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大租權土地制度之分析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大租權土地制度之分析"

Copied!
30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大租權土地制度之分析

吳聰敏

2013.12

台大經濟系。 作者感謝立教大學研討會,台大經濟系,政大經濟系,國史館研討會上與會者的 批評與建議,也感謝助理王篤盛,盧佳慧,與陳彥臻輸入資料,並協助繪製地圖。 我特別感謝葉高華 引介並提供珍貴的台灣堡圖GIS系統資料。 兩位審查人對於本文初稿提出修正意見,作者由衷感 謝。 本文較早之版本曾以不同題目流傳。 本文第1–3節的部分內容曾於2010年底在日本立教大學 的研討會發表,後刊載於研討會論文集(吳聰敏, 2011)。

(2)

大租權土地制度之分析

清國統治時期

,

台灣盛行 「一田兩主」 制度

,

一塊土地同時有大租戶與小租戶

兩位地主。 文獻上普遍認為

,

在大小租制度下

,

土地所有權不明確。 財產權

制度是市場經濟的基礎

,

若大小租使財產權不明確

,

農民投資土地的誘因會

下降。 本文的目的是說明大租的起源

,

解釋台灣為何盛行大小租制度

,

並驗

証以上的看法。 實証結果發現

,

至少在日治初期之前

,

大租權存在對於財產

權之負面影響並不大

,

本文並對此一結果提出解釋。

關鍵詞

:

財產權

,

大租

,

小租

清治時期 , 台灣盛行大小租土地制度。 簡單來說 , 這是指一塊土地同時有大租戶與 小租戶兩位地主 , 前者擁有的權利稱為大租權 , 後者的權利稱為小租權。 到了統治 後期 , 清朝官員大多認為大小租制度有礙經濟發展。

1886 年 4, 劉銘傳就任台灣建省後的首任巡撫 , 他上台後立即進行清賦事業。

當時的嘉義知縣羅建祥對於如何處理大租權提出建議 , 「大租戶不費絲毫之功力 , 座收漁人之利」 , 但他也承認許多大租權是價購而來 , 「已不便於消除」。 羅建祥的 建議是適度削減小租額 , 並規定土地稅改由小租戶完納。 此項建議後來形成有名 的 「減四留六」 政策。 但是 , 清賦之後大租權仍然存在。

1

日本人於 1895 年開始統治台灣。 臺灣總督府於 1898 年 9 月設立臨時臺灣土地 調查局 , 推動土地調查事業 , 其內容包括 : 確認土地產權 , 土地測量 , 調查土地生產 力 , 消滅大租權 , 並調整土地稅率。 1905 年 2 月 15 日 , 臺灣總督府對全台灣的大租 戶發放補償金 , 強制收購大租權。

2

總督府收購大租權之後 , 全台灣的大租權即告 消滅 , 而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指出 , 「數百年來的大租權難件自此消滅」 , 並認為這 是台灣土地制度上的一大革新。

3

日本主稅官吉井友兄 (1896,299) 於日治初期來台考察 , 他認為一田兩主制 度應廢除 , 理由是制度複雜 , 易生紛爭。 而且 , 對於土地所有人而言 , 大租等於是土 地稅之外的另一項負擔。 1920 年代晚期 , 矢內原忠雄 (1929, 頁 17–18) 分析日治時

1關於 「減四留六」 政策之形成過程,請見李文良(2006)的分析。

2到1905年3月底,臺灣總督府總計發放3,779,479.16圓補償金,其中107,042.66圓為現金,其餘 為公債。 依據吳聰敏(2001), 1905年台灣農畜業生產額為67.2百萬圓,故大租權補償金占當年農畜 業生產額的17.8%。

3參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e),頁139。

(3)

期的經濟成長 , 認為土地調查在經濟上的利益是 , 「確定土地權利關係 , 使土地的交 易獲得安全。」 他認為土地調查事業是日治初期 「資本主義化」 的基礎工程之一。

台灣的大租權雖然在 1905 年消滅 , 但仍留下幾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首先 , 台灣 為何盛行大小租制度 ? 其次 , 大小租制度如果會妨礙經濟發展 , 為何台灣會發展出 大小租制度 ? 最後 , 大小租制度到底如何阻礙經濟發展 ? 任何關於清治時期經濟 發展的研究幾乎一定會提及大小租制度 , 但很少從以上的角度進行分析。 例如 , 江

丙坤 (1972) 對於總督府的土地調查事業的過程說明的相當詳盡 , 但對於大小租制

度之性質並無分析。 本文將利用臨時土地調查事業之資料分析以上問題。

以下第 1 節說明台灣荷治時期以來的土地所有權制度以及大小租制度之起源。

2 節由開墾制度分析大小租制度的性質 , 並解釋台灣盛行大小租制度的原因。 第 3 節由統計資料分析台灣大租權之地區分析 , 並推論大租比率高的地區是台灣開 發較早的地區。 第 4 節驗証大小租制度是否有礙土地財產權 , 實証結果發現 , 至少 在臺灣總督府進行土地調查事業時 , 大租權存在並不影響土地之價值 , 本文並對此 一結果提出解釋。 第 5 節為結語。

1 土地所有權與大小租制度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1910a,1,151–259) 解釋大租權之由來與演變 , 並對大 租權作了分類 , 包括民大租 , 蕃大租 , 官租 , 與隘大租等。 本文的重點是由大租權的 起源分析大租的性質 , 因此 , 以下的討論並不細究大租權之類型。 臨時臺灣舊慣調 查會 (1910a, 第 1 卷 , 頁 16) 指出 , 「大租權始於墾戶招佃開墾荒地」 , 換言之 , 擁有開 墾土地權利者未自行開墾土地 , 而是招來佃人開墾。 土地開墾成功之後 , 擁有開墾 土地權利者即成為大租戶 , 而實際開墾者即為小租戶。 欲追溯大小租制度之由來 , 我們首先須了解台灣土地財產權制度之演變。

Demsetz (1967) 探討北美地區原住民所有權制度之發展 , 認為海狸毛皮 (beaver

furs) 貿易的出現提升了土地的價值 , 進而促成加拿大東邊印第安人建立私有土地

產權制度。 我們同理可以推測台灣原住民土地產權制度之發展。 荷蘭人於 1624 年 在南台灣的大員建立貿易商館之前 , 日本商人已來台灣購買鹿皮。 鹿皮貿易的利 潤可能促成台灣原住民發展出土地財產權的概念。 荷蘭人初抵大員時 , 發現各社 原住民各有其獵場 , 而 「原住民互相猛烈地打來打去」。

4

荷蘭人並未說明原住民衝 突的原因為何 , 但很有可能是原住民獵場的財產權糾紛。

為了發展農業 , 荷蘭人曾制訂政策授與公司官員與中國墾戶土地所有權。 不 過 , 荷蘭人原則上僅鼓勵中國人開墾原住民獵場以外之地域 , 對於中國人開墾原

4參見江樹生(2007),頁251。

(4)

住民之土地則設下許多限制。

5

16614, 鄭氏軍隊登陸赤崁 ( 今日台南 ), 將荷蘭 人圍困於熱蘭遮城。 同年 9, 鄭成功指派一位被俘虜的荷蘭土地測量師測繪稻田 面積 , 所繪得的面積不到 4,000 morgen 。

6

但這可能只是台南附近的稻田 , 全台灣 的稻田面積應該更大一些。 依據荷蘭東印度公司的記錄 , 1657 年台灣的耕地面積 是 8,070 morgen 。

7

1662 年 2 月荷蘭人投降之後 , 鄭成功接收了荷蘭東印度公司的土地。 明鄭時期 , 糧食不足一直是一個嚴重的問題。 曹永和 (1979, 頁 263–64) 指出 , 鄭成功派遣軍 隊至各地開墾土地時 , 嚴格規定不許侵佔原住民與先來漢人之土地。 基本上 , 明鄭 政府仍保障原住民對社有地之財產權。

1.1 大小租制度的起源

1683 年 , 鄭克塽投降清朝 , 明鄭接收自荷蘭東印度公司的土地又移轉到清朝手中 , 後來的文獻上稱這些土地為 「王田」 ( 又稱為 「官田」 ) 。 清廷所派出負責接收台灣的 官員是首任諸羅縣令季麒光 , 他對於接收過程之記錄後來出版於 《東寧政事集》。

