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總說明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總說明"

Copied!
7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2)

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總說明

人體研究法(以下稱本法)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依 據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審查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

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爰配合上開規定之公布施行訂定「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組 織及運作管理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 本辦法訂定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 機構設置倫理審查委員會之相關資格。(第二條)

三、 倫理審查委員會之組織。(第三條及第七條)

四、 倫理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程序、審查重點與審查範圍。 (第四條、第 九條及第十一條)

五、 倫理審查委員會運作之相關規定。(第五條)

六、 倫理審查委員會之議事及利益迴避原則之相關規定。 (第六條、

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

七、 倫理審查委員會查核及管理之相關規定。(第十三條至第十五 條)

八、 倫理審查委員會保存相關資料之規定。(第十六條)

九、 本辦法施行日。(第十七條)

(3)

2

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人體研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律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研究機 構,得設一個以上倫理審查委員會(以 下簡稱審查會)。

前項研究機構包含學校、醫院、公 務機關(構)、法人、團體。

研究機構於審查案件數量增加或其他 特定原因時,為爭取審查時效、提升 審查品質,得設一個以上審查會因應 需求。

第三條 研究機構應訂定審查會委員遴聘 條件、程序、任期、任務、開會程序、

議決方式、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規定。

審查會委員之姓名、職業及與研究 機構之關係,應予公開。

研究機構應訂定審查會之委員遴聘條 件、程序、任期、任務、開會程序、

議決方式、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規 定,並公開委員姓名、職業及與研究 機構之關係。

第四條 審查會審查研究計畫,應先綜合 評估研究目的、研究性質、蒐集資料、

資訊或檢體之適當性及侵害程度等事 項,判斷其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得 免審查、本法第八條所定簡易程序審查 或一般程序審查案件。

研究計畫之倫理審查程序,應由審查 會依研究目的、研究性質、蒐集資料、

資訊或檢體之適當性及侵害程度等事 項判定。

第五條 審查會應訂定並公開審查研究計 畫時之各項標準作業程序,包括接觸或 擷取使用各種文件、檔案與資料庫之權 限與程序,並定期查核、檢討。

審查會應訂定、公開並定期查核、檢 討各項標準作業程序。

第六條 審查會召開一般程序審查會議 時,其出席委員應包括機構外之非具生 物醫學科學背景委員一人以上。

五人以上,不足七人之審查會,應 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七人以上 之審查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

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均為單一性別時,不得進 行會議。

審查會議之出席委員的相關規定。

第七條 審查會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 審查委員及行政事務人員,應簽署保 密協定。

二、 審查委員及行政事務人員,應定期接 受教育訓練課程。

三、 具有適當之行政事務人員,並定明其 工作職掌。

四、 具備處理行政事務之處所及適當之

審查會應符合事項。

(4)

檔案儲存空間。

前項第二款教育訓練課程證明文件,

應經審查會審查,並妥善保存。

第八條 審查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即迴避,不得參加審查:

一、為受審研究計畫或其子計畫之主持 人、協同主持人或委託人。

二、與受審研究計畫主持人有配偶、四親 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

三、與受審研究計畫委託廠商具有聘僱關 係。

四、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

五、其他經審查會決議應予迴避者。

一、審查委員之利益迴避原則。

二、審查會宜訂定研究機構、計畫主 持人、委託人之利益衝突之相關細 節規範。如產學合作計畫,因機構 利益衝突,可能對研究對象造成額 外風險;研究委託者或委託合作機 構提供機構、計畫主持人、團隊成 員或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各項利 益等。

第九條 研究計畫之審查,應至少包括下列 事項:

一、主持人資格。

二、研究對象之條件、召募方式。

三、計畫之內容及其執行方式與場所。

四、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告知同意事項,告 知對象、同意方式及程序。

五、研究對象之保護,包括諮詢及投訴管 道等。

一、審查範圍。

二、審查會宜依審查原則,訂定詳細 審查內容。

第十條 前條審查會會議之議決方式,以多 數決為原則;投票方式表決時,應記錄其 正、反等表決情形;未出席會議之委員,

不得參與表決。

除未出席的委員外,以顧問身分出席參 與討論之某領域專家,或新聘委員尚在 接受委員會安排訓練列席者亦不得參 與表決。

第十一條 本法第八條所定簡易程序審查,

應由委員一人以上為之。

前項簡易程序審查案件,委員得代表審 查會行使核准之決定,並將結果提審查會 報告。

前項審查案件,委員未為核准之決定 時,應經一般程序審查。

簡易程序審查之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審查會之會議紀錄,應予公開。

前項公開之內容,應至少包括會議日 期、出席與缺席委員姓名、研究計畫名 稱、討論內容摘要及決議事項。

一、審查會會議紀錄之相關規定。

二、審查會會議紀錄,至少應載明審查 之研究計畫的主持人姓名、研究計 畫名稱、 研究計畫經費來源、討 論內容摘要、發言討論委員人數及 決議事項。

三、修正或變更案之審查,會議紀錄應 載明修正或變更之原因,同意或不 同意的審查意見,及是否需重新取 得知情同意。

(5)

4

四、暫停或結案之審查,會議紀錄應載 明同意或不同意暫停或結案之理 由、研究對象之後續追蹤及其他應 注意事項、研究對象之檢體與相關 資料之保存、處理等事項。

第十三條 審查會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每年至少一次定期查核研究 計畫之執行情形;研究計畫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審查會應即查核:

