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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代理商制度發展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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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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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英國代理商制度發展之研究

A Legal Study on the UK Commercial Agency Law

宋時晴

Shih-Ching Sung

指導教授:陳自強 博士 Advisor: Tzu-Chiang Chen, Ph.D.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June ,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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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試委員會審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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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辭

撰寫論文的過程很奇妙,從一開始覺得這是件不可能達成的任務,接著每天 慢慢看著電腦的字數增加,到最後手中拿著一本剛印好熱騰騰的論文,內心的感 動著實難以言喻。

我的指導老師陳自強教授,不但在論文的寫作上,給予學生很大的自由與發 揮空間,亦提供許多跳脫傳統論文題材的建議;在跟老師相聚的時光裡,也能時 時感受到老師對我的關心。我非常喜歡老師,也萬分感謝老師對我論文的指導與 幫助。另外兩位論文口試委員向明恩老師以及吳英傑老師,在口試過程中親切地 給予我許多的建議、修正、提問與不同的想法,我也都謹記在心,不僅讓我能將 論文修改地更加完足,亦讓我可以以不同角度去思考自己論文的價值。當然,我 也無比感謝爸爸媽媽對我的支持,讓我在就讀研究所期間能無後顧之憂,也讓我 可以盡情決定自己的人生道路。

陪伴我一起崩潰寫論文、準備報告與口試的戰友小梁(自強老師口中的論文 姐妹兒)、蔡蔡、怡華、莎拉、承育學長;在我身邊聽我分享各種心情、提供我建 議、論發時來看我的曹姆、諾姆、理由姆、祥姆、王胖姆、增胤、偉立、旆靖、

亞儀;平常一直照顧我跟包容我、常常帶我去花蓮放鬆心情的京叡阿腦;一路走 來始終是我心靈依靠的摯友雅薪;新婚喜氣洋洋的老宋、菡仔;以及所有給我很 多加油與鼓勵的其他系辦公室助理、職員、研究所同學與各路親朋好友們,我愛 你們,也會永遠記得在我人生的這個階段,你們曾給我的力量與溫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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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代理商是隨著全球經濟與貿易蓬勃發展下所竄起之新型態商業契約。代理商 之主要任務係替供應商或製造商(即委託人)將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行銷至市場 上,為委託人創造或發展出一定之顧客群與商譽,而委託人再支付予代理商交易 之佣金。代理商屬於「銷售中間人」之一種,其與委託人間通常有持續且經常之 合作關係,被委託人納入與整合在商品之銷售體系中。

一九八六年歐盟頒布了代理商指令,其以大陸法系法理為基礎,目的係為了 強化對代理商之保護以及調和各成員國關於代理商之內國法。在此之前,許多歐 洲國家在德國之帶領下,已多有對代理商進行立法保護,而英國則並無出現代理 商之特別立法,代理商與其他代理型態相同,皆適用普通法代理原則;此外,大 陸法系法理普遍認為代理商是在代理商關係中較弱勢之一方,而在英國普通法下,

則認為委託人才是較需要保護者,甚至對代理商施加廣泛之信賴義務。

英國在面對轉化指令之要求後,於一九九三年頒布了與代理商指令條文幾乎 相同之代理商條例,使得傳統以來皆適用普通法代理原則之代理商,開始有獨立 之成文法規範;大陸法系法理也因此被導入英國,包括廣泛之誠信原則、強化對 代理商之保護等,對學術界及司法實務均帶來不小之影響與衝擊。

本論文試圖從普通法代理原則開始談起,包括代理之概念、代理之成立、代 理契約期間與消滅後之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等,並觀察轉化代理商指令後之英國代 理商制度之發展,特別是受到大陸法系影響最深之當事人間的誠信履約義務,以 及契約消滅後之補償與賠償權等。

除了法律規定外,英國法院判決見解中對代理商條例條文之解釋適用,以及 對大陸法系法理所採之態度,亦為建構出英國目前整體之代理商制度現況以及研 究未來英國代理商制度發展方向之重要來源。

關鍵字:代理商、銷售中間人、歐盟代理商指令、英國代理商條例、普通法代理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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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With the global economy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vigorously developed, a new type of commercial contract called “Commercial agency”, was created. Commercial agents are representatives whose main role is to help supplier, manufacturers (principals) to market, promote their goods and services, and to build, develop a customer base or goodwill for their principals in return for commissions on sales. Commercial agents are defined as “Middleman”, who usually having continuing and frequent collaboration relationship with their principals, and being integrated into the sales system of the goods.

In 1986, the EEC Council of Ministers enacted the Directive on self-employed commercial agents. Based on civil law rational, the objectives of the Directive are to reinforce the protection of commercial agents as well as harmonise the national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gulat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mmercial agents and their principals. Prior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Directive, followed by Germany, many European countries had had legislative protection towards commercial agents. However, in the UK, commercial agents were not recognized as a separate category from other agents and neither had statutory protecti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mmercial agents and principals was governed by the common law rules on agency. Moreover, civil law rational regarded commercial agents as the weaker party in the commercial agency relationship, in the UK however, traditional common law rules regarded principals as the party in need of protection, even imposed a wide range of fiduciary duties on commercial agents.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Directive in the UK has been done via the Commercial Agents (Council Directive) Regulations 1993, which copy almost word for word the civilian-based Directive. The Agency Regulations provide commercial agents with a legal status regulated by its own text. As a result, civil law rational such as the duty of good faith, the protection towards the commercial agents, are brought to the UK and bring significant impact and change to the UK common law rules of agency.

This paper will start from the study of the common law rules of agency, including the concept of agency, creation of agenc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gents and principals during the agency contract and after the agency contract being terminated.

And the main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show how and to what extent the Direc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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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ffects the UK common law rules of agency, especially will focusing on the obligation of the good faith and the right to receive indemnity/compensation after the termination.

In addition to the Agency Regulations, the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alien concepts in the Agency Regulations as well as the attitude towards civil law rational made by the courts, are important resources to form the whole commercial agency law in the present UK and to analysis future development.

Keywords: Commercial Agency, Self-employed Directive, Commercial Agents (Council Directive) Regulations 1993, Common Law Rules of Agency.

(7)

目錄

口試委員會審定書 ... i  

謝辭 ... ii  

中文摘要 ... iii  

ABSTRACT ... iv  

目錄 ... vi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問題意識與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 ... 4  

第一項 範圍限縮 ... 4  

第二項 法律關係限縮 ... 5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 ... 6  

第二章 代理商條例施行前英國代理商法律關係之概況 ... 8  

第一節 前言 ... 8  

第二節 普通法代理原則 ... 9  

第一項 代理之概念 ... 9  

第二項 代理關係之成立 ... 10  

第一款 實際代理權(Actual authority) ... 10  

第二款 依法律規定而生之代理權 ... 12  

第三節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 14  

第一項 代理人對委託人之義務 ... 15  

第一款 契約義務 ... 15  

第二款 信賴義務(Fiduciary duties) ... 18  

第二項 代理人對委託人之權利 ... 25  

第一款 代理人之佣金請求權 ... 25  

第二款 損失補償與費用償還請求權 ... 28  

第三款 留置權 ... 29  

第四節 與第三人之外部關係 ... 30  

(8)