根據季麒光的說明 , 明鄭移交給清朝 9,782.89 甲王田 , 這比荷治時期 1657 年的耕地 面積大約增加 12% 。 此外 , 明鄭尚移交 20,271.84 甲 「文武官田」 ( 又稱為 「私田」 ), 這 是 「鄭氏宗黨及文武偽官與士庶之有力者招佃耕墾 , 自收其租而納課與官」。 從財 產權的角度來看 , 王田是明鄭之官有田園 , 而文武官田在明鄭時期應屬私人土地。

季麒光從明鄭手中所接收的王田與文武官田合計是 30,054.73, 這是台灣清 治初期的官有地。

8

除了以上兩種之外 , 還有另一類田園稱為 「營盤」 , 這是 「鎮營之 兵 , 就所駐之地自耕自給」。

9

營盤田是軍隊所開墾 , 接收之後理應變成官有地。 但 是 , 季麒光接收營盤田的計畫受到阻撓 , 因此 , 營盤田的面積有多大未見記載。 對 於王田與文武官田之處理 , 清廷後來的決策是 「盡歸民業」。

10

不僅如此 , 經過整理 之後 , 其中僅 18,454.26 甲須繳納土地稅 , 繳稅田園之面積比例僅 61.4% 。

11

營盤田的 下落不明 , 顯然也不須繳交土地稅。

清領台灣初期 , 台灣地方政府的財政並不充裕 , 季麒光曾被福建長官要求課徵 到明鄭時期之稅額水準 , 而季麒光則回覆說 , 在明鄭官兵被遺送回中國之後 , 台灣

5關於荷治時期原住民土地所有權制度之分析,請見韓家寶(2002),第2章。

6江樹生(2003),頁62, 1 morgen約等於1甲。

7其中, 1,668 morgen植蔗, 6,026 morgen種稻, 376 morgen種大麥及水果蔬菜,參見程紹剛 (2000),頁496。 另見韓家寶(2002),頁99–105。

8其中,官田繳稅比率是85.77%,文武官田比率是49.64%,見蔣毓英(1686)。

9見六十七.范咸(1747),上冊,頁284。

10參見季麒光(1685),頁158–60。

11季麒光(1685),頁160。

(5)

的地方稅收不可能回到明鄭時期之水準。

12

在財政不充裕的情況下 , 為何清廷仍決 定將接收自明鄭的 3 萬甲官有田園無償移轉給民間部門 ? 而且 , 其中僅約 60% 之田 園須繳交土地稅 ? 季麒光的呈文裡提供了答案。

在 「再陳臺灣事宜文」 中 , 季麒光 (2006, 頁 180–183) 指出 「乃將軍以下 , 復取偽 文武遺業 , 或托招佃之名 , 或藉墾荒之號 , 另設管事 , 照舊收租」 , 這段話的意思是 , 許多明鄭時期之田園直接落入施琅將軍及其部屬手中。

13

季麒光尚指出 , 施琅與其 部屬所強占之田園達台灣當時田園面積之一半 , 而且 , 地方官根本無能為力。

14

因 此 , 清治初期官府帳冊登錄之繳稅田園面積遠少於明鄭末年 , 而營盤田完全未列 入帳冊 , 主要原因是這些 「消失的田園」 大部分已落入施琅及其部屬手中。 改朝換 代之際 , 征服者強占財產並不足為奇。 不過 , 施琅強占台灣田園所留下的記錄 , 有 助於釐清台灣大小租制度出現於何時的問題。

大小租制度在福建、 廣東亦有案例 , 但在台灣特別普遍。

15

台灣的大小租制度出 現於何時 ? 文獻上大多認為起始於清治初期。

16

但是 , 吉井友兄 (1896, 頁 294) 則認 為是始自明鄭時期。 不論哪一個解釋是對的 , 可以確定的是 , 施琅是清治初期的超 級大租戶。 施琅如何變成大租戶 ? 文獻上的說法之一是 , 施琅因為征討明鄭有功 , 清廷給與舊鳳山 , 安平 , 嘉義三縣下的廣闊埔地 ; 施琅招佃開墾 , 墾成之後 , 每甲收 取大租 8 石。 可能因為面積龐大 , 承墾施琅土地之佃人所繳交之大租特別稱為施侯 租。

17

若施琅是招佃開墾 , 則他是台灣小租制度的創始者之一。

不過 , 有人懷疑施琅所得到的並不是埔地 , 而是已開墾之田園。 譬如 , 臨時臺灣 舊慣調查會 (1910a,1,253) 指出 , 傳聞施琅利用權力霸占鄭氏時期的田園。

由季麒光密陳福建長官之文可知 , 明鄭投降之後 , 施琅的管事葉虔冒指台南新化里 之民田為營盤 , 不分上中下則 , 每甲收 18 石。

18

明鄭時期 , 上等則王田也是每甲收 18 石。 因此 , 葉虔侵佔民田 , 並將之視同王田收租。 季麒光還指出有人自稱是施琅管 事 , 占據明鄭時期墾熟之營盤田 , 「不下二三千甲 , 不報冊 , 不輸糧」 ( 頁 202) 。 由以 上事證看來 , 施侯租的土地至少有一部分應該是墾熟田園 , 而非施琅自行招佃開墾 而成。 那麼 , 施琅的田園在明鄭時期是如何開墾出來的 ?

12季麒光(2006),頁158–165。

13季麒光(2006),頁182,另見頁202之案例說明。

14季麒光(2006),頁188。 關於施琅在台灣霸占田園之舉動,請見石萬壽(2002)與 石弘毅(2007) 之分析。

15楊國楨(2009),頁252–293。

16參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3),頁61–62;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4),頁8–9。

17例如,鳳山廳小竹上里的大部分即施家的給墾地,參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d),第一編, 頁80。 日治初期的土地調查發現,施家尚擁有接近3,000甲之土地,主要位於嘉義廳,鹽水港廳,與 鳳山廳。 參見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1910a),頁253。

18見季麒光(1685),頁182, 201–06。 關於施琅租業之範圍,參見謝英從(2009)。

(6)

上面曾引用季麒光的觀察 , 明鄭時期之文武官田是 「鄭氏宗黨 . . . 招佃開墾 , 自 收其租而納課於官」。 前半句話說明 , 招佃開墾的作法在明鄭時期已出現。 後半句 話的 「自收其租」 應該是指大租金 , 而 「納課」 則指田賦 ( 土地稅 ) 。 因此 , 擁有開墾 權利者會向實際開墾者收租 , 並向官府交納土地稅。 由此看來 , 吉井友兄 (1896) 的 說法是正確的 , 台灣的大小租制度在明鄭時期已出現。

1.2 番大租與漢大租

大租權源自於開墾土地之權利 , 那麼 , 大租戶如何取得開墾權 ? 台灣歷年來的殖民 政府都承認原住民的土地所有權 , 荷蘭東印度公司如此 , 明鄭與清政府也是如此。

因此 , 明鄭與清治時期台灣西部平原的廣大獵場埔地一開始是原住民所有。 在無 原住民活動的地區 , 漢人欲取得開墾權必須向官府申請墾照。 相對的 , 欲開墾原住 民之獵場埔地 , 漢人墾戶必須向原住民購買土地 , 或者獲得原住民同意給墾。

1685 年沈紹宏請墾諸羅縣下之鹿野草地 , 這是清治初期最早向官府請墾的一 個案例 :

19

具稟人沈紹宏 . . . , 緣北路鹿野草荒埔 , 原偽鄭時左武驤將軍舊荒營地 一所 , 甚為廣闊 , 並無人請耕 , 伏祈天臺准宏 , 著李嬰為管事 , 招佃開墾 , 三年後輸納國課 . . .