一、足以影響研究對象權益、安全、褔祉 之情事。

二、研究對象發生嚴重不良事件或反應。

三、出現影響計畫風險利益評估之重要事 件或資訊。

前項查核,得以書面或實地查證方式 為之。

一、 審查會應即查核之情形。

二、 第一款情形含擅自施行應經審查 會審查通過之計畫案或計畫變更。

第十四條 審查會依前條規定查核結果,

應以書面通知計畫主持人;其有變更 原審查決定者,並應載明。

審查會查核結果有本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第三項所定應通報情形者,應 於作成決定後十四日內,通報研究機 構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 審查會查核決定之通知及通報。

二、 審查會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中止 或終止研究計畫時,應通報研究機 構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審查會應要求計畫主持人於計 畫完成後,提報執行情形及結果。

研究計畫完成時,應將執行情形及結 果以書面通知審查會。

第十六條 審查會應保存計畫審查、查 核、期中及期末報告等相關資料至計 畫結束後三年,並供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隨時調閱。

保存文件種類及期限。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

(6)

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人體研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研究機構,得設一個以上倫理審查委員 會(以下簡稱審查會)。

前項研究機構,包括學校、醫院、公務機關(構)、法人、

團體。

第三條 研究機構應訂定審查會委員遴聘條件、程序、任期、任務、開 會程序、議決方式、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規定。

審查會委員之姓名、職業及與研究機構之關係,應予公開。

第四條 審查會審查研究計畫,應先綜合評估研究目的、研究性質、蒐 集資料、資訊或檢體之適當性及侵害程度等事項,判斷其為本 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得免審查、本法第八條所定簡易程序審查 或一般程序審查案件。

第五條 審查會應訂定並公開審查研究計畫時之各項標準作業程序,包 括接觸或擷取使用各種文件、檔案與資料庫之權限及程序,並 定期查核、檢討。

第六條 審查會召開一般程序審查會議時,其出席委員應包括機構外之 非具生物醫學科學背景委員一人以上。

五人以上,不足七人之審查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 席;七人以上之審查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均為單一性別時,不得進行會議。

第七條 審查會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 審查委員及行政事務人員,應簽署保密協定。

二、 審查委員及行政事務人員,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課程。

三、 具有適當之行政事務人員,並定明其工作職掌。

四、 具備處理行政事務之處所及適當之檔案儲存空間。

前項第二款教育訓練課程證明文件,應經審查會審查,並妥 善保存。

第八條 審查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不得參加審查:

一、 為受審研究計畫或其子計畫之主持人、協同主持人或委託 人。

二、 與受審研究計畫主持人有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 與受審研究計畫委託廠商具有聘僱關係。

四、 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

(7)

2

五、 其他經審查會決議應予迴避者。

第九條 研究計畫之審查,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 主持人資格。

二、 研究對象之條件及召募方式。

三、 計畫之內容及其執行方式與場所。

四、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告知同意事項、告知對象、同意方式及 程序。

五、 研究對象之保護,包括諮詢及投訴管道等。

第十條 前條審查會會議之議決方式,以多數決為原則;以投票方式表 決時,應記錄其正、反等表決情形。未出席會議之委員,不得 參與表決。

第十一條 本法第八條所定簡易程序審查,應由委員一人以上為之。

前項簡易程序審查案件,委員得代表審查會行使核准之決 定,並將結果提審查會報告。

前項審查案件,委員未為核准之決定時,應經一般程序審查。

第十二條 審查會之會議紀錄,應予公開。

前項公開之內容,應至少包括會議日期、出席與缺席委員姓 名、研究計畫名稱、討論內容摘要及決議事項。

第十三條 審查會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年至少一次定期查 核研究計畫之執行情形;研究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會 應即查核:

一、 足以影響研究對象權益、安全或褔祉之情事。

二、 研究對象發生嚴重不良事件或反應。

三、 出現影響計畫風險利益評估之重要事件或資訊。

前項查核,得以書面或實地查證方式為之。

第十四條 審查會依前條規定查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計畫主持人;其 有變更原審查決定者,並應載明。

審查會查核結果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應通報 情形者,應於作成決定後十四日內,通報研究機構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審查會應要求計畫主持人於計畫完成後,提報執行情形及結 果。

第十六條 審查會應保存計畫審查、查核、期中及期末報告等相關資料 至計畫結束後三年,並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調閱。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10.4.第 10.2 條所定之申請人得撤回申請。然而反傾銷及損害調查已依據 第 11.1

答: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各 款所定人員出境,應於出境 20 日前檢具出境行程等 相關書面資料,為本法施行細則第 32

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7.本案如屬參採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或同法第 105 條辦理之情形者,且本單位就本案,係屬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請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

CF12203A#2 許惠恒 在亞洲國家多中心隨機研究比較 Joint Asia Diabetes Evaluation (JADE) 的結構照護計劃與 Diabetes Monitoring Database (DIAMOND)

replacement therapy」 ,請儘可能明確列出給予 外源性 FVIII 置換療法之標準 (criteria),包 括治療時機和用量。統計部分亦請說明此指 標將如何估計,針對 missing value 的插補方 法

1、尚未有合適方法對成品本身進行佐劑去 吸附處理,故目前成品放行規格中 total protein 非以成品本身為檢品執行檢測,亦未 包含 viral prot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