第一項 揭露本人之代理(Disclosed principal) ... 30  

第二項 未揭露本人之代理(Undisclosed principal) ... 31  

第一款 基礎理論 ... 31  

第二款 委託人之介入(Intervention of the principal) ... 33  

第五節 代理關係消滅及當事人法律關係 ... 35  

第一項 契約之消滅 ... 35  

第一款 固定期限契約 ... 35  

第二款 不定期限契約 ... 36  

第三款 自由終止(Free revocation)之例外 ... 37  

第四款 法定終止事由 ... 38  

第二項 當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41  

第六節 代理商職業團體於實務上之發展 ... 42  

第七節 結論 ... 44  

第三章 歐盟代理商指令 ... 46  

第一節 代理商指令之背景 ... 46  

第二節 代理商指令之適用範圍 ... 49  

第一項 代理商之定義 ... 49  

第二項 契約準據法 ... 50  

第三項 代理商契約之成立 ... 52  

第三節 代理商契約之履行 ... 52  

第一項 相互與強行性之誠信履約義務 ... 53  

第二項 代理商之報酬 ... 53  

第一款 代理商之佣金請求權 ... 54  

第二款 佣金請求權之發生 ... 56  

第三款 佣金請求權之喪失 ... 57  

第四節 代理商契約之消滅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 57  

第一項 契約之消滅 ... 57  

第二項 當事人之權利:補償或賠償 ... 58  

(9)

第一款 代理商指令中之雙軌制 ... 59  

第二款 當事人補償或賠償權利之喪失 ... 62  

第三項 代理商契約消滅後之競業禁止條款 ... 63  

第五節 代理商指令之分析及其對英國之可能影響 ... 63  

第一項 強化代理商保護之規定 ... 63  

第二項 條文之缺漏及地位之模糊 ... 64  

第三項 成員國之立法自由 ... 67  

第六節 結論 ... 69  

第四章 代理商條例施行後英國代理商制度之發展 ... 71  

第一節 代理商條例之地域適用範圍 ... 72  

第二節 代理商條例所定義之代理商 ... 76  

第一項 代理商之定義 ... 77  

第一款 獨立性 ... 77  

第二款 法人代理商 ... 77  

第三款 合夥代理商 ... 78  

第四款 繼續性授權 ... 79  

第五款 媒介代理商 ... 79  

第六款 複代理商 ... 81  

第七款 商品(Goods) ... 83  

第二項 例外排除適用 ... 85  

第一款 列舉規定 ... 85  

第二款 次要行為 ... 85  

第三項 代理商條例與傳統普通法原則之適用關係 ... 89  

第三節 代理商契約之成立要件 ... 90  

第四節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 91  

第一項 代理商條例中誠信原則之定義與影響 ... 91  

第一款 相互與強行性之誠信履約義務 ... 91  

第二款 英國法對誠信原則之態度 ... 93  

(10)

第三款 誠信原則對代理商制度之影響 ... 96  

第二項 代理商之報酬請求權 ... 98  

第一款 佣金請求權 ... 98  

第二款 佣金請求權之發生 ... 102  

第三款 佣金請求權之喪失 ... 103  

第四款 對普通法原則之影響 ... 103  

第五節 代理商契約之消滅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 105  

第一項 契約之消滅 ... 105  

第二項 當事人之終止補償與賠償權利 ... 106  

第一款 補償請求權之確立 ... 107  

第二款 賠償請求權之確立 ... 110  

第三款 補償或賠償請求權之喪失 ... 118  

第三項 代理商契約消滅後之競業禁止條款 ... 122  

第六節 結論 ... 122  

第五章 結論 ... 124  

第一節 強化對代理商之保護 ... 124  

第二節 僅保障狹義之代理商? ... 125  

參考文獻 ... 127  

附錄 ... 132  

附錄一 代理商契約範本

Sample agency agreements ... 132  

(1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與研究動機

全世界各國隨著時代與社會演進,經濟、科技與網路的急速發展,商業貿易 規模與行銷模式在此發展洪流下,也隨之受到相當程度地影響與轉變,有些傳統 的商業貿易方式漸漸式微,同時亦演變出新的貿易或銷售模式,許多新興商業契 約型態也因此應運而生。在此同時,各國要如何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規範新 型態商業行為之運作、保護締結契約之雙方權益、所創造出商人間新型態糾紛與 爭議該如何解決,或是跨國間的貿易要遵循何等規範以促進各國與區域經濟與商 業發展,都是各國在立法與政策考量上須共同努力的,也是法學界與實務界須面 對的一大課題。

代理商(Commercial Agency)即為商業蓬勃發展下所竄起之角色,簡言之,

其法律關係是製造商或供應商,為了將自己所生產製造之商品行銷至市場,且考 量到代理商對市場及人脈有較佳的掌握,便選擇委託代理商替其將商品推廣或銷 售到市場上,待交易完成後,代理商再向委託人請求佣金報酬。代理商目前在現 代商業交易的產銷分工鏈結中具有愈發重要的地位,其與總代理、代理店、經銷 商(Distributor)及加盟店(Franchising)等,與商品或服務之供應商或製造商通 常有持續且經常之合作關係,被供應商納入與整合在其產品之銷售體系中,學說 上稱此種商業角色為「銷售中間人」(Absatzmittler)1。通常在供應商欲將其商品

1 依Martinek in: Martinek/ Semler/ Habermeier, Handbuch des Vertriebsrechs, 2. Aufl., München 2003,§1, Rn.7-8. 銷售中間人之概念,商學觀點與法學觀點不完全相同,依前者認為唯有自己先取 得商品之所有權,再轉售於他人之人方屬銷售中間人,代理商因未先取得商品之所有權,故非真正 之銷售中間人。傳統之批發商、零售商因亦先取得商品之所有權,再轉售他人,故亦屬於商學觀點 之銷售中間人,但因其與其上游供應商僅存在單純買賣關係,並無經常性合作關係,並非法學觀點 之銷售中間人。轉引自陳自強(2010),〈從歐盟及德國代理商法看我國民法之代辦商〉,《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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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銷至他國市場,而又對外國市場環境或相關法令規定較不熟悉之情形下,供應 商會尋求熟稔當地市場之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合作,此亦為國際商業貿易上常見之 運作模式。

但如上所述,由於其為某種新型態契約類型之一,關於代理商契約的法律概 念與制度發展自十九世紀後半葉以降,才慢慢被承認,直至各國相繼立法規範也 歷時很長一段時間。要規範一新崛起之契約型態,最重要者不外乎是其具體定義 與適用範圍為何?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狀態為何?是否有更上位的法理或價值 應遵循以維持公平性?或是可委由當事人意思自主決定的自由程度有多少?有無 必要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等?2

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歐盟理事會公布「整合成員國關於獨立代理商 法律之指令(Council Directives 86/653/EEC of 18 December 1986 on the coordin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self-employed commercial agents;以下 簡稱代理商指令)」,該指令以強化對代理商之保護以及調和歐盟成員國關於代 理商與其委託人間法律關係之內國法為目標3。其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員 國應在一九九〇年一月一日前使符合該指令之法律生效。其後,英國於一九九三 年通過「代理商條例 The Commercial Agents (Council Directive) Regulations 19934; 以下簡稱代理商條例」,並於一九九四年施行,使英國之代理商從其他各類民事 或商事代理人中被獨立出來,擁有專門之制定法,受成文法之保護。

然而,英國雖依指令之目標立法,且該條例幾乎一字不差地轉化代理商指令 之規定,乍看之下似乎很完美,但問題在於,因代理商指令之立法係以大陸法系 法理為基礎,舉例而言:其基本上認為代理商係在與委託人間的契約關係中處於

法學評論》,第 113 期,頁 4-5。

2 林佳瑩(2010),《經銷契約法律關係之研究》,頁 4,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3 陳自強,前揭註 1,頁 12。See preamble in OJ of 31-12-1986 No. L382/17.

