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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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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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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之技

能競賽分類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

二、全國技能競賽。

三、全 國 身 心 障 礙 者 技能競賽。

四、國 際 技 能 競 賽 之 國手選拔賽(以下 簡 稱 國 際 賽 國 手 選拔賽)。 五、國 際 展 能 節 職 業

技 能 競 賽 之 國 手 選拔賽(以下簡稱 展 能 節 國 手 選 拔 賽)。

六、國際技能競賽。

七、國 際 展 能 節 職 業 技能競賽。

八、其 他 為 特 定 目 的 所 舉 辦 或 參 加 之 技能競賽。

前項第六款所稱國 際技能競賽,指由國際 技能組織所主辦者;第 七款所稱國際展能節職 業技能競賽,指由國際 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合 會所主辦者。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之技 能競賽分類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

二、全國技能競賽。

三、全 國 身 心 障 礙 者 技能競賽。

四、國 際 技 能 競 賽 之 國手選拔賽(以下 簡 稱 國 際 賽 國 手 選拔賽)。 五、國 際 展 能 節 職 業

技 能 競 賽 之 國 手 選拔賽(以下簡稱 展 能 節 國 手 選 拔 賽)。

六、國際技能競賽。

七、國 際 展 能 節 職 業 技能競賽。

八、其 他 為 特 定 目 的 所 舉 辦 或 參 加 之 技能競賽。

前項第六款所稱國 際技能競賽,指由國際 技能 競 賽組織 所 主辦 者;第七款所稱國際展 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指 由國 際 奧林匹 克 殘障 聯合會所主辦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 避 免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有 歧 視 性 意 涵 之文字,以符合身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之 精神,爰修正第二項

「International Abilympic Federa- tion」翻譯名稱

; 另 為 符 合

「 WorldSkills In- ternational 」 翻 譯 名稱,刪除「競賽」

二字。

第十條 分區技能競賽、

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 賽 或 國 手 選 拔 賽 各 職 類 , 應 遴 聘 裁 判 長 一 人、裁判二人;全國技 能競賽或為特定目的舉

第十條 分區技能競賽、

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 賽 或 國 手 選 拔 賽 各 職 類 , 應 遴 聘 裁 判 長 一 人、裁判二人;全國技 能競賽或為特定目的舉

一、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未 修正。

二、裁 判 助 理 係 競 賽 當 日 協 助 裁 判 長 整 理 競賽資料、清點競賽 材料、分數統計等事

(2)

辦之技能競賽各職類,

應遴聘裁判長一人、裁 判三人。

裁判長得依其職類 需要,推薦裁判助理或 技 術 顧 問 各 一 人 至 三 人,協助競賽事務或機 具設備維護。

前二項之裁判、裁 判助理或技術顧問,得 視 競 賽 實 際 需 要 增 聘 之。

辦之技能競賽各職類,

應遴聘裁判長一人、裁 判三人。

全國技能競賽或為 特 定 目 的 舉 辦 之 技 能 競賽之裁判長,得依其 職類需要,推薦裁判助 理 或 技 術 顧 問 各 一 人 至三人,協助競賽事務 或機具設備維護。

前二項之裁判、裁 判助理或技術顧問,得 視 競 賽 實 際 需 要 增 聘 之。

務;技術顧問係於競 賽 當 日 提 供 技 術 意 見、故障點設置、試 題歸復、機具設備維 修等工作。裁判助理 須 具 備 參 與 競 賽 經 驗 並 負 有 保 密 之 責。另技術顧問均為 競 賽 職 類 之 專 業 人 員,對於競賽之公平 性有重要影響。

三、因應產業需要、社會 變 遷 及 技 術 升 級 等 因素,技能競賽試題 命製更具專業性、多 元性及變化性,且部 分 職 類 於 國 手 選 拔 賽、分區技能競賽及 全 國 身 心 障 礙 者 技 能 競 賽 等 賽 事 進 行 時,裁判人員無法兼 顧 評 分 及 設 置 故 障 點 或 修 復 機 具 等 工 作,均有裁判助理及 技術顧問之需求,以 維 持 競 賽 之 專 業 性 及公正性,爰修正第 二項規定,取消僅全 國 技 能 競 賽 或 為 特 定 目 的 舉 辦 之 技 能 競賽,始得聘請裁判 助 理 或 技 術 顧 問 限 制,使各類技能競賽 均 得 俟 需 要 遴 聘 裁 判助理或技術顧問。

