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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年度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
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品質評鑑實施計畫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移署移字第 1100132307 號公告
一、依據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4條 第 4 項。
二、目的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升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財團 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婚媒團體)之專業能力、服務品質及 強化其社會責任,以維護受媒合當事人權益,並做為存優汰劣及民眾選 擇婚媒團體之參考,爰訂定本計畫。
三、主辦機關 本署。
四、協辦機關
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評鑑委員
由本署人員及延聘之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小組,統籌、規劃、協調及評鑑 工作。另評鑑小組成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一)本署代表 4 人(由本署簡任級人員擔任)。
(二)新住民相關領域學者 2 至 4 人。
(三)具有新住民相關領域實務經驗之專家 2 至 4 人。
(四)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必要時會同實地評鑑。
六、評鑑對象及評鑑範圍
(一)評鑑對象:111 年 12月 31日以前經許可從事之婚媒團體(不含受廢 止許可處分者,另含首次申請經本署許可從事 6 個月以上者,予以 試評與輔導)。
(二)評鑑範圍:111年 1 月 1 日起至 12月 31日止辦理之跨國(境)婚姻媒 合服務相關資料(包括以前年度之延續性服務資料)。
七、評鑑期程
(一)實地評鑑日程:112 年 5 月至 7 月。
(二)成績結果確認分數:112 年 7 月至 9 月彙整評鑑成績結果等資料,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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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開確認會議。
(三)成績申復及評鑑檢討會議:112 年 9 月至 10月,將成績結果函送受評 團體以及完成申復作業。
(四)評鑑成績結果公告:112 年 11月。
八、評鑑項目(評分表如附件) (一)行政管理:占 29 分。
(二)專業能力:占 26 分。
(三)服務品質:占 35 分。
(四)公益及創新:占 5 分。
(五)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必要事項:占 5 分。
(六)加分事項:有關 109 年及 110 年辦理之相關服務作為,將以評鑑成 績總分外,額外採加分機制,並以 5 分為上限。
九、評鑑方式
(一)評鑑小組由評鑑委員 3 人組成(本署 1 人、專家學者 2 人)。
(二)由評鑑小組成員至婚媒團體所在地,依評鑑項目實地評鑑、現場訪視 及查證結果評定。
(三)受評婚媒團體在評鑑時,不得拍照、錄音、錄影或其他妨礙評鑑實施 之行為,如經評鑑小組成員制止而不停止者,視為妨礙評鑑。
(四)受評婚媒團體經函文通知評鑑日期,若有無故拒絕評鑑,如受評婚媒 團體無人在場會同、無法聯繫、拒不開門等情形者,均視為拒絕評 鑑。
(五)評鑑小組實施評鑑工作時,由本署業務單位指派 1 至 2 人隨行負責相 關工作之聯繫與行政事宜。
十、評鑑流程
(一)業務簡報。
(二)實地訪視及書面資料查閱。
(三)意見交流。
(四)評分及撰寫建議。
十一、申復作業
(一)受評團體如對各評鑑指標分數有疑義之情事,應於本署規定時間 內,填具申復表及檢附佐證資料提出申復;所舉佐證資料非屬評鑑 範圍或逾規定期限提出者,不予受理;申復以 1 次為限。
(二)由本署邀集原參與評鑑之小組成員召開申復會議,再次審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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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評團體提出申復之指標分數應否更改或維持原評鑑分數。
十二、評鑑結果及公告 (一)評鑑結果
1.優等:成績達 90分以上者。
2.甲等:成績達 80分以上未達 90分者。
3.乙等:成績達 70分以上未達 80分者。
4.丙等:成績達 60分以上未達 70分者。
5.丁等:成績未達 60分。
6.不列等級:受評團體為首次申請經本署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服 務者(不含許可證效期屆滿重新申請許可或換發許可證者)。
7.拒絕評鑑。
(二)評鑑結果公告
1.評鑑結果公告於本署全球資訊網站(業務專區/跨國境婚姻媒合資 訊專區)。
2.有關服務品質項下指標 2-1「團體辦理 111 年度受媒合人(國人)媒 合成功案件數及 110 年媒合中至 111 年媒合成功件數」之案件數 及配分,將視 111 年疫情狀況與各國邊境管制措施後,另行通盤 考量調整。
十三、評鑑成績連續性之認定
(一)評鑑成績列為優等者,發給獎狀,次年度免予受評。
(二)依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2條第 12 款規定,評鑑成績連續 3 年為丙等以下或連續 2 年為 丁等者,將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110 年及 111 年因受疫情 影響暫停辦理服務品質評鑑,爰連續 3 年應為 108 年、109 年及 112 年;連續 2 年則為 109 年及 112 年。
(三)次依同辦法第 22 條第 13 款規定,受評婚媒團體未依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配合評鑑,或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之情事者,應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許可證。
十四、經費
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十五、附則
本計畫奉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