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租權土地制度之分析
吳聰敏
∗2013.12
∗台大經濟系。 作者感謝立教大學研討會,台大經濟系,政大經濟系,國史館研討會上與會者的 批評與建議,也感謝助理王篤盛,盧佳慧,與陳彥臻輸入資料,並協助繪製地圖。 我特別感謝葉高華 引介並提供珍貴的台灣堡圖GIS系統資料。 兩位審查人對於本文初稿提出修正意見,作者由衷感 謝。 本文較早之版本曾以不同題目流傳。 本文第1–3節的部分內容曾於2010年底在日本立教大學 的研討會發表,後刊載於研討會論文集(吳聰敏, 2011)。
大租權土地制度之分析
清國統治時期
,台灣盛行 「一田兩主」 制度
,一塊土地同時有大租戶與小租戶
兩位地主。 文獻上普遍認為
,在大小租制度下
,土地所有權不明確。 財產權
制度是市場經濟的基礎
,若大小租使財產權不明確
,農民投資土地的誘因會
下降。 本文的目的是說明大租的起源
,解釋台灣為何盛行大小租制度
,並驗
証以上的看法。 實証結果發現
,至少在日治初期之前
,大租權存在對於財產
權之負面影響並不大
,本文並對此一結果提出解釋。
關鍵詞
:財產權
,大租
,小租
清治時期 , 台灣盛行大小租土地制度。 簡單來說 , 這是指一塊土地同時有大租戶與 小租戶兩位地主 , 前者擁有的權利稱為大租權 , 後者的權利稱為小租權。 到了統治 後期 , 清朝官員大多認為大小租制度有礙經濟發展。
1886 年 4 月 , 劉銘傳就任台灣建省後的首任巡撫 , 他上台後立即進行清賦事業。
當時的嘉義知縣羅建祥對於如何處理大租權提出建議 , 「大租戶不費絲毫之功力 , 座收漁人之利」 , 但他也承認許多大租權是價購而來 , 「已不便於消除」。 羅建祥的 建議是適度削減小租額 , 並規定土地稅改由小租戶完納。 此項建議後來形成有名 的 「減四留六」 政策。 但是 , 清賦之後大租權仍然存在。
1日本人於 1895 年開始統治台灣。 臺灣總督府於 1898 年 9 月設立臨時臺灣土地 調查局 , 推動土地調查事業 , 其內容包括 : 確認土地產權 , 土地測量 , 調查土地生產 力 , 消滅大租權 , 並調整土地稅率。 1905 年 2 月 15 日 , 臺灣總督府對全台灣的大租 戶發放補償金 , 強制收購大租權。
2總督府收購大租權之後 , 全台灣的大租權即告 消滅 , 而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指出 , 「數百年來的大租權難件自此消滅」 , 並認為這 是台灣土地制度上的一大革新。
3日本主稅官吉井友兄 (1896, 頁 299) 於日治初期來台考察 , 他認為一田兩主制 度應廢除 , 理由是制度複雜 , 易生紛爭。 而且 , 對於土地所有人而言 , 大租等於是土 地稅之外的另一項負擔。 1920 年代晚期 , 矢內原忠雄 (1929, 頁 17–18) 分析日治時
1關於 「減四留六」 政策之形成過程,請見李文良(2006)的分析。
2到1905年3月底,臺灣總督府總計發放3,779,479.16圓補償金,其中107,042.66圓為現金,其餘 為公債。 依據吳聰敏(2001), 1905年台灣農畜業生產額為67.2百萬圓,故大租權補償金占當年農畜 業生產額的17.8%。
3參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e),頁139。
期的經濟成長 , 認為土地調查在經濟上的利益是 , 「確定土地權利關係 , 使土地的交 易獲得安全。」 他認為土地調查事業是日治初期 「資本主義化」 的基礎工程之一。
台灣的大租權雖然在 1905 年消滅 , 但仍留下幾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首先 , 台灣 為何盛行大小租制度 ? 其次 , 大小租制度如果會妨礙經濟發展 , 為何台灣會發展出 大小租制度 ? 最後 , 大小租制度到底如何阻礙經濟發展 ? 任何關於清治時期經濟 發展的研究幾乎一定會提及大小租制度 , 但很少從以上的角度進行分析。 例如 , 江
丙坤 (1972) 對於總督府的土地調查事業的過程說明的相當詳盡 , 但對於大小租制
度之性質並無分析。 本文將利用臨時土地調查事業之資料分析以上問題。
以下第 1 節說明台灣荷治時期以來的土地所有權制度以及大小租制度之起源。
第 2 節由開墾制度分析大小租制度的性質 , 並解釋台灣盛行大小租制度的原因。 第 3 節由統計資料分析台灣大租權之地區分析 , 並推論大租比率高的地區是台灣開 發較早的地區。 第 4 節驗証大小租制度是否有礙土地財產權 , 實証結果發現 , 至少 在臺灣總督府進行土地調查事業時 , 大租權存在並不影響土地之價值 , 本文並對此 一結果提出解釋。 第 5 節為結語。
1 土地所有權與大小租制度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1910a, 第 1 卷 , 頁 151–259) 解釋大租權之由來與演變 , 並對大 租權作了分類 , 包括民大租 , 蕃大租 , 官租 , 與隘大租等。 本文的重點是由大租權的 起源分析大租的性質 , 因此 , 以下的討論並不細究大租權之類型。 臨時臺灣舊慣調 查會 (1910a, 第 1 卷 , 頁 16) 指出 , 「大租權始於墾戶招佃開墾荒地」 , 換言之 , 擁有開 墾土地權利者未自行開墾土地 , 而是招來佃人開墾。 土地開墾成功之後 , 擁有開墾 土地權利者即成為大租戶 , 而實際開墾者即為小租戶。 欲追溯大小租制度之由來 , 我們首先須了解台灣土地財產權制度之演變。
Demsetz (1967) 探討北美地區原住民所有權制度之發展 , 認為海狸毛皮 (beaver
furs) 貿易的出現提升了土地的價值 , 進而促成加拿大東邊印第安人建立私有土地
產權制度。 我們同理可以推測台灣原住民土地產權制度之發展。 荷蘭人於 1624 年 在南台灣的大員建立貿易商館之前 , 日本商人已來台灣購買鹿皮。 鹿皮貿易的利 潤可能促成台灣原住民發展出土地財產權的概念。 荷蘭人初抵大員時 , 發現各社 原住民各有其獵場 , 而 「原住民互相猛烈地打來打去」。
