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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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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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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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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遵守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規定。

違反者自負法律責任。

(2)

居 間

一、居間之意義及成立 (一)居間之意義

居間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565條)

(二)居間之意義

居間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不以具

備何種方式為必要,故為不要式契約

(3)

二、居間之效力

(一)居間人之義務

1.報告或媒介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 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2.不告知義務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 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學說稱為隱名媒介

3.介入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之情形,就該方當事 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二)居間人之權利

1.報酬請求權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 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2.費用償還請求權

(4)

合 夥

一、合夥之意義及成立

(一)合夥之意義

•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

•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如房地產、股票),

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如物之使用、不為 營業之競爭)代之

(二)合夥之成立

合夥之成立,不拘方式,故為不要式契約,不過

若為商業合夥時須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為商業登

記始可

(5)

二、合夥之效力

(一)合夥之內部關係

1.合夥人之出資及合夥之財產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 所負之債務抵銷

2.合夥事務之執行與監察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 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 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 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3.損益分配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 年度終為之

(6)

(二)合夥之外部關係

1.合夥人之代表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 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 表(民法第679條)。

2.合夥人對外之責任

•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 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81條)

•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

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

求權,不在此限(民法第684條)

(7)

三、合夥之變動

(一)合夥契約或事業之變更

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 之,如契約另有約定時,應限以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

(二)合夥人之變更 1.股份之轉讓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2.退夥退夥乃合夥存續期間,某合夥人退出合夥,脫離合夥關係

• 聲明退夥

• 法定退夥

3.入夥合夥成立後,新加入合夥,而為合夥人之謂。合夥成立 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8)

四、合夥之消滅

(一)合夥之解散

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全體同意解散 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 法第692條)

(二)合夥之清算

•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 之清算人為之

• 清算人之職務為:

1.清償債務 2.返還出資 3.分配賸餘財產

(9)

第十九節 隱名合夥

一、隱名合夥之意義及成立

• 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為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

• 出資之一方為隱名合夥人,他方則為出

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出資,而不參

與營業;出名營業人,僅營業可,營業

而又出資亦可

(10)

二、隱名合夥之效力

(一)隱名合夥之內部關係 1.出資及財產

隱名合夥人有依約出資之義務,但其出資之財產權,移屬 於出名營業人

2.事務之執行及監察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得於每屆事務 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3.損益分配

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出名營業人,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支付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

(二)隱名合夥之外部關係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 利義務之關係

(11)

三、隱名合夥之消滅

• 隱名合夥契約,除聲明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 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 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 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五、出名營 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 廢止或轉讓者(民法第708條)

•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

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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