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主計處對地方預算編列及執行預警項目表
預 警 項 目 法 令 依 據 認 定 標 準 一、預算編列 (一)整體收支不
平衡
「預算法」第6 條第 3 項規定,歲入、歲 出之差短,以公債、
賒借或以前年度歲 計賸餘撥補之。
總預算(含追加減預算)案編列當年度 歲入、賒借收入及預計移用以前年度歲 計賸餘之收入總數不等於歲出及償還債 務之支出總數者,予以扣減考核分數或 補助款。
(二)經常收支不 平衡
「預算法」第23 條規 定,政府經常收支,
應保持平衡。
1.經常收入與經常支出之編列,違反經 常門與資本門劃分原則者,請其檢討 改進。
2.總預算(含追加減預算)案所編列當 年度經常收入小於經常支出者,予以 扣減考核分數或補助款。
(三)虛列補助收 入
「中央對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補助 辦法」第18 條第 2 項規定,補助收入 應依上級政府核定 之金額,註明編列 依據核實編列。
總預算(含追加減預算)所編列之中央 補助收入無中央核定文號及其他依據者,
請其檢討改進,經查明屬實者,予以扣 減考核分數或補助款。
(四)虛列財產處 分收入
「中央及地方政府 預算籌編原則」三 之(二)規定,政 府稅課外各項收入,
應衡酌各種增減因 素與前年度決算及 上年度已執行期間 之收入情形,切實 檢討編列。
當年度所編列財產處分收入之預算較前 3 年度決算平均數增加 40%以上,或上 年度決算未達成預算數60%者,請其 檢討改進,無充分理由者,予以扣減考 核分數或補助款。
(五)虛列歲出預 算
「中央及地方政府 預算籌編原則」四 之(一)規定,地 方政府總預算案歲 出,應衡量歲入負 擔能力與特別預算 及特種基金預算可 用資源,務實籌劃,
並適切訂定各主管
1.當年度人事費預算較前年度決算數增 加10%以上,且無充分理由者,予以 扣減考核分數或補助款。
2.當年度未通案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
惟編有統籌支撥科目之「調整待遇準 備」預算者,予以扣減考核分數或補助 款。
3.其他各項預算經檢核結果,編列數額 較實際需求數明顯偏高,且無充分理
機關之歲出概算額 度,作為編列歲出 概算之範圍。
由者,予以扣減考核分數或補助款。
(六)歲出預算增 加 幅 度 大 於 歲入成長率
「中央及地方政府 預算籌編原則」四 之(一)規定,地 方政府總預算案歲 出,應衡量歲入負 擔能力與特別預算 及特種基金預算可 用資源,務實籌劃,
並適切訂定各主管 機關之歲出概算額 度,作為編列歲出 概算之範圍。
當年度總預算(含追加減預算)案歲出 成長率大於歲入成長率者,請其檢討改 進。
(七)編列非法定 社 會 福 利 支 出
「中央及地方政府 預算籌編原則」四 之(十二)規定,
中央及地方政府具 有共同性質之支出 項目及社會福利措 施,應依法律規定、
行政院核定之一致 標準及政事別科目 歸類原則與範圍編 列預算;如確有特 殊情形者,應報由 上級政府通盤考量 或協商決定後,始 得實施。
1.賡續編列非法定社會福利支出,但發 放金額未再提高或認定標準未再放寬 者,請其檢討改進。
2.賡續編列非法定社會福利支出,且發 放金額再提高或認定標準再放寬者,
予以扣減考核分數或補助款。
3.新增非法定社會福利支出項目者,予 以扣減考核分數或補助款。
(八)依法律義務 支 出 編 列 不 足 或 積 欠 款 未積極償還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37 條之 1 規定,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 準財政收入及其他 經常性之收入,優 先支應依法律規定 必須負擔之經費等 各項支出,其收入 不足支應支出時,
1.當年度依法律義務必須編列之支出,
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 保險及國民年金等保險費、公教人員優 惠存款利息差額等未編足者,予以扣 減考核分數或補助款。
2.對以往年度所積欠之法律義務支出未 訂定適切之還款計畫據以積極償還者,
予以扣減考核分數或補助款。
應由其所獲分配之 統籌分配稅款予以 優先挹注。
(九)災害準備金 編列不足
「中央對各級地方 政府重大天然災害 救 災 經 費 處 理 辦 法」第3 條規定:
1.直轄市政府(含準 直轄市):編列之 災害準備金(含相 同性質之經費)不 得低 於當年度總 預算歲出預算總 額1%。
2. 縣 ( 市 ) 政 府 : 編 列之 災害 準備金 不得 低於當年度 總預算歲出預算 總額1%。
1.直轄市政府(含準直轄市):編列之災 害準備金(含相同性質之經費)低於當 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1%者,予 以扣減考核分數或補助款。
2.縣(市)政府:編列之災害準備金低於 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1%者,
予以扣減考核分數或補助款。
(十)共同性費用 項目 超逾 標 準編列
1.「地方制度法」第 71 條及「財政收 支劃分法」第35 條 之 1 規定 ,直 轄市、縣(市)預 算收支之籌劃、編 製及共同性費用 標準應依行政院 訂定之中央及地 方政府預算籌編 原則辦理。
2.「中央及地方政府 預算籌編原則」四 之(十二)規定,
直轄市預算共同 性費用編列基準 與各縣(市)預 算之編製及執行,
由行政院統籌訂 定一致規範。
當年度預算編列之共同性費用項目超逾
「直轄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或
「縣(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者,
予以扣減考核分數或補助款。
二、預算執行 (一)累計短絀及 改善情形
1.「預算法」第 69 條 規定,主計機關 發現 各機關未 按 季或 按期之進度 完成預定 工作,
或原定歲出 預算 有節減之必要時,
得將 其已定分 配 數或以後各期分 配數之一 部或 全 部,列為準備,
俟有實際需要 , 專案核准動支或 列入賸餘辦理。
2.「預算法」第 71 條 規定 ,預算 之執 行,遇國家發 生 特殊事故而有 裁 減經費之必要時,
得經行政院會 議 之決 議, 呈請總 統以令裁減之。