4荷蘭人並未說明原住民衝 突的原因為何 , 但很有可能是原住民獵場的財產權糾紛。
為了發展農業 , 荷蘭人曾制訂政策授與公司官員與中國墾戶土地所有權。 不 過 , 荷蘭人原則上僅鼓勵中國人開墾原住民獵場以外之地域 , 對於中國人開墾原
4參見江樹生(2007),頁251。
住民之土地則設下許多限制。
51661 年 4 月 , 鄭氏軍隊登陸赤崁 ( 今日台南 ), 將荷蘭 人圍困於熱蘭遮城。 同年 9 月 , 鄭成功指派一位被俘虜的荷蘭土地測量師測繪稻田 面積 , 所繪得的面積不到 4,000 morgen 。
6但這可能只是台南附近的稻田 , 全台灣 的稻田面積應該更大一些。 依據荷蘭東印度公司的記錄 , 1657 年台灣的耕地面積 是 8,070 morgen 。
71662 年 2 月荷蘭人投降之後 , 鄭成功接收了荷蘭東印度公司的土地。 明鄭時期 , 糧食不足一直是一個嚴重的問題。 曹永和 (1979, 頁 263–64) 指出 , 鄭成功派遣軍 隊至各地開墾土地時 , 嚴格規定不許侵佔原住民與先來漢人之土地。 基本上 , 明鄭 政府仍保障原住民對社有地之財產權。
1.1 大小租制度的起源
1683 年 , 鄭克塽投降清朝 , 明鄭接收自荷蘭東印度公司的土地又移轉到清朝手中 , 後來的文獻上稱這些土地為 「王田」 ( 又稱為 「官田」 ) 。 清廷所派出負責接收台灣的 官員是首任諸羅縣令季麒光 , 他對於接收過程之記錄後來出版於 《東寧政事集》。
根據季麒光的說明 , 明鄭移交給清朝 9,782.89 甲王田 , 這比荷治時期 1657 年的耕地 面積大約增加 12% 。 此外 , 明鄭尚移交 20,271.84 甲 「文武官田」 ( 又稱為 「私田」 ), 這 是 「鄭氏宗黨及文武偽官與士庶之有力者招佃耕墾 , 自收其租而納課與官」。 從財 產權的角度來看 , 王田是明鄭之官有田園 , 而文武官田在明鄭時期應屬私人土地。
季麒光從明鄭手中所接收的王田與文武官田合計是 30,054.73 甲 , 這是台灣清 治初期的官有地。
8除了以上兩種之外 , 還有另一類田園稱為 「營盤」 , 這是 「鎮營之 兵 , 就所駐之地自耕自給」。
9營盤田是軍隊所開墾 , 接收之後理應變成官有地。 但 是 , 季麒光接收營盤田的計畫受到阻撓 , 因此 , 營盤田的面積有多大未見記載。 對 於王田與文武官田之處理 , 清廷後來的決策是 「盡歸民業」。
10不僅如此 , 經過整理 之後 , 其中僅 18,454.26 甲須繳納土地稅 , 繳稅田園之面積比例僅 61.4% 。
11營盤田的 下落不明 , 顯然也不須繳交土地稅。
清領台灣初期 , 台灣地方政府的財政並不充裕 , 季麒光曾被福建長官要求課徵 到明鄭時期之稅額水準 , 而季麒光則回覆說 , 在明鄭官兵被遺送回中國之後 , 台灣
5關於荷治時期原住民土地所有權制度之分析,請見韓家寶(2002),第2章。
6江樹生(2003),頁62, 1 morgen約等於1甲。
7其中, 1,668 morgen植蔗, 6,026 morgen種稻, 376 morgen種大麥及水果蔬菜,參見程紹剛 (2000),頁496。 另見韓家寶(2002),頁99–105。
8其中,官田繳稅比率是85.77%,文武官田比率是49.64%,見蔣毓英(1686)。
9見六十七.范咸(1747),上冊,頁284。
10參見季麒光(1685),頁158–60。
11季麒光(1685),頁160。
的地方稅收不可能回到明鄭時期之水準。
12在財政不充裕的情況下 , 為何清廷仍決 定將接收自明鄭的 3 萬甲官有田園無償移轉給民間部門 ? 而且 , 其中僅約 60% 之田 園須繳交土地稅 ? 季麒光的呈文裡提供了答案。
在 「再陳臺灣事宜文」 中 , 季麒光 (2006, 頁 180–183) 指出 「乃將軍以下 , 復取偽 文武遺業 , 或托招佃之名 , 或藉墾荒之號 , 另設管事 , 照舊收租」 , 這段話的意思是 , 許多明鄭時期之田園直接落入施琅將軍及其部屬手中。
13季麒光尚指出 , 施琅與其 部屬所強占之田園達台灣當時田園面積之一半 , 而且 , 地方官根本無能為力。
14因 此 , 清治初期官府帳冊登錄之繳稅田園面積遠少於明鄭末年 , 而營盤田完全未列 入帳冊 , 主要原因是這些 「消失的田園」 大部分已落入施琅及其部屬手中。 改朝換 代之際 , 征服者強占財產並不足為奇。 不過 , 施琅強占台灣田園所留下的記錄 , 有 助於釐清台灣大小租制度出現於何時的問題。
大小租制度在福建、 廣東亦有案例 , 但在台灣特別普遍。
15台灣的大小租制度出 現於何時 ? 文獻上大多認為起始於清治初期。
16但是 , 吉井友兄 (1896, 頁 294) 則認 為是始自明鄭時期。 不論哪一個解釋是對的 , 可以確定的是 , 施琅是清治初期的超 級大租戶。 施琅如何變成大租戶 ? 文獻上的說法之一是 , 施琅因為征討明鄭有功 , 清廷給與舊鳳山 , 安平 , 嘉義三縣下的廣闊埔地 ; 施琅招佃開墾 , 墾成之後 , 每甲收 取大租 8 石。 可能因為面積龐大 , 承墾施琅土地之佃人所繳交之大租特別稱為施侯 租。
17若施琅是招佃開墾 , 則他是台灣小租制度的創始者之一。
不過 , 有人懷疑施琅所得到的並不是埔地 , 而是已開墾之田園。 譬如 , 臨時臺灣 舊慣調查會 (1910a, 第 1 卷 , 頁 253) 指出 , 傳聞施琅利用權力霸占鄭氏時期的田園。
由季麒光密陳福建長官之文可知 , 明鄭投降之後 , 施琅的管事葉虔冒指台南新化里 之民田為營盤 , 不分上中下則 , 每甲收 18 石。
18明鄭時期 , 上等則王田也是每甲收 18 石。 因此 , 葉虔侵佔民田 , 並將之視同王田收租。 季麒光還指出有人自稱是施琅管 事 , 占據明鄭時期墾熟之營盤田 , 「不下二三千甲 , 不報冊 , 不輸糧」 ( 頁 202) 。 由以 上事證看來 , 施侯租的土地至少有一部分應該是墾熟田園 , 而非施琅自行招佃開墾 而成。 那麼 , 施琅的田園在明鄭時期是如何開墾出來的 ?
