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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 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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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 修正總說明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訂定發布,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 發 布二次在案。為使法規名稱與法規內容規範對象一致,爰將名稱修正 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

又為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與一百零三年十月六 日修正發布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及營造友善生育職場環 境,並配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就相關假別之核給及計算方式,修正 本辦法第三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性平法暨其施行細則,修正女性受僱者生理假全年請假日 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之計算;陪產假日數及其請畢期間。

二、將安胎納入核給病假之事由、部分娩假可提前申請及放寬婚假請

畢期間,均納入本辦法之規範,並依現代婦產科學,修正流產

假懷孕月數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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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 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三條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以下簡稱各 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 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 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 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 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 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超過病假日數 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 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 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 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六個月內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但如契約期滿尚 未痊癒時,不予續聘僱。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八日,應自結婚之日前 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 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 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 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 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

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

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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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 娩 日 或 流 產 日 前 後 合 計 十 五 日 ( 含 例 假 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曾 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除繼父 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 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 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 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每次不得少於半日,並 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服務未滿一年 者,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依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 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均按日扣除其報酬。扣除

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應即終止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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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 人員給假辦法

本辦法除適用於行政院及 所屬各機關外,亦適用於 地方各機關,爰為名稱之 修正。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聘僱人員之給假,依 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 年准給五日。其家 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 其他重大事故須親 自照顧時,得請家 庭照顧假,每年准 給七日,其請假日 數併入事假計算。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 治療或休養者,得 請病假,每年准給 十四日。女性聘僱 人員因生理日致工 作有困難者,每月 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三日,不併入病假 計算, 逾三日之日 數併入病假計算。

超過病假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因重

第三條  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 關)聘僱人員之給假,

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 年准給五日。其家 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 其他重大事故須親 自照顧時,得請家 庭照顧假,每年准 給七日,其請假日 數併入事假計算。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 休養者,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十四日

。女性聘僱人員因 生理日致工作有困 難者,每月得請生 理假一日,其請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其超過者,以 事假抵銷。患重病 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者,經機關長官核 准得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自第一次請

一、 配合本辦法名稱之修 正,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

二、 查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十一日及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

(以下簡稱性平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十五條第五項暨一百 零三年十月六日修正 發布之性平法施行細 則第七條規定,女性 受僱者全年生理假日 數未逾三日,不併入 病假計算,及陪產假 由三日修正為五日,

其應於配偶分娩之當 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 日期間內,擇其日數 請假,爰配合修正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 相關規定。

三、 為促進生育,保障女 性聘僱人員妊娠期間 及妊娠後之權益,並 考量本辦法相關假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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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傷病非短時間所 能治癒或因安胎確 有 需 要 請 假 休 養 者,於依規定核給 之病假、事假及 慰 勞假均請畢後,經 機關長官核准得延 長之;其延長期間 自第一次請延長病 假之首日起算,六 個月內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三十日。但 如契約期滿尚未痊 癒 時 , 不 予 續 聘 僱。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 八日,應自結婚之 日前十日起三個月 內請畢。但因特殊 事由經機關長官核 准者,得於一年內 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 前,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不 得保留至分娩後;

分 娩 後 , 給 娩 假 四十二日;懷孕滿 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 日;懷孕十二週以 上未滿二十週流產 者,給流產假二十 一日;懷孕未滿十 二週流產者,給流 產假十四日。娩假 或流產假應一次請

延長病假之首日起 算,六個月內合併 計算不得超過三十 日。但如契約期滿 尚未痊癒時,不予 續聘僱。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 八日。除因特殊事 由經機關長官核准 延後給假者外,應 於結婚之日起一個 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 前,給產前假六日

,得分次申請,不 得保留至分娩後;

分 娩 後 , 給 娩 假 四十二日;懷孕滿 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 日;懷孕三個月以 上未滿五個月流產 者,給流產假二十 一日;懷孕未滿三 個月流產者,給流 產假十四日。娩假 或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 陪產假三日,得分 次申請。但應於配 偶分娩日前後三日 內請畢,例假日順 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喪假十日;

之核給及計算多係參 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 下 簡 稱 請 假 規 則)相關規定訂定,

爰參照請假規則之相 關規定修正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及第四 款規定;另併就相關 文字酌作修正。

四、 第三款後段所定「但 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 官核准者,得於一年 內請畢」部分,如聘 僱人員於該一年內聘 僱期間屆滿未獲續聘 僱者,因公法上契約 關係既已終止,其仍 未請畢之婚假當然視 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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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分娩前已請畢 產前假者,必要時 得於分娩前先申請 部分娩假,並以十 二日為限,不限一 次請畢;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 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 滿二十週以上流產 者 , 給 陪 產 假 五 日,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 或流產日前後合計 十 五 日 ( 含 例 假 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喪假十日;

繼父母、配偶之父 母、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七日;曾祖 父母、祖父母、配 偶之祖父母、配偶 之繼父母、兄弟姐 妹死亡者,給喪假 三日。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以 聘僱人員或其配偶 於成年前受該繼父 母扶養或於該繼父 母死亡前仍與共居 者為限外,其餘喪 假應以原因發生時 所存在之天然血親 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每次不得少於半日

繼父母、配偶之父 母、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七日;曾祖 父母、祖父母、配 偶之祖父母、配偶 之繼父母、兄弟姐 妹死亡者,給喪假 三日。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以 聘僱人員或其配偶 於成年前受該繼父 母扶養或於該繼父 母死亡前仍與共居 者為限外,其餘喪 假應以原因發生時 所存在之天然血親 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每次不得少於半日

,並應於死亡之日 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 者,視實際需要給 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 給事假日數,服務未滿 一年者,依聘僱月數比 率計算,依比率計算後 未 滿 半 日 者 , 以 半 日 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 者 , 均 按 日 扣 除 其 報 酬。扣除報酬之日數逾 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應即終止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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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應於死亡之日 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 者,視實際需要給 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 給事假日數,服務未滿 一年者,依聘僱月數比 率計算,依比率計算後 未 滿 半 日 者 , 以 半 日 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 者 , 均 按 日 扣 除 其 報 酬。扣除報酬之日數逾 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應即終止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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