4 1993/3053 as amended by SI 1993/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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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弱勢之一方;但在英國此種非採大陸法系法理的國家,則係假定委託人係在代 理商契約關係中較需要保護者5,很明顯地,在基礎立法目的上即存在根本差異。

因此,對英國來說,轉化代理商指令著實帶來了一些以往不曾出現於國內之概念,

可謂對該國法體系帶來革命性的變革,不論是英國內之商人團體或是律師,以及 法院實務運作,都必須得接納與傳統不同之新思維並配合作出改變。

故本論文之主要研究目的即欲透過分析代理商契約每一個階段,代理商與委 託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內涵,探究英國代理商法律關係於代理商條例施行前適用 普通法一般代理原則之狀態,並觀察與整理依代理商指令之要求而轉化之代理商 條例,在制度規範上的轉化內涵為何,對英國而言,受到何種新觀念與法理的影 響與衝擊,以及目前透過法律規定以及法院見解所建構出之代理商制度,在學理 討論與法院判決實務中的創新與發展現況。

此外,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為消弭各成員國間的法律歧異,

促進歐盟整體法律調和與經濟發展,一直持續不斷進行法律整合工作,與本文相 關之「歐洲代理商、經銷商與加盟店契約原則」(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 Commercial Agency, Franchise and Distribution Contracts;簡稱 PEL CAFDC)即為 成果之一,此係與代理商制度發展與整合有關之歐洲統一文件。其將三者的共通 權利義務進行統一規範,而於各論當中再明列各契約之特殊規範,至於共通性規 範亦可作為未來其他新興行銷商業契約之預備補充性規範6。於二〇〇九年十月時,

歐盟執委會透過委託研究團體起草,更進一步將 PEL CAFDC 原則統整為「歐洲私 法之原則、定義及模範規則(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以下簡稱 DCFR)」,又稱「歐洲 共同參考架構草案」。其共六大巨冊7,在第三冊第四編的E部分即為與本文相關 之「代理商、加盟店及經銷商」的契約相關規範。此國際性統一法律文件對於研

5 SÉVERINE SAINTIER, COMMERCIAL AGENCY LAW: A COMPARATIVE ANALYSIS,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2002, at 2.

6 林佳瑩,前揭註 2,頁 5。

7 陳自強(2010),〈歐洲契約法發展之最新動向〉,《月旦法學雜誌》,第 182 期,頁 127。

(14)

究英國目前之代理商制度,亦具有一定之參考價值。而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hamber, ICC)所草擬之代理商契約範本(ICC Model Commercial Agency Contract),亦可提供商人於締結代理商契約時之參考。

最後,會以此題目為論文之研究對象,動機主要是基於本人對於與契約法、

商事法相關之外國法制,以及比較法研究較有興趣。因我國法制主要係繼受大陸 法系之制度,受其影響較深,在法律系求學過程中也大多以接受大陸法系之法理 思想為主。因此,當進行比較法研究時,尤其是有關英美法系國家之制度時,常 會在想法與觀念上獲得一些新的刺激與啟發,且有時會發現雖然大陸法系與英美 法系在某些領域於理論上似乎截然不同,但在法律效果上卻又殊途同歸;在訓練 自我邏輯思考、分析與整理的技能上,以及增進法學素養的深度,進行比較法研 究亦將是一大助益。

第二節 研究範圍

第一項 範圍限縮

本論文之研究範圍僅限於英國一國範圍內之代理商制度發展,並將重點置於 受代理商指令影響前後法律關係與制度變化的比較。其他歐盟成員國之制度發展 雖在法學研究上也具有極大之重要性,尤其是在德國、法國,其代理商制度的發 展較其他各國早,制度較成熟,也為各國之學習對象。例如德國於一八九七年之 商法典因考量到代理商之重要性與日俱增,以及改善其弱勢地位,即將代理商明 文化;法國於一九五八年亦制定特別法承認代理商8。然於本論文內,僅將其作為 一些概念介紹之補充,以及英國司法實務判決上於面對轉化後所引入之外國法制 時之參考,會於所涉相關議題重點處提及,惟其並不屬於本論文主要討論與研究

8 Decree 58-1345 of 23-12-1958, D 1959, L, 132. 陳自強,前揭註 1,頁 10。

(15)

範圍之內容。

代理商制度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除了民商法領域外,亦可能會涉及相關競爭 法制之規範。與代理商制度相關之歐盟競爭法制,規定於羅馬條約(Treaty of Rome)

第八十一、八十二條,該條禁止可能壟斷成員國內貿易之契約;於英國則主要為 一九九八年制定,於二〇〇〇年三月一日施行之競爭法案(Competition Act 1998),

其體現了羅馬條約第八十一條與八十二條之精神。惟由於契約自由原則,實務上 當事人間之代理商契約內容可能有各種不同之類型,並非皆會受到競爭法之限制。

考慮到與此相關之議題與本文之研究重點並非具有很強之關聯性,且礙於個人能 力與篇幅限制,有關競爭法之適用等問題並不在本論文之研究範圍之內。

第二項 法律關係限縮

所謂之代理商法律關係,涉及委託人、代理商與第三人(交易相對人)三個 以上的當事人,依大陸法系法理,係將法律關係區分為內部關係(委託人與代理 商間之代理商契約關係)以及外部關係(代理關係,包括第三人與委託人間、第 三人與代理商間之關係),雖英國普通法並無正式承認此種區分,然其的確對於釐 清法律關係的探討具有幫助。由於代理之民事法律關係相當複雜,例如規範代理 關係之三個國際軟法文件,包括由歐洲契約法委員會(Commission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CECL)提交之歐洲契約法原則(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ECL ), 以 及 國 際 統 一 私 法 協 會 ( UNIDROIT ) 所 出 版 之 國 際 商 事 契 約 通 則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PICC 2010),以及前述之歐洲共 同架構草案 DCFR9,前二者皆僅規範代理之外部關係10,僅有 DCFR 有針對外部關

9 UNIDROIT 所起草之國際商品銷售代理公約(Convention on Agency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於 1983 年於日內瓦通過,目的係為了補充 CISG 未涉及之代理問題,其亦僅針對代理外 部關係的部分進行規範。惟本公約因未達 10 國簽署,故目前尚未生效。

10 See PECL, CHAPTER 3: AUTHORITY OF AGENTS; PICC, CHAPTER 2, SECTION 2:

AUTHORITY OF AGENTS. DCFR, Book IV Part D. Mandate contracts.

