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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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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本章新增。

第一條 本準則依藥事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藥事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藥事 人員,指依法執業之藥 師及藥劑生。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藥事 人員,係指依法執業之 藥師及藥劑生。

酌作文字修正。

第 三 條 本 準 則 所 稱 調 劑,指藥事人員自受理 處方箋至病人取得藥 品間,所為處方確認、

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 評估、藥品調配或調 製、藥品核對、確認取 藥者交付藥品及用藥 指導之相關行為。

第 三 條 本 準 則 所 稱 調 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 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 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 認、處方登錄、用藥適 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 調製、再次核對、確認 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 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配合醫療法之用語,將

「病患」修正為「病人」 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本準則所稱藥事 作業處所,指經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 療機構藥劑部門及藥 局。

第四條 本準則所稱藥事 作業處所,係指經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 醫療機構藥劑部門及 藥局。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本準則所稱調劑 處所,指從事處方調 劑、存放醫師處方藥 品、調劑器具、設備及 其他必要物品之場所。

第五條 本準則所稱調劑 處所,係指從事處方調 劑、存放處方藥品、調 劑器具、設備及其他必 要物品之場所。

酌作文字修正。

第 六 條 本 準 則 所 稱 調 配,指調劑作業過程 中,依處方箋內容選取 正確藥品、計數正確數 量、書寫或列印藥袋、

貼標籤及包裝之行為。

第 六 條 本 準 則 所 稱 調 配,係指調劑作業過程 中,依處方箋內容選取 正確藥品、計數正確數 量、書寫藥袋或貼標 籤、包裝等過程之行 為。

考量現行實務上藥袋資 訊多採電腦列印,爰新增 列印藥袋,以符合實務現 況,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 七 條 本 準 則 所 稱 調 第 七 條 本 準 則 所 稱 調 酌作文字修正。

(2)

製,指調劑作業過程 中,依醫師所開具之處 方箋,改變原劑型或配 製新製品之行為。

製,係指調劑作業過程 中,依醫師所開具之處 方箋,改變原劑型或配 製新製品之行為。

第八條 本準則所稱核醫 放射性藥品,指以具有 放射活度之物質使用 於人體內,經體內分布 之後,用於診斷、監測、

治療、緩解疾病或具其 他醫療效能之藥品。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核醫放射性 藥品調劑作業規範 之標的,爰參考藥品 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四條規定,訂明核 醫放射性藥品之定 義。

第九條 藥事人員於藥事 作業處所,應佩戴執業 執照。

第八條 藥事人員於藥事 作業處所,應佩戴執業 執照。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 藥事作業處所,

應具備洗滌設備。

第九條 藥事作業處所應 具備洗滌設備。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十一條 調劑處所應有 六平方公尺以上之作 業面積,並應與其他作 業處所明顯區隔。

前 項 六 平 方 公 尺 作業面積,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前設立之 藥事作業處所,不適用 之。

第十條 調劑處所應有六 平方公尺以上之作業 面積,並應與其他作業 處所明顯區隔。

前 項 六 平 方 公 尺 作業面積,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前設立之 藥事作業處所,不適用 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調劑處所應依 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 藏或冷凍冰箱;其內應 置溫度計,並保持整 潔。

第十一條 調劑處所應依 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 藏冰箱,其內應置溫度 計並保持整潔。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部分藥品需冷 凍貯存,為確保藥品 貯存品質,爰增訂應 依需要設置藥品專 用冷凍冰箱之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或藥 局應保存其所調劑藥 品之來源憑證及其他 相關文件、資料,並至 少保存三年。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確保醫療機構或 藥局調劑之藥品源 自合法藥商,爰訂 明醫療機構或藥局

(3)

應留存調劑藥品之 來源憑證及其他相 關文件、資料之規 定。相關資料得以 書面或電子化方式 保存。

第十四條 藥品應依貯存 條件存放,避免受到光 線直接照射,並有防 鼠、防蟲措施。

需 冷 藏 或 冷 凍 貯 存之藥品,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每日監測藥 品之貯存溫度,並製作 紀錄,且至少保存一 年。

第十二條第一項 藥品應 依貯存條件存放,避免 受到光線直接照射。

一、本條規定由現行條 文第十二條第一項 移列修正。

二、藥品貯存不當,容易 因蟲鼠害導致藥品 品質發生問題,衍生 用藥安全疑慮,為確 保藥品貯存品質,爰 於第一項增訂藥品 貯存應有防鼠、防蟲 措施之規定。

三、為確保需冷藏或冷 凍貯存之藥品品質,

爰增列第二項訂明 需冷藏或冷凍貯存 之藥品,應留有貯存 期間之溫度紀錄之 規定。相關紀錄得以 書面或電子化方式 保存。

第 十 五 條 醫 師 處 方 藥 品,不得以開架式陳 列。

第十六條 處方藥不得以 開架式陳列。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 十 六 條 藥 品 庫 存 處 所,應與調劑處所隔 離。