12季麒光(2006),頁158–165。
13季麒光(2006),頁182,另見頁202之案例說明。
14季麒光(2006),頁188。 關於施琅在台灣霸占田園之舉動,請見石萬壽(2002)與 石弘毅(2007) 之分析。
15楊國楨(2009),頁252–293。
16參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3),頁61–62;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4),頁8–9。
17例如,鳳山廳小竹上里的大部分即施家的給墾地,參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d),第一編, 頁80。 日治初期的土地調查發現,施家尚擁有接近3,000甲之土地,主要位於嘉義廳,鹽水港廳,與 鳳山廳。 參見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1910a),頁253。
18見季麒光(1685),頁182, 201–06。 關於施琅租業之範圍,參見謝英從(2009)。
上面曾引用季麒光的觀察 , 明鄭時期之文武官田是 「鄭氏宗黨 . . . 招佃開墾 , 自 收其租而納課於官」。 前半句話說明 , 招佃開墾的作法在明鄭時期已出現。 後半句 話的 「自收其租」 應該是指大租金 , 而 「納課」 則指田賦 ( 土地稅 ) 。 因此 , 擁有開墾 權利者會向實際開墾者收租 , 並向官府交納土地稅。 由此看來 , 吉井友兄 (1896) 的 說法是正確的 , 台灣的大小租制度在明鄭時期已出現。
1.2 番大租與漢大租
大租權源自於開墾土地之權利 , 那麼 , 大租戶如何取得開墾權 ? 台灣歷年來的殖民 政府都承認原住民的土地所有權 , 荷蘭東印度公司如此 , 明鄭與清政府也是如此。
因此 , 明鄭與清治時期台灣西部平原的廣大獵場埔地一開始是原住民所有。 在無 原住民活動的地區 , 漢人欲取得開墾權必須向官府申請墾照。 相對的 , 欲開墾原住 民之獵場埔地 , 漢人墾戶必須向原住民購買土地 , 或者獲得原住民同意給墾。
1685 年沈紹宏請墾諸羅縣下之鹿野草地 , 這是清治初期最早向官府請墾的一 個案例 :
19具稟人沈紹宏 . . . , 緣北路鹿野草荒埔 , 原偽鄭時左武驤將軍舊荒營地 一所 , 甚為廣闊 , 並無人請耕 , 伏祈天臺准宏 , 著李嬰為管事 , 招佃開墾 , 三年後輸納國課 . . .
以上 「招佃開墾」 四字說明 , 沈紹宏並非自行開墾 , 而是招徠佃人開墾。 土地開墾 成功後 , 沈紹宏即成為大租戶。
沈紹宏開墾土地的權利來自官府發給的墾照。 漢人取得開墾權利的另一個合 法管道是向原住民購買土地 , 或者與原住民簽約開墾土地。 從目前保留下來的契 約裡 , 我們可以看到原住民杜賣土地之實例。 例如 , 1733 年台中地區的一張給墾契 約裡有下列文字 , 「立給佃批人業主楊秦盛 , 有買置草地一所」 , 這片草地應該是向 原住民買的。 施添福 (1989b) 所研究的竹塹地區的萃豐莊 , 是原住民賣斷土地的另 一個例子。
20清治初期 , 清廷對台灣採隔離政策 , 管制漢人來台開墾。 雍正時期開始 , 隔離政 策逐漸為殖民政策所取代。 1724 年雍正皇帝覆准 「福建台灣各番鹿場閒曠地方可 以墾種者 , 令地方官曉諭 , 聽各番租與民人耕種」。 此一命令確認原住民對於 「各番 鹿場閒曠地方」 有土地所有權 , 而且清政府允許漢人以租借方法開墾原住民土地。
不過 , 漢人來台開墾與原住民產生許多產權糾紛。 面對此一情況 , 1730 年代晚期清 廷開始管制原住民與漢人之間的土地交易。 1737 年 , 巡臺御史白起圖奏准 : 「飭地
19伊能嘉矩(1928),下卷,頁136–37。
20依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d,頁11),雍正年間移民汪淇楚向竹塹社原住民買下土地。
表 1: 大租之起源
1. 大租 ( 漢人由官府取得墾照 ) Ð→ 小租 ( 開墾者 ) Ð→ 現耕佃人 2. 大租 ( 漢人向原住民購入土地 ) Ð→ 小租 ( 開墾者 ) Ð→ 現耕佃人 3. 番租 [ 大租 ] ( 原住民土地 ) Ð→ 小租 ( 開墾者 ) Ð→ 現耕佃人
4. 番租 ( 原住民土地 ) Ð→ 大租 ( 漢人 ) Ð→ 小租 ( 開墾者 ) Ð→ 現耕佃人
方各官嚴禁民人私買番地」。
21隔年 , 總督郝玉麟又奏准 「嗣後永不許民人侵入番 界 , 贌買番業」。
22雖然有規定 , 但地方官員不見得確實執行。 而且 , 即使原住民不願或不能出售 土地 , 漢人仍可能與之簽訂開墾契約。 漢人取得原住民土地之開墾權利後 , 可能自 行開墾 , 也可能另外再找人開墾。 若是前一種情況 , 原住民即為大租戶 , 實際開墾 的漢人是小租戶 ; 而在後一種情況下 , 與原住民簽訂開墾契約的漢人是大租戶 , 實 際開墾者是小租戶。 不管是哪一種情況 , 原住民所獲得的大租金稱為番租 , 或番大 租。 為了與番租區隔 , 漢人大租戶又稱為漢大租或民大租。
現存最早的番租開墾契約出現在 1721 年下淡水社土官與漢人墾戶的合約內 , 開 墾地點是下淡水的頓物庄 ( 位於今日之屏東竹田鄉 ) 。
23合約內容說明 , 漢人在 1707 年就開墾頓物庄原住民的土地。 後來雙方發生糾紛 , 原住民提起訴訟後 , 漢人墾佃 同意每年支付大租谷每甲 7 石。 到了 1720 年 , 原住民要求將租谷提高為每甲 9 石。
1721 年合約的內容主要是租谷調整以及借貸 , 漢人墾佃同意貸給原住民 700 石谷 , 原住民則同意每甲租谷減為 7.5 石。 假設利率是 10%, 則原住民借 700 石谷每年應 付利息 70 石。 因此 , 除非開墾面積超過 70 /(9.0 − 7.5) = 46.7 甲 , 否則 1721 年的合 約等於是漢人同意再度提高番大租。
番大租另外一個案例是台北興直堡地區的武朥灣社。 1730 年武朥灣社原住民 將 「餘剩荒埔」 一所 , 「贌與墾戶楊道弘 , 前去招佃開墾」 , 條件是楊道弘每年 「貼本 社餉銀五十兩」。 事實上 , 楊道弘先在 1727 年向官府請墾 , 而官府所發出的給墾單 裡有一句話 : 「此地原來荒蕪 , 既與番民無礙 , 又無請墾在先」。 楊道弘很可能事先 就了解此一地區為武朥灣社之活動範圍 , 但他先向官府請准墾照 , 再與原住民簽訂 開墾合約。
24大小租還其他型態 , 表 1 僅列為以上所說明者 , 也是最重要者。
21臺灣銀行(1964),頁9。 臺灣省文獻會(1993,頁196)則認為此一管制在1724年就開始,「番地在 雍正二年規定准予租與而不准典賣」,但原書並未說明資料來源。
22臺灣銀行(1963),頁319–20。
23Shepherd (1993),頁252–254;李壬癸(2010),頁355–360。 另請參見陳秋坤.利天龍.曾坤木.
莊天賜(2012),頁52。
24參見高賢治(2003),頁535–37。
為了行文方便起見 , 以上直接把大租權稱為財產權或所有權 , 但是 , 大租權與 現代法律裡的土地所有權的概念並不相同。 《臺灣私法》 認為 , 大租戶最初對土地 有完全的支配權 , 也負責繳納土地稅。 但到後來 , 大租權變成是對小租戶的收益權 , 因此 , 「大租權是一種債權」。
25不過 , 大租權與一般的債權也有不同之處 , 例如 , 債 權人與債務人可以隨時更換。 另外 , 債權關係永久存在。 本文的目的並非分析大租 權的法律性質 , 故以下的行文裡也不作區隔。
2 台灣為何盛行大小租 ?
