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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六條修 正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30200171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 0990510034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
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
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 費用。
三、職業心理測驗費: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 之費用。
四、就業諮詢費:協助求職人了解其就業人格特質,
釐定其就業方向所需之費用。
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 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
第 3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 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
(一)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
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
(二)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 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
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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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 員每月平均薪資。
第 4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本國求職人委任辦理就業 服務業務,得向本國求職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 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一個月 薪資百分之五。
二、就業諮詢費: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三、職業心理測驗費:每項測驗不得超過新臺幣七百 元。
第 5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 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外國人第一個月 薪資。但求職條件特殊經外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
二、服務費: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第 6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 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 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 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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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第 7 條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 務,得向雇主、本國求職人或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
適用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收費金額以第三條至第六 條規定金額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