第 十 二 條 全 國 技 能 競 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 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

第十二條 公開遴選全國 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 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

一、配 合 技 能 競 賽 名 稱 變更,爰修正第一項 第七款文字。

(3)

辦之技能競賽之裁判長 ( 以 下 簡 稱 全 國 裁 判 長),應具備專業素養及 領導管理能力,並符合 下列資格之一: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 獲得前三名,並從 事相關工作六年以 上。

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 獲得前三名,並從 事相關工作八年以 上。

三、取得相關職類甲級 技術士證,並從事 相 關 工 作 八 年 以 上。

四、取得相關職類乙級 技術士證,並從事 相 關 工 作 十 年 以 上。

五、訓練參加國際技能 競賽選手,並獲得 獎項二次以上。

六、訓練參加全國技能 競賽選手,並獲得 前三名四次以上。

七、訓練參加全國高級 中等學校學生技藝 競賽選手,並獲得 前三名獎牌四次以 上。

八、擔任技能檢定題庫 命製人員或全國技 能競賽或全國身心 障礙者技能競賽裁 判四次以上。

九 、 大 專 校 院 以 上 畢

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 裁判長(以下簡稱全國 裁判長),應精熟專業素 養 及 具 備 領 導 管 理 能 力,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者: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 獲得前三名,並從 事相關工作六年以 上。

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 獲得前三名,並從 事相關工作八年以 上。

三、取得相關職類甲級 技術士證,並從事 相 關 工 作 八 年 以 上。

四、取得相關職類乙級 技術士證,並從事 相 關 工 作 十 年 以 上。

五、訓練參加國際技能 競賽選手,並獲得 獎項二次以上。

六、訓練參加全國技能 競賽選手,並獲得 前三名四次以上。

七、訓練參加臺灣區高 級中等學校技藝競 賽選手,並獲得前 三 名 獎 牌 四 次 以 上。

八、擔任技能檢定題庫 命製人員或全國技 能競賽或全國身心 障礙者技能競賽裁 判四次以上。

二、自 第 四 十 三 屆 國 際 技能競賽起,國際技 能 組 織 以 英 文 為 唯 一官方語言,另歷屆 國 際 展 能 節 職 業 技 能 競 賽 均 以 英 文 為 官方語言,為符合國 際競賽趨勢,爰修正 第二項文字。

三、為 襄 助 競 賽 業 務 執 行 及 培 養 全 國 裁 判 長人才,爰增訂第三 項 全 國 副 裁 判 長 制 度之規定。

(4)

業,並從事相關工 作十二年以上,且 專業領域有具體事 蹟。

全國裁判長由中央 主 管 機 關 公 開 遴 選 具 備 前 項 資 格 者 聘 任 之;其能以英語溝通者 優先遴選。

全國裁判長應推薦 具 備 第 一 項 資 格 之 人 員 擔 任 全 國 副 裁 判 長,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通過後聘任。

九、大 專 校 院 以 上 畢 業,並從事相關工 作十二年以上,且 專業領域有具體事 蹟。

符合前項規定,且 能以英語、德語或法語 溝通者優先遴選。

第十三條 全國裁判長之 任期最長二年,得連續 聘任之。

全國裁判長負責之 職類選手參加國際技能 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連續二屆未 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

裁判長應提出該職類之 檢討報告,經審查非可 歸責於全國裁判長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續 聘 之。但再次參賽,仍未 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

中央主管機關於其任期 屆滿不續聘。

全國副裁判長聘期 同全國裁判長;全國裁 判 長 請 辭 或 予 以 解 聘 時,全國副裁判長應隨 同解聘。

全國裁判長獲中央 主管機關續聘時,得重 新 推 薦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第十三條 全國裁判長之 任期最長二年,得連續 聘任之。

全國裁判長負責之 職類選手參加國際技能 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連續二屆未 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

裁判長應提出該職類之 檢討報告,經審查非可 歸責於全國裁判長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續 聘 之。但再次參賽,仍未 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