(16)

係與內部關係分別作出整合規範11。而代理商指令於草擬當時,亦考量到外部關係 因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國家對代理概念本身之理解即存有重大差異12,此部分須留 待代理一般法則之統一,故僅針對代理商與委託人間之內部關係進行整合13。本論 文考慮到個人能力、篇幅限制及研究重點之取捨,亦僅研究委託人與代理商間之 內部關係之部分。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

本論文在研究方法上以採取比較法研究為主軸,主要參考資料為英文文獻,

內容包括相關之英國法律、司法判例與學說、歐盟指令文件與歐洲法院判決等等。

由於本議題之研究,除了指導教授陳自強教授外,國內相關討論文獻較少,因此 本論文之內容組成大部分為外國文獻與書籍之彙整與比較。

本論文之目的係試圖以代理商條例施行前後為劃分,分析並比較英國代理商 制度內涵的發展過程。因此,本論文在研究順序上,除第一章之緒論,於第二章 之部分,首先會以代理商法律關係於普通法一般代理原則下是如何運作開始談起,

關於當事人間的權利與義務為何作一概述。畢竟,透過理解傳統普通法代理原則 之規定,是對於了解代理商指令之施行對英國所帶來的改變,深具重要性之關鍵。

接續之第三章,會對歐盟代理商指令的條文規定作逐一地檢視,目的係可先對於 以大陸法系法理為基礎之規範目標、重點與方向,能有一初步之理解與認識。最 後,於第四章之部分,即會以一九九三年所公布之代理商條例之規範為主,在內 容安排上,會以契約各階段之條文分析為本,並補充相關之學理建議與法院實務 見解,以釐清目前英國代理商制度的運作模式與法院見解發展現況。並期望在針

11 HOWARD BENNETT,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AGENCY , Bloomsbury Publishing, 2014, at 1-2.

12 陳自強(2006),〈從商事代理談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14 期,頁

128。

13 陳自強,前揭註 1,頁 13。

(17)

對轉化代理商指令前後之英國代理商制度,進行仔細地臚列與整理後,能透過相 互對照了解英國目前之一般代理制度為何?代理商條例所規範之代理商制度為何?

代理商指令帶來什麼影響與改變之處?最後,再針對這些改變,不論係優點或係 尚待檢討改進之部分,都能有更精辟地理解與闡釋。

(18)

第二章 代理商條例施行前英國代理商法律關係之概況

第一節 前言

大約於十二世紀左右時,隨著歐洲手工業和商品交換的迅速發展,以及歐洲 航線的不斷開闢,開始有大量的商業貿易活動出現在英國。由於商人們因商業版 圖之日漸擴展,以致無法事必躬親,便開始透過僱用他人作為其代表人的方式對 外經營,有關代理之商業習慣法因此在商人間發展起來。約莫到十七世紀左右,

由於設立在西敏市(Westminster)的普通法院與專司海事及其他商事案件之海事 法院(Court of Admiralty)對商事案件之管轄權有部分重疊,二者時常發生爭議,

惟最後由前者取得了勝利,使英國普通法院在裁判商事案件之過程中,漸漸吸收 了這些代理法律概念,並將其融入普通法與判例法中。於十八、十九世紀時期,

資本主義商品經濟興起,該商事代理規則透過法學家的類推、整理,漸趨成熟,

並具有完整之法律體系14

歐盟代理商指令頒布於二十世紀八〇年代,在此之前,英國在規範代理商關 係之制度發展上自成一格,與其他歐陸法系國家代理商制度之發展存在非常大之 差異。首先,英國普通法中之代理原則為一般制度,涵蓋範圍甚廣,在英國於二 十世紀九〇年代頒布代理商條例前,並無代理商之特別立法,代理商與其他代理 型態相同,均適用代理之普通法則,其涵蓋了外部關係及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 關係;相反地,在德國的帶領下,代理商之立法在歐洲其他國家蔚為流行,包括 瑞典、挪威、丹麥、奧地利、荷蘭、義大利、瑞士及法國這些國家,在二十世紀 初期左右,都紛紛開始針對代理商進行立法,使代理商受到成文化的保護15。第二,

代理商之地位不同,主因係兩大法系背後法理之差異。在大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

14 潘華仿(1991),〈英國法對代理制度的規定〉,《中國政法大學政法論壇》,第 1991:5 期,

頁 48。趙越(2013),《英美商事代理法律問題研究》,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碩士論文,頁 6。

15 陳自強,前揭註 1,頁 10、13。

(19)

與法國,代理商被認定為獨立於其他商事代理人,且在代理商關係中係處於較弱 勢之一方,因此立法者賦予其報酬請求權以及補償或賠償請求權等之強行規定;

反之,在英國,傳統普通法原則則認為委託人是較需要保護者,甚至對於代理商 施加廣泛的信賴義務,以免代理商濫用權力去影響委託人之法律地位16,於契約消 滅後亦很少有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總之,在普通法原則下,並不認為代理商有 特別受保護之需求,亦不須特地為其創造出專門種類。而直到代理商指令促成代 理商條例之施行後,英國才終於獨立出代理商此一商業契約類型,使代理商受到 成文化之保護,也才開始採用大陸法系思想強化代理商之權利。

本章之重點在於探討英國在代理商條例施行前代理商之法律關係,故以下將 以普通法代理原則之規定為主,介紹普通法下之代理概念、代理關係之成立、代 理人與委託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狀態。

第二節 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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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則

第一項 代理之概念

代理(Agency)係契約法中的一般法則,亦係一種特別契約。一般法則係指 當一方(代理人)得到他方(委託人)之授權,以委託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 行為時,該法律行為在委託人與第三人間生效18。有句格言將代理的概念簡化為:

「透過他人所為的行為即為自己所為(He who acts through other acts himself;Qui

16 SÉVERINE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48.

17 英國之普通法(Common Law)有三種意義。第一種意義是指與歐陸法系(Civil Law)相對之英 美法系;第二種意義是指與制定法相對之判例法理,其包括普通法院之判例法理以及衡平法院之判 例法理;而第三種最狹義之意義則是指普通法院所創造之普通法法理,與其相對者則為衡平法院所 創造之衡平法法理。此處所指之普通法係指第二種意義下之判例法理。

18 G.H.TREITEL, AN OUTLINE OF THE LAW OF CONTRAC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6th edition, at 290. RICHARD STONE, THE MODERN LAW OF CONTRACT, Routledge-Cavendish, 2008, 7th edition, at 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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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it per alium facit per se)」。透過代理契約,可以創造出兩種全然不同的關係,

一為委託人與代理人間的內部契約關係,該契約與其他一般契約相同,當事人間 互負之權利義務藉由契約約定之明示與默示條款所規範;另一者即為委託人與第 三人間的關係,委託人將承擔所有代理人代表他與第三人所為法律行為之責任,

委託人與第三人間將產生相互之權利義務關係19

第二項 代理關係之成立

在普通法原則下,大多數的案例中,一代理關係之成立,僅藉由當事人相互 表示同意、意思表示合致即可完成20,亦得成立無償之代理關係21。詳言之,即委 託人實際上授與代理權予代理人,以委託人之名義為行為,而代理人亦同意之22。 但在某些情況,代理則是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亦即委託人並沒有實際授權給代理 人以其名義為行為,此種情形得透過事後承認而溯及生效。

第一款 實際代理權(Actual authority)

實際代理權包含明示授權(Express authority)以及默示授權(Implied authority)。

在明示授權的情況,係指明確清楚地使代理人知悉其被授權之範圍23,且並不具要 式性,不需要透過書面立約或遵守任何特別形式,不論是透過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契據(Deed)24或口頭承諾等皆可成立25。惟當代理關係係透過契約的

19 P.S.ATIYAH,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CONTRACT, Clarendon Press, 1995, 5th edition, at 365.

20 WILLIAM BOWSTEAD, F.M.B. REYNOLDS, BOWSTEAD AND REYNOLDS ON AGENCY, Sweet & Maxwell, 2012 19th edition, article 7.

21 由於缺少約因(Consideration)要素,故不屬於契約。

22 G.H.TREITEL, supra note 18, at 291. SÉVERINE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51.

23 在大陸法系國家,由於在代理權授與行為之獨立性原則下,認為代理與基礎法律關係相分離,

代理法則係獨立於基礎法律關係。

24 必須以契據為執行契據(Execute deed)之授權。

25 G.H.TREITEL, supra note 18, at 292. 與法國相比,法國法關於契約成立之規定與英國不同,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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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建立時,契約法的一般原則仍必須適用,亦即該合意必須是出於自由意志且 無意思表示瑕疵26;當事人必須具備行為能力27;代理契約之標的必須是合法妥當 的;且頓挫理論或履行不能等規定在必要時仍得被當事人所主張。這些契約法一 般原則也一律適用至代理商條例規範範圍內之契約28