以上 「招佃開墾」 四字說明 , 沈紹宏並非自行開墾 , 而是招徠佃人開墾。 土地開墾 成功後 , 沈紹宏即成為大租戶。

沈紹宏開墾土地的權利來自官府發給的墾照。 漢人取得開墾權利的另一個合 法管道是向原住民購買土地 , 或者與原住民簽約開墾土地。 從目前保留下來的契 約裡 , 我們可以看到原住民杜賣土地之實例。 例如 , 1733 年台中地區的一張給墾契 約裡有下列文字 , 「立給佃批人業主楊秦盛 , 有買置草地一所」 , 這片草地應該是向 原住民買的。 施添福 (1989b) 所研究的竹塹地區的萃豐莊 , 是原住民賣斷土地的另 一個例子。

20

清治初期 , 清廷對台灣採隔離政策 , 管制漢人來台開墾。 雍正時期開始 , 隔離政 策逐漸為殖民政策所取代。 1724 年雍正皇帝覆准 「福建台灣各番鹿場閒曠地方可 以墾種者 , 令地方官曉諭 , 聽各番租與民人耕種」。 此一命令確認原住民對於 「各番 鹿場閒曠地方」 有土地所有權 , 而且清政府允許漢人以租借方法開墾原住民土地。

不過 , 漢人來台開墾與原住民產生許多產權糾紛。 面對此一情況 , 1730 年代晚期清 廷開始管制原住民與漢人之間的土地交易。 1737, 巡臺御史白起圖奏准 : 「飭地

19伊能嘉矩(1928),下卷,頁136–37。

20依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d,頁11),雍正年間移民汪淇楚向竹塹社原住民買下土地。

(7)

表 1: 大租之起源

1. 大租 ( 漢人由官府取得墾照 ) Ð→ 小租 ( 開墾者 ) Ð→ 現耕佃人 2. 大租 ( 漢人向原住民購入土地 ) Ð→ 小租 ( 開墾者 ) Ð→ 現耕佃人 3. 番租 [ 大租 ] ( 原住民土地 ) Ð→ 小租 ( 開墾者 ) Ð→ 現耕佃人

4. 番租 ( 原住民土地 ) Ð→ 大租 ( 漢人 ) Ð→ 小租 ( 開墾者 ) Ð→ 現耕佃人

方各官嚴禁民人私買番地」。

21

隔年 , 總督郝玉麟又奏准 「嗣後永不許民人侵入番 界 , 贌買番業」。

22

雖然有規定 , 但地方官員不見得確實執行。 而且 , 即使原住民不願或不能出售 土地 , 漢人仍可能與之簽訂開墾契約。 漢人取得原住民土地之開墾權利後 , 可能自 行開墾 , 也可能另外再找人開墾。 若是前一種情況 , 原住民即為大租戶 , 實際開墾 的漢人是小租戶 ; 而在後一種情況下 , 與原住民簽訂開墾契約的漢人是大租戶 , 實 際開墾者是小租戶。 不管是哪一種情況 , 原住民所獲得的大租金稱為番租 , 或番大 租。 為了與番租區隔 , 漢人大租戶又稱為漢大租或民大租。

現存最早的番租開墾契約出現在 1721 年下淡水社土官與漢人墾戶的合約內 , 開 墾地點是下淡水的頓物庄 ( 位於今日之屏東竹田鄉 )

23

合約內容說明 , 漢人在 1707 年就開墾頓物庄原住民的土地。 後來雙方發生糾紛 , 原住民提起訴訟後 , 漢人墾佃 同意每年支付大租谷每甲 7 石。 到了 1720 年 , 原住民要求將租谷提高為每甲 9 石。

1721 年合約的內容主要是租谷調整以及借貸 , 漢人墾佃同意貸給原住民 700 石谷 , 原住民則同意每甲租谷減為 7.5 石。 假設利率是 10%, 則原住民借 700 石谷每年應 付利息 70 石。 因此 , 除非開墾面積超過 70 /(9.0 − 7.5) = 46.7 甲 , 否則 1721 年的合 約等於是漢人同意再度提高番大租。

番大租另外一個案例是台北興直堡地區的武朥灣社。 1730 年武朥灣社原住民 將 「餘剩荒埔」 一所 , 「贌與墾戶楊道弘 , 前去招佃開墾」 , 條件是楊道弘每年 「貼本 社餉銀五十兩」。 事實上 , 楊道弘先在 1727 年向官府請墾 , 而官府所發出的給墾單 裡有一句話 : 「此地原來荒蕪 , 既與番民無礙 , 又無請墾在先」。 楊道弘很可能事先 就了解此一地區為武朥灣社之活動範圍 , 但他先向官府請准墾照 , 再與原住民簽訂 開墾合約。

24

大小租還其他型態 , 表 1 僅列為以上所說明者 , 也是最重要者。

21臺灣銀行(1964),頁9。 臺灣省文獻會(1993,頁196)則認為此一管制在1724年就開始,「番地在 雍正二年規定准予租與而不准典賣」,但原書並未說明資料來源。

22臺灣銀行(1963),頁319–20。

23Shepherd (1993),頁252–254;李壬癸(2010),頁355–360。 另請參見陳秋坤.利天龍.曾坤木.

莊天賜(2012),頁52。

24參見高賢治(2003),頁535–37。

(8)

為了行文方便起見 , 以上直接把大租權稱為財產權或所有權 , 但是 , 大租權與 現代法律裡的土地所有權的概念並不相同。 《臺灣私法》 認為 , 大租戶最初對土地 有完全的支配權 , 也負責繳納土地稅。 但到後來 , 大租權變成是對小租戶的收益權 , 因此 , 「大租權是一種債權」。

25

不過 , 大租權與一般的債權也有不同之處 , 例如 , 債 權人與債務人可以隨時更換。 另外 , 債權關係永久存在。 本文的目的並非分析大租 權的法律性質 , 故以下的行文裡也不作區隔。

2 台灣為何盛行大小租 ?

台灣有多少田園附帶有大租 ? 雖然許多清朝官員關心大小租制度之影響 , 但清治 時期並無任何關於大租之統計。 日治初期 , 臨時土地調查局發現 , 負擔有大租之地 域達全島田園十分之六。

26

臺灣省文獻會 (1993, 頁 211) 則說 「不附帶大租的面積 大約占調查總面積的一半」。 那麼 , 台灣為何有那麼多的大租 ? 這個問題必須從土 地開墾制度來回答。

清治時期 , 官府對土地開墾之規定很簡單 : (1) 無論何人 ( 土著或流寓 ) 皆得以

報墾 ; (2) 開墾土地須先取得官府同意。 開墾之後經由官員丈量田園面積大小 ,

始繳交田賦 , 這稱為陞科。 1722 年之前的規定是 , 開墾三年後陞科 ; 1723 年開始 , 陞 科起年延長為水田 6, 旱田 10 年。

27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1910a,160) 對於大 小租制度起源之解釋如下 : 「因開墾制度未完備 , 導致富豪紳紟乘機向官府申請墾 照或向番人承給 , 取得廣大土地開墾權」。

清治初期給墾面積超大是常態 , 而非特例。 清朝地方官員後來也發現其中的問 題。 1720 年代晚期 , 臺灣知府沈起元謂 : 「至漢民開墾 , 向來請墾 , 混以西至海 , 東至 山為界 , 一紙呈請 , 至數百甲而不為限」。

28

上一節曾介紹沈紹宏請墾鹿野草地。 日 治初期的土地調查中 , 嘉義廳的鹿仔草堡就是沈紹宏所開墾的區域 , 而全堡水田

面積達 1,977 甲。

29

沈起元認為業戶包墾甚多除了產生治安問題之外 , 也會影響農

業生產力 , 因此建議限田之法 : 「如一人一牛付墾十甲 , 不容混呈廣墾」。 大約在同 一期間 , 淡水同知王汧也觀察到同樣的現象 , 並提出建議 : 「止許農民自行領墾 , 一 夫不得過五甲 , 十夫連環互保 , 定限三年」。

30

不過 , 以上兩項提議都未獲採納。

前面表 1 說明 , 漢人取得開墾田園權利的另一個途徑是向原住民購入埔地 , 或

25臺灣省文獻會(1993),第一卷,頁175–176。

26參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4),頁73;與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e),頁99。

27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1910a),頁151–160。

28參見沈起元(1729–30)。

29參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d,頁112)與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a),頁313–14。

30見施添福(1989a),頁45; Shepherd (1993),頁258–59。

(9)