中央主管機關於其任期 屆滿不續聘。

一、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未 修正。

二、配 合 第 十 二 條 增 訂 全 國 副 裁 判 長 制 度 , 爰 於 第 三 項 明 定,全國副裁判長之 聘 期 期 間 與 全 國 裁 判長相同,且全國裁 判 長 請 辭 獲 解 除 職 務時,全國副裁判亦 隨同解聘。

三、全 國 副 裁 判 長 係 由 全 國 裁 判 長 推 薦 且 聘 期 同 全 國 裁 判 長。為使全國裁判長 得 以 於 續 聘 時 重 新 考 量 推 薦 全 國 副 裁 判長人選,爰新增第 四項規定。

(5)

定 資 格 之 人 員 擔 任 全 國副裁判長,並經中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後 聘任。

第十四條 全國裁判長之 職責如下:

一、訂定職類技能規範 及命製試題。

二、推薦分區裁判長、

裁判、裁判助理及 技術顧問,並分配 工作。

三 、 協 助 借 用 競 賽 場 地、設備及器材。

四、審查技能競賽各職 類選手之成績,並 作成優、缺點建議 表,供中央主管機 關參考。

五 、 擬 訂 國 手 訓 練 計 畫、指導培訓及撰 寫報告書。

六、商請贊助單位提供 國手之訓練場地、

材料、機具、師資、

裝備及生活費等。

七、出席中央主管機關 所 召 開 之 各 種 會 議。

八、兼任技能競賽技術 小組之成員。

九、兼任國際裁判。

十、辦理其他競賽相關 事項。

全國裁判長因故無 法執行職務時,由全國 副裁判長代行;全國副 裁判長無法代行時,由

第十四條 全國裁判長之 職責如下:

一、訂定職類技能規範 及命製試題。

二、推薦分區裁判長、

裁判、裁判助理及 技術顧問,並分配 工作。

三 、 協 助 借 用 競 賽 場 地、設備及器材。

四、審查技能競賽各職 類選手之成績,並 作成優、缺點建議 表,供中央主管機 關參考。

五 、 擬 訂 國 手 訓 練 計 畫、指導培訓及撰 寫報告書。

六、商請贊助單位提供 國手之訓練場地、

材料、機具、師資、

裝備及生活費等。

七、出席中央主管機關 所 召 開 之 各 種 會 議。

八、兼任技能競賽技術 小組之成員。

九、兼任國際裁判。

十、辦理其他競賽相關 事項。

全國裁判長因故無 法執行職務時,由中央 主 管 機 關 就 具 全 國 裁 判長、分區裁判長或其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全 國 裁 判 長 因 故 無 法執行職務時,明定 由 全 國 副 裁 判 長 代 行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定之規定,爰修正 第二項規定。

(6)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具 全 國 裁 判 長 資 格 者 代 行之。

他 具 有 裁 判 長 資 格 者,指定代理之。

第十五條 全國裁判長或 代行其職務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予以解聘:

一 、 參 賽 選 手 為 其 配 偶、前配偶、四親 等內之血親、三親 等內之姻親,競賽 期間應迴避而未迴 避。

二、有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偏頗。

三、競賽期間未能有效 維持競賽秩序、執 行競賽工作態度欠 佳。

四、競賽期間未能以認 真負責態度執行競 賽工作,致競賽成 績 核 算 或 登 錄 錯誤。

五、遺失全份或部分試 題、答案卷(卡)、

工件或評審表等文 件。

六、洩漏屬於保密性試 題、評分標準、評 分表、參考答案、

競 賽 成 績 、 因 職務及業務知悉或 持有秘密事項之資 料。

七 、 提 供 資 格 證 明 文 件,有偽造、變造 或其他虛偽不實情

第十五條 全國裁判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解 除 其 職 務:

一 、 參 賽 選 手 為 其 配 偶、前配偶、四親 等內之血親、三親 等內之姻親,競賽 期間應迴避而未迴 避。

二、有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偏頗。

三、競賽期間未能有效 維持競賽秩序、執 行競賽工作態度欠 佳。

四、競賽期間未能以認 真負責態度執行競 賽工作,致競賽成 績 核 算 或 登 錄 錯誤。

五、遺失全份或部分試 題、答案卷(卡)、

工件或評審表等文 件。

六、洩漏屬於保密性試 題、評分標準、評 分表、參考答案、

競 賽 成 績 、 因 職務及業務知悉或 持有秘密事項之資 料。

七 、 提 供 資 格 證 明 文 件,有偽造、變造 或其他虛偽不實情

全國副裁判長或指定代行 人,於代行全國裁判長職 務期間,需受全國裁判長 職務之規範,並明定有本 條第一款至第九款情形,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予 以 解 聘,爰修正序文。