3.「預算法」第 81 條 規定 ,法定歲入 有特別短收之情 勢,不能依第71 條規定辦理時 , 應由中央財政主 管機關籌劃抵補,
並由行政院提出 追加、追減預算調 整之。
截至上年度止有累計短絀者,請其檢討 改進,惟當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之執行仍 未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嚴密控管,致決算 短絀數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前3 年 度決算短絀平均數之增加比率(有賸餘 年度不計)較整體同一比率為高者,予 以扣減考核分數或補助款。
(二)中央補助款 延宕撥付所 屬學校及所 轄鄉(鎮、
市)公所
1.「中央對直轄市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辦法」第18 條 第 3 項 規 定 , 直 轄市、縣(市)政 府 應 依 計 畫 實 際 執 行 進 度 按 分 擔
行政院主計處經實地考核或接獲反映,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對中央一般性補 助款及各機關之計畫型補助款延遲15 天以上,救災款延遲7 天以上,未轉撥 所屬學校及所轄鄉(鎮、市)公所者,
第1 次請其檢討改進,第 2 次起予以扣 減考核分數或補助款。
比 率 撥 付 支 用 , 不 得 先 行 支 用 補 助 款 或 將 補 助 款 移作他用。
2.「縣(市)單位預 算 執 行 要 點 」 第 19 點第 7 款規定,
為 加 強 預 算 之 執 行 , 對 鄉 ( 鎮 、 市 ) 之 補 助 款 , 應 依 各 縣 政 府 所 訂 之 補 助 規 定 辦 理。
3.行政院主計處 98 年6 月 15 日處忠
七 字 第
0980003644 號 書 函 , 及 歷 次 核 撥 各 縣 政 府 請 撥 災 害補助款之函中,
均 促 請 縣 政 府 應 確 實 將 中 央 撥 付 之 災 害 復 建 經 費 屬 鄉 鎮 市 部 分 , 比 照 中 央 撥 款 流 程辦理:
(1)1 千萬元以下復 建經費:核定後 先行撥付30%,
其餘款項俟發包 後一次撥付。
(2)1 千萬元以上復 建經費:核定後 先行撥付30%,
其餘款項視工程 進度核實撥付。
(三)委託或補助 社 會 福 利 團 體 辦 理 之 社
1.「公款支付時限及 處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行政院主計處經書面抽查、實地考核或 接獲個案反映,直轄市與縣(市)政府 對委託或補助社會福利團體辦理之社會
會 福 利 計 畫 延 宕 付 款 情 形
(1)第 2 點規定,各 機 關 接 到 應
(待)付款單據 後,除遇天然災 害之特殊因素外,
對公款支付之處 理時限,緊急事 項,隨到隨辦,
普通事項,不得 超過5 日。
(2)第 9 點規定,工 程、財物及勞務 採購款項之付款 期限及審核程序,
契約有規定者,
應確實依契約規 定辦理。
2.「縣(市)單位預 算執行要點」第 24 點 規 定 , 縣
(市)政府應參 照「中央政府各機 關對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 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之規定,就 各機關預算中補
(捐)助民間團 體或私人款項之 處理及資訊公開 等擬訂規範據以 執行。
福利計畫,如有故意拖延核銷程序,或 於核銷後15 天內未完成付款者,第 1 次請其檢討改進,第2 次起予以扣減考 核分數或補助款。
三、對所屬區、
學 校 與 所 轄鄉(鎮、
市)之補助 或 年 度 預 算 收 支 管 考
(一)未對所轄鄉
(鎮、市)
訂定整體預 算編列及執 行控管規範 或其規範、
執行不完備
1.「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縣長 負有 指導監督 所 轄鄉(鎮、市)自 治之職責。
2.「中央對臺灣省各 縣(市)政府計
1.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預算編列及 執行,未訂定整體控管規範者,予以 扣減考核分數或補助款。
2.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預算之編列 及執行,有訂定整體控管規範,但其 內容不完備或未落實執行者,請其檢 討改進,仍未改善者,予以扣減考核
畫及預算考核 要 點」六之(六)規 定, 縣政府應對 於所屬區、學校與 所轄鄉(鎮、市)之 補助或年度預算 收支予以管考。
分數或補助款。
(二)對所屬區、學 校 及 所 轄 鄉
(鎮、市)所 申 請 補 助 款 之 處 理 , 有 偏 頗 情 形 , 不 符 公 平 合 理原則
「中央對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補助 辦法」:
(1)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縣政 府應依財政收支 劃 分 法 第 31 條 及地方制度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
並本公開及公平 合理原則訂定對 鄉(鎮、市)公 所之補助辦法,
明定補助項目、
補助對象、補助 比率及處理原則。
(2)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2 款規定,中 央政府各主管機 關對於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 請之補助計畫,
應先審核其對所 屬鄉(鎮、市)、
區與學校補助之 周延性及合理性 經審核結果具周 延性及合理性者 再邀集相關人員 依前款所定規範 進行審查及評比 作業。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對所屬區、學校 及所轄鄉(鎮、市)所申請補助款(含 以縣市自有財源支應部分、中央一般性 補助款及各機關之計畫型補助款)之審 核或層轉,有偏頗情形,不符合公平合 理原則,經查明屬實者,第1 次請其檢 討改進,第2 次起予以扣減考核分數或 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