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總說明
為配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規定,並依據前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範本修正草案」審查會議決議,將上開現 行規範分別訂為「個人購屋」、「個人購車」等兩個獨立之定型化契約規 範,俾利消費者選用,本會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個 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 記載事項」,主要重點說明如次:
一、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應記載事項,全文共十五點:
(一) 明定貸款金額及交付方式、貸款本息攤還方式、貸款利率之內涵 及利息之計算方式。(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
(二) 明定貸款利率調整之告知,未如期告知時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借 款人得向金融機構索取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表。(第五點)
(三) 明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 (第六 點)
(四) 為避免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或調解聲請期間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 住宅,明定符合自用住宅貸款特約條款者,金融機構不得行使加 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另對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 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延長還款期限。
(第七點)
(五) 明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及辦理抵銷之順序,如為行使債 權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第八點)
(六) 明定金融機構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與利用借款人
(含保證人)資料時之責任與義務。(第十點)
(七) 明定金融機構將與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依法令規定委外協助處
理,應督促受委託人資料利用保密之責任;金融機構催收業務委
外處理,有告知借款人與保證人之義務與責任。 (第十一點、第十
(八) 明定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 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 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點)
二、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不得記載事項,全文共十六點:
(一) 明定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第一點)
(二) 明定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 保。(第三點)
(三) 明定不得約定概括授權金融機構得就借款人及保證人所提供之各 項個人資料,為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露。(第五點)
(四) 明定不得約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時,僅由金融機構登帳扣抵即 生抵銷效力。 (第六點)
(五) 明定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 任意調整借款人之利率。 (第八點)
(六) 金融機構辦理銀行法第十二條之ㄧ所稱自用住宅放款,不得約定 徵取連帶保證人;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約定徵取一般保證人;
如無保證人書面同意者,其約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
間不得逾十五年。(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十四點)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規定 說明
一、貸款金額及交付方式
借 款 人 向 金 融 機 構 貸 款 新 臺 幣
_____元整,金融機構應依下列方 式之一撥款,作為借款之交付:
□ ( 一 ) 撥 付 借 款 人 在 金 融 機 構 開 設 之 存款第 號帳戶。
□(二)撥付借款人指定之___銀行___
存款第 號帳戶。
□(三)按房屋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委 託書(如附件)辦理撥付。
□(四)依借款人與金融機構個別約定 之撥付方式。
金融機構須將借款交付借款人,為避免 事後無謂紛爭,參照實務作業,明定貸 款金額及交付方式之約定。
二、貸款期間
本貸款期間 年 月,自民國 年 月__日起至民國 年 月__日止。
明定貸款期間、始期與終期。
三、貸款本息攤還方式之約定
本貸款本息攤還方式得約定如下
(金融機構得依實際產品類型選擇記 載之):
□(一)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
□(二)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三)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年( 個 月)按月付息,自第__年( 個 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
□(四)借貸雙方約定之其他方式:
金融機構應提供借款人貸款本息 之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並應告知網路或 其他查詢方式。
金融機構提供「無限制清償期間」
與「限制清償期間」二種方案,借款人 同意勾選下列之內容:
□「無限制清償期間」:借款人同意按 第四點第一項第___款計付貸款利 息,借款人並得隨時償還貸款或結 清帳戶,無須支付違約金。
參照實務作法,明定貸款本息攤還方 式。並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 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四點、第六點規定,提 供「無限制清償期間」與「限制清償期 間」二種方案由借款人勾選。其中有關
「限制清償期間」方案部分,按市場實 務情形係以三年之期間為大宗,為符實 際,爰規定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年;另收 取提前清償違約金者,應考量借款人之 清償時間、貸款餘額等因素採遞減之方 式計收。但借款人死亡或重大傷殘並取 得證明文件等因素而須提前清償貸款 者,金融機構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提前清 償違約金。
□「限制清償期間」:借 款 人 同 意 按 第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計 付 貸 款 利 息,並 同 意 如 於 本 貸 款 撥 ( 用 ) 款 日 起 ____ 年 ( 或 _____
月 )內( 不 得 超 過 三 年 )提 前 __________( 請 金 融 機 構 敘 明 係
「清償本金」或「清償全部本金」
或「結清本貸款帳戶」)時,給付 提前清償違約金。上開提前清償違 約 金 之 計 收 方 式 如 下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註:以上計收方式應考量借款人 之清償時間、貸款餘額等因素採遞 減方式計收。)但借款人死亡或重 大傷殘並取得證明文件等因素而 須提前清償貸款者,金融機構不得 向借款人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四、貸款計息方式之約定
本貸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金融 機構得依實際產品類型選擇記載之):
(一)按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 標利率)____%加年利率____%
計算(合計年利率____%);嗣後 隨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 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 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
(二)按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 標利率)____%加年利率____%
計算(合計年利率____%);嗣後隨 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三)固定利率, 按年利率____%計算。
(四)限制提前清償之利率計算方式 如下:_____________(依金融 機構實際產品類型記載之)
(五)(由借貸雙方個別約定)
第一項所稱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
配合實務上貸款利息計算方式,明示基 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之內涵及按日計 息與按月計息之計算方式。並參酌公平 交易委員會關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 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處理原則第四點規 定,明定採限制清償期間之貸款條件及 利率計算方式,由雙方議定。
規定 說明 標利率)以_______(請金融機構載明係
中央銀行重貼現率、主要銀行定儲平均 利率、金融業隔夜拆款平均利率、貨幣 市場利率或其他具市場性、代表性、透 明化之利率指標加一定比率,並經依規 定公告者)訂之。
