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Copied!
11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健康食 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健康食 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 驗登記,其符合本法第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規 定 者,應繳納初審審查費,

並檢具完整樣品及下列 文件、資料:

一、 申請書表。

二、 產品原料成分規格 含量表。

三、 產品之安全評估報 告。

四、 產品之保健功效評 估報告。

五、 產品之保健功效成 分 鑑 定 報 告 及 其 檢 驗方法。

六、 產品安 定 性 試 驗 報告。

七、 產品製程概要。

八、 良好作業規範之證 明資料。

九、 產品衛生檢驗規格 及其檢驗報告。

十、 一般營養成分分析 報告。

十一、 相 關 研究 報告 文 獻資料。

十二、 產品包裝標籤及 說明書。

十三、 申 請 者公 司登 記 或 商 業 登 記 之 證 明 文件。

第二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申請查驗登 記者,應繳納初審審查費 並檢具完整樣品及下列 文件、資料:

一、 申請書表。

二、 產品原料成分規格 含量表。

三、 產品之安全評估報 告。

四、 產品之保健功效評 估報告。

五、 產品之保健功效成 分 鑑 定 報 告 及 其 檢 驗方法。

六、 產品及 其 保 健 功 效 成 分安 定 性 試 驗 報 告。

七、 產品製程概要。

八、 良好作業規範之證 明資料。

九、 產品衛生檢驗規格 及其檢驗報告。

十、 一般營養成分分析 報告。

十一、 相 關 研 究 報告 文 獻資料。

十二、 產 品 包 裝 標籤 及 說明書。

十三、 申 請 者 公 司登 記 或 商 業 登 記 之 證 明 文件。

一、 健康食品申請查驗登 記規定於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七條第一項,爰 修正文字。

二、 第六款安定性試驗報 告相關要求,已於「健 康食品安定性試驗指 引」規範相關內容,包 含產品品質及保健功 效成分等試驗,爰酌修 文字。

三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 驗登記,其符合本法第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規 定 者,應繳納初審審查費,

第二條之一 依本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查 驗登記者,應繳納初審審 查費並檢具完整樣品及 下列文件、資料:

一、 條次變更。

二、 健康食品申請查驗登 記規定於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七條第一項,爰 修正文字。

(2)

並檢具完整樣品及下列 文件、資料:

一、 申請書表。

二、 產品原料成分規格 含量表。

三、 產品之保健功效成 鑑 定 報 告 及 其 檢 驗方法。

四、 產品安 定 性 試 驗 報告。

五、 產品製程概要。

六、 良好作業規範之證 明資料。

七、 產品衛生檢驗規格 及其檢驗報告。

八、 一般營養成分分析 報告。

九、 產品包裝標籤及說 明書。

十、 申請者公司登記或 商 業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一、 申請書表。

二、 產品原料成分規格 含量表。

三、 產品之成分規格檢 驗報告。

四、 產品及 其保 健 功 效 成 分 安 定 性 試 驗 報 告。

五、 產品製程概要。

六、 良好作業規範之證 明資料。

七、 產品衛生檢驗規格 及其檢驗報告。

八、 一般營養成分分析 報告。

九、 產品包裝標籤及說 明書。

十、 申請者公司登記或 商 業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三、 第三款申請健康食品 規格標準,應檢附成分 文件、資料參考第二條 第五款之要求規定,酌 修文字。

四、 第四款安定性試驗報 告相關要求,已於「健 康食品安定性試驗指 引」規範相關內容,包 含產品品質及保健功 效成分等試驗,爰酌修 文字。

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 理申請人依本法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中央 主管機關對於每件申請 案產品每次僅受理一項 保健功效或規格標準之 查驗登記,經核可後應發 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一張。

領 有 健 康 食 品 許 可 證之產品,得增列保健功 效;其增列方式,以許可 證變更登記方式,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

第二條之二 產品依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向中央衛生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查 驗 登 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 於每件申請案產品每次 僅受理乙項保健功效或 規格標準之查驗登記,經 核可後應發給健康食品 許可證乙張。

