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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 間
一、居間之意義及成立 (一)居間之意義
居間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565條)
(二)居間之意義
居間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不以具
備何種方式為必要,故為不要式契約
二、居間之效力
(一)居間人之義務
1.報告或媒介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 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2.不告知義務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 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學說稱為隱名媒介
3.介入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之情形,就該方當事 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二)居間人之權利
1.報酬請求權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 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2.費用償還請求權
合 夥
一、合夥之意義及成立
(一)合夥之意義
•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
•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如房地產、股票),
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如物之使用、不為 營業之競爭)代之
(二)合夥之成立
合夥之成立,不拘方式,故為不要式契約,不過
若為商業合夥時須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為商業登
記始可
二、合夥之效力
(一)合夥之內部關係
1.合夥人之出資及合夥之財產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 所負之債務抵銷
2.合夥事務之執行與監察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 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 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 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3.損益分配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 年度終為之
(二)合夥之外部關係
1.合夥人之代表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 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 表(民法第679條)。
2.合夥人對外之責任
•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 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81條)
•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
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
求權,不在此限(民法第684條)
三、合夥之變動
(一)合夥契約或事業之變更
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 之,如契約另有約定時,應限以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
(二)合夥人之變更 1.股份之轉讓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2.退夥退夥乃合夥存續期間,某合夥人退出合夥,脫離合夥關係
• 聲明退夥
• 法定退夥
3.入夥合夥成立後,新加入合夥,而為合夥人之謂。合夥成立 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四、合夥之消滅
(一)合夥之解散
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全體同意解散 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 法第692條)
(二)合夥之清算
•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 之清算人為之
• 清算人之職務為:
1.清償債務 2.返還出資 3.分配賸餘財產
第十九節 隱名合夥
一、隱名合夥之意義及成立
• 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為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
• 出資之一方為隱名合夥人,他方則為出
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出資,而不參
與營業;出名營業人,僅營業可,營業
而又出資亦可
二、隱名合夥之效力
(一)隱名合夥之內部關係 1.出資及財產
隱名合夥人有依約出資之義務,但其出資之財產權,移屬 於出名營業人
2.事務之執行及監察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得於每屆事務 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3.損益分配
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出名營業人,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支付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
(二)隱名合夥之外部關係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 利義務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