者簽約開墾埔地。 原住民為何願意出售或者出租大片的社有地 ? 我猜測這與原住 民生產型態的改變有關。 荷治時期 , 台灣原住民是耕種與狩獵並重。 一直到明鄭末 期 , 台灣仍有大量的鹿皮出口。 但清治初期開始 , 漢人陸續來台開墾 , 平地的鹿群 減少。 就狩獵經濟而言 , 獵場土地的價值來自於其上的獵物。 鹿群減少之後 , 除非 獵場埔地能開墾成耕地 , 否則土地的價值不高。

荷治與明鄭時期的文獻顯示 , 台灣原住民並不擅長耕種 ; 社地上若無鹿群 , 對 原住民而言 , 土地的價值並不高。 相對而言 , 對於擅長開墾與農耕的漢人而言 , 他 們會樂意買入大面積的埔地 , 開墾成有生產力的農地。 由此推測 , 原住民在社有地 上的獵物跑走之後 , 可能願意以低價出售或出租大片社有地。

31

2.1 監督成本

不管是向官府請墾 , 或者向原住民購入或租借土地開墾 , 清治初期能取得開墾權 者多是與官府關係良好的 「富豪紳紟」。 例如 , 申請開墾鹿野草地的沈紹宏就是明 末清初台灣名人沈光文的兒子。 開墾廣大面積土地需要大量的資金與勞動力。 而 且 , 官府發給墾照之後 , 3 年 (1723 年開始改為 6 年 ) 後必須陞科 , 故開墾有時間壓 力。 請墾面積越大 , 在期限內向官府報陞的壓力也愈大。

取得開墾權利者可以自行雇工開墾 , 但開墾過程需要有人監督管理。

32

清治初 期 , 台灣島內交通不便 , 取得中北部廣大埔地開墾權利者可能居住在台南 , 甚至是 中國大陸 , 故開墾的管理與監督成本有其困難。

33

在以上的考量之下 , 將土地直接 交由他人開墾似乎是最佳的選擇 , 大小租制度也因此誕生。 依清朝地方官員的觀 察 : 「若夫新舊田園 , 則業主給牛種子於佃丁而墾者十之六七也 , 其自墾者三四已 耳」。

34

綜合以上所述 , 台灣興盛大小租制度的兩個原因如下。 第一 , 富豪紳紟容易取 得大面積的土地的開墾權 , 第二 , 土地開墾的監督成本高。 那麼 , 大小租制度如何 解決土地開墾過程中的監督成本問題 ? 我們可以由現存的大租契約找到答案。 雍 正 11 年 (1733 年 ) 南大肚山的業主楊秦盛立給佃批 , 內容如下 :

立給佃批人業主楊秦盛 , 有買置草地一所 , . . . 今有楊文達前來認佃開

31不過,施添福(1990a)反對以上的說法,他認為清治初期台灣原住民已習得耕種技術。

32我未能找到清治時土地開墾方法之文獻。 不過,原十目吉(1901)說明日治初期台東地區開墾 之計畫,其中論及開墾之要領,包括: (1)土地選定, (2)開墾的時期, (3)建築, (4)開墾方法(除草、 整

地等), (5)耕作物(決定於水利條件是否方便), (6)耕夫或佃農之僱用等項。

33請參見Allen and Lueck (1999)對於土地租賃之交易成本與道德風險(moral hazard)等問題 的分析。

34周鍾瑄(1717),頁95。 實際上,現存的開墾契約大都指明,有開墾權利者並不提供牛種子,而是

「佃自備牛犁種子」。 這項規定與大租之特性有關,第3節將進一步說明。

(10)

4 6 8 10 12

20 40 60 80 100 120 140 160 180 200 220

%

0

收穫金(圓)

1: 各等則水田大租占收穫金比例

說明

:

計算大租占收穫金比率時

,

僅計入帶有大租之水田。 最

右邊的樣本點為為第

1

等則水田

,

最左邊為第

10

等則。 資料來 源

: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5e),

附表第

19

號。

墾 , . . . 其埔好歹照配 , 付佃自備牛犁種子前去耕作 , 年照莊例 , 凡耕種 雜籽 , 一九五分抽 , 不得少欠。 如開水灌溉成田 , 議定首年每甲納租四 石 , 次年每甲納租六石 , 三年清丈 , 每甲納租八石 , 俱是滿斗 , 無論豐歉 , 不得增多減少。 . . . 及交納租粟 , 經風乾淨 , 到港入倉 , 永為定例。 逐年 修理埤 , 係佃等自己工力。

此一契約內容顯示大租契約的幾項共同特徵。 首先 , 開墾者必須 「自備牛犁種子」。

從字面上來看 , 這似乎是說明墾照所有者與開墾者要分攤開墾成本。 但從監督成 本的角度來看 , 若開墾者自備牛工種子 , 給墾者即免除監督成本之負擔。

其次 , 幾乎所有的土地開墾契約中都說明 , 前三年是採定率租 (sharecropping), 之後則採定額租 (fixed-rent) 。 這表示在開墾的前三年 , 風險較高 , 墾照所有人與實 際開墾者共同承擔風險。 但在水田墾成之後 , 大租通常會改採定額租 , 主要原因應 該也是在定率租制度下 , 監督的問題不易解決。

35

此外 , 在定額租制度下 , 小租戶有 較強的誘因投入資本與勞力提高土地生產力。

由以上的分析可知 , 在大小租制度下 , 田園等則之提升 ( 平均每甲產量提高 ), 主 要是小租戶的努力 , 大租戶幾乎沒有貢獻。 因此 , 若比較各等則田園之大租占收穫 金比率 , 則隨著收穫金上升 , 比率應下降。 圖 1 驗證此一推測。

台灣的大租契約有一項現代契約少見的特點 , 那就是契約條件是 「永為定例」 ; 換言之 , 大租契約是無窮期契約。 雖然永久契約在現代經濟裡幾乎不存在 , 但以清 治初期的開墾環境而言 , 訂下永久契約的原因並不難理解。 為了解決監督成本問 題 , 開墾過程所需之人力與物力全部由小租戶負責。 如果契約是有限期 , 則小租戶

35事實上,不僅大租是定額租,小租通常也是定額租,參見吳聰敏(2003)之討論。

(11)

投入人力與物力之意願會下降 , 進而影響土地生產力 , 也會影響小租戶一開始簽訂 契約的意願。

從字面上來看 , 「永為定例」 除了規定大租戶不得隨意變更小租戶之外 , 也規定 大租金亙古不變。 不過 , 上一節引述的下淡水社的大租契約裡 , 雙方一開始訂下大 租額是每甲 7 石。 但後來 , 原住民兩度要求提高大租額 , 而漢佃也同意原住民的要 求。 下淡水社要求增加租谷之案例 , 類似中國明清時期土地買賣後 , 賣方後來提出

「找洗」 要求的作法。 台灣在清治時期的民間契約裡 , 也有類似的案例。

36

因此 , 雖 然原始契約書上明寫 「永為定例」 , 但實際上大租額在未來仍有變動的可能。

2.2 大租與土地稅

劉銘傳清賦之前 , 土地稅是由大租負責繳交 , 故由大租金減去土地稅 , 可算出大租 戶之淨收入。 清賦之後 , 土地稅改由小租戶繳交。 不管是誰繳交 , 對於帶有大租的 土地而言 , 大租金是土地稅以外的另一筆負擔。 表 2 以中則田為例 , 比較明鄭時期 至日治初期之大租與土地稅。

明鄭末年之文武官田之中則田每甲徵 3.12 石谷 , 官田則徵 15 石谷 ( 季麒光 , 1685, 頁 159) 。 文武官田係墾戶招佃開墾 , 故每甲所課之 3.12 石係屬土地稅。 相對而言 , 官 田是荷治時期開墾 , 後來由明鄭政府接收。 官田屬國家所有 , 實際耕作之佃農並 非地主 , 不須繳交土地稅。 依此推論 , 官田所課徵之 15 石谷 , 在概念上應該是小租 金。

37

季麒光指出 , 明鄭時期台灣水田 1 甲約可收谷 50 餘石 ( 頁 181), 若以 50 石計算 , 此一時期中則田之土地稅率是 6.24%, 而小租占收穫金之比率是 30%