前 項 庫 存 及 調 劑 處所,非經醫療機構或 藥局授權,不得進入。

第十三條 庫存場所應與 調劑處所隔離,非經所 屬藥事人員許可,不得 無故進入。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調劑作業品 質,爰於第一項規定 設置藥品庫存處所 者,其藥品庫存處所 應與調劑處所區隔,

且於第二項訂明庫 存及調劑處所非經 授權,不得進入之規

(4)

定,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十七條 對於已變質、

已逾保存期限或下架 回收之藥品,應予標示 並明顯區隔置放,依法 處理。

第十四條 對於已變質或 已過保存期限的藥品,

應予標示並明顯區隔 置放,依法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誤用下架回 收之藥品,爰增訂下 架回收之藥品,應予 標示並明顯區隔置 放,依本法第八十條 規定辦理藥物回收 事宜,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十八條 藥品應於補充 前確認其與受補充之 藥品容器標示相符,補 充後應再次確認。

第十七條 藥品應於補充 前確認其與受補充之 藥瓶標示相符,補充後 應再次確認。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條文用詞之一 致性,爰將「藥瓶」

修正為「藥品容器」 第十九條 藥事人員受理

處方後,應確認處方之 合法性、完整性及處方 期限有效性。

前項確認處方,應 包括下列各項:

一、 病人姓名、年齡、

性別及病名。

二、 處方醫師姓名、

管制藥品使用執 照號碼、其簽名 或蓋章,所屬醫 療機構名稱地址 及電話。

三、 藥品之名稱、劑 型及單位含量。

四、 藥 品 數 量 或 重 量。

五、 劑 量 及 用 藥 指 示。

六、 開立處方日期。

七、 連續處方指示。

前 項 第 七 款 所 稱

第十八條 藥事人員受理 處方後,應確認處方之 合法性、完整性與處方 期限有效性。

前項確認處方,應 包括下列各項:

一、病 患 的 姓 名 、 年 齡、性別及病名。

二、處方醫師姓名、管 制 藥 品 使 用 執 照 號碼、其簽名或蓋 章,所屬醫療機構 名稱地址及電話。

三、藥品之名稱、劑型 及單位含量。

四、藥品數量。

五、劑量及用藥指示。

六、開立處方日期。

七、連續處方指示。

第 二 項 第 七 款 所 稱連續處方指示,包含 連續處方的調劑次數 及時間間隔。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第二項第一款,配合 醫療法之用語,將

「病患」修正為「病 人」

三、考量部分藥品係以 重量作為處方之單 位,例如中藥材,爰 酌增第二項第四款 文字。

(5)

連續處方指示,包括連 續處方之調劑次數及 時間間隔。

第二十條 交付藥品之包 裝或容器,不得重複使 用;必要時,應使用有 安全瓶蓋之容器。

第十九條 交付藥品之包 裝或容器不得重複使 用。

為 防 止 兒 童 取 得 藥品,藥事人員必要 時,應使用有安全瓶蓋 之容器。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考量實務上需使用 有安全瓶蓋容器之 情況,非僅限於防止 兒童取得藥品,故刪 除相關文字。

第二十條 藥事人員應於 藥品容器包裝上載明 下列事項:

一、病 患 之 姓 名 及 性 別。

二、藥品名稱。

三、藥 品 單 位 含 量 及 數量。

四、藥品用法及用量。

五、醫 療 機 構 或 藥 局 之名稱及地址。

六、調劑者姓名。

七、調劑或交付日期。

下 列 事 項 得 標 示 於藥品外包裝容器或 列為醫師、藥事人員諮 詢事項。

一、警語。

二、主要適應症。

三、主要副作用。

四、醫 療 機 構 或 藥 局 之電話號碼。

五、藥 品 外 觀 標 記 其 他用藥指示。

一、本條刪除。

二、因醫療法第六十六 條及藥師法第十九 條已訂明醫院、診所 及藥師交付藥劑時,

應於容器或包裝上 載明之事項,故無需 重複規範,爰予刪 除。

第二十一條 藥事人員應 確保所交付之藥品,在 病人治療期間內,未逾 標示之保存期限。

第二十一條 藥事人員應 確保所有藥品在病患 治療期間內,均未超過 藥品標示之保存期限。

一、將「所有藥品」修正 為「所交付之藥品」 以資明確。

(6)