台灣有多少田園附帶有大租 ? 雖然許多清朝官員關心大小租制度之影響 , 但清治 時期並無任何關於大租之統計。 日治初期 , 臨時土地調查局發現 , 負擔有大租之地 域達全島田園十分之六。
26臺灣省文獻會 (1993, 頁 211) 則說 「不附帶大租的面積 大約占調查總面積的一半」。 那麼 , 台灣為何有那麼多的大租 ? 這個問題必須從土 地開墾制度來回答。
清治時期 , 官府對土地開墾之規定很簡單 : (1) 無論何人 ( 土著或流寓 ) 皆得以
報墾 ; (2) 開墾土地須先取得官府同意。 開墾之後經由官員丈量田園面積大小 , 開
始繳交田賦 , 這稱為陞科。 1722 年之前的規定是 , 開墾三年後陞科 ; 1723 年開始 , 陞 科起年延長為水田 6 年 , 旱田 10 年。
27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1910a, 頁 160) 對於大 小租制度起源之解釋如下 : 「因開墾制度未完備 , 導致富豪紳紟乘機向官府申請墾 照或向番人承給 , 取得廣大土地開墾權」。
清治初期給墾面積超大是常態 , 而非特例。 清朝地方官員後來也發現其中的問 題。 1720 年代晚期 , 臺灣知府沈起元謂 : 「至漢民開墾 , 向來請墾 , 混以西至海 , 東至 山為界 , 一紙呈請 , 至數百甲而不為限」。
28上一節曾介紹沈紹宏請墾鹿野草地。 日 治初期的土地調查中 , 嘉義廳的鹿仔草堡就是沈紹宏所開墾的區域 , 而全堡水田
面積達 1,977 甲。
29沈起元認為業戶包墾甚多除了產生治安問題之外 , 也會影響農
業生產力 , 因此建議限田之法 : 「如一人一牛付墾十甲 , 不容混呈廣墾」。 大約在同 一期間 , 淡水同知王汧也觀察到同樣的現象 , 並提出建議 : 「止許農民自行領墾 , 一 夫不得過五甲 , 十夫連環互保 , 定限三年」。
30不過 , 以上兩項提議都未獲採納。
前面表 1 說明 , 漢人取得開墾田園權利的另一個途徑是向原住民購入埔地 , 或
25臺灣省文獻會(1993),第一卷,頁175–176。
26參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4),頁73;與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e),頁99。
27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1910a),頁151–160。
28參見沈起元(1729–30)。
29參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d,頁112)與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a),頁313–14。
30見施添福(1989a),頁45; Shepherd (1993),頁258–59。
者簽約開墾埔地。 原住民為何願意出售或者出租大片的社有地 ? 我猜測這與原住 民生產型態的改變有關。 荷治時期 , 台灣原住民是耕種與狩獵並重。 一直到明鄭末 期 , 台灣仍有大量的鹿皮出口。 但清治初期開始 , 漢人陸續來台開墾 , 平地的鹿群 減少。 就狩獵經濟而言 , 獵場土地的價值來自於其上的獵物。 鹿群減少之後 , 除非 獵場埔地能開墾成耕地 , 否則土地的價值不高。
荷治與明鄭時期的文獻顯示 , 台灣原住民並不擅長耕種 ; 社地上若無鹿群 , 對 原住民而言 , 土地的價值並不高。 相對而言 , 對於擅長開墾與農耕的漢人而言 , 他 們會樂意買入大面積的埔地 , 開墾成有生產力的農地。 由此推測 , 原住民在社有地 上的獵物跑走之後 , 可能願意以低價出售或出租大片社有地。
312.1 監督成本
不管是向官府請墾 , 或者向原住民購入或租借土地開墾 , 清治初期能取得開墾權 者多是與官府關係良好的 「富豪紳紟」。 例如 , 申請開墾鹿野草地的沈紹宏就是明 末清初台灣名人沈光文的兒子。 開墾廣大面積土地需要大量的資金與勞動力。 而 且 , 官府發給墾照之後 , 3 年 (1723 年開始改為 6 年 ) 後必須陞科 , 故開墾有時間壓 力。 請墾面積越大 , 在期限內向官府報陞的壓力也愈大。
取得開墾權利者可以自行雇工開墾 , 但開墾過程需要有人監督管理。
32清治初 期 , 台灣島內交通不便 , 取得中北部廣大埔地開墾權利者可能居住在台南 , 甚至是 中國大陸 , 故開墾的管理與監督成本有其困難。
33在以上的考量之下 , 將土地直接 交由他人開墾似乎是最佳的選擇 , 大小租制度也因此誕生。 依清朝地方官員的觀 察 : 「若夫新舊田園 , 則業主給牛種子於佃丁而墾者十之六七也 , 其自墾者三四已 耳」。
34綜合以上所述 , 台灣興盛大小租制度的兩個原因如下。 第一 , 富豪紳紟容易取 得大面積的土地的開墾權 , 第二 , 土地開墾的監督成本高。 那麼 , 大小租制度如何 解決土地開墾過程中的監督成本問題 ? 我們可以由現存的大租契約找到答案。 雍 正 11 年 (1733 年 ) 南大肚山的業主楊秦盛立給佃批 , 內容如下 :
立給佃批人業主楊秦盛 , 有買置草地一所 , . . . 今有楊文達前來認佃開
31不過,施添福(1990a)反對以上的說法,他認為清治初期台灣原住民已習得耕種技術。
32我未能找到清治時土地開墾方法之文獻。 不過,原十目吉(1901)說明日治初期台東地區開墾 之計畫,其中論及開墾之要領,包括: (1)土地選定, (2)開墾的時期, (3)建築, (4)開墾方法(除草、 整
地等), (5)耕作物(決定於水利條件是否方便), (6)耕夫或佃農之僱用等項。
33請參見Allen and Lueck (1999)對於土地租賃之交易成本與道德風險(moral hazard)等問題 的分析。
34周鍾瑄(1717),頁95。 實際上,現存的開墾契約大都指明,有開墾權利者並不提供牛種子,而是
「佃自備牛犁種子」。 這項規定與大租之特性有關,第3節將進一步說明。
4 6 8 10 12
20 40 60 80 100 120 140 160 180 200 220
%
0
收穫金(圓)
圖 1: 各等則水田大租占收穫金比例
說明
:計算大租占收穫金比率時
,僅計入帶有大租之水田。 最
右邊的樣本點為為第
1等則水田
,最左邊為第
10等則。 資料來 源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5e),附表第
19號。