領 有 健 康 食 品 許 可 證之產品,得增列保健功 效,增列方式以許可證變 更登記向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之用語,將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 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 修文字。

三、 健康食品申請查驗登 記規定於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七條第一項,爰 修正文字。

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 受申請查驗登記之申請 書後,應就下列項目初 審:

一、 申請人之資料。

二、 產品包裝標籤及說 明書之內容。

第三條 申請案由中央衛 主 管 機 關 作 初 步 審 查,包括文件資料之齊全 性、申請廠商之資料、產 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之 內容、產品原料成分之一 般食用安全性等項目。

一、 條次變更。

二、 初審審查項目修正為 條列式。

三、 為加速健康食品查驗 登記案件辦理時效,修 正第二項有關初審補 正期限及次數規定。

(3)

三、 產 品 原 料 成 分 之 一 般食用安全性。

四、 其他必要之文件、資 料。

前項文件、資料不完 整者,申請人應於收受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個 月內補正;必要時,得申 請延長一個月;補件次數 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 ,其申請案得逕予駁 回。

第 一 項 初 審 經 駁 回,申請人不服者,得採 下列方式之一救濟:

一、 收受初審處分通知 之 次 日 起 六 個 月 內,敘明理由,向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復。申復經駁回,申 請人不服者,得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

二、 收受初審處分通知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逕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

已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提 起訴願,復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提出申復,或同時申 請者,其申復不予受理。

申 請 案 初 審 為 資 料 不完整者,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通知後應於二個 月內補送必要之文件資 料。必要時,得申請延長 一個月;逾期未補送完整 者,其申請案得逕予否 准。

四、 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之規定,敘明初審未通 過者之救濟方式,明定 申復機制,使人民於提 起訴願前,得有重新審 查之救濟選擇,減少直 接提起訴願之行政資 源浪費。

五、 現行第三項申請複審 規定移列至第六條第 一項。

六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 驗登記,其符合本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初審通過者,應於收受初 審通過通知之次日起 五日內,繳納複審審查 費,並依通知指定之份 數,檢送第二條或規定之 文件、資料影本,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複審屆期 未繳納複審審查費或 檢送文件、資料者,其申 請案得逕予駁回。

第三條第三項 依本法第 三條第一項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初審通過者,應於 初審通過通知送達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複審 審查費,並依通知指定之 份數,檢送第二條或前條 經補正後之完整文件資 料影本至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逾期未繳納複審審 查費或檢送不完整者,其 申請案得逕予否准。

一、 條次變更。

二、 健康食品申請查驗登 記規定於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七條第一項,爰 修正文字。

三、 現行第三條第三項申 請複審規定移至本條 第一項,並修正複審送 件期限規定,以加速健 康食品查驗登記申請 案件之辦理。另將複審 申請檢送文件資料不 完整者,得逕予否准,

修正為屆期未檢送文

(4)

申 請 人 依 本 法 第 七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 登記,其符合本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有複審必 要者,準用前項規定,檢 送第三條規定之文件、資 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複審。

件、資料始得逕予駁 回。

四、 整併現行第四條第二 項 規 格 標 準 複 審 規 定,於第二項明定規格 標準之產品,其複審準 用第一項之程序。

七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 複審者,由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健康食品 審議小組就其所提申請 文件、資料,審查產品之 安全性、保健功效、包 標籤及說明書之確實 性,並提出評審意見。

前項審議小組,置委 員若干人,由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就 學者專家聘兼之。

第四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初審通過者,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健康食 品審議小組就所提具之 申請文件資料,審查產品 之安全性及保健功效、包 裝標籤及說明書之確實 性,並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提出對該申請案之 審意見。

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第二款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初審通過者,除有必 要外,免送交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健康食品審議小 組複審,逕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通知產品送驗確 認。

