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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輸出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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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輸出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 際貿易 局( 以下 簡稱 貿易 局)執行。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 際貿易 局( 以下 簡稱 貿易 局)執行。但有關附有著作 之貨品輸出監視業務或貨品 附有著作授權文件之核驗,

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 簡稱智慧局)執行。

因光碟管理條例之制定,已規 範從源頭杜絕盜版光碟之不法 情事,為便民及落實貿易便捷 化制度,貿易法第十五條第二 項「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之 核驗」之文字已刪除,爰依據 貿易法授權訂定之「貨品附有 著 作 授 權 文 件 之 核 驗 」 之 業 務,亦應配合刪除。另因智慧 局 已 無 執 行 貨 品 輸 出 監 視 業 務,故亦刪除現行條文相關文 字。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出口人輸出附有特 定著作之特定貨品時,應檢 附著作權相關文件,不得有 侵權情事;必要時,智慧局 或其委託單位得對該特定貨 品予以查核。

前項所稱之著作,係指 著作權法第五條所例示規定 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 件核驗制度之廢止,爰刪 除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前條所稱之特定著 作、特定貨品、著作權相關 文件及其他有關規定,由智 慧局公告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前條刪除,本條規定 亦予以刪除。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 智慧局對出口貨物 附有之著作為特別監視者,

得受理著作權人或其代理人 申請登錄;對送樣存放要求 保護者,則須收取費用;其 樣品存放費用金額由智慧局 定之。

前項樣品存放費用之收 取,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附有著作之貨品輸出監視 業務因智慧局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廢止「電腦 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制 度作業規定」,已停止施 行,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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