墾 , . . . 其埔好歹照配 , 付佃自備牛犁種子前去耕作 , 年照莊例 , 凡耕種 雜籽 , 一九五分抽 , 不得少欠。 如開水灌溉成田 , 議定首年每甲納租四 石 , 次年每甲納租六石 , 三年清丈 , 每甲納租八石 , 俱是滿斗 , 無論豐歉 , 不得增多減少。 . . . 及交納租粟 , 經風乾淨 , 到港入倉 , 永為定例。 逐年 修理埤 , 係佃等自己工力。
此一契約內容顯示大租契約的幾項共同特徵。 首先 , 開墾者必須 「自備牛犁種子」。
從字面上來看 , 這似乎是說明墾照所有者與開墾者要分攤開墾成本。 但從監督成 本的角度來看 , 若開墾者自備牛工種子 , 給墾者即免除監督成本之負擔。
其次 , 幾乎所有的土地開墾契約中都說明 , 前三年是採定率租 (sharecropping), 之後則採定額租 (fixed-rent) 。 這表示在開墾的前三年 , 風險較高 , 墾照所有人與實 際開墾者共同承擔風險。 但在水田墾成之後 , 大租通常會改採定額租 , 主要原因應 該也是在定率租制度下 , 監督的問題不易解決。
35此外 , 在定額租制度下 , 小租戶有 較強的誘因投入資本與勞力提高土地生產力。
由以上的分析可知 , 在大小租制度下 , 田園等則之提升 ( 平均每甲產量提高 ), 主 要是小租戶的努力 , 大租戶幾乎沒有貢獻。 因此 , 若比較各等則田園之大租占收穫 金比率 , 則隨著收穫金上升 , 比率應下降。 圖 1 驗證此一推測。
台灣的大租契約有一項現代契約少見的特點 , 那就是契約條件是 「永為定例」 ; 換言之 , 大租契約是無窮期契約。 雖然永久契約在現代經濟裡幾乎不存在 , 但以清 治初期的開墾環境而言 , 訂下永久契約的原因並不難理解。 為了解決監督成本問 題 , 開墾過程所需之人力與物力全部由小租戶負責。 如果契約是有限期 , 則小租戶
35事實上,不僅大租是定額租,小租通常也是定額租,參見吳聰敏(2003)之討論。
投入人力與物力之意願會下降 , 進而影響土地生產力 , 也會影響小租戶一開始簽訂 契約的意願。
從字面上來看 , 「永為定例」 除了規定大租戶不得隨意變更小租戶之外 , 也規定 大租金亙古不變。 不過 , 上一節引述的下淡水社的大租契約裡 , 雙方一開始訂下大 租額是每甲 7 石。 但後來 , 原住民兩度要求提高大租額 , 而漢佃也同意原住民的要 求。 下淡水社要求增加租谷之案例 , 類似中國明清時期土地買賣後 , 賣方後來提出
「找洗」 要求的作法。 台灣在清治時期的民間契約裡 , 也有類似的案例。
36因此 , 雖 然原始契約書上明寫 「永為定例」 , 但實際上大租額在未來仍有變動的可能。
2.2 大租與土地稅
劉銘傳清賦之前 , 土地稅是由大租負責繳交 , 故由大租金減去土地稅 , 可算出大租 戶之淨收入。 清賦之後 , 土地稅改由小租戶繳交。 不管是誰繳交 , 對於帶有大租的 土地而言 , 大租金是土地稅以外的另一筆負擔。 表 2 以中則田為例 , 比較明鄭時期 至日治初期之大租與土地稅。
明鄭末年之文武官田之中則田每甲徵 3.12 石谷 , 官田則徵 15 石谷 ( 季麒光 , 1685, 頁 159) 。 文武官田係墾戶招佃開墾 , 故每甲所課之 3.12 石係屬土地稅。 相對而言 , 官 田是荷治時期開墾 , 後來由明鄭政府接收。 官田屬國家所有 , 實際耕作之佃農並 非地主 , 不須繳交土地稅。 依此推論 , 官田所課徵之 15 石谷 , 在概念上應該是小租 金。
37季麒光指出 , 明鄭時期台灣水田 1 甲約可收谷 50 餘石 ( 頁 181), 若以 50 石計算 , 此一時期中則田之土地稅率是 6.24%, 而小租占收穫金之比率是 30% 。
明鄭投降之後 , 季麒光是來台接收的官員之一 , 他負責重訂台灣的土地稅率。
由季麒光對福建長官的呈文內容判斷 , 他應該了解王田與文武官田課徵之性質不 同。 但是 , 可能受到上級長官要求增加稅收的壓力 , 他在重訂土地稅時 , 竟然直接 取前者 ( 土地稅 ) 與後者 ( 小租金 ) 之平均值 , 稍作折扣之後 , 把中則田之土地稅訂 為每甲 7.4 石。 以平均每甲產量 50 石計算 , 清治初期台灣的土地稅率高達 14.8%, 是 明鄭時期的 2.37 倍 , 為全國最高。
土地稅率偏高可能是台灣清治初期隱田多的因素之一。 雍正時期 , 為了鼓勵殖 民 , 清政府將新開墾水田的土地稅大幅降為每甲 1.7583 石 ( 不分等則 ) 。
38但是 , 已開 墾地之稅額維持原水準。 因此 , 這造成一個奇怪的現象 , 台灣各地方之土地稅率不 一定相同 , 新開墾地的稅率較低。 乾隆 9 年 (1744 年 ), 新開墾之中則水田土地稅調 升為每甲 2.08 石。 1843 年 , 清政府對土地稅之課徵方法改變 , 由徵谷改為銀納。 相
36關於 「找洗」 習慣之由來,請參考陳秋坤.利天龍.曾坤木.莊天賜(2012),頁96–97。
37中村是公(1905),頁15,也強調此點。
38伊能嘉矩(1928),中卷,頁306–310。
表 2: 中則水田之大租金與土地稅
大租 土地稅
明鄭時期 ( 文武官田 ) – 3.12 石谷
清治初期 – 7.4 石谷
1843 年 ( 道光 23 年 ) 前夕 6 石谷 2.08 石谷
1843 年之後 6.6 圓 4.16 圓
清賦前 11.04 圓 4.16 圓
「減四留六」 後 6.624 圓 4.16 圓 土地調查結果 10.4335 圓 3.881 圓 說明
: –表示無資料
,「清治初期」 指季麒光所訂之稅率。
1843年以前
,土地稅繳交稻米
,之後改為納銀。 資料來源
:「明鄭時 期」 與 「清治初期」
,季麒光
(2006),頁
159;「
1843年前夕」 與
「
1843年以後」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3),頁
124。 「清賦前」
(
約
1886年以前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3),頁
125–126。
「減四留六」 後
,同上。 「土地調查結果」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5e),第
19號表
;清末之中則田在土地調查之後細分為
4則 與
5則
,本表所列為兩者之平均。
對的 , 民間的水田大租一般仍維持收稻谷。
清治時期的文獻並無大租金之統計。 但一般的說法是 , 平均而言 , 上田一年之 大租約 8 石谷 , 中田約 6 石 , 下田約 4 石 ; 大租約占平均收穫的十分之一。
39綜合以 上所述 , 在 1843 年改納銀前夕 , 中則田之大租谷大約是每甲 6 石 , 土地稅是 2.08 石 , 故大租戶實收 3.92 石。 若每甲收穫是 50 石 , 則大租淨額占收穫比率為 7.84%, 而土 地稅率為 4.16% 。