二、配合醫療法之用語,

將「病患」修正為「病 人」,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二十二條 藥事人員於 交付藥品時,應核對藥 袋或標籤內容、藥品種 類、藥品數量及處方指 示是否正確。

第二十二條 藥事人員於 交付藥品時,應再次核 對標籤內容、藥品種 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 否正確。

規範藥事人員於交付藥 品時應確認事項,因已列 明時間點,無須強調再次 核對,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藥事人員交 付藥品時,應確認所交 付之對象為病人本人 或代為取藥者。

第二十三條 藥事人員交 付藥品時,應確認所交 付之對象為交付處方 箋者。

為確保正確交付藥品,交 付藥品時,應確認交付對 象為病人本人或代為取 藥者,例如:持有處方箋 所載病人之相關證明文 件、經醫療機構授權協助 住院病人取藥者,爰酌作 文字修正。

第二章 西藥 本章新增。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或 藥局設置下列處所,應 有明顯區隔之獨立空 間:

一、 核醫放射性藥品 調 劑 及 庫 存 處 所。

二、 無菌調製處所。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核醫放射性藥 品之輻射污染風險 及避免無菌調製處 所受污染,爰訂明醫 療機構或藥局設置 核醫放射性藥品調 劑及庫存處所與無 菌調製處所,應有明 顯區隔之獨立空間。

第二十五條 疫苗、血液 製劑之特殊藥品,應分 層分櫃保存,並明顯標 示藥品名稱。

第十二條第二項 疫苗、

血液製劑等特殊藥品 須分層分櫃,依規定標 示及保存。

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 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藥事人員自 藥品拆封至調劑之期 間,應注意專業包裝藥 品之包裝材料及貯存 環境,並標示藥名、單 位含量及保存期限。

第十五條 藥事人員自藥 品拆封至調劑之期間,

應注意專業包裝藥品 之包裝材料及貯存環 境,並標示藥名、單位 含量及保存期限。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7)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或 藥局執行藥品調製之 品項,不得與市售藥品 具相同有效成分、含量 及劑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並經醫師臨床評 估有必要者,不在此 限:

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短缺,

且建議調製。

二、 與市售藥品具相 同有效成分、含 量及劑型,且不 含防腐劑。

三、 依斷層掃描用正 子放射同位素優 良 調 劑 作 業 準 則,由醫療機構 調製之斷層掃描 用正子放射同位 素。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民眾用藥安 全,醫療機構或藥局 應優先供應市售藥 品予病人,即藥品調 製應以補充市售藥 品無法滿足之臨床 需求為原則,爰訂明 得調製藥品之品項 限制及其例外情形 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或 藥局調製藥品,應使用 市售製劑為之。但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調製品項,不在此 限。

調 製 前 項 但 書 公 告之品項,應依品項 別,每年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報調製之數 量。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民眾用藥安 全,應優先使用市售 製劑調製,爰訂明使 用非市售製劑調製 應以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品項為限,

並依品項別,每年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申報調製數量,以利 掌握國內調製現況,

針對常由原料藥調 製品項,媒合藥廠專 案製造或輸入,或申 請取得藥品許可證,

以逐步刪減品項。

(8)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或 藥局執行藥品調製,應 就下列事項,採取相關 措施:

一、 調 製 人 員 之 防 護。

二、 避免調製錯誤。

三、 避免交叉污染。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藥事人員及 維護病人用藥安全,

爰訂明醫療機構或 藥局應就調製人員 防護、避免調製錯誤 及交叉污染,採取相 關措施之規定。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或藥 局調製藥品,其使用之 量測儀器,應定期維護 及校正,並製作紀錄,

且至少保存三年。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調製品質,爰 訂明調製使用之量 測儀器應定期維護、

校正,並製作紀錄及 保存之規定。相關紀 錄得以書面或電子 化方式保存。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或 藥局執行藥品調製,應 訂定標準作業程序。

前 項 標 準 作 業 程 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 調製之步驟。

二、 調製正確性之確 認。

三、 調製紀錄之製作 及保存。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調製品質,爰 訂明醫療機構或藥 局執行藥品調製應 訂定標準作業程序 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藥事人員執 行調製作業,應依前條 第一項之程序為之,並 製作紀錄,其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 調製藥事人員姓 名。

二、 調製日期。

三、 用於調製之藥品 名稱及數量。

四、 完成調製之藥品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調製品質,爰 訂明藥事人員應依 標準作業程序調製,

並製作紀錄及保存 之規定。相關紀錄得 以書面或電子化方 式保存。

(9)