前二項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金融 機構得依實際情形擇一記載之):
(一)按日計息者,一年(含閏年)以三 百六十五日為計息基礎,以每日 ____(請金融機構載明係最高、
平均或最終)貸款餘額乘以年利 率,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即得每日 之利息額。
(二)按月計息者,本金乘以年利率,
再 除 以 十 二 即 得 每 月 之 利 息 額。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部 分,則按日計息,即:一年(含 閏年)以三百六十五日為計息基 礎,以本金乘以年利率、天數,
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即得畸零天 數部分之利息額。
五、利率調整之通知
金融機構應於基準利率(或其他指 標利率)調整時__日(不得超過十五日) 內將調整後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 率)告知借款人。未如期告知者,其為 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 息、遲延利息;其為利率調降時,則按 調降之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
前項告知方式,金融機構除應於營 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雙方另約定應 以╴╴╴之方式告知(上述約定告知方 式得以簡訊通知、書面通知、電子郵 件、存摺登錄、繳息收據列印或網路銀 行登入等為之),如未約定者,應以書 面通知方式為之(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 際登錄或收受通知日會有時間上之落 差)。
金融機構調整基準利率(或其他指
一、明定貸款利率調整時,金融機構除 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預告外,並應 與借款人約定其他告知方式。
二、明定貸款利率調整時,金融機構未 告知時之利率計算方式,以及借款 人得索取調整後利率計算之本息攤 還表。其中有關貸款利率調整未如 期告知者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
包括往後各期之適用。
標利率)時,借款人得請求金融機構提 供該筆貸款按調整後貸款利率計算之 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
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個別約定 利息計算方式者,其利率調整時,準用 前三項之約定。
六、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如遲延 還 本 或 付 息 時 , 以 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
並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 金。
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 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 約中約定:
(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二 ) 每 期 採 固 定 金 額 計 收 違 約 金 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金融機構得按「不 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 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 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 定金額之違約金。)
金融機構按高於原貸款利率計算 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 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 應於契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 貸款利率計收。
實務上多數金融機構係按原利率計收遲 延利息,且原訂利率並未將借戶未來不 給付風險等催收成本計入,考量違約催 收處理成本之必要,收取違約金有其合 理性。爰此,該違約金定位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係填補遲延利息以外 之損害成本(即僅填補資金成本以外之 催收成本) ,故就非依原貸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者,不得另行收取違約金之精 神,明定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金 融機構應載明借款人可能負擔之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收取方式。
七、自用住宅貸款特約條款
自用住宅貸款債權,訂有借款人分 期清償,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 款)者,於符合下列各款條件時,金融 機構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實行其擔保物
一、參照立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三讀 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附帶 決議意旨,及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 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五十四條之ㄧ第二項規定,為避免 債務人於協商期間喪失其賴以居住
規定 說明 權人之權利:
(一)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一百五十一條提出協商請求或調 解聲請之日,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依 本貸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之清償 方案。
(二)前款清償方案之條件如下:
1.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 還。
2.積欠之本金,仍依原貸款契約約 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
(三)借款人遲延履行本貸款契約分期 償還之期數未逾二期。
借款人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 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金融 機構申請延長還款期限。經金融機構審 核確有上開情事者,於徵得保證人書面 同意後,得延長其還款期限至六年,另 於延長之期限內,借款人仍應就本金部 分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本點第一項所稱自用住宅,係指借 款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 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 要供居住使用者。所稱自用住宅貸款債 權,係指借款人為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 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自 用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自 用住宅設定擔保向金融機構借貸而約 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之自用住宅,爰於第一項規定,借 款人如已依該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 提出協商或調解聲請,金融機構除 有正當理由外,縱本貸款契約有因 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限屆至之約 定,只要借款人遲延期數未逾二 期,且同意仍依原契約分期還款,
其所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另所 積欠之本金,按原貸款契約約定利 率按期計付利息,金融機構即仍不 得行使加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 人之權利。另於第二項規定,借款 人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 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金融機 構申請延長還款期限。經金融機構 審核確有上開情事者,於徵得保證 人書面同意後,得延長其還款期限 至六年,且於延長之期限內,借款 人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利 率計付利息。
二、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 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自用住宅」
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定義,以 避免適用範圍之爭議。又此所稱「改 良」於金融機構實務即為「修繕」。
八、抵銷權之行使
借款人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 付本息時,如債權債務屆期或依加速條 款規定視為到期,金融機構得將借款人 及保證人寄存金融機構之各種存款及 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 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款項抵銷借款
一、明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及 辦理抵銷之順序,如為行使債權抵 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 人及保證人。