清政府在 1843 年改採銀納時 , 同時訂定每一石谷之折算價格為 2 圓 , 但當時之 市價是每石谷約 0.5 圓 , 因此 , 此項政策實際上等於是將稅率調增為 4 倍。
40表 2 列 出 1843 年以後之土地稅為 4.16 圓 , 這是以谷價及金銀比價換算後的數字。 依據臨 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3, 頁 124), 1843 年之後中等水田之大租金約 6.6 圓 , 扣除土 地稅之後 , 每甲淨收入為 2.44 圓。
41到了清賦之前 ( 約 1880 年代中期 ), 因為谷價上 升 , 大租戶實收淨額上升為 11.04 − 4.16 = 6.88 圓。
劉銘傳清賦時的重大改革是把小租戶定位為納稅義務人。 他於 1887 年 12 月宣 告土地稅將改由小租戶繳交。 隔年 5 月宣布實施 「減四留六」 政策 , 規定大租戶免 除繳交土地稅之義務 , 但同時也規定大租戶向小租戶減收租榖四成。 大租金額的 高低因土地等則高低而不同 , 也因地區而有差異 , 故 「減四留六」 政策可能造成大
39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4),頁68–70。
40臺灣總督府財務局(1918),上卷,頁53–54。
41因為大租仍納谷,故若大租仍為6石,則以市價計算大租金僅3.0圓,低於土地稅4.16圓。 顯然, 土地稅改為銀納之後,大租金會調整,否則大租戶會虧損。 不過,文獻找不到關於此一問題的分析。
小租之間的所得重分配。 以表 2 的中則田為例 , 「減四留六」 政策實施後 , 大租戶每 甲實收 11.04 × 0.6 = 6.624 圓 , 略低於清賦前的 6.88 圓。
劉銘傳的 「減四留六」 政策在南部地方遭到人民抗議 , 故他於 1888 年 6 月又發 出諭告 , 大小租戶之間自行協商由何人承領丈單。
42不過 , 臨時土地調查局發現 , 全 台灣除了臺南廳少數幾個里 , 以及鳳山 , 蕃薯藔 , 與阿緱等 3 廳仍由大租戶繳交土 地稅外 , 其他各廳已改由小租戶繳交。
43日治初期 , 臨時土地調查局曾全面調查台灣水旱田之大租與收穫。 依據調查結 果 , 總督府將水旱田重新劃分為 10 等則 , 其中 , 清末的中則田對應新等則的 4 則與 5 則。 調查結果發現 , 四則與五則水田每甲大租收入平均為 10.4335 圓 , 而每甲收穫 平均為 134.5 圓 , 故大租占收穫金的比率為 7.76% 。 相對的 , 土地稅之平均為 3.881 圓 , 占收穫金之比率為 2.89% 。
3 大租權之地區分布
上一節的分析說明 , 台灣盛行大小租的原因是 , 與官府關係良好的富豪容易取得 大面積土地的開墾權。 不過 , 來台漢人增多之後 , 官府所發出之墾照的面積會愈來 愈小 ; 而漢人也愈來愈不容易從原住民購入或租得大面積之埔地。 換言之 , 清治初 期大租權的案例較多 ; 愈到後來 , 案例會愈少。 本節將由臨時土地調查局的資料計 算台灣各地方的田園帶有大租之比率 , 並驗證以上的猜測。
3.1 帶有大租之田園面積比率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5b) 載有全台灣各街庄之大租金占總收穫金比率之調查 結果。 例如 , 台北廳的大稻埕街每年之大租金占總收穫金的 3% 。 大稻埕街合計有 66 甲水田 , 其中 , 上等則水田 4 甲 , 中等則 56 甲 , 下等則 5 甲 , 下下則 1 甲。 大稻埕街 的水田有些帶有大租 , 有些沒有。 由土地調查資料 , 我們可以間接推估 , 全部的水 田中有多少比率是帶有大租的。
以 x
k代表街庄 k 之大租金總額占全庄總收穫金之比率 , 則 x
k= ∑
ir
iq
ia
i∑
iy
ia
i, (1)
其中 , r
i為該街庄 i 等則水田平均每甲大租金 , q
i為 i 等則水田帶有大租之 ( 面積 ) 比率 , a
i為 i 等則水田之面積 , 而 y
i為 i 等則水田之平均每甲收穫金。 因此 , 上式
42參見臺灣省文獻會(1993),頁163–64。
43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b),頁113–40。
中之分母為街庄 k 之總收穫金 , 分子為大租金總額。 不過 , 目前已無法找到各街庄 之 r
i統計 , 故以下之計算將以全台平均值 ¯r
i替代 r
i,
x
k= ∑
iq
i¯r
ia
i∑
iy
ia
i, (2)
對等號右邊之分子與分母都除以 ∑
i¯r
ia
i, 可得 x
k= ∑
iq
i¯r
ia
i/ ∑
i¯r
ia
i∑
iy
ia
i/ ∑
i¯r
ia
i,
以 ¯q
k代表 k 庄之水田帶有大租之加權平均 , ∑
iq
i¯r
ia
i/ ∑
i¯r
ia
i, 則
¯q
k= ∑
iq
i¯r
ia
i∑
i¯r
ia
i= x
k∑
i¯r
ia
i/ ∑
iy
ia
i。 (3) 實際估算時 , ¯r
i數字是取自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5e) 的第 19 號表 , 其中分 別列出清末與日治初期所訂下的兩種土地等則。 前者是劉銘傳清賦時所訂定 , 以 園為例 , 等則由上則至二二則。 日治初期 , 日本人以平均每甲產值為為標準 , 重新 把等則區分為 1 至 10 則。 日本人發現 , 清賦時之等則區分並不精確。 例如 , 兩塊水 田在清賦時都訂為中等則田 , 但其平均每甲產值可能差異很大。 式 (3) 裡之各項變 數都取自臨時土地調查局之資料 , 因此 , 土地等則也是採臨時土地調查局之認定。
將大稻埕街的資料代入式 (3), 可算出 ¯q
k= 48.7% 。
不過 , 以上之估算方法在少數街庄會得到不合理的結果。 以嘉義廳打猫北堡的 大莆林街為例 , 土地調查發現此街有園 3 甲 , 全部都是下下則 , 其平均每甲收穫為 50 圓。 依據臨時土地調查局之等則 , 園每甲收穫在 41–50 圓之間 , 應為 8 等則 , 而 在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5e) 的第 19 號表裡 , 8 則園之平均每甲大租為 1.101 圓。
土地調查局發現 , 大莆林街之 x
k= 10%, 因此 , 由式 (3) 可推算大莆林街之 ¯q
k值 ,
¯q
k= 10%
(1.101 × 3)/(50 × 3) = 454.1% 。 以上之結果不合理 , 因為含大租之面積比例 ¯q
k不能超過 100% 。
事實上 , 不只是大莆林街 , 整個嘉義廳之平均值是 136.4%, 也不合理。 為何會算
出含大租之面積比率高於 1 之結果 ? 問題應該是在估算時 , 我們 ¯r