明鄭投降之後 , 季麒光是來台接收的官員之一 , 他負責重訂台灣的土地稅率。

由季麒光對福建長官的呈文內容判斷 , 他應該了解王田與文武官田課徵之性質不 同。 但是 , 可能受到上級長官要求增加稅收的壓力 , 他在重訂土地稅時 , 竟然直接 取前者 ( 土地稅 ) 與後者 ( 小租金 ) 之平均值 , 稍作折扣之後 , 把中則田之土地稅訂 為每甲 7.4 石。 以平均每甲產量 50 石計算 , 清治初期台灣的土地稅率高達 14.8%, 是 明鄭時期的 2.37 倍 , 為全國最高。

土地稅率偏高可能是台灣清治初期隱田多的因素之一。 雍正時期 , 為了鼓勵殖 民 , 清政府將新開墾水田的土地稅大幅降為每甲 1.7583( 不分等則 )

38

但是 , 已開 墾地之稅額維持原水準。 因此 , 這造成一個奇怪的現象 , 台灣各地方之土地稅率不 一定相同 , 新開墾地的稅率較低。 乾隆 9(1744), 新開墾之中則水田土地稅調 升為每甲 2.08 石。 1843 年 , 清政府對土地稅之課徵方法改變 , 由徵谷改為銀納。 相

36關於 「找洗」 習慣之由來,請參考陳秋坤.利天龍.曾坤木.莊天賜(2012),頁96–97。

37中村是公(1905),頁15,也強調此點。

38伊能嘉矩(1928),中卷,頁306–310。

(12)

表 2: 中則水田之大租金與土地稅

大租 土地稅

明鄭時期 ( 文武官田 ) 3.12 石谷

清治初期 – 7.4 石谷

1843 年 ( 道光 23 年 ) 前夕 6 石谷 2.08 石谷

1843 年之後 6.64.16

清賦前 11.04 圓 4.16 圓

「減四留六」 後 6.624 圓 4.16 圓 土地調查結果 10.43353.881 圓 說明

: –

表示無資料

,

「清治初期」 指季麒光所訂之稅率。

1843

年以前

,

土地稅繳交稻米

,

之後改為納銀。 資料來源

:

「明鄭時 期」 與 「清治初期」

,

季麒光

(2006),

159;

1843

年前夕」 與

1843

年以後」

,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3),

124

。 「清賦前」

(

1886

年以前

),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3),

125–126

「減四留六」 後

,

同上。 「土地調查結果」

,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5e),

19

號表

;

清末之中則田在土地調查之後細分為

4

則 與

5

,

本表所列為兩者之平均。

對的 , 民間的水田大租一般仍維持收稻谷。

清治時期的文獻並無大租金之統計。 但一般的說法是 , 平均而言 , 上田一年之 大租約 8 石谷 , 中田約 6, 下田約 4; 大租約占平均收穫的十分之一。

39

綜合以 上所述 ,1843 年改納銀前夕 , 中則田之大租谷大約是每甲 6, 土地稅是 2.08, 故大租戶實收 3.92 石。 若每甲收穫是 50, 則大租淨額占收穫比率為 7.84%, 而土 地稅率為 4.16% 。

清政府在 1843 年改採銀納時 , 同時訂定每一石谷之折算價格為 2 圓 , 但當時之 市價是每石谷約 0.5 圓 , 因此 , 此項政策實際上等於是將稅率調增為 4 倍。

40

表 2 列 出 1843 年以後之土地稅為 4.16 圓 , 這是以谷價及金銀比價換算後的數字。 依據臨 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3, 頁 124), 1843 年之後中等水田之大租金約 6.6, 扣除土 地稅之後 , 每甲淨收入為 2.44 圓。

41

到了清賦之前 ( 約 1880 年代中期 ), 因為谷價上 升 , 大租戶實收淨額上升為 11.04 − 4.16 = 6.88 圓。

劉銘傳清賦時的重大改革是把小租戶定位為納稅義務人。 他於 188712 月宣 告土地稅將改由小租戶繳交。 隔年 5 月宣布實施 「減四留六」 政策 , 規定大租戶免 除繳交土地稅之義務 , 但同時也規定大租戶向小租戶減收租榖四成。 大租金額的 高低因土地等則高低而不同 , 也因地區而有差異 , 故 「減四留六」 政策可能造成大

39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4),頁68–70。

40臺灣總督府財務局(1918),上卷,頁53–54。

41因為大租仍納谷,故若大租仍為6石,則以市價計算大租金僅3.0圓,低於土地稅4.16圓。 顯然, 土地稅改為銀納之後,大租金會調整,否則大租戶會虧損。 不過,文獻找不到關於此一問題的分析。

(13)

小租之間的所得重分配。 以表 2 的中則田為例 , 「減四留六」 政策實施後 , 大租戶每 甲實收 11.04 × 0.6 = 6.624 圓 , 略低於清賦前的 6.88 圓。

劉銘傳的 「減四留六」 政策在南部地方遭到人民抗議 , 故他於 1888 年 6 月又發 出諭告 , 大小租戶之間自行協商由何人承領丈單。

42

不過 , 臨時土地調查局發現 , 全 台灣除了臺南廳少數幾個里 , 以及鳳山 , 蕃薯藔 , 與阿緱等 3 廳仍由大租戶繳交土 地稅外 , 其他各廳已改由小租戶繳交。

43

日治初期 , 臨時土地調查局曾全面調查台灣水旱田之大租與收穫。 依據調查結 果 , 總督府將水旱田重新劃分為 10 等則 , 其中 , 清末的中則田對應新等則的 4 則與 5 則。 調查結果發現 , 四則與五則水田每甲大租收入平均為 10.4335, 而每甲收穫 平均為 134.5, 故大租占收穫金的比率為 7.76% 。 相對的 , 土地稅之平均為 3.881, 占收穫金之比率為 2.89%

3 大租權之地區分布

上一節的分析說明 , 台灣盛行大小租的原因是 , 與官府關係良好的富豪容易取得 大面積土地的開墾權。 不過 , 來台漢人增多之後 , 官府所發出之墾照的面積會愈來 愈小 ; 而漢人也愈來愈不容易從原住民購入或租得大面積之埔地。 換言之 , 清治初 期大租權的案例較多 ; 愈到後來 , 案例會愈少。 本節將由臨時土地調查局的資料計 算台灣各地方的田園帶有大租之比率 , 並驗證以上的猜測。

3.1 帶有大租之田園面積比率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5b) 載有全台灣各街庄之大租金占總收穫金比率之調查 結果。 例如 , 台北廳的大稻埕街每年之大租金占總收穫金的 3% 。 大稻埕街合計有 66 甲水田 , 其中 , 上等則水田 4 甲 , 中等則 56 甲 , 下等則 5 甲 , 下下則 1 甲。 大稻埕街 的水田有些帶有大租 , 有些沒有。 由土地調查資料 , 我們可以間接推估 , 全部的水 田中有多少比率是帶有大租的。

x

k

代表街庄 k 之大租金總額占全庄總收穫金之比率 , 則 x

k

= ∑

i

r

i

q

i

a

i

i

y

i

a

i

, (1)

其中 , r

i

為該街庄 i 等則水田平均每甲大租金 , q

i

i 等則水田帶有大租之 ( 面積 ) 比率 , a

i

i 等則水田之面積 , 而 y

i

i 等則水田之平均每甲收穫金。 因此 , 上式

42參見臺灣省文獻會(1993),頁163–64。

43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b),頁113–40。

(14)

中之分母為街庄 k 之總收穫金 , 分子為大租金總額。 不過 , 目前已無法找到各街庄 之 r

i

統計 , 故以下之計算將以全台平均值 ¯r

i

替代 r

i

,

x

k

= ∑

i

q

i

¯r

i

a

i

i

y

i

a

i

, (2)

對等號右邊之分子與分母都除以

i

¯r

i

a

i

, 可得 x

k

= ∑

i

q

i

¯r

i

a

i

/ ∑

i

¯r

i

a

i

i

y

i

a

i

/ ∑

i

¯r

i

a

i

,

以 ¯q

k

代表 k 庄之水田帶有大租之加權平均 , ∑

i

q

i

¯r

i

a

i

/ ∑

i

¯r

i

a

i

, 則

¯q

k

= ∑

i

q

i

¯r

i

a

i

i

¯r

i

a

i

= x

k

i

¯r

i

a

i

/ ∑

i

y

i

a

i

(3) 實際估算時 , ¯r

i

數字是取自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5e) 的第 19 號表 , 其中分 別列出清末與日治初期所訂下的兩種土地等則。 前者是劉銘傳清賦時所訂定 , 以 園為例 , 等則由上則至二二則。 日治初期 , 日本人以平均每甲產值為為標準 , 重新 把等則區分為 1 至 10 則。 日本人發現 , 清賦時之等則區分並不精確。 例如 , 兩塊水 田在清賦時都訂為中等則田 , 但其平均每甲產值可能差異很大。 式 (3) 裡之各項變 數都取自臨時土地調查局之資料 , 因此 , 土地等則也是採臨時土地調查局之認定。