一、 條次變更。

二、 明定健康食品審議小 組設置依據。

三、 現行第四條第二項規 格標準複審及送驗整 併至修正條文第六條 第二項及第十條。

第八條 前條複審,中央主 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執 行實地查核。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相關法令規定及前條 一項評審意見審核,並將 複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五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依前條評審意見及相 關法令規定審核後,通知 申請者其申請案為不予 通過、應再補送資料、應 送驗確認或審核通過。

一、 條次變更。

二、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 進 行 實 地 查 核 之 規 定,確認送件資料之確 實性,以強化案件審 查。

三、 於第二項明定複審之 審核所據及中央主管 機關之結果通知。

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複 審時,認應補送文件、 料者,申請人應於接獲通 知後一個月內補送必要 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補件次數以一次為限。屆 期未補件完整者,其申請

第六條 申請案複審為應 再補送資料者,經中央衛 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 二個月內補送要求之資 料。必要時,得申請延長 一個月;逾期未補件完整 者,其申請案得逕予否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加速健康食品查驗 登記案件辦理時效,修 正複審補件期限及次 數規定。

(5)

案得逕予駁回。 准。

十條 申請查驗登記有 送驗確認之必要者,應於 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一 個 月 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檢驗機構繳交檢驗費 及足夠檢驗之原裝完整 樣品檢體送驗確認屆期 未繳檢驗費或未檢具 檢體送驗者,其申請案得 逕予駁回。

第七條 申請案審核為應 送驗確認者,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一 個月內依通知函說明事 項,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之檢驗機構送繳檢 驗費及足夠檢驗之原裝 完整樣品檢體,該檢驗結 果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發許可證之參考。逾 期未繳納檢驗費或檢體 未送驗者,其申請案得逕 予否准。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精進健康食品查驗 登記案件審查流程,修 正送驗程序的規定,將 產品檢驗與案件審查 同步進行,中央主管機 關得於確認檢驗方法 後,即行通知送驗,而 不待初審或複審之審 查之結果。

第十一條 申請人不服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 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前 條規定,就申請案所為之 決定,得採下列方式之一 救濟:

一、 收受複審處分通知 之 次 日 起 六 個 月 內,敘明理由,向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復。申復經駁回,申 請人不服者,得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

二、 收受複審處分通知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逕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

已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提 起訴願,復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提出申復,或同時申 請者,其申復不予受理。

一、 本條新增。

二、 敘明複審未通過者之 救濟方式,明定申復機 制,使人民於提起訴願 前,得有重新審查之救 濟選擇,減少直接提起 訴願之行政資源浪費。

十二條 查驗登記申請 案審核通過者,於申請人 繳納證書費後,由中央主 管機關發給健康食品許 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 年,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 得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 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 自動失效。

第八條 申請案審核通過 者,於申請者繳納證書費 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 為五年,效期屆滿前三個 月內得申請展延;屆期未 申請或不准展延者,原許 可證自動失效。

健 康 食 品 許 可 證 未

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

(6)

健 康 食 品 許 可 證 未 申請展延致逾有效期限 者,得於期限屆至後六個 月內,檢具完整樣品及下 列文件、資料,並依本辦 法相關規定繳納費用,重 新申請查驗登記:

一、 申請書表。

二、 產品原料成分規格 含量表。

三、 產品之保健功效成 分 鑑 定 報 告 及 其 檢 驗方法。

四、 產品製程概要。

五、 良好作業規範之證 明資料。

六、 產品衛生檢驗規格 及其檢驗報告。

七、 一般營養成分分析 報告。

八、 產品包裝標籤及說 明書。

九、 申請者公司登記或 商 業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十、 原許可證正本。

原 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許 可證者,必要時,中央主 管機關得另要求檢附產 品之安全評估報告、保健 功效評估報告、安定性試 驗報告及相關研究報告 文獻資料。

原 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給許 可證者,必要時,中央主 管機關得另要求檢附產 品之安定性試驗報告。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重 新 申請查驗登記者,除有必 要外,免送交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健康食 品審議小組複審,亦免送