在英國普通法下,代理關係儘管沒有明示的合意也可以成立,此即所謂默示授

權。默示授權係指,根據當時情況可以證明,本人具有實際意圖使代理人擁有該 代理權,即若一方能從另一方的行為中合理推論出有同意訂約的意思存在,就會 產生一默示的合意29。一般來說,法院會透過綜觀整體情況有無清楚地顯示出委託 人有授權給代理人去代表他為行為之意思,去決定是否存在一默示授權之代理契 約,例如在Townsends Carriers Ltd v Pfizer Ltd30案,該案中,終止契約通知的發 出者並非房東公司,而為其聯營公司;而收受該通知者亦非房客公司,而為房客 之聯營公司。但該案法官認為房東與房客均允許他們各自的聯營公司,於其成為 房東或房客時,對於相關租賃事宜,例如調整房租等,有處理權。因此,雙方透 過聯營公司所為之通知已屬有效送達。又例如在Hely-Hutchinson v Brayhead31案,

法官 Denning MR 認為,本案中的董事長具有為總經理職務之默示授權,原因係其 他的董事已經長達數月默許其以最高執行者之身份為行為,雖然其從未經正式程 序選派32。通常,當代理人係受託在特定市場活動時,亦會具有符合合理市場習慣 之行為之默示授權33。默示授權代理的概念已被法院做廣泛的解釋,即使委託人並 不知悉有此情事的狀況下,仍有可能成立默示代理34。然而,若只有委託人的單純

國 1958 年所施行之法令,要求代理商須經登記、需有書面授權書,並於契約中明確表明代理商之 地位。嗣後法國法院更作出限縮解釋,認為僅有具備上述條件之情形,始得適用該 1958 年之法令。

26 G.H.TREITEL, supra note 18, for mistake, see chapter 8; for misrepresentation, see chapter 9.

27 See WILLIAM BOWSTEAD, F.M.B. REYNOLDS, supra note 20, article 4, article 5.

28 SÉVERINE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51.

29 WILLIAM BOWSTEAD, F.M.B. REYNOLDS, supra note 20, article 3, article 8.

30 Townsends Carriers Ltd v Pfizer Ltd (1997) 121 Sol Jo 375.

31 Hely-Hutchinson v Brayhead [1968] 1 QB 549.

32 JONATHAN MUKWIRI, COMMERCIAL CONTRACTS LAW, Arima Publishing, 2006, at 68.

33 WILLIAM BOWSTEAD, F.M.B. REYNOLDS, supra note 20, article 31.

34 Biggar v Rock Life Assurance Co. [1902]1 KB 516. 在該案中,保險公司之代理人 Cooper 在保險申 請人 Biggar 先生的要保書上,偽造問題之錯誤答案,而不知情之 Biggar 並未閱讀之並直接於其上 簽名。對於 Biggar 是否有權獲得保險金,承審法官 Wright J.認為要保書上問題答案之正確性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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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默,並無法成立代理契約,因為沈默並沒有創造出其欲授權予代理人之情狀35, 且除非他人有此意願,無人可以成為他人之代理人。

第二款 依法律規定而生之代理權

此種類型之代理權,以表見代理(Apparent authority;Ostensible authority;

Agency by estoppel)為其中最主要者。所謂表見代理,套用前述 Denning MR 法官 於該案所闡述的,係指「對第三人所展現出之代理權(“the authority of an agent as it appears to other.”)」。亦即由於委託人所表現出的行為,使第三人信賴代理人 確實有代理權,而因此與代理人為交易,然實際上代理人並無得到授權。此時,

委託人仍必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表見代理須符合幾個要件,第一、必須是因委託 人之行為,不論是明示,或是具有使第三人誤會代理人有代理權之行為皆屬之,

否則應僅屬於無權代理;第二、該行為必須是對第三人為之;第三:不包括因第 三人自己誤解代理人之授權文件;第四、第三人必須信賴該行為;第五、若第三 人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有合理機會發現真實卻不為之,則不得主張表見代理36。 學說多數見解認為表見代理之基礎原理即為禁反言原則(Doctrine of estoppel),

此亦為法院所普遍接受之見解。例如,法官 Slade J 在Rama Corporation v Proved Tin and General Investments Ltd37案中揭示,要主張禁反言須符合三個要件,包括一、

委託人之行為,二、第三人信賴該行為,以及三、第三人由於信賴該行為而為行 為。

在某些情況,表見情狀不一定要直接由委託人所為,若委託人允許代理人以 其名義為行為而不反對,亦符合要件。例如,在 International Sponge Importers

單有效的先決條件,且申請人有義務於在要保書上簽名前,先閱讀並確認問題之答案是否正確,雖 是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在要保書上偽造了錯誤的答案,但在此應認為該代理人 Cooper 是屬於申請人 Biggar 的代理人,而非該保險公司之代理人。

35 G.H.L. FRIDMAN, THE LAW OF AGENCY, Butterworths, 1996, 7th edition, at 60, cited in SÉVERINE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52.

36 G.H.TREITEL, supra note18, at 294.

37 Rama Corporation v Proved Tin and General Investments Ltd [1952] 2 QB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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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ited v Andrew Watt & Sons38案中,代理人並無得接受現金或支票付款的實際授 權,於某次交易中,代理人誘騙顧客以現金以及非平行線支票支付商品的價金。

經過了四年時間,委託人都無提出反對,使得在該次交易後代理人又對同顧客以 同樣手法盜用價款三次。委託人試圖從顧客處取回價款卻不成功後,即主張代理 人並無接受現金之實際授權。惟本案法院認為代理人具有表見授權,理由係委託 人多年來皆無對交易有異議,委託人等同允許代理人以其名義接受付款。Shaw 法 官更表示,該零售商顧客,被一知名批發公司之代理人所拜訪,依其之見,顧客 假設該代理人對於商品的保管與運送有主導權,以及應有得到其委託人之信賴負 責收取價金之想法,並無不合理、不適當或缺乏注意等情事;且時間上已經過四 年,期間皆善意以相同方式進行三次交易,委託人皆無任何主張,應認定第三人 對於商品之價款已為支付39

表見代理除了可能創造出本來並不存在之代理關係,亦可能發生在延伸實際 授權範圍的情況。在許多案例中,實際授權以及表見授權常是同時出現的40,因此 在實務上,有法官認為二者之差異性其實並非重點。以前述默示代理之案例 Hely-Hutchinson v Brayhead 為例,法官 Denning MR 指出,由於實際授權以及表見 授權往往會同時發生,因此,當董事會指派一人為公司總經理時,董事會所表現 出的不僅僅是默示授權,同時亦涵蓋表見授權使該人得執行公司所有通常事務範 圍內之事務。至於當第三人發現該人以總經理之身份為行為時,即有權假定該人 實際上係擁有代理權的41。然法官 Diplock LJ 在Freeman and Lockyer v Buckhurst Park Properties (Mangal) Ltd42案,則表示「實際授權與表見授權中任一者皆可獨立 於他者存在,它們各自之範圍必須被區分」,例如,若委託人終止代理契約,此 舉雖導致代理人之授權被終止,但該代理人之表見授權仍可能延續。就算是兩種 授權同時出現的情況,亦是表見授權範圍超越實際授權範圍。有鑑於此,區分二