i替表 r
i, 而前者
遠小於後者所造成的。 假設大莆林街每一塊園都帶有大租 , 亦即 , ¯q
k= 100%, 由
式 (3) 可以反推 r
i= 5 圓。 但以上的計算中 , 我們以 ¯r
i= 1.101 圓 替代 r
i之值 , 故
造成大租面積比率遠高於 1 。 下文將說明 , 嘉義一帶是清治初期開墾活動最早的區
域 , 也是大小租案例最密集的地區。 這是否是 r
i遠高於 ¯r
i的原因 , 有待未來進一
步探討。
表 3: 竹塹地區帶有大租之水田比率
漢墾區 保留區 隘墾區
水田 31.8% (121 庄 ) 15.1% (85 庄 ) 2.1% (73 庄 ) 旱田 25.5% (120 庄 ) 10.4% (86 庄 ) 1.0% (73 庄 )
說明 : 各區之界限依據柯志明 (2001), 頁 327 。
式 (3) 之計算須使用平均每甲收穫 y
i, 這是由平均每甲產量乘上米價而來。 臨 時土地調查局在計算收穫金時 , 台中以北之米價每石定為 6.5 圓 , 彰化以南則為 5.5 圓。 因此 , 若平均每甲產量相同 , 則台中以北的收穫金會比彰化以南高 20% 。 其他 條件相同時 , 這會使台中以北街庄之 ¯q
k值偏高。
3.2 竹塹地區之大租權分布
欲驗證大租比率與開墾時間先後之相關性 , 竹塹地區提供一個案例。 清治時期 , 來 台開墾的漢人與原住民之間時生衝突。 清廷解決漢番之間衝突的對策之一是畫界 區隔。 官府所畫的界限 , 文獻上稱為 「土牛溝」。
清廷所畫之土牛溝不只一條 , 其位置也非從頭到尾不變。 大約在 1720–30 年代 , 清廷所畫界限主要是區隔漢人與原住民 ; 但到了 1745 年左右 , 開始有 「使生番在內 , 漢民在外 , 熟番間隔於其中」 3 個區塊出現 , 漢人活動的區域稱為漢墾區 , 熟番活動 的區域稱為保留區 , 而隘墾區則是更靠近山區之地域。 施添福 (1990b) 的研究畫出 土牛溝以及三個區塊的位置。
以開墾時間之先後而言 , 漢墾區開發在先 , 保留區開發在後 , 隘墾區最晚。 依上 面的推論 , 漢墾區田園帶有大租之比率應高於保留區 , 而保留區又高於隘墾區。 表 3 為統計結果 , 各區之比率是其下各街庄之簡單平均。 以水田而言 , 漢墾區帶有大 租之比率為 31.8%, 保留區為 15.1%, 隘墾區只有 2.1% 。 旱田亦有同樣之現象 , 大租比 率分別是 25.5%, 10.4%, 以及 1.0% 。 以上結果驗證本文之預測。
3.3 由大租權分布看台灣的開墾過程
施添福 (1990b, 頁 82–83) 認為漢墾區大約於 1710 年代開始有較具規模之拓墾活動 , 而在雍正年間 (1723–1735 年 ), 「除少部分熟番保留的自耕地外 , 幾乎全部落入漢業 戶 ( 墾戶 ) 手中」。 雍正年間的開墾活動是清廷治台政策改變的結果。 康熙時期 , 清 廷治台政策以管制為主軸 , 相對的 , 雍正時期則鼓勵漢人殖民台灣。
44前面引述清 朝官員沈起元與王汧對於給墾面積太大之評論 , 其時間點也就在 1720 年代晚期。
44參見Shepherd (1993),頁137–146。
0.2 0.4 0.6 0.8
宜蘭 基隆 深坑 台北 桃園 新竹 苗栗 台中 彰化 南投 斗六 嘉義 鹽水港 台南 鳳山 蕃薯藔 阿緱 粧春
圖 2: 帶有大租之水田占水田總面積之比率 粧春廳之比率為
0。 資料來源
:本文計算。
清廷推動殖民政策之後 , 大小租權之開墾型態也隨之而大量出現。 但是 , 漢人 競相湧入台灣也造成漢人與原住民的衝突加劇。 到了雍正晚期與乾隆初期 , 面對 原住民土地不斷流失的問題 , 清廷因而對 「民人私買番地」 發出禁令。 因此 , 我們 猜測大小租權之開墾形態在雍正中晚期以後應該已逐漸減少。
圖 2 以廳為單位 , 畫出帶有大租之水田面積比率 , 廳比率是其下各街庄面積比 率之簡單平均。 本圖顯示 , 鹽水港與嘉義兩廳之比率最高 , 接下來是中部一帶的彰 化 , 南投 , 與台中 , 恆春廳之比率為 0 。 不過 ,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5e, 第 17 號表 ) 顯示 , 恆春廳的水田平均每甲大租金是 5.40 圓 , 旱田平均每甲大租金是 0.195 圓。 因 此 , 恆春廳水田應該有少許大租 , 但面積比率經四捨五入之後為 0 。
45恆春廳以外 , 深坑廳之比率最低 , 其次為宜蘭廳。
46若計算各廳簡單平均 , 全台灣帶有大租之水 田面積比率為 35.3% 。
在台中廳以南 , 若不計入恆春廳 , 水田大租比率較低的是台南廳與與蕃薯藔廳 , 比率分別為 21.4% 與 19.5% 。 蕃薯藔廳位於台南東邊 , 臨近山區的地方開發應該較 晚 , 這可能是其大租比率較低的原因。 台南廳是台灣開發最早的地區 , 為何大租比 率僅 21.4%?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1910b, 第一卷 , 頁 212) 的說明恰可回答這個問 題 : 「臺南地區 . . . 因為清治以後將官田 , 文武官私田 , 營盤田悉歸民業 , 所以不發 生大租關係」。
圖 3 為旱田大租比率 , 其中 , 宜蘭 , 基隆 , 與深坑三廳的面積比率為 0, 這與恆春 廳水田的情況類似 , 應該也是四捨五入的結果。 旱田帶有大租之比率 , 全台平均是 40.1% 。 嘉義廳原估算值是 136.4%, 本節前面對此問題已作過檢討 , 圖中以 100% 畫 出。 旱田大租比率之分布與水田類似 , 中南部之比率高於北部。 不過 , 台中與南投
45根據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e,頁112)之調查,恆春廳事實上有9名大租所有人, 87名對應 之小租人。
46臺灣省文獻會(1993,第一卷,頁212)指出,宜蘭在嘉慶15年(1811)設治之前有大小租權,但後 來大租權為官府没入後,大小租關係即不存在。 但此一說法與圖2不符。
0.2 0.4 0.6 0.8 1.0
宜蘭 基隆 深坑 台北 桃園 新竹 苗栗 台中 彰化 南投 斗六 嘉義 鹽水港 台南 鳳山 蕃薯藔 阿緱 粧春
圖 3: 帶有大租之旱田占旱田總面積之比率
基隆與深坑廳之比率為
0。 嘉義廳原估算之比率為
136.4%,但面積比率不可能超
過
100%,請見正文之討論。 資料來源
:本文計算。
廳特別低 , 分別僅有 2.0% 與 6.5% 。
圖 4 畫出各街庄水田帶有大租之面積比率 , 白色面積區域表示該街庄無水田 , 主要集中於今日之嘉義與台南的沿海一帶。 最淺灰色面積為大租面積比率小於或 等於 20%, 顏色較深的地區表示大租面積比率較高。 譬如 , 次淺灰色面積為大租面 積比率大於 20%, 但小於或等於 40%; 餘此類推。 整體而言 , 台中以北的街庄 , 水田 帶有大租之比率相對較低。