(7)

事。

八、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

但 過 失 犯 不 在 此 限。

九、其他影響參賽人權 益或損害國家形象 聲譽之情形。

事。

八、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

但 過 失 犯 不 在 此 限。

九、其他影響參賽人權 益或損害國家形象 聲譽之情形。

第十七條 具下列資格條 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或 自我推薦參加技能競賽 裁判資格之甄選: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 或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獲得優勝 以上,並從事相關 工作三年以上。

二、參加國際技能競賽 或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獲得優勝 以上,具有大專校 院以上畢業或同等 學力證明,並曾接 受中央主管機關聘 請擔任相關職類裁 判助理三次以上。

三、具有高中(職)以 上學校畢業或同等 學力證明後,從事 競賽職類相關工作 達八年以上。

四、從事競賽職類相關 科系教學或訓練三 年以上,並具備競 賽實務工作經驗二 年以上。

五、具有大專校院以上 畢業或同等學力證

第十七條 具下列資格條 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或 自我推薦參加技能競賽 裁判資格之甄選: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 或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獲得優勝 以上,並從事相關 工作三年以上。

二、參加國際技能競賽 或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獲得優勝 以上,具有大專校 院以上畢業或同等 學力證明,並曾接 受中央主管機關聘 請擔任相關職類裁 判助理三次以上。

三、具有高中(職)以 上學校畢業或同等 學力證明後,從事 競賽職類相關工作 達八年以上。

四、從事競賽職類相關 科 系 教 學 三 年 以 上,並具備競賽實 務工作經驗二年以 上。

五、具有大專校院以上 畢業或同等學力證

一、為 鼓 勵 公 私 立 訓 練 單 位 訓 練 人 員 擔 任 技能競賽裁判,第一 項 第 四 款 增 訂 從 事 競 賽 職 類 相 關 訓 練 之 人 才 得 為 技 能 競 賽 裁 判 資 格 甄 選 之 規定。

二、第 三 項 配 合 法 制 用 語酌修文字。

三、第 二 項 及 第 四 項 未 修正。

(8)

明,取得競賽職類 相關技能檢定乙級 以上技術士證二年 以上,並從事相關 工作二年以上。

六、曾擔任與競賽職類 相關技能檢定題庫 命製人員或監評人 員。

七、曾接受中央主管機 關及教育部聘請擔 任相關職類裁判。

前項之甄選,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第一項裁判資格條 件有特殊性者,得由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之。

通過裁判資格甄選 者,應全程參加中央主 管 機 關 舉 辦 之 培 訓 課 程,經測試成績合格,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資格證書,並列入裁判 人才庫。

明,取得競賽職類 相關技能檢定乙級 以上技術士證二年 以上,並從事相關 工作二年以上。

六、曾擔任與競賽職類 相關技能檢定題庫 命製人員或監評人 員。

七、曾接受中央主管機 關及教育部聘請擔 任相關職類裁判。

前項之甄選,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第一項裁判資格條 件需有特殊性者,得由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之。

通過裁判資格甄選 者,應全程參加中央主 管 機 關 舉 辦 之 培 訓 課 程,經測試成績合格,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資格證書,並列入裁判 人才庫。

第二十七條 曾獲得全國 技 能 競賽前 三名之 選 手,年齡未逾國際技能 組織規定,且未曾代表 我 國 參加國 際技能 競 賽者,得報名參加該職 類 國 際技能 競賽國 手 選拔賽。

最近十年獲得全國 身 心 障 礙 者 技 能 競 賽 前三名之選手,且未曾 代 表 我 國 參 加 同 職 類 國 際 展 能 節 職 業 技 能

第二十七條 曾獲得全國 技能 競 賽前三 名 之選 手,年齡未逾國際技能 競賽組織規定,且未曾 代表 我 國參加 國 際技 能競賽者,得報名參加 該職 類 國際技 能 競賽 國手選拔賽。

