十四條之一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

助。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 之防治

第 二 十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 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 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 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 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 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

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 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4)

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 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 權或工作權。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 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 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

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 關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 之。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 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 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 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5)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 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

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 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 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 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 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 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 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 聘或不續聘者。

(6)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 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 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 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第 三 十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 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 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 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 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 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 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 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 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 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

(7)

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 人之權力差距。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 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 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

,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 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第三十六條之一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 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 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修正之條 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6 月 1 6 日

任命陳恆志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任第十職等副組長,張琬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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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