38 International Sponge Importers Limited v Andrew Watt & Sons [1911] AC 279.

39 JONATHAN MUKWIRI, supra note 32, at 69-70.

40 WILLIAM BOWSTEAD, F.M.B. REYNOLDS, supra note 20, at 3-005.

41 ERIC BASKIND, GREG OSBORNE, LEE ROACH , COMMERCI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at 97-98.

42 Freeman and Lockyer v Buckhurst Park Properties (Mangal) Ltd [1964] 2 QB 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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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之差異以及決定二者之範圍仍屬重要。

除表見授權外,其他種依法律規定而生之代理權還有慣例授權(Usual authority)

以及必要授權(Authority of necessity)。慣例授權通常被認為是個案中特殊形式 的默示實際授權或是特殊形式的表見授權,但在一些案例中,其又被創造出獨立 之第三種意思,通常是發生在公司之經理人等情況,使他們的代理權可以擴大到 該職業通常可擁有之權力範圍,例如於Watteau v Fenwick & Co43案之情形,但其 法律基礎仍具有爭議性。至於必要授權則係指在緊急情況下,由法律推定所產生 之授權。

第三節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在英國普通法下,傳統上認為委託人為代理關係中之弱勢,原因係代理人在 許多方面皆擁有權力得以影響委託人的法律權利、責任及關係。例如,代理人得 支配委託人之財產、可能掌握有關委託人之機密資訊,或代理人之陳述會拘束委 託人,使委託人可能需對代理人所犯下之違法行為負刑事責任等。因此,普通法 施加了許多信賴義務於代理人上,以保護委託人免於受到代理人濫用權力之侵害。

然與普通法之規定大相逕庭,其他歐陸成員國家如德國、法國之規範體系,並無 將此種嚴格之義務施加於代理商上,反而還擁有相對較多的權利。在英國,要直 到頒布代理商條例後,才能於代理商條例之規範中發現較平等及公平之當事人權 利義務。當然,代理商契約仍然是當事人相互間權利義務之重要來源,而代理商 條例再作為補足缺失之角色。本節中,將探討代理人在傳統普通法原則下對委託 人所負之義務及所擁有之權利分別為何,在一定程度上,普通法原則與代理商條

43 Watteau v Fenwick & Co [1893] 1 QB 346. ERIC BASKIND, GREG OSBORNE, LEE ROACH, supra note 41, at 105-106.

(25)

例對定義範圍內之代理商所規範之權利義務內容相重疊44

第一項 代理人對委託人之義務

第一款 契約義務

當代理關係是透過契約合意方式所建立時,普通法中之一般契約法原則同樣 適用之。此種基於契約所衍生之當事人義務,可以再將其歸納為以下兩個種類:

第一、履行與契約條款相一致的內容並遵守委託人的指示,第二、履約時應具備 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45

首先,關於第一種代理人的契約義務,代理人須履行與契約條款相一致的內 容並遵守委託人的指示,若代理人有違反的情事,將必須負契約法上之違約責任。

例如在一八四三年之Turpin v Bilton46案中,一保險經紀人同意替其委託人的船舶 安排保險事宜,但其嗣後並未為之,嗣後該船舶燒毀並沈船,委託人欲主張保險 賠償時才發現其船舶並未有保險,因此其對保險經紀人起訴主張損害賠償。法院 於該案中判決保險經紀人因此須對委託人負責。

又此義務平等地適用於有償跟無償的代理人。然而,在無償代理的情形,若 代理人並未去從事代理之內容,其不須負擔責任;若代理人確實去從事代理之內 容,其仍必須遵守契約條款之內容以及遵守委託人合法的指示,若有違反,則仍 須負侵權責任。

遵守指示義務之重點在於代理人必須在委託人之明示或默示授權範圍限度內

44 SÉVERINE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53.

45 SÉVERINE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54-55.

46 Turpin v Bilton (1843) 5 Man & G 455.

(26)

為行為,不得逾越,且不論該指示為明示或默示,只要為合理且合法者47皆須一併 遵守。然而,當這些指示很模糊時,依一八七二年之Ireland v Livingston48案中法 官 Chelmsford 之見解,若代理人以一合理、公平之方式解讀指示,並善意、真實 地依照此解釋為行為時,則委託人將受此種解釋所拘束。但較近期出現之判決則 認為代理人必須先主動向委託人尋求澄清。如法官 Robert Goff LJ 在一九八三年之 European Asian Bank AG v Punjab & Sind Bank 49案中所表示的,若委託人給予代 理人指示,則委託人應係期待代理人依指示為行為,然而,若該指示有很明顯之 模糊時,代理人尤其在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之時代,若時間允許,應先向委託人尋 求澄清50,再為行為。

代理人的第二種契約義務為,履約時應具備應有之注意義務51。所謂應有之注 意義務的抽象標準為,符合與代理人相似職業之人通常或必要所為之一般適當行 為;或符合代理人履行義務之合理必要。關於注意義務之案例,得參考一九二七 年之Keppel v Wheeler52案,該案中,原告 Keppel 委託房地產代理人 Wheeler(即 本案被告)以不低於 6000 英鎊的價格,替其出售公寓,該公寓目前有房客承租。

代理人嗣後找到一買家願意花 6150 英鎊購買該公寓,原告即簽署了一份 Subject to Contract53的契約。在原告簽署正式、有拘束力之契約之前,該房客聽聞公寓正準 備出售的消息時,表明願意出價 6750 英鎊購買之,但代理人並沒有告知原告此事,

善意認為其對委託人之義務已完結,反而替前述買家與房客安排公寓轉售之交易。

原告事後控告代理人,主張其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以及揭露所有資訊予自己。

雖代理人抗辯其責任已在原告簽訂 Subject to Contract 的契約時完結,但該案法官 最後認為,應只在委託人簽訂有拘束力之契約後,代理人之責任始完結;而代理

47 See Cohen v Kittel (1889) 22 QBD 680. 該案中,委託人起訴代理人未能遵照他的意思下賭注,法 院認為代理人並無責任。See Tatam v Reeve [1893] 1 QB 44 and Maskell v Hill [1921] 3 KB 157.