最近十年獲得全國 身 心 障 礙 者 技 能 競 賽 前三名之選手,且未曾 代 表 我 國 參 加 同 職 類 國 際 展 能 節 職 業 技 能

為符合「WorldSkills International」翻譯名 稱,刪除第一項「競賽」

二字。

(9)

競賽者,得報名參加國 際 展 能 節 職 業 技 能 競 賽國手選拔賽。

競賽者,得報名參加國 際 展 能 節 職 業 技 能 競 賽國手選拔賽。

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 機關選拔,並核定為參 加 國 際技能 競賽或 國 際 展 能節職 業技能 競 賽之選手,需經培訓及 模擬賽始得參賽。

前項選手放棄參賽 或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國手資格,並得決 定遞補或不予參賽:

一、因身體健康狀況,

未 能 達 成 訓 練 目 標。

二、不遵守培訓計畫或 不聽從培訓團隊指 導。

三、模擬賽成績不及格。

四、培訓期間無故缺席 時數逾總時數十分 之一或請假時數逾 總 時 數 五 分 之 一。

五、違反法律經偵查起 訴或受羈押裁定。

六、因外力阻擾,造成 選手及培訓團隊紛 爭。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正取國手無法 參賽時,由備取國手遞 補,備取國手亦無法參 賽時,則僅遞補至國手 選 拔 賽 成 績 第 三 名 者 為限。但於國際競賽開

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 機關 選 拔參加 國 際技 能競 賽 或國際 展 能節 職 業 技 能 競 賽 之 選 手,需經培訓及模擬賽 始得參賽。

前項選手放棄參賽 或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決 定遞補或不予參賽:

一、因身體健康狀況,

未 能 達 成 訓 練 目 標。

二、不遵守培訓計畫或 不聽從培訓團隊指 導。

三、模擬賽成績不及格。

四、培訓期間無故缺席 時數逾總時數十分 之一或請假時數逾 總 時 數 五 分 之 一。

五、違反法律經偵查起 訴或受羈押裁定。

六、因外力阻擾,造成 選手及培訓團隊紛 爭。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正取國手無法 參賽時,由備取國手遞 補,備取國手亦無法參 賽時,則僅遞補至國手 選 拔 賽 成 績 第 三 名 者 為限。但於國際競賽開 始 日 前 三 個 月 內 發 生

一、 為配合國際技能競賽 選手選拔後尚須針對 資格進行核定之行政 作業程序,爰酌修第 一項文字。

二、 取得國際技能競賽國 手資格將由中央主管 機關給予資格證書,

如有因個人因素放棄 參賽資格或有第二項 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其國手資格,爰修 正第二項規定。

(10)

始 日 前 三 個 月 內 發 生 者,不遞補參賽。

前項以團隊組合方 式參賽者,有任一人無 法參賽,則由中央主管 機 關 自 該 職 類 備 取 團 隊中擇一人遞補;有二 人以上無法參賽,則由 該 職 類 備 取 團 隊 整 組 依序遞補。

者,不遞補參賽。

前項以團隊組合方 式參賽者,有任一人無 法參賽,則由中央主管 機 關 自 該 職 類 備 取 團 隊中擇一人遞補;有二 人以上無法參賽,則由 該 職 類 備 取 團 隊 整 組 依序遞補。

第三十一條 選手進入競 賽場地時,應出示選手 證、身分證明文件及自 備 工 具接受 裁判人 員 檢查。

自備工具表未記載 之材料、器材、工具、

配 件 、 圖 說 、 行 動 電 話、呼叫器、穿戴式裝 置 或 其 他 具 資 訊 傳 輸、感應、拍攝、記錄 功能之器材及設備,選 手 不 得 攜 帶 進 入 競 賽 場地。但經裁判長同意 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選手進入競 賽場地時,應出示選手 證、身分證明文件及自 備工 具 接受裁 判 人員 檢查。

自備 工 具表未 記 載之 材料、器材、工具、配 件、圖說、行動電話、

呼叫 器 或其他 電 子通 訊器材等,選手不得攜 帶進入競賽場地。但經 裁判長同意者,不在此 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 應 科 技 產 品 日 新 月異,經參採考選部 試 場 規 則 第 六 條 及 第七條相關規定,調 整 第 二 項 禁 止 選 手 攜 帶 之 器 材 或 設 備 名稱(含穿戴式裝置