將大稻埕街的資料代入式 (3), 可算出 ¯q

k

= 48.7% 。

不過 , 以上之估算方法在少數街庄會得到不合理的結果。 以嘉義廳打猫北堡的 大莆林街為例 , 土地調查發現此街有園 3 甲 , 全部都是下下則 , 其平均每甲收穫為 50 圓。 依據臨時土地調查局之等則 , 園每甲收穫在 41–50 圓之間 , 應為 8 等則 , 而 在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5e) 的第 19 號表裡 , 8 則園之平均每甲大租為 1.101 圓。

土地調查局發現 , 大莆林街之 x

k

= 10%, 因此 , 由式 (3) 可推算大莆林街之 ¯q

k

,

¯q

k

= 10%

(1.101 × 3)/(50 × 3) = 454.1% 。 以上之結果不合理 , 因為含大租之面積比例 ¯q

k

不能超過 100% 。

事實上 , 不只是大莆林街 , 整個嘉義廳之平均值是 136.4%, 也不合理。 為何會算

出含大租之面積比率高於 1 之結果 ? 問題應該是在估算時 , 我們 ¯r

i

替表 r

i

, 而前者

遠小於後者所造成的。 假設大莆林街每一塊園都帶有大租 , 亦即 , ¯q

k

= 100%,

(3) 可以反推 r

i

= 5 圓。 但以上的計算中 , 我們以 ¯r

i

= 1.101 圓 替代 r

i

之值 ,

造成大租面積比率遠高於 1 。 下文將說明 , 嘉義一帶是清治初期開墾活動最早的區

, 也是大小租案例最密集的地區。 這是否是 r

i

遠高於 ¯r

i

的原因 , 有待未來進一

步探討。

(15)

表 3: 竹塹地區帶有大租之水田比率

漢墾區 保留區 隘墾區

水田 31.8% (121) 15.1% (85) 2.1% (73) 旱田 25.5% (120) 10.4% (86) 1.0% (73)

說明 : 各區之界限依據柯志明 (2001), 頁 327 。

式 (3) 之計算須使用平均每甲收穫 y

i

, 這是由平均每甲產量乘上米價而來。 臨 時土地調查局在計算收穫金時 , 台中以北之米價每石定為 6.5, 彰化以南則為 5.5 圓。 因此 , 若平均每甲產量相同 , 則台中以北的收穫金會比彰化以南高 20% 。 其他 條件相同時 , 這會使台中以北街庄之 ¯q

k

值偏高。

3.2 竹塹地區之大租權分布

欲驗證大租比率與開墾時間先後之相關性 , 竹塹地區提供一個案例。 清治時期 , 來 台開墾的漢人與原住民之間時生衝突。 清廷解決漢番之間衝突的對策之一是畫界 區隔。 官府所畫的界限 , 文獻上稱為 「土牛溝」。

清廷所畫之土牛溝不只一條 , 其位置也非從頭到尾不變。 大約在 1720–30 年代 , 清廷所畫界限主要是區隔漢人與原住民 ; 但到了 1745 年左右 , 開始有 「使生番在內 , 漢民在外 , 熟番間隔於其中」 3 個區塊出現 , 漢人活動的區域稱為漢墾區 , 熟番活動 的區域稱為保留區 , 而隘墾區則是更靠近山區之地域。 施添福 (1990b) 的研究畫出 土牛溝以及三個區塊的位置。

以開墾時間之先後而言 , 漢墾區開發在先 , 保留區開發在後 , 隘墾區最晚。 依上 面的推論 , 漢墾區田園帶有大租之比率應高於保留區 , 而保留區又高於隘墾區。 表 3 為統計結果 , 各區之比率是其下各街庄之簡單平均。 以水田而言 , 漢墾區帶有大 租之比率為 31.8%, 保留區為 15.1%, 隘墾區只有 2.1% 。 旱田亦有同樣之現象 , 大租比 率分別是 25.5%, 10.4%, 以及 1.0% 。 以上結果驗證本文之預測。

3.3 由大租權分布看台灣的開墾過程

施添福 (1990b, 頁 82–83) 認為漢墾區大約於 1710 年代開始有較具規模之拓墾活動 , 而在雍正年間 (1723–1735 年 ), 「除少部分熟番保留的自耕地外 , 幾乎全部落入漢業 戶 ( 墾戶 ) 手中」。 雍正年間的開墾活動是清廷治台政策改變的結果。 康熙時期 , 清 廷治台政策以管制為主軸 , 相對的 , 雍正時期則鼓勵漢人殖民台灣。

44

前面引述清 朝官員沈起元與王汧對於給墾面積太大之評論 , 其時間點也就在 1720 年代晚期。

44參見Shepherd (1993),頁137–146。

(16)

0.2 0.4 0.6 0.8

宜蘭 基隆 深坑 台北 桃園 新竹 苗栗 台中 彰化 南投 斗六 嘉義 鹽水港 台南 鳳山 蕃薯藔 阿緱 粧春

圖 2: 帶有大租之水田占水田總面積之比率 粧春廳之比率為

0

。 資料來源

:

本文計算。

清廷推動殖民政策之後 , 大小租權之開墾型態也隨之而大量出現。 但是 , 漢人 競相湧入台灣也造成漢人與原住民的衝突加劇。 到了雍正晚期與乾隆初期 , 面對 原住民土地不斷流失的問題 , 清廷因而對 「民人私買番地」 發出禁令。 因此 , 我們 猜測大小租權之開墾形態在雍正中晚期以後應該已逐漸減少。

2 以廳為單位 , 畫出帶有大租之水田面積比率 , 廳比率是其下各街庄面積比 率之簡單平均。 本圖顯示 , 鹽水港與嘉義兩廳之比率最高 , 接下來是中部一帶的彰 化 , 南投 , 與台中 , 恆春廳之比率為 0 。 不過 ,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5e, 第 17 號表 ) 顯示 , 恆春廳的水田平均每甲大租金是 5.40 圓 , 旱田平均每甲大租金是 0.195 圓。 因 此 , 恆春廳水田應該有少許大租 , 但面積比率經四捨五入之後為 0 。

45

恆春廳以外 , 深坑廳之比率最低 , 其次為宜蘭廳。

46

若計算各廳簡單平均 , 全台灣帶有大租之水 田面積比率為 35.3%

在台中廳以南 , 若不計入恆春廳 , 水田大租比率較低的是台南廳與與蕃薯藔廳 , 比率分別為 21.4%19.5% 。 蕃薯藔廳位於台南東邊 , 臨近山區的地方開發應該較 晚 , 這可能是其大租比率較低的原因。 台南廳是台灣開發最早的地區 , 為何大租比 率僅 21.4%?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1910b, 第一卷 , 頁 212) 的說明恰可回答這個問 題 : 「臺南地區 . . . 因為清治以後將官田 , 文武官私田 , 營盤田悉歸民業 , 所以不發 生大租關係」。

圖 3 為旱田大租比率 , 其中 , 宜蘭 , 基隆 , 與深坑三廳的面積比率為 0, 這與恆春 廳水田的情況類似 , 應該也是四捨五入的結果。 旱田帶有大租之比率 , 全台平均是 40.1% 。 嘉義廳原估算值是 136.4%, 本節前面對此問題已作過檢討 , 圖中以 100% 畫 出。 旱田大租比率之分布與水田類似 , 中南部之比率高於北部。 不過 , 台中與南投

45根據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e,頁112)之調查,恆春廳事實上有9名大租所有人, 87名對應 之小租人。

46臺灣省文獻會(1993,第一卷,頁212)指出,宜蘭在嘉慶15年(1811)設治之前有大小租權,但後 來大租權為官府没入後,大小租關係即不存在。 但此一說法與圖2不符。