48 Ireland v Livingston (1872) LR 5 HL 395.

49 European Asian Bank AG v Punjab & Sind Bank (No.2) [1983] 2 All ER 508.

50 ERIC BASKIND, GREG OSBORNE, LEE ROACH, supra note 41, at 116.

51 於前述之 Turpin v Bilton (1843) 5 Man & G 455 案中,代理行為須負應有的注意義務是一默示條 款。

52 Keppel v Wheeler [1927] 1 KB 577.

53「以簽訂的契約為依據」之意。指該文件本身並非一份正式契約,而文件內容將會受之後所簽訂

的正式契約所規範。

(27)

人又負有為委託人合理爭取最好價格之義務,故其在本案仍應負違約責任。

注意義務一併適用於所有的代理人,不論有償或無償。若當事人違反注意義 務,有償代理人可能同時須負契約上責任與侵權責任,而無償代理人則須負侵權 責任。雖然有償與無償代理人理論上所適用之注意義務標準都為應具有合理之注 意,然何謂合理,則要依靠個案情況而定。例如,在一九八九年之 Chaudhry v Prabakhar54案,原告 Chaudhry 請她的朋友 Prabakhar(即本案被告)幫她買一輛二 手車,因為她的朋友宣稱非常瞭解車子。其後,原告買了一輛被告所推薦的,並 宣稱非事故車的車子,但被告其實並未對該車是否為事故車進行仔細調查過。嗣 後,原告發現該車事實上為事故車,因此向法院起訴。被告抗辯其為無償代理人,

其所須負之侵權法上注意義務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即可,並表明若 是自己要買車,也會買該輛事故車,因此無庸負責。惟法院並不採納其抗辯,並 於本案中建立出一更客觀的標準,也就是無償代理人的注意義務應為考慮到所有 情況可合理期待者。本案中,被告並無事先調查與詢問該車是否為事故車,不符 合一般人於購買二手車時之狀況,可認為並不具備合理之注意義務。

又例如在一九六四年英國 Court of Appeal 之Hedley 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Ltd.案55,該案中,原告 Hedley Byrne 是一家廣告代理公司,與一家名為 Easipower 的公司簽約,為該公司策畫一次廣告宣傳活動,由於為了該次活動 Hedley Byrne 必須承擔很大的風險,故為了保險起見,其透過自己的開戶銀行向 Easipower 公司的開戶銀行 Heller & Partners 公司寫信詢問 Easipower 公司的信用狀況,

Heller & Partners 公司回信表示 Easipower 公司的信用良好,並附帶聲明銀行對此 不負責任。後來這封信的內容被證明為不實。嗣後 Easipower 公司破產,Hedley Byrne 因此契約損失高達 17000 英鎊,於是向法院訴請 Heller & Partners 賠償。法 院判決認為因被告銀行於陳述時附帶聲明了免責條款,因此不用對原告負侵權行

54 Chaudhry v Prabakhar [1989] 1 WLR 29. ERIC BASKIND, GREG OSBORNE, LEE ROACH, supra note 41, at 124.

55 Hedley 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Ltd [1964] AC 465 HL.

(28)

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法院同時認為,若無該項聲明,被告銀行即應承擔侵權責任,

就算該損失為一種純粹經濟上損失。

若代理人試圖去排除其所負之契約義務或意圖限縮違約的法律效果,皆不會 被普通法所允許且亦會受到其他法令規範56所控制。以一九九四年之 Henderson v Merrett Syndicates Ltd57案為例,法官 Lord Browne-Wilkinson 在該案中認為,即便 契約條款允許代理人對於保險業務有絕對的裁量權,亦不得排除代理人於履約時 應負之合理注意義務。

第二款 信賴義務(Fiduciary duties)

在普通法下,除了上述之契約義務外,每個代理人還對委託人負有由衡平法 所衍生而來之信賴義務。信賴義務會被施加在代理人身上,是因為代理關係本是 基於一種信託、信任的本質所建立,且代理人之行為須以委託人之利益為首要考 量58,為免代理人濫用其權力去影響委託人之法律關係,後者即有受保護之必要59。 此外,代理人之信賴義務非常嚴格,因為一個違反信賴義務的代理人,即使他係 誠實地為行為,仍會被認定為有責任。不過近來在有關代理之案例上,對於信賴 義務規則的適用似乎漸趨於緩和60

信賴義務亦可分為以下幾個種類。第一種信賴義務是De Bussche v Alt61案中 所揭示的不得複委託義務(Non-delegation)。法官 Thesiger LJ 在本案中明白表示

56 The 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 s2.

57 Henderson v Merrett Syndicates Ltd [1994] 3 WLR 761, at p. 800b.

58 See Millett LJ in Bristol & West Building Society v Mothew [1998] Ch 1 (CA) 18.

59 See Armstrong v Jackson [1917] 2 KB 822, at 826. 法官 McCardie J 認為,施加代理人如此多的信 賴義務,是因為代理人處於一種被授與信任與機密的地位,此種特殊地位必須嚴格檢視以防止其濫 用。

60 See Kelly v Cooper [1993] AC 205.

61 De Bussche v Alt (1878) 8 Ch D 286. 本案事實為,某船的船主 De Bussche(本案原告)委託一代 理人以不小於九萬元的價格代為出售該船。之後該代理人得到委託人的同意,複委託 Alt(本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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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複委託義務之內涵。原則上,一代理人不能沒有得到委託人的授權就擅自將 自身義務移轉給他人,而使委託人承擔風險(“…⋯an agent cannot without authority from his principal devolve upon another obligations to the principal which he has himself undertaken to personally fulfill.”)。會有此義務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代理係 一種屬人性契約,代理人個人的特徵是在締約時所需考量之重要因素。雖然施加 此義務在理論上為合理的,但與大陸法系規範相較,仍嚴格許多。在大陸法系國 家,複委託往往是代理商契約的通常特徵。不過本案法官亦表示,複委託可以從 當事人的行為,交易習慣,特殊商業性質,或有不可預見之緊急情形時,推認得 以為之。

近幾年來不得複委託的規定已因許多例外案例的出現,而被大大緩和。故可 將其歸納為,原則上,代理人除非得到委託人的允許,否則不得複委託;而代理 人例外有權為複委託的情形有以下幾種:一、當複委託是代理人所參與之交易行 為中的通常情形,且無不合理或與契約的明示條款不一致的情況,二、被複委託 的行為是具機械性、無須裁量者,三、當有必要時,四、因不可預見的情況而必 要時,五、若在代理契約成立之時,委託人已知悉代理人有此意圖而不反對62

當複委託得到委託人之同意,原則上,代理人須為複代理人的行為對委託人 負責,委託人與複代理人間並沒有直接之法律關係。除非委託人經過考慮後決定 使複代理人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並授權代理人創造委託人與複代理人間之直接 法律關係,又此點在證明上需要很明確之證據63,始能讓委託人與複代理人能相互 主張權利。然而,即便委託人與複代理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仍有可能會發生侵權

告)出售該船。之後,Alt 自己以九萬元之價格買下該船,再於日本以十六萬的價格轉賣之。後來 De Bussche 起訴 Alt,主張 Alt 為其代理人,應以委託人之最大利益為考量,將其所得利益返還。

MICHAEL CONNOLLY, BRIEFCASE ON COMMERCIAL LAW,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8, second edition, at 33.

62 SÉVERINE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56-57.

63 See Calico Printers’ Association Ltd v Barclays Bank Ltd (1930) 36 Com Cas 71 (KB) 78.

(30)

行為責任,因為複代理人仍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64

第二種信賴義務則是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其內涵主要係代理人不得 為與委託人利害相衝突之行為的義務。忠實義務無疑是代理人所須負的義務中最 重要者,且法院在實務認定上非常嚴格,僅有極小的衝突可能性就可能該當違約。

忠實義務在很早之前就被建立,在一八五四年之Aberdeen Railway Co v Blaikie Bros65案中,法官 Lord Cranworth LC 將該規則歸納如下:「此係全體適用的原則,

須履行該等責任之任何人,不得訂立於其個人利益與受託必須維護之委託人利益 之間,存在利益衝突、或可能存在有衝突的協議。(“it is a rule of universal application that no one having such duties to discharge, shall be allowed to enter into an engagement in which he has, or can have, a personal interest conflicting, or which possibly may conflict, with those interests whom he is bound to protect.”)」此義務 要求代理人,若日後與他人訂立一可能影響其對委託人所負義務的契約時,必須 誠實地向委託人完全揭露所有資訊與可能受影響之情況。最容易發生利益衝突危 險的是在財產權的處分問題上,例如Lucifero v Castell66 和前述De Bussche v Alt67 等案例。前者之案例事實為,委託人委託代理人替他購買一艘遊艇,之後,代理 人即為自己買了一艘遊艇,再轉賣給委託人,賺取其中差價利益,而委託人並不 知情。該案法院認為代理人必須放棄其所賺取之秘密利益。