數量。

前項紀錄,醫療機 構或藥局應至少保存 三年。

第三十三條 藥事人員調 製藥品,應依調製作業 需求,完成適當訓練,

並經所屬醫療機構或 藥局評估,確認其有足 夠能力;其訓練內容,

應包括調製標準作業 程序。

前 項 訓 練 及 評 估 之實施時間與內容,醫 療機構或藥局應製作 紀錄,並至少保存三 年。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藥事人員具 正確執行藥品調製 之能力,爰訂明藥事 人員訓練、評估,並 製作紀錄及保存之 規定。相關紀錄得以 書面或電子化方式 保存。

第三十四條 藥事人員應 於調製藥品之容器或 包裝,載明下列事項:

一、 藥品名稱。

二、 調製日期。

三、 保存期限。

四、 特殊貯存條件。

非 於 醫 療 機 構 內 使用之調製藥品,應標 示調製所使用之各別 藥品名稱及其單位含 量。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利清楚辨識調製 藥品並保障民眾用 藥安全,除醫療法及 藥師法所定之藥品 包裝應載明事項外,

訂明調製藥品應增 加標示之事項。

三、 為避免病人於領取 藥品後,未依特定條 件貯存,例如低溫貯 存、避光貯存,而影 響藥品品質,爰為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三十五條 藥事人員於 交付調製藥品時,應就 該藥品經調製之情形,

告知交付對象或於前 條藥品容器或包裝標 示。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民眾權利,爰 訂明交付調製藥品 時,應告知或標示該 藥品經調製之情形。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或 一、 本條新增。

(10)

藥局執行無菌調製,應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 之。但地區醫院、區域 醫院及醫學中心,不在 此限。

二、 為確保醫療機構或 藥局執行無菌調製 符合無菌需求,爰訂 明應事前取得核准,

始得執行之規定。

三、 考量醫院評鑑基準 已訂有無菌調製相 關規範,爰經評鑑合 格之地區醫院、區域 醫院及醫學中心無 須再依本條規定,申 請核准無菌調製。

第三十七條 前條申請,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資料:

一、 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或藥局執照影 本。

二、 無菌調製作業處 所之下列基本資 料:

(一) 作 業 場 所 及 設 備。

(二) 無 菌 調 製 作 業 人 員 之 訓 練 及 評估之紀錄。

(三) 無 菌 調 製 相 關 之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四) 環境清潔、消毒 及監測紀錄。

三、 其他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指定之文 件、資料。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機構或藥局申 請無菌調製作業,應 檢附之文件、資料。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或 藥局執行無菌調製之 處所,依 ISO 14644-1 國際標準,其空氣潔淨

一、本條新增。

二、 為確保無菌調製作 業環境符合無菌需 求,爰訂明執行無菌

(11)

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作業區域:調製 中央靜脈營養輸 液者,至少第七 級;其他藥品,至 少第八級。

二、 無 菌 層 流 操 作 臺:至少第五級。

調製作業區域及無 菌層流操作臺之空 氣潔淨度。

三、無菌層流操作臺,指 能於無菌操作過程 中,維持單向氣流之 操作臺。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或 藥局執行無菌調製,其 涉及無菌操作者,應於 無菌層流操作臺內為 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無菌操作品 質,爰訂明應於無菌 層流操作臺內執行 無菌操作之規定。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或藥 局執行無菌調製,應訂 定人員清潔及著裝之 標準作業程序,並包括 人員進入無菌調製作 業區域應著潔淨衣帽 及手套之相關規定。

人 員 進 入 無 菌 調 製作業區域,應依前項 標準作業程序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無菌調製處 所及藥品受污染,爰 訂明醫療機構或藥 局應訂定人員清潔 及著裝之標準作業 程序,及依該程序作 業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或 藥局執行無菌調製,應 就其調製作業區域及 無菌層流操作臺之下 列事項,分別訂定標準 作業程序,並依所定程 序執行之:

一、 空氣懸浮粒子監 測。

二、 微生物監測。

三、 環 境 清 潔 及 消 毒。

醫 療 機 構 或 藥 局 執行前項事項,應製作 紀錄,並至少保存三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無菌調製作 業環境符合無菌調 製作業需求,爰訂明 執行無菌調製應訂 定無菌調製相關標 準作業程序、依標準 作業程序執行,並製 作紀錄及保存之規 定。相關紀錄得以書 面或電子化方式保 存。

(12)

年。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或 藥局執行核醫放射性 藥品調劑,應取得行政 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 之放射性物質使用許 可證後,始得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訂 明執行核醫放射性 藥品調劑應事先取 得放射性物質使用 許可證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或 藥局執行核醫放射性 藥品調劑,其調劑人員 應領有輻射安全證書 或輻射防護人員認可 證書。