【 如 google glass 及 apple watch】及 其他具資訊傳輸、

感應、拍攝或記錄 功 能 之 器 材 及 設 備 ) , 以 利 選 手 遵 循,茲配合調整第二 項文字內容。

第四十一條 選手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警告未改 善者,由裁判長立即召 開裁判會議,決議扣除 總分百分之五處分後,

當場告知選手:

一、競 賽 中 未 經 裁 判 人員同意,與其他 選手、工作人員、

參觀人員或指導老 師等人交談、接觸。

二、隨 身 攜 帶 行 動 電

第四十一條 選手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警告未改 善者,由裁判長立即召 開裁判會議,決議扣除 總分百分之五處分後,

當場告知選手:

一、競 賽 中 未 經 裁 判 人員同意,與其他 選手、工作人員、

參觀人員或指導老 師等人交談、接觸。

二、隨 身 攜 帶 行 動 電

因應科技產品日新月異,

經參採考選部試場規則第 六條及第七條相關規定,

調整第二款選手攜帶之器 材或設備名稱(含穿戴式 裝 置 【 如 google glass 及 apple watch】及其他 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 或 記 錄 功 能 之 器 材 及 設 備)扣分處分之規定,以利 選手遵循,茲配合調整第 二款文字內容。

(11)

話、呼叫器、穿戴 式裝置或其他具資 訊傳輸、感應、拍 攝、記錄功能之器 材及設備。

三、違 反 第 三 十 四 條 規定。

四、違 反 第 三 十 九 條 規定。

五、其 他 違 反 競 賽 規 則情事。

話、呼叫器或其他 電子通訊器材等。

三、違 反 第 三 十 四 條 規定。

四、違 反 第 三 十 九 條 規定。

五、其 他 違 反 競 賽 規 則情事。

第四十八條 參加分區技 能 競 賽 、 全 國 技 能 競 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 能競賽或為特定目的舉 辦之技能競賽之獎勵方 式如下:

一、前 三 名 : 發 給 獎 牌、獎狀及獎助學 金。全國技能競賽 職類為表演賽時,

獎 助 學 金 減 半 發 給。

二、第四名、第五名及 佳作:發給獎狀。

選手無正當理由未 參 加 頒 獎 閉 幕 典 禮 者,喪失領取前項獎助 學金之權利。

第四十八條 參加分區技 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 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 競賽獲前三名者,由主 辦單位發給獎牌、獎狀 及獎助學金鼓勵,第四 名及第五名發給獎狀。

全國技能競賽職類為表 演賽時,獎助學金減半 發給。

選手無正當理由未 參 加 頒 獎 閉 幕 典 禮 者,喪失領取前項獎助 學金之權利。

一、 配 合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於 第 一 項 序 文 增 訂 為 特 定 目 的 舉 辦 之 技 能 競 賽 獎 勵 之 規 定,並新增佳作獎項 之獎勵方式。

二、 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技能競賽選 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頒給其提 名 單 位 及 訓 練 老 師 獎 狀:

一、獲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舉辦技能競賽成績 前五名、佳作、正 取或備取國手。

第五十三條 技能競賽選 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頒給其提 名 單 位 及 訓 練 老 師 獎 狀:

一、獲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舉辦技能競賽成績 前五名、正取或備 取國手。

配合增設佳作獎項,爰修 正第一款之規定。

(12)

二、獲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或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優勝成績 以上。

二、獲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或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優勝成績 以上。

第五十五條之一 第四十 七條、第五十條至第五 十二條有關全國裁判長 獎勵規定,於代行職務 者適用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增 訂 代 行 全 國 裁 判 長 職 務 人 員 獎 勵 規 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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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現行法務部所屬矯 正機關辦理收容人專 案檢定之主體包含監 獄、技能訓練所、看 守所、矯正學校、戒 治所等單位,為使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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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火車站前搭乘台灣大道路廊公車路線(300~308、323~326 號)往沙鹿方向班車至「中港澄清 醫院」站下車,沿工業區一路步行 2 公里,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