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金 融機構對債務人如有借款等債權,
人對金融機構所負本契約之債務。但借 款人之存款及其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債 權足以清償本契約之債務者,金融機構 對保證人不得行使抵銷權。
金融機構依前項為抵銷,其抵銷之 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 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
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 理抵銷:
( 一 ) 借 款 人 對 金 融 機 構 之 債 權 先 抵 銷,保證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於金 融機構對借款人強制執行無效果 後抵銷。
(二)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 者後抵銷。
(三)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 銷。
而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有存款等金錢 債權,倘二者均已屆清償期,金融 機構必要時即可依上開規定主張對 債務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予以 抵銷,是為「法定抵銷」。另有基 於契約約定所產生之「約定抵銷」,
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要件,除 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 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 限制,即債務給付之種類縱不相同 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 清償期,惟債務人就所負擔之債務 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 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 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參照)
三、實務上金融機構與客戶簽訂之授信 契約及(或)存款往來約定書,會將 客戶與金融機構簽訂之任何契據產 生任何違約情事,經金融機構依約 主張全部到期,作為存款往來約定 書之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 就,存款往來約定書即失其效力,
金融機構即可將客戶寄存之各種存 款及對客戶之一切債權主張期前清 償,並將該等款項抵銷客戶對金融 機構所負之一切債務。至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規定,金融 機構於行使抵銷前仍應向當事人為
「意思表示」(通常為信函),雖該 意思表示無須取得當事人之同意,
但金融機構向當事人為「意思表示」
之義務仍不能免除。
九、住所變更之告知義務
借款人、保證人之住所或通訊處所
明定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保證人地址變 更時之通知義務,未通知時之法律效果
規定 說明 或金融機構之營業場所如有變更,應立
即以書面或借貸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 對方及保證人。
則依民法第九十五條有關非對話意思表 示之生效時期規定辦理。
十、個人資料之利用
金融機構僅得於履行本契約之目 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借款人及 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 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借款人及保證人:
□不同意(借款人或保證人如不同意,
金融機構將無法提供本項借款服務)
□同意
(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 意)金融機構得將借款人及保證人與金 融機構之個人與授信往來資料提供予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受金融 機構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 之人。但金融機構經借款人及保證人同 意提供予前述機構之借款人及保證人 與金融機構往來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 時,金融機構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
並要求前述機構或單位更正或補充,及 副知借款人及保證人。
借款人或保證人提供金融機構之 相關資料,如遭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或 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
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借款人或保證 人,且借款人或保證人向金融機構要求 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金融機構應 即提供借款人或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 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明定金融機構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 蒐集、處理與利用借款人(含保證人)資 料時之責任與義務。
十一、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金融機構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 定,得將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 業 務 或 其 他 與 本 契 約 有 關 之 附 隨 業 務,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布之「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託 他 人 處 理 內 部 作 業 制 度 及 程 序 辦 法 」第七條規定,明定金 融機構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得將與本契約 有關之附隨業務委外協助處理,金融機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 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 照 銀 行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保 密 規 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 以外之第三人。
受金融機構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 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借款人或保證人權利者,借款人或保證 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向金融機構及其委託處理 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構應督促受委託人於資料利用時須遵守 保密之相關法令規定。且金融機構督促 受委託人,應負連帶責任。
十二、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 告知義務
借款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本金或利 息時,金融機構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 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 知借款人與保證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 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 相關事項。
金融機構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 料公佈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
金融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 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 收,致借款人或保證人受損者,金融機 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布之「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託 他 人 處 理 內 部 作 業 制 度 及 程 序 辦 法 」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 四項規定,明定金融機構催收業務委外 處理時,應告知借款人與保證人,及告 知之相關處理程序,如未為通知時應負 之賠償責任,以及金融機構須公告受委 託機構基本資料之義務。
十三、擔保物權連結條款
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
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 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 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 意者(同意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 款建議文字如附件),不在此限。
(註:本點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 貸款契約之債務,日後如有需求時,須 另行設定抵押權,將增加設定費用及延