64 See Henderson v Merrett Syndicates Ltd [1994] 3 WLR 761.

65 Aberdeen Railway Co v. Blake Brothers (1854) 1 Macq 461. 在本案中,Blake Brothers 與 Aberdeen 鐵路公司簽訂購買椅子契約。Aberdeen 公司於訴訟中提出抗辯,認為公司不受該契約所拘束,因 為該契約締結時,Aberdeen 公司之董事長 Thomas Blaikie,其同時也是 Blake Brothers 的主管,這 兩個角色存在明顯的利益衝突。最後該案法官判定 Aberdeen 公司不受該契約拘束,其理由為,儘 管此種自我交易導致的結果與 Aberdeen 和第三方交易的結果並無區別,甚至可能是更優惠的條件,

但毫無疑問的,此種自我交易是絕對不能被允許的。公司董事是公司管理日常事務之受託人,而公 司的行為只能由其代理人代為行使。因此這些代理人負有當然的義務來促進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也 因此,負有此種信賴義務之董事不得代表公司簽訂任何與其自身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協議。

此原則必須堅守,無論協議本身是否公平。若董事在公司的交易中存在自身利益,公司有權決定是 否撤銷該交易。同時,Blaikie 作為董事長,亦有義務將其對此採購之知識與技巧告訴其他董事,

協助其他董事決策以最低價格購置物品,其未如此,亦與公司利益產生衝突。沈杰(2013),《美 國特拉華州公司法對董事自我交易的規制》,華東政法大學碩士論文。

66 Lucifero v Castell (1887) 3 TLR 371.

67 Supra note 61.

(31)

一般來說,一旦委託人知悉有利益衝突之風險,其會決定是否同意或允許代 理人為此行為。若代理人確實違反了忠實義務時,委託人可以選擇主張利益損失 的損害賠償或命令代理人歸還其所獲利益。在大陸法系國家,雖然並無規定要求 代理人須負信賴義務,但亦有代理人不得買委託人的商品、不得為與委託人相競 爭之商業行為等規定。這代表著不管是以何種法理基礎為根本,代理關係的本質 都是不變的。而就算當代理契約消滅時,若前代理人仍得利用其優勢去影響委託 人的事務,則忠實義務並不會隨著契約消滅而停止68

值得一提的是,也有相反情況的案例存在。在普通法下,基於忠實義務的內 涵,傳統上禁止代理人受兩個處於競爭地位之委託人同時委託。然而,在一九九 三年之 Kelly v Cooper69此案例的判決中,卻允許當契約存有明示條款或得推論出 存有默示條款時,代理人得同時代理兩個委託人。此案例事實為,Kelly(第一委 託人)委託 Coopers Associates 這家房地產代理公司替其出售房屋(屋名為 Caliban), 而附近房屋的屋主 Brant(第二委託人)也委託 Coopers 出售房屋(屋名為 Vertigo)。

之後,Coopers 展示兩房屋給買家 Perot,Perot 表示其欲購買 Vertigo。Brant 接受 了此買賣,Coopers 也獲得了其應得之佣金。過了不久,Perot 又表示欲購買 Caliban,

Kelly 接受了此交易,但他對於買家也有購買 Vertigo 並不知情。嗣後,當 Kelly 發 現有此情事時,便拒絕支付佣金予代理人 Coopers,其主張買家 Perot 很明顯有意 要購買這兩間房屋,因此若代理人有事先告知他買家已同意要購買另一間 Vertigo 的話,則其便可與買家談一更高的價錢。故 Kelly 起訴代理人,主張其處於對兩委 託人之義務有利害相衝突之情況,並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金。但之後法院判決 Kelly 敗訴,法院雖同意買家欲購買兩間房屋一事係一重要之事實,且可能會影響委託 人房屋之售價,但進而又表示代理人的信賴義務範圍會依據代理契約的明示或默 示條款而決定。以此為出發點,法官 Lord Browne-Wilkinson 闡明道:「在此種房 地產代理人案例中,其商業模式本為同時代理許多之委託人,而在相似的房地產

68 See McMaster v Byrne [1952] 1 All ER 1362 PC and Allison v Clayhill (1907) 97 LT 709. SÉVERINE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58-59.

69 Kelly v Cooper [1993] AC 205 (PC). ERIC BASKIND, GREG OSBORNE, LEE ROACH, supra note 41, at 128-129.

(32)

中,即可能會對那些委託人存在有利益衝突的情況,然而,房地產代理人仍必須 擁有自由去代理數個利益衝突的委託人,否則該行業即無法運作;而在為不同委 託人服務時,代理人會獲得對該委託人來說較機密之資訊,但亦不得認為代理人 即受契約拘束必須揭露該機密資訊予任何其他委託人之一」70

此判決引發許多爭論,有支持者認為其重新定義了信賴義務的內容,將現代 商業實務的運作納入考量;持反對意見論者則認為,其似乎將信賴義務全盤否認,

而將所有判斷都留給契約的明示條款,甚至默示條款的推論來決定71。到底處於此 種情況的代理人應該如何做,有學者針對此案提出一較可接受且較清楚的見解,

其表示處於此種困境的代理人得基於其應負的注意義務,透過與委託人溝通所有 情況,尋求各個委託人的同意;若得不到所有委託人的同意,則建議代理人應終 止該二契約或至少終止其中之一契約72。惟須注意的是,在Kelly v Cooper 案的情 況是代理人代理兩委託人處理兩件不同的交易,若是在代理人代理兩委託人,卻 處理同一件交易的情況下,法院應不太可能會採取此種見解。

除此之外,信賴義務還包括代理人不得為自己謀取秘密利益,以及不得收受 賄賂,此二者亦屬於忠實義務下之子原則73。關於不得謀取秘密利益此義務,亦是 從衡平法所衍生出的,且一併適用於有償與無償的代理人。它可以避免代理人利 用委託人的財產,例如金錢、或在代理期間獲知的機密資訊賺取秘密利益。與上 述忠實義務相同,其被法院嚴格適用且範圍廣泛。在Hippisley v Knee Bros74案中,

法院甚至認定即使代理人並非利用任何財產或機密資訊取得利益,仍有違約。在 該案中,Hippisley 委託 Knee Bros 拍賣物品,並答應會給付過程中所需的費用,之 後,當 Knee Bros 在主張處理印刷事務費用部分時,其基於誤解某種商業習慣而善

70 Kelly v Cooper [1993] AC 205 (PC) 214.

71 F.M.B.Reynolds, Fiduciary Duties of Estate Agents, JBL 147, 149 (1994).

72 Ian Brown, Divided Loyalties in the Law of Agency, 109 LQR 206, 208-209 (1993).

73 有學者認為利益衝突禁止原則為代理人其他信賴義務之基礎。ROBERT BRADGATE, FIDELMA WHITE, COMMERCI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at 93.

74 Hippisley v Knee Bros [1905] 1 KB 1. CONNOLLY, supra note 61, at 39. Tim Vollans, Secret Commissions in IT Contract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AND TECHNOLOGY VOL. 5, ISSUE 2, 73, 75 (2010).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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