申請展延致逾有效期限 者,得於期限屆至後六個 月內,檢具完整樣品及下 列文件、資料,並依本辦 法相關規定繳納費用,重 新申請查驗登記:

一、 申請書表。

二、 產品原料成分規格 含量表。

三、 產品之保健功效成 分 鑑 定 報 告 及 其 檢 驗方法。

四、 產品製程概要。

五、 良好作業規範之證 明資料。

六、 產品衛生檢驗規格 及其檢驗報告。

七、 一般營養成分分析 報告。

八、 產品包裝標籤及說 明書。

九、 申請者公司登記或 商 業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十、 原許可證正本。

原 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許 可證,必要時,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得另要求檢附 產品之安全評估報告、保 健功效評估報告、保健功 安定性試驗報告及相 關研究報告文獻資料。

原 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給許 可證,必要時,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得另要求檢附 產品之保健功效安定性 試驗報告。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重 新 申請查驗登記者,除有必 要外,免送交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健康食品審議小 組複審,亦免送驗確認。

(7)

驗確認。

十三條 第二條第二款 及第三條第二款產品 料成分規格含量表,其審 核重點如下:

一、 原料成分應對人體 健康安全無害,不得 有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各 款情形之一。

二、 原料成分之規格含 應包括所有原料 及 食 品 添 加 物 之 詳 細名稱及含量。

三、 食品添加物之使用 範圍及用量應符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規定。

第九條 原料成分規格含 量表之審核重點為:

一、 原料成分應對人體 健康安全無害,不得 有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列各款之情形。

二、 原料成分之規格含 量 應 包 括 所 有 原 料 及 食 品 添 加 物 之 詳 細名稱及含量。

三、 食品添加物之使用 範 圍 及 用 量 應 符 合 中 央衛 生主 管 機 關 公告之規定。

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

十四條 第二條第三款 產品之安全評估報告,其 審核重點如下:

一、 產品之安全評估試 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 公 告 之 健 康 食 品 安全評估方法進行。

二、 前款評估方法之毒 性測試資料。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得免提前項第二款毒 性測試資料:

一、 產 品 之 原 料 為 傳 統 食用且以通常加工 食品形式供食。

二、 產 品或 其 原 料具 有 完 整 之 毒 理 學 安 全 評 估 學 術 文 獻 報 及長期供食用之 紀錄,且其原料組成 成 分 及 製 造 過 程 與 所 提之 學 術 文 獻 報告相符。

第十條 產品之安全評估 報告之審核重點為:

一、 產品之安全評估試 驗 應 依 中 央衛 生 管機關公告之「健康 食品安全評估方法」

進行,並檢具該方法 所 規 定 之 毒 性 測 試 資料。

二、 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得免提毒性測試 資料:

(一) 產品之原料為傳統 食用且以通常加工 食品形式供食者。

(二) 產品具有完整之毒 理學安全性學術文 獻報告及曾供食用 之 紀 錄 , 且 其 原 料、組成成分及製 造過程與所提具之 學術文獻報告完全 相符者。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產品安全評估報 告之審核要點敘述方 式,並酌修文字。

十五條 第二條第四款 產品之保健功效評估報 告,其審核重點如下:

一、 產 品 之 保 健 功 效 評

第十一條 產品之保健功 效評估報告之審核重點 為:產品之保健功效評估 試驗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一、 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整併 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 條。

(8)

估試驗應依中央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健 康 食 品 保 健 功 效 評 估 方法進行。

二、 非 以前 款公 告 之 方 法 進 行 保 健 功 效 評 估試驗者,應提具所 用 試 驗 方 法 之 科 學 支持證據,足供評估 審 核 該 方 法 之 正 確 性。

機關公告之「健康食品保 健功效評估方法」進行;

非以公告之方法進行保 健功效評估試驗者,應提 具所用試驗方法之科學 支持証據,以供評估審核 該方法之正確性。

十六條 第二條第五款 產品之保健功效成分鑑 定報告及其檢驗方法,其 審核重點如下:

一、 健 康 食 品 符 合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規定者,其成分應 具有明確保健功效。

二、 鑑定報告應包括保 健 功 效 成 分 之 定 性 及定量試驗結果。

三、 檢驗方法應具有公 認 之 科 學 可 靠 性 及 正確性。

四、 現有技術無法確定 有 效 保 健 功 效 成 分 者,應列舉具該保健 功 效 之 各 項 原 料 或 佐證文獻。

第十二條 產品之保健功 效成分鑑定報告及其檢 驗方法之審核重點為:

一、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成分應具 有 明 確之保 健 功 效 成分。

二、 鑑定報告應包括保 健 功 效 成 分 之 定 性 及定量試驗結果。

三、 檢驗方法應具有公 認 之 科 學 可 靠 性 及 正確性。

四、 現 有 技 術下無 法 確 定 有 效 保 健 功 效 成分者,應列舉具該 保 健 功 效 之 各 項 原 料或佐證文獻。

一、 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

二、 第二項整併至第二十 四條。

十七條 第二條第六款 及第三條第四款產品 安定性試驗報告,為審核 產品保健功效有效期限 之依據;其審核重點如 下:

一、 安定性試驗報告 包括試驗方式、數據 及結果,並至少應檢 測三批樣品。

二、 健康食品符合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者,其安定性 試驗應選擇具代表

第十三條 產品及其保健 功效成分安定性試驗報 告之審核重點為:

一、 安定性試驗報告為 審 核 產 品 保 健 功 效 有效期限之依據。

二、 安定性試驗報告應 包括試驗方式、數據 及結果,並至少應檢 測三批樣品。

三、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 項 第 一 款 申 請 查 驗 登記者,安定性試驗 應 選 擇 具 代 表 意 義

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

(9)

意義之功效成分為 檢測指標。

三、 現有技術無法確定 有效保健功效成分 者,應以健康食品保 健功效評估方法所 定項目為檢測指標。

四、 健康食品符合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者,其安定性 試驗應以申請之規 格標準所載之成分 為檢測指標。

之 功 效 成 分 為 檢 測 指標;在現有技術下 無 法 確 定 有 效 保 健 功 效 成 分 者 , 應 以

健 康 食 品 保 健 功 效評估方法」所訂之 項目為檢測指標。

四、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 項 第 二 款 申 請 查 驗 登記者,安定性試驗 應 以 申 請 之 規 格 標 準 所 載 之 成 分 為 檢 測指標。

十八條 第二條第七款 及第三條第五款產品製 程概要,其審核重點如 下:

一、 產品製程概要應包 括原料調理、加工流 程及加工條件。

二、 經萃取者,應說明萃 取方法及其溶劑;經 濃縮者,應說明濃縮 之倍數。

第十四條 產品製程概要 之審核重點為:

一、 產品製程概要應包 括原料調理、加工流 程及加工條件。

二、 經萃取者,應說明萃 取方法及其溶劑;經 濃縮者,應說明濃縮 之倍數。

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

十九條 第二條第八款 及第三條第六款良好作 業規範證明資料,其審核 重點如下:

一、 國產產品應檢附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良 好 作 業 規 範 之 相 關 製 程 管 制 資 料;必要時,中央主 管 機 關 得 進 行 現 場 查核。

二、 輸入產品應檢附原 產 國 良 好 作 業 規 範 之法規全文、品管計 畫 書 及 符 合 原 產 國 良 好 作 業 規 範 之 證 明文件。

第十五條 良好作業規範 證明資料之審核重點為:

一、 國產產品應檢附符 合 中 央衛 生主 管 機 關 所 訂 良 好 作 業 規 範 之 相 關 製 程 管 制 資料,必要時中央衛 主 管 機 關 得 進 行 現場查核。