一、貸款契約為借款人與金融機構所訂 立之契約,屬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所稱之消費借貸,為債權關 係;而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擔保物提 供人與金融機構所簽訂之契約,屬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物權關係,
兩者之權利義務不同。
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明 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爰於貸款契約增
規定 說明
後撥款時間) 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倘發生貸
款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與地政機關登 記之 內容不一致 時, 將衍 生借款 人、擔保物提供人及金融機構三方 間之爭議。
三、實務上,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有 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於借貸契約訂 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恐易使與 金融機構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物提供人誤解擔保品擔保範圍僅 限該筆購屋貸款,也易造成借款人 與擔保物提供人對於其權利義務之 混淆。
四、為使借款人知悉抵押權設定相關事 宜係另外簽訂。爰為本條之訂定。
十四、廣告責任
金 融 機 構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對借款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廣告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明定廣告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十五、契約之交付
貸款契約正本乙式__份,由借貸雙 方、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各執乙份為 憑。但經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要求或徵 得其同意者,得交付影本由金融機構註 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並加蓋本契約專 用章。
明定契約之份數與交付原則。
規定 說明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審閱期間係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而立,為免 借款人輕易拋棄契約審閱期間,而損及保護消費 者權益之立意,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 規定,明定不得以定型化契約約定拋棄契約審閱 期間之文字。
二、不得約定違反民法債編保證章節有 關強制禁止規定之條款。
金融機構於辦理購屋貸款時,多已徵提所購房 屋、土地為擔保品,惟如確需徵提保證人時,金 融機構得與借款人約定訂定保證條款,但不得違 反民法保證章節有關強制禁止之規定;另需注意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ㄧ規定:「本節所規定保 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 棄」。
三、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 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
依據德國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瑞士消費貸款法 第二十條規定,消費者並無義務,對信用供給者 基於信用契約之請求而承擔匯(本)票債務,違反 規定而收受匯(本)票或支票,消費者得隨時向貸 款人要求返還,貸款人對於消費者因簽發匯(本) 票或支票所生損害,應予負責。爰參酌上開國外 相關立法例,明定已簽具借據者,不得約定借款 人應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以保障借款人之權益。
四、不得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金融 機構得隨時查調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課 稅資料。
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三 日台八八消保法字第00四六三號函規定,明定 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授權金融機構得隨 時查調相關課稅資料。
五、不得約定概括授權金融機構得就借 款人及保證人所提供之各項個人資 料,為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 洩露。
為保障借款人權益爰予明定。
六、不得約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時,
僅由金融機構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效 力。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故不得約定於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 之效力。
規定 說明 七、不得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二十。
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明定借款利率之上 限。
八、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 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調整借 款人之利率。
明定金融機構於契約存續期間除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外,不得以其他名目任意調整借款人之利 率,以確保借款人之權益。
九、不得約定借款人僅得向特定之保險 公司投保,或禁止、限制借款人自由 投保之權利。
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 0 一 六九六三七五一號函規定,金融機構對於放款抵 押品不得指定火災保險人,且於辦理房貸業務 時,不得硬性要求按核貸金額投保。
十、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約 定。
明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 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記載。
十一、金融機構辦理銀行法第十二條之 一所稱自用住宅放款,不得約定徵取 連帶保證人。
配合新修正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ㄧ新增第一項 規定,明定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時,不得 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
十二、金融機構辦理前點所稱自用住宅 放款,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約定 徵取一般保證人。
如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而 主動向金融機構提出一般保證人者,
得不受前項限制。
配合 新 修正 之 銀行 法 第 十二 條之 一第二 項 規 定,明定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如已取得足 額擔保時,不得約定徵取一般保證人。另借款人 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而主動向金融機構提出一 般保證人者,得不受前述之限制。
十三、金融機構就前二點情形,不得變 相約定下列情事之一:
(一)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
(二)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 約書。
(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配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不得變相 約定」之具體事由。
十四、金融機構辦理第十一點所稱自用 住宅放款,無保證人書面同意者,其 約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 間不得逾十五年。
配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的增訂規定,明定金融 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如無保證人書面同意 者,其約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 得逾十五年。
十五、不得約定金融機構之廣告及與借 款人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亦 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有利於 借款人之廣告,及與借款人之口頭約定應為契約 之內容,不得以契約約定排除。
十六、不得約定借款人提前還款應給付 違約金。但另提供優惠貸款條件及限 制清償期間者,不在此限。
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消保法字第0一0六五號函規定,明定不 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借款人提前還款應支 付違約金及其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