一、本條新增。

二、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訂 明執行核醫放射性 藥品調劑人員應領 有輻射安全證書或 輻射防護人員認可 證書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或 藥局執行核醫放射性 藥品調劑,應訂定標準 作業程序。

前 項 標 準 作 業 程 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 調劑之步驟。

二、 調劑正確性之確 認。

三、 調劑紀錄之製作 及保存。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調劑品質,爰 訂明核醫放射性藥 品調劑,應訂定標準 作業程序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藥事人員執 行核醫放射性藥品調 劑,應依前條第一項之 程序為之,並製作紀 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 調劑藥事人員姓 名。

二、 調劑日期。

三、 用於調劑之核種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核醫放射性 藥品調劑品質,爰訂 明應依標準作業程 序調劑,並製作紀錄 及保存之規定。相關 紀錄得以書面或電 子化方式保存。

(13)

名 稱 及 放 射 活 度。

四、 完成調劑之核醫 放射性藥品之放 射活度及數量。

前項紀錄,醫療機 構或藥局應至少保存 三年。

第三章 中藥 本章新增。

第四十六條 中藥粉末之 調劑,其作業處所應設 置避免交叉污染之設 備。

一、本條新增。

二、調劑中藥粉末之作 業場所容易因粉塵 飄散或殘留在不易 清潔之角落,導致藥 品交叉汙染問題,爰 新增本條,訂明調劑 中藥粉末之處所應 設置足以避免藥品 交叉污染之設備,

如:集塵設備。

第四十七條 中藥藥品應 依品項區隔貯存,並明 確標示,避免混用或誤 用。

一、本條新增。

二、中藥製劑或飲片應 依個別品項清楚區 隔貯存,以利調劑人 員正確辨識,避免誤 用或混用,爰新增本 條規定。

第四十八條 藥事人員自 中藥藥品拆封至調劑 之期間,應注意專業包 裝藥品之包裝材料及 貯存環境,並標示中藥 藥品名稱、單位含量及 保存期限。

前 項 藥 品 標 示 單 位含量之規定,於中藥 材不適用之。

第十五條 藥事人員自藥 品拆封至調劑之期間,

應注意專業包裝藥品 之包裝材料及貯存環 境,並標示藥名、單位 含量及保存期限。

一、條次變更。

二、中藥材係以重量而 非單位含量作為單 位,爰增列第二項排 除適用之規定,且自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 移至中藥專章,並酌 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中藥調製, 一、本條新增。

(14)

依固有典籍收載之方 劑及中醫師處方所製 作之丸、散、膏、丹、

湯、酒、酊、膠囊劑型 者,其調製成品組成,

不得與市售領有中藥 許可證之藥品完全相 同。

二、為保障民眾用藥安 全,藥品調製應以補 足藥廠製造無法滿 足之臨床需求為限,

爰訂明中藥藥品調 製之成品組成不得 與市售領有中藥許 可證之藥品完全相 同。

第五十條 藥事人員應於 調製中藥藥品之容器 或包裝,載明下列事 項:

一、 藥品名稱。

二、 單 位 含 量 或 重 量。

三、 調製日期。

四、 保存期限。

五、 貯存條件。

藥 事 人 員 於 交 付 調製中藥藥品時,應就 該中藥藥品經調製之 情形,告知交付對象或 於前項藥品容器或包 裝標示。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民眾清楚辨識 調製中藥藥品並保 障民眾用藥安全,爰 訂明調製中藥藥品 之容器或包裝上應 載明之事項。

三、為保障民眾權利,爰 訂明交付調製中藥 藥品時,應告知或標 示該藥品經調製之 情形。

第五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 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於 調製中藥藥品,準用 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中藥調製之 品質,爰訂明有關西 藥調製之部分規定,

於中藥調製準用之。

第四章 附則 本章新增。

第五十二條 醫師依本法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親 自為藥品調劑者,其調 劑,準用藥師法及本準 則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醫師依本法 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得親自為藥品調劑者,

準用本準則之有關規 定。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考量藥師法亦訂有 調劑相關規範,爰增 訂醫師調劑,準用藥 師法之調劑相關規 定。

(15)

第五十三條 醫療機構或 藥局,應督導其人員遵 守本準則之規範。

一、本條新增。

二、除人員應遵守本準 則規範外,醫療機構 或藥局亦應督導其 人員遵守,以確保規 範之履踐。

第五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 布後一年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 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醫療機構或藥 局需時間因應本次 修正,爰訂定一年緩 衝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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