二、 輸入產品應檢附原 產 國 良 好 作 業 規 範 之法規全文、品管計 畫 書 及 符 合 原 產 國 良 好 作 業 規 範 之 方證明文件。

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

二十條 第二條第九款 及第三條第七款產品衛 生檢驗規格及其檢驗報

第十六條 產品衛生檢驗 規格及其檢驗報告之審 核重點為:

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

(10)

告,其審核重點如下:

一、 衛生檢驗規格應符 合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及 第十二條規定。

二、 衛生檢驗報告,應有 至 少三 批 樣 品之 檢 驗。

一、 衛生檢驗規格應符 合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及 第十二條規定。

二、 衛生檢驗至少應檢 驗三批樣品。

二十一條 第二條第十 款及第三條第八款一般 營養成分分析報告,其審 核重點如下:

一、 營養成分分析應包 括 健 康 食 品 及 相 關 產 品 營 養 標 示 規 定 所要求之項目。

二、 營 養 成 分 分 析 告,應有至少三批樣 品之分析。

第十七條 一般營養成分 分析報告之審核重點如 下:

一、 營養成分分析至 少 應 包 括 健 康 食 品 及 相 關 產 品 營 養 標 示 規定所要求之項目。

二、 營養成分分析至少 應分析三批樣品。

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

二十二條 第二條第十 一款相關研究報告文獻 資料,其審核重點為應具 有公認之科學可靠性及 正確性。

第十八條 相關研究報告 文 獻 資 料 之 審 核 重 點 :所提國內外同類產品 之研究應用狀況及相關 文獻資料,應具有公認之 科學可靠性及正確性。

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

二十三條 第二條第十 二款及第三條第九款 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

其審核重點如下:

一、 產品容器、包裝或說 明書之標示應符合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四條規定。

二、 包裝、標籤及說明書 所載之保健功效, 與 評 估 報 告 結 果 相 符,其內容應真實,

且 無 引 人 錯 誤 之 情 事。

第十九條 產品包裝標籤 及說明書之審核重點為:

一、 產品容器、包裝或說 明 書 之 標 示 應 符 合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四條規定。

二、 送審之保健功效敘 述 應 與 評 估 報 告 結 果相符,其內容應真 實 且 無 引 人 錯 誤 之 情事。

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

二十四條 第三條第三 款產品之保健功效成分 鑑 定 報 告 及 其 檢 驗 方 法,其審核重點如下:

一、 健康食品符合本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第十一條第二項 產品成 分 規 格 書 之 審 核 重 點 為: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所訂之規格標準。

第十二條第二項 產品之 成分規格檢驗報告審核

一、 條次變更。

二、 將現行第十一條第二 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 整併,並參考第十二條 個案審查保健功效成 分之審核重點修正內

(11)

款規定者,其規格成 分,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 關 所定之健 康 食 品規格標準。

二、 鑑定報告,應包括規 格 成 分 之 定 性 及 定 量試驗結果。

三、 檢驗方法,應為國內 或 國 際 間 公 認 之 方 法。

重點為:檢驗結果及方法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訂之規格標準。

容。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 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 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本法 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 發布日施行。

一、 條次變更。

二、 本辦法施行日期。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第十九條之七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所定 乳牛飼育工作,其雇主採 自然人登記經營飼育乳牛 八十頭以上,從事飼養管

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 一月四日核定國發會 提送之「強化優秀僑 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 畫」 ,將取得我國副學 士學位僑外生納入評 點制適用,並以自我 國產業發展所需之相 關科系畢

一、申請人、出口人及貨品 製造廠商之姓名、住 所、身分證字號;如 係廠商,其名稱、住 所及統一編號。.

第二十四條 學、術科測 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 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 場人員:. 一、

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 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 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 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

為因應出口人實務上需要於海關放行前申請 原產地證明書,爰擬具本條有關放行前應檢

(六)勞工健康相關法規(含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 、女性勞工 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辦 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 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等)

二、查現行法務部所屬矯 正機關辦理收容人專 案檢定之主體包含監 獄、技能訓練所、看 守所、矯正學校、戒 治所等單位,為使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