相反的 , 水田大租比率超過 80% 的街庄主要集中於以諸羅 ( 嘉義 ) 為中心的區 域。 以日治初期的行政區域來說 , 這屬於台南北邊的鹽水港廳與嘉義廳。 若與 Shep- herd (1993, 頁 175) 所整理的台灣開墾圖對照 , 以上區域主要是在清康熙時期開墾。
圖 4 中水田大租比率較高的區域 , 與台灣開墾圖中康熙時期開墾區域相當吻合。
圖 4 中的圓點為大約在 1740 年以前形成之市街 ; 三角形則是約 1740 年以後至約 1768 年以前新形成之市街。 方塊為縣治所在地 , 其中 , 彰化縣是 1723 年所設 ; 這是 1684 年以來首度增設之縣。 竹塹城則是 1733 年淡水海防廳從彰化北移至竹塹時所 設。 由市街位置可看出 , 在 1740 年之前台灣的開墾活動以今日之台中彰化以南為 主 , 這也是水田大租比率較高的區域。
表 4 列出 1696–1742 年之間台灣各地之街市數目。 首先 , 就南部的鳳山縣而言 , 1696–1720 年之間街市數目從 3 增加為 10; 而 1720–42 年之間街市數目僅增加 1 。 因 此 , 鳳山地區之開墾活動主要發生於 1720 年代以前。 類似的情況也出現在諸羅縣。
1696 年諸羅縣僅有目加溜灣 1 個街市 , 但 1717 年已增為 22 個。 因此 , 在 18 世紀的前
20 年之間諸羅縣的開墾活動可能更勝於南部的鳳山縣。 對照表 4 與圖 4 可知 , 大
租比率較高的區域 , 也就是台灣開發較早的區域。
0--0.2 0.2--0.4 0.4--0.6 0.6--0.8
> 0.8 無水田 鳳山
鹿港
諸羅 彰化(1723年)
台南 海豐港
三林港
竹塹(1733年) 八里坌
圖 4: 帶有大租之水田占水田總面積之比率
說明
:西部平原區域
,白色表示無水田。 方形代表縣治所在地。 圓點為大約在
1740年以前形成之市街
;三角形為大約在
1740–68年間形成之市街。 街市資料依據劉良璧
(1742),
頁
175–79;余文儀
(1768),頁
84–90。
表 4: 1740 年代以前形成之街市數
鳳山縣 台灣縣 諸羅縣 彰化縣
1696 3 17 1 0
1717 – – 22 1
∗1720 10 – – –
1742 11 24 29 11
說明
: *為半線街
, 1720年成為彰化縣治。 但
1717年時
,彰化尚未設縣
,故
1717年出版的 《諸羅縣志》 裡
,半線 街列入諸羅縣內。 資料來源
: 1696年
,高拱乾
(1696),頁
121–23; 1717年
,周鍾瑄
(1717),頁
108–09; 1720年
,李丕煜
(1720),頁
108–09; 1742年
,劉良璧
(1742),頁
175–79。
4 大小租制度下之土地所有權
矢內原忠雄 (1929) 認為在大小租制度下 , 土地的權利關係不明確 , 土地的交易較 無保障 , 對於經濟發展不利。 經濟學者普遍認為財產權保障是經濟發展的基本條 件 , 不過 , 要驗證兩者之因果關係卻不容易。 晚近的一些研究 , 例如 Besley (1995), Jacoby, Li, and Rozelle (2002), Brasselle, Frederic, and Platteau (2002) 等 , 都無法 找到明確的証據支持財產權的論點。 本節以大小租權的案例驗證財產權明確與否 對於投資決策之影響。
4.1 大租權使地價降低 ?
對於有意購買小租權的人來說 , 他在意的是土地的淨報酬率。 但是 , 若大租權存在 使土地產權變得較不明確 , 或者 , 大租權存在使小租權之交易須付出額外的成本 , 則其他條件相同時 , 帶有大租之田園 , 其小租權價格應較低。
舉例來說 , 依土地調查局的資料 , 竹北一堡的芒頭埔庄平均每甲收穫是 171.8 圓 , 其中 , 小租戶可得 54% (92.8 圓 ), 但須負責繳交 3% 的大租金與 4% 的土地稅 , 故小 租戶淨所得比率為 47% 。
47相對而言 , 同堡內的下山庄平均每甲收穫是 172.5 圓 , 小 租戶可得 54% (93.2 圓 ), 但須繳交 4% 土地稅。 因為下山庒全庄無大租 , 故小租戶淨 所得比率為 50% 。 因此 , 芒頭埔庄的小租戶每甲淨所得是 171.8 ×0.47 = 80.7 圓 , 而
47大租金占總收穫金3%是將庄內帶有大租之水田的大租金加總,除以總收穫金而得。 依據本文 之估算,芒頭埔庄的水田帶有大租之面積比率為49.5%。 就土地稅而言,劉銘傳清賦的主要目標是 消除隱田,但是臨時土地調查局發現,清賦之後台灣仍有不少隱田。 芒頭埔庄水田4%的土地稅並 非地主在土地調查前夕實際繳交之稅率,而是土地調查局依據土地等則所算出來的應繳稅額,再 除以清查出來的水田面積。 嚴格言之,以下的分析應使用地主實際繳交之稅率,但目前已無法找到 資料。 關於清末隱田之分析,請見吳聰敏(2013)。
下山庄的小租戶每甲淨所得是 172.5 × 0.50 = 86.3 圓 , 為芒頭埔庒的 1.07 倍。
若其他條件相同 , 均衡時下山庄小租權的均衡價格應該是芒頭埔庄的 1.07 倍。
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 , 均衡時兩庄之土地報酬率應該相同 , 其中 , 報酬率是指小租 戶之每甲淨所得除以每甲水田之小租價格。 不過 , 兩庒的 「其他條件」 並不相同 , 因 為芒頭埔庒的水田帶有大租之面積比率為 49.5%, 而下山庄的水田並無大租。 依文 獻上的說法 , 大租存在使芒頭埔庄的土地產權較不明確 , 故推測其平均每甲價格應 較低。 換言之 , 芒頭埔庄小租權之報酬率應高於下山庄 , 兩者之差異代表財產權較 不確定之風險貼水 (risk premium) 。
以上例子計算的是街庄之平均報酬率。 實際上 , 土地買賣是庄內某一塊水田 , 而非全庄的土地。 不過 , 臨時土地調查局並未留下每塊水田之調查資料 , 故以下的 分析僅能以庄為單位。 綜合以上的分析 , 我們以下式驗証 「大租權造成土地產權不 明確」 的假說 :
R
ik= β
0+ β
1R
i+ β
2TSR
i+ e
i, (4) 其中 , R
ki為街庄 i 小租權之報酬率 , R
i為利率 , y
i為平均每甲收穫金 , TSR
i為土 地帶有大租之比率。 小租權報酬率之計算方法如下 : 以 π
i代表平均每甲小租權淨 所得 , P
ik代表每甲小租權價格 ,
R
ki
≡ π
iP
k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