(17)

0.2 0.4 0.6 0.8 1.0

宜蘭 基隆 深坑 台北 桃園 新竹 苗栗 台中 彰化 南投 斗六 嘉義 鹽水港 台南 鳳山 蕃薯藔 阿緱 粧春

3: 帶有大租之旱田占旱田總面積之比率

基隆與深坑廳之比率為

0

。 嘉義廳原估算之比率為

136.4%,

但面積比率不可能超

100%,

請見正文之討論。 資料來源

:

本文計算。

廳特別低 , 分別僅有 2.0%6.5%

圖 4 畫出各街庄水田帶有大租之面積比率 , 白色面積區域表示該街庄無水田 , 主要集中於今日之嘉義與台南的沿海一帶。 最淺灰色面積為大租面積比率小於或 等於 20%, 顏色較深的地區表示大租面積比率較高。 譬如 , 次淺灰色面積為大租面 積比率大於 20%, 但小於或等於 40%; 餘此類推。 整體而言 , 台中以北的街庄 , 水田 帶有大租之比率相對較低。

相反的 , 水田大租比率超過 80% 的街庄主要集中於以諸羅 ( 嘉義 ) 為中心的區 域。 以日治初期的行政區域來說 , 這屬於台南北邊的鹽水港廳與嘉義廳。 若與 Shep- herd (1993, 頁 175) 所整理的台灣開墾圖對照 , 以上區域主要是在清康熙時期開墾。

4 中水田大租比率較高的區域 , 與台灣開墾圖中康熙時期開墾區域相當吻合。

圖 4 中的圓點為大約在 1740 年以前形成之市街 ; 三角形則是約 1740 年以後至約 1768 年以前新形成之市街。 方塊為縣治所在地 , 其中 , 彰化縣是 1723 年所設 ; 這是 1684 年以來首度增設之縣。 竹塹城則是 1733 年淡水海防廳從彰化北移至竹塹時所 設。 由市街位置可看出 , 在 1740 年之前台灣的開墾活動以今日之台中彰化以南為 主 , 這也是水田大租比率較高的區域。

表 4 列出 1696–1742 年之間台灣各地之街市數目。 首先 , 就南部的鳳山縣而言 , 1696–1720 年之間街市數目從 3 增加為 10;1720–42 年之間街市數目僅增加 1 。 因 此 , 鳳山地區之開墾活動主要發生於 1720 年代以前。 類似的情況也出現在諸羅縣。

1696 年諸羅縣僅有目加溜灣 1 個街市 ,1717 年已增為 22 個。 因此 ,18 世紀的前

20 年之間諸羅縣的開墾活動可能更勝於南部的鳳山縣。 對照表 4 與圖 4 可知 , 大

租比率較高的區域 , 也就是台灣開發較早的區域。

(18)

0--0.2 0.2--0.4 0.4--0.6 0.6--0.8

> 0.8 無水田 鳳山

鹿港

諸羅 彰化(1723)

台南 海豐港

三林港

竹塹(1733) 八里坌

圖 4: 帶有大租之水田占水田總面積之比率

說明

:

西部平原區域

,

白色表示無水田。 方形代表縣治所在地。 圓點為大約在

1740

年以前形成之市街

;

三角形為大約在

1740–68

年間形成之市街。 街市資料依據劉良璧

(1742),

175–79;

余文儀

(1768),

84–90

(19)

表 4: 1740 年代以前形成之街市數

鳳山縣 台灣縣 諸羅縣 彰化縣

1696 3 17 1 0

1717 – – 22 1

1720 10 – – –

1742 11 24 29 11

說明

: *

為半線街

, 1720

年成為彰化縣治。 但

1717

年時

,

彰化尚未設縣

,

1717

年出版的 《諸羅縣志》 裡

,

半線 街列入諸羅縣內。 資料來源

: 1696

,

高拱乾

(1696),

121–23; 1717

,

周鍾瑄

(1717),

108–09; 1720

,

李丕煜

(1720),

108–09; 1742

,

劉良璧

(1742),

175–79

4 大小租制度下之土地所有權

矢內原忠雄 (1929) 認為在大小租制度下 , 土地的權利關係不明確 , 土地的交易較 無保障 , 對於經濟發展不利。 經濟學者普遍認為財產權保障是經濟發展的基本條 件 , 不過 , 要驗證兩者之因果關係卻不容易。 晚近的一些研究 , 例如 Besley (1995), Jacoby, Li, and Rozelle (2002), Brasselle, Frederic, and Platteau (2002) 等 , 都無法 找到明確的証據支持財產權的論點。 本節以大小租權的案例驗證財產權明確與否 對於投資決策之影響。

4.1 大租權使地價降低 ?

對於有意購買小租權的人來說 , 他在意的是土地的淨報酬率。 但是 , 若大租權存在 使土地產權變得較不明確 , 或者 , 大租權存在使小租權之交易須付出額外的成本 , 則其他條件相同時 , 帶有大租之田園 , 其小租權價格應較低。

舉例來說 , 依土地調查局的資料 , 竹北一堡的芒頭埔庄平均每甲收穫是 171.8 圓 , 其中 , 小租戶可得 54% (92.8 圓 ), 但須負責繳交 3% 的大租金與 4% 的土地稅 , 故小 租戶淨所得比率為 47% 。

47

相對而言 , 同堡內的下山庄平均每甲收穫是 172.5 圓 , 小 租戶可得 54% (93.2), 但須繳交 4% 土地稅。 因為下山庒全庄無大租 , 故小租戶淨 所得比率為 50% 。 因此 , 芒頭埔庄的小租戶每甲淨所得是 171.8 ×0.47 = 80.7 圓 ,

47大租金占總收穫金3%是將庄內帶有大租之水田的大租金加總,除以總收穫金而得。 依據本文 之估算,芒頭埔庄的水田帶有大租之面積比率為49.5%。 就土地稅而言,劉銘傳清賦的主要目標是 消除隱田,但是臨時土地調查局發現,清賦之後台灣仍有不少隱田。 芒頭埔庄水田4%的土地稅並 非地主在土地調查前夕實際繳交之稅率,而是土地調查局依據土地等則所算出來的應繳稅額,再 除以清查出來的水田面積。 嚴格言之,以下的分析應使用地主實際繳交之稅率,但目前已無法找到 資料。 關於清末隱田之分析,請見吳聰敏(2013)。

(20)

下山庄的小租戶每甲淨所得是 172.5 × 0.50 = 86.3 圓 , 為芒頭埔庒的 1.07 倍。

若其他條件相同 , 均衡時下山庄小租權的均衡價格應該是芒頭埔庄的 1.07 倍。

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 , 均衡時兩庄之土地報酬率應該相同 , 其中 , 報酬率是指小租 戶之每甲淨所得除以每甲水田之小租價格。 不過 , 兩庒的 「其他條件」 並不相同 , 因 為芒頭埔庒的水田帶有大租之面積比率為 49.5%, 而下山庄的水田並無大租。 依文 獻上的說法 , 大租存在使芒頭埔庄的土地產權較不明確 , 故推測其平均每甲價格應 較低。 換言之 , 芒頭埔庄小租權之報酬率應高於下山庄 , 兩者之差異代表財產權較 不確定之風險貼水 (risk premium) 。

以上例子計算的是街庄之平均報酬率。 實際上 , 土地買賣是庄內某一塊水田 , 而非全庄的土地。 不過 , 臨時土地調查局並未留下每塊水田之調查資料 , 故以下的 分析僅能以庄為單位。 綜合以上的分析 , 我們以下式驗証 「大租權造成土地產權不 明確」 的假說 :

