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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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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臺北市中○區中○北路○段 1○5 巷 4○號 4 樓之 2 代表人:楊○夫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26 日貿服字第 1080005588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 罰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42 次會議(108 年 9 月 25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於 108 年 5 月 23 日以第 AA/08/275/F1636、

AA/08/275/1637 號 2 筆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 稱基隆關)報運出口國貨(鋁片 2 批;下稱系爭貨品)至中國大 陸,經試算其附加價值率未達 35%,涉及產地標示不實;另基 隆 關 亦 查 獲 異 議 人 於 前 揭 2 筆 出 口 報 單 , 分 別 申 報 第 DA19LE00225 號及 DA19LE00236 號 2 筆以我國為原產地之海峽 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下稱 ECFA 產證)編號,

爰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08 年 7 月 5 日請異議人檢證說明,異議人於 108 年 7 月 16 日函復略以,系爭貨品係進口德國材料,並應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貿聲字第 10822501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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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需求裁切、表面加工及包裝,異議人自認係臺灣加工製 造,惟基隆關認定不符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爰異議人已 將前揭 2 張 ECFA 產證銷案。

本案前揭 2 張 ECFA 產證,其貨品稅號之產品特定原產地 規則為「從其他節(稅則 4 位碼)改變至此」,惟經基隆關查驗,

異議人係將進口原材拉出切片或拉出分條再切片,再查異議人 所提供進口報單(AE/08/275/ H0358) 之貨品分類號列,與前 揭 2 筆出口報單之貨品分類號列均相同,無法符合前揭產品特 定原產地規則規定,該貨品非屬我國產製,爰異議人申請之 ECFA 產證為不實產證。另異議人於 108 年 5 月 23 日報運國貨 出口時,已於出口報單註記前揭 2 筆 ECFA 產證編號資訊,異 議人確有申請使用該 2 張不實產證之行為,異議人已違反貿易 法第 17 條第 4 款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以 108 年 7 月 26 日貿服字第 1080005588 號函處以 12 萬 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

理 由

一、 按貿易法第 17 條第 4 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使用不實 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 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理由略謂,異議人以系爭貨品 向本部工業局申請「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證明書」,自認 可憑以報運出口國貨、產地標示 MADE IN TAIWAN、及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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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 ECFA 產證;且異議人申請 ECFA 產證後,尚未用以發生 退稅之結果,即遭海關及本局查告。本案縱認系爭貨品仍 不得標示 MADE IN TAIWAN,審酌異議人乃善意信賴同樣 為本部核發之公文書所為之行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 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將產地標示不實之主觀意圖,故並 不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4 款之規定。

三、 案經開會審議,經異議人之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 見表示,本案 2 張 ECFA 產證係同一日申請,不應以 2 次 違規行為裁罰;又異議人係進口德國鋁材加工裁製,因 貨品進口單價較高,如適用貨品加工實質轉型之認定標 準(附加價值率超過 35%),將造成異議人加工成本須相對 增加,前揭實質轉型之認定標準顯不合理等語。

四、 查異議人申請前揭 2 張 ECFA 產證之貨名為鋁片(稅號 7606.11.11),該貨品之 ECFA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為

「從其他節(稅則 4 位碼)改變至此」。本案異議人既為以 經營進出口貿易為常業之廠商,對於貨物稅號、可否適用 優惠關稅等重要資訊,本應負事先查明注意之義務,惟經 基隆關查驗,異議人係將進口原材拉出切片或拉出分條再 切片,其原料及成品之貨品分類號列均相同,自不符前揭 ECFA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是以,異議人申請以臺灣 為原產地之 ECFA 產證,該產證顯屬不實之產證。至異議 人所陳實質轉型之認定標準顯不合理部分,顯與本案無 涉;又其主張以本部工業局核發之「外銷品原料核退標 準證明書」為信賴基礎,及未使用不實 ECFA 產證之判準,

尚難符合減輕處罰之事由。

五、 異議人於 108 年 5 月 23 日報運系爭貨品出口時,於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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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單註記前揭 2 張 ECFA 產證編號相關資訊,其申請使用 2 張不實 ECFA 產證之違規行為屬實;本局以異議人違反 貿易法第 17 條第 4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按異議人申請使用不實 ECFA 產證張數,每張裁 罰 6 萬元,2 張不實 ECFA 產證,共處以 12 萬元罰鍰之處 分,所持之理由要屬正當有據,核無違誤。

六、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 長 楊 珍 妮

中 華 民 國 1 0 8 年 1 0 月 8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局接獲相關資訊後,即多次以書面及電話詢問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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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未授權湍捷公司申報出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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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F 號函處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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