R

ik

= β

0

+ β

1

R

i

+ β

2

TSR

i

+ e

i

, (4) 其中 , R

ki

為街庄 i 小租權之報酬率 , R

i

為利率 , y

i

為平均每甲收穫金 , TSR

i

為土 地帶有大租之比率。 小租權報酬率之計算方法如下 :π

i

代表平均每甲小租權淨 所得 , P

ik

代表每甲小租權價格 ,

R

k

i

≡ π

i

P

k

i

依據以上的推論 , 其他條件相同時 , 大租比率 TSR

i

較高之街庄 , 其平均之小租權 報酬率將較高 , 故預測 β

2

> 0 。 除了大租權之外 , 式 (4) 假設小租權報酬率尚受到 利率的影響。 利率是土地投資的機會成本 , 故我們預測 β

1

> 0

迴歸分析所用之統計資料 , R

ki

R

i

變數的單位分別是百分比與千分比。 例如 , 台北廳大稻埕街的小租權報酬率是 7.5%, 利率為 9.6%, 迴歸資料之值分別是 7.5 與 96 。 大租面積比率 TSR

i

取原始值 , 例如 , 大稻埕街之比率為 0.487 。 日治初期 , 台灣 交通極端不便 , 南北各廳經濟活動之性質可能差異很大 , 故迴歸分析式中加入各廳 之虛擬變數。 臨時土地調查局調查資料上之行政區域計有台北至恆春等 18 廳。 前 面圖 3 畫出嘉義廳旱田之大租比率超過 100%, 此一數字不合理 ; 而嘉義廳之虛擬 變數 , 可以間接處理這個問題。

以水田為言 , 有些街庄並無水田 , 也有少數有水田的街庄欠缺利率之調查資料

( 例如 , 鹽水港廳的善化東堡 ), 扣除以上之街庄 , 水田之有效樣本為 2,065 。 相對而

言 , 旱田的有效樣本為 2,668 。 表 5 是全台灣各廳之水田與旱田的迴歸分析結果 , 不

管是水田或旱田 , ˆβ

1

估計值都顯著大於 0, 表示利率較高的街庄 , 小租權報酬率也

較高 , 這與模型的預測相符。

(21)

表 5: 大租面積比率對小租權報酬率之影響

水田 旱田

估計值 t 統計值 估計值 t 統計值

常數項 2.328

∗∗

10.84 1.636

∗∗

2.87

R

i

0.068

∗∗

32.24 0.045

∗∗

10.94

TSR

i

−2.707

∗∗

−14.16 −1.082

∗∗

−12.14

基隆廳 −0.134 −1.49 5.196

∗∗

29.21

宜蘭廳 −0.139 −0.93 2.340

∗∗

14.13

深坑廳 −0.583

∗∗

−4.92 3.730

∗∗

28.83

桃仔園廳 −1.863

∗∗

−17.89 2.593

∗∗

16.31

新竹廳 −0.741

∗∗

−6.15 1.541

∗∗

9.93

苗栗廳 −1.012

∗∗

−9.07 3.219

∗∗

18.18

臺中廳 0.230 1.04 5.606

∗∗

15.49

彰化廳 2.495

∗∗

10.93 3.503

∗∗

8.60

南投廳 2.778

∗∗

9.31 4.398

∗∗

8.28

斗六廳 2.500

∗∗

7.10 2.598

∗∗

5.19

嘉義廳 3.458

∗∗

11.61 2.028

∗∗

5.05

鹽水港廳 −5.132

∗∗

−12.96 −0.481 −1.65

台南廳 −2.421

∗∗

−14.91 0.681

∗∗

3.29

蕃薯藔廳 −0.640 −1.32 0.876

2.50

鳳山廳 −1.563

∗∗

−2.76 2.329

∗∗

3.23

阿緱廳 −4.216

∗∗

−14.41 0.891

∗∗

3.14

恆春廳 −5.318

∗∗

−12.35 0.309 1.71

R

2

= 0.855 R

2

= 0.321

n = 2,065 n = 2,668

說明

: *

代表

5%

之統計顯著性

, **

代表

1%

之統計顯著性。

但是 , ˆβ

2

估計值卻顯著小於 0, 這與模型的預測恰好相反。 若大小租制度有礙 財產權 , 則 ˆβ

2

應大於 0, 不過 , 迴歸結果顯示 , 水田與旱田的 ˆβ

2

都小於 0, 而且在 1% 水準下顯著。 這表示其他條件相同時 , 田園帶有大租比率較高的庄 , 小租權報 酬率反而較低 , 或者 , 田園價格較高。 以台北廳為例 , 若甲庄水田全部都有大租 , 而 乙庄之水田都無。 表 5 的結果顯示 , 其他條件相同時 , 甲庄小租權報酬率比乙庄低 2.71% 。 若是旱田 , 則甲庄之報酬率將低 1.08%

以上的結果如何解釋 ? 迴歸式 (4) 左邊的 R

ki

變數衡量小租權報酬率 , 這是以

小租戶淨所得除以小租權價格計算而得。 淨所得是由平均每甲收穫與小租戶實收

比率計算而得 , 前者主要決定於穀價高低以及土地生產條件。 相對而言 , 小租權價

格除了以上因素之外 , 還受交通便利與否之影響。 《臺灣私法》 指出 , 小租權價格

數據

表 2: 中則水田之大租金與土地稅 大租 土地稅 明鄭時期 ( 文武官田 ) – 3.12 石谷 清治初期 – 7.4 石谷 1843 年 ( 道光 23 年 ) 前夕 6 石谷 2.08 石谷 1843 年之後 6.6 圓 4.16 圓 清賦前 11.04 圓 4.16 圓 「減四留六」 後 6.624 圓 4.16 圓 土地調查結果 10.4335 圓 3.881 圓 說明 : – 表示無資料 , 「清治初期」 指季麒光所訂之稅率。 1843 年以前 , 土地稅繳交稻米 , 之後改為納銀。 資料來源 :
表 3: 竹塹地區帶有大租之水田比率 漢墾區 保留區 隘墾區 水田 31.8% (121 庄 ) 15.1% (85 庄 ) 2.1% (73 庄 ) 旱田 25.5% (120 庄 ) 10.4% (86 庄 ) 1.0% (73 庄 ) 說明 : 各區之界限依據柯志明 (2001), 頁 327 。 式 (3) 之計算須使用平均每甲收穫 y i , 這是由平均每甲產量乘上米價而來。 臨 時土地調查局在計算收穫金時 , 台中以北之米價每石定為 6.5 圓 , 彰化以南則為 5.5 圓。 因此 , 若平均每
表 4: 1740 年代以前形成之街市數 鳳山縣 台灣縣 諸羅縣 彰化縣 1696 3 17 1 0 1717 – – 22 1 ∗ 1720 10 – – – 1742 11 24 29 11 說明 : * 為半線街 , 1720 年成為彰化縣治。 但 1717 年時 , 彰化尚未設縣 , 故 1717 年出版的 《諸羅縣志》 裡 , 半線 街列入諸羅縣內。 資料來源 : 1696 年 , 高拱乾 (1696), 頁 121–23; 1717 年 , 周鍾瑄 (1717), 頁 108–09; 1720
表 5: 大租面積比率對小租權報酬率之影響 水田 旱田 估計值 t 統計值 估計值 t 統計值 常數項 2.328 ∗∗ 10.84 1.636 ∗∗ 2.87 R i 0.068 ∗∗ 32.24 0.045 ∗∗ 10.94 TSR i −2.707 ∗∗ −14.16 −1.082 ∗∗ −12.14 基隆廳 −0.134 −1.49 5.196 ∗∗ 29.21 宜蘭廳 −0.139 −0.93 2.340 ∗∗ 14.13 深坑廳 −0.583 ∗∗ −4.92 3.730 ∗∗ 28.83 桃仔
+3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以土地清冊與地籍圖核對,劃出區土地是否在劃出範

[r]

紐西蘭地處大洋,國土分為北島與南島,兩個島的輪廓均呈南北狹長形,北島緯度介於南 緯 34.5-41.5 度間;南島介於南緯 40.5-46.7

一夫一婦授田 一夫一婦徵收租調 方便計算、吸納編戶 耕牛、奴婢授田 耕牛、奴婢納稅 增加稅收來源 桑田、麻田之分 桑土交帛、麻土交布 地盡其利 老弱授半夫田或不還田

相關分析 (correlation analysis) 是分析變異數間關係的

[r]

MASS::lda(Y~.,data) Linear discriminant analysis MASS::qda(Y~.,data) Quadratic Discriminant Analysis class::knn(X,X,Y,k,prob) k-Nearest Neighbour(X 為變數資料;Y 為分類)

目前加勁擋土結構於暴雨分析時,多以抬升地下水位之方式模 擬。然降雨對於不飽和土壤強度之影響而言,此種假設與實際狀況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