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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契約之消滅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第三章 歐盟代理商指令

第四節 代理商契約之消滅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代 理 商 指 令 第 四 章 規 定 了 代 理 商 契 約 的 成 立 與 消 滅 ( Conclusion and termination of the agency contract),關於契約的成立,僅有前述所提及之第十三 條,其餘規範重心皆在契約的消滅以及終止補償與賠償之部分。本章對於歐盟各 成員國,均為解釋適用上爭議最多之處181

第一項 契約之消滅

181 陳自強,前揭註 1,頁 39。

代理商指令區分了固定期限與不定期限代理商契約。固定期限之代理商契約 不需要任何形式上的終止方法,於期限屆滿後,契約即消滅;而不定期限之代理 商契約,依代理商指令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必須於終止契約前事先對他方 為終止之通知。然而,若一固定期限代理商契約在期限屆滿後雙方當事人仍繼續 履行契約關係,則依代理商指令第十四條之規定,其會被視為轉換為一不定期限 契約。

依代理商指令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定期限契約的通知規定根據契約的存續長 短而不同,第一年為一個月,第二年為兩個月,第三年為三個月。當事人得不同 意更短之通知期間。這些期間代表最小的通知要求,各成員國得以此類推針對第 四、五年作出規定,而六年及以上契約之通知期間則為六個月(第三項)。當事 人亦得延長期限,但此時委託人所適用之通知期間不得短於代理商所適用者(第 四項)。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通知期間的終止日應與某曆載月份的末日一致(第 五項)。依第十四條固定期限契約轉為不定期限者,原本固定期限的存續期間會 被列入計算終止通知期間的考慮範圍(第六項)。

除了這些終止方法,代理商指令於第十六條亦規定,代理商指令不妨礙在各 成員國內國法下,當事人間任何一方保有在契約期滿前,當有特殊情況或當他方 不履行其全部或一部之契約義務時,立即終止代理商契約的權利。雖然代理商指 令對於何謂特殊情況並沒有作出解釋,但在大部份的成員國,通常係指契約法原 則中的頓挫、不可抗力以及一方有重大過失等等182

第二項 當事人之權利:補償或賠償

182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110.

前文關於代理商佣金請求權規定之部分,於代理商指令第十條第四項、第十 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條文皆有「當事人不得以協議減損上述規定以致損 害代理商之利益」,已足見立法者保護代理商之決心,然而,如何賦予代理商契 約消滅後之代理商一定程度之金錢上請求權,仍為立法者殫精竭慮之處183。職是之 故,立法者承襲大陸法系優先保護代理商之一貫法理,針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階 段,以經濟上有依存關係之代理商為假想的規範對象,賦予其補償或賠償請求權,

而代理商指令於此部分的條文無疑是強化保護代理商最重要的規定之一。

第一款 代理商指令中之雙軌制

關於如何填補代理商因代理商契約消滅後所受之損害,以保護代理商,向來 有基於德國法的補償體系(The indemnity system)與基於法國法的賠償體系(The compensation system)兩種解決方法。前者,係由德國一九五三年代理商法大改正 增訂商法第八十九 b 條而發端;後者,則為法國於一九五八年所施行之特別法所 採,目的皆在賠償代理商因代理商契約消滅後所受之損害。關於補償或賠償金額 之計算,德國與法國兩國之法院亦累積豐富之實務經驗,並建構出判例法體系184。 而代理商指令於第十七條第一項中規定,留給各成員國在這兩種立法方式中選擇 轉化其一之自由,亦可視為歐盟無法打破補償與賠償體系對立僵局之作法。

第一目 補償請求權

補償請求權規定於代理商指令第十七條第二項 a,代理商有權在兩種要件具備 的情況下,向委託人請求終止補償:第一、其為委託人爭取到新的顧客,或委託 人與其所爭取之既有的顧客極大地增加交易量,而委託人仍從這些交易中獲得顯 著的利益,第二、斟酌所有情況,特別是與這些顧客交易代理商本可獲得之佣金

183 陳自強,前揭註 1,頁 41。

184 陳自強,前揭註 1,頁 41。

數額,補償之支付係公平的。此外,代理商指令亦對補償之數額施加了最高額限 制,其不得超過一年的平均報酬額,此年平均報酬額是以終止前五年間所賺的佣 金為基礎來計算,若契約期限短於五年,則為契約全部存續期間的年平均報酬額

(代理商指令第十七條第二項 b)。最後,代理商必須在代理商契約終止後一年內 向委託人主張補償請求權(代理商指令第十七條第五項)。

第二目 賠償請求權

關於賠償請求權則規定於代理商指令第十七條第三項,代理商有權向委託人 請求因與委託人間關係終止所致損害之賠償,此損害尤其指在下列情形下所生者:

一、佣金請求權之喪失,而此佣金係代理商在契約適當履行下,本可獲得的佣金,

而委託人不支付此佣金,將使委託人從代理商之活動中獲取重大之利益;二、代 理商因聽從委託人之建議所為之支出與花費,因契約之終止無法攤還其所受之不 利益。與補償的情況不同,此處並無賠償最高額的限制。然而,一年內主張賠償 請求權的限制仍適用之(代理商指令第十七條第五項)。

第三目 補償與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

儘管補償與賠償兩種權利具有非常大的重要性,但代理商指令條文中之規定 仍太過籠統,且無任何規定闡釋它們各自的計算方法。因此,各國在適用轉化後 之新法規定時,仍必須以德國、法國所累積之實務見解作為參考。

雖然德國及法國關於這些終止補償或賠償權利背後的法理具有相當程度地相 似性,但它們的計算方式卻不盡相同。德國體系主要針對委託人所獲得之商譽或 利益去評估補償金額,而德國法院在決定代理商補償之額度時擁有很大的裁量權。

其計算補償金額的過程大致有兩階段,第一階段包括評估基於代理商之努力使委 託人實質利益的增加程度。這一階段又分為五個步驟。

德國法院首先會計算委託人與既有之顧客以及新的顧客中所締結新交易的佣 金。法院傾向以較廣的實質利益概念去評估委託人所獲得的利益,甚至有法院見 解認為,雖然委託人並無與代理商所媒介之新顧客締約,但代理商仍有補償請求 權。其理由為,重點並非委託人真的與該顧客締約,而是若委託人真選擇與該顧 客締約,則其便有從該交易獲利的可能。第二,法院會衡量委託人繼續從代理商 所爭取的顧客中獲得經濟收益的延續期間。在判斷方法上,法院會將代理商所負 責之商品種類納入考慮,包括該商品是否耐用等因素。第三,法院會考慮顧客的 自然增加數。第四,法院會採用折扣率以換算為當時之金額。最後,補償金的額 度必須考量到具體個案狀況為公平之判給。法院會將許多因素納入考慮,例如年 齡、代理商的經濟狀況、代理商契約的期限與條款,以及賺取的佣金數額等等。

第二階段則較為簡單,包含計算過去五年內或契約全部期間內平均一年的報酬總 額,並擇較少者。最後,將從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各得出的數額再進行比較,而 代理商最終會獲得較小的那筆金額185

相反地,賠償的概念在法國具有特殊之意義,其認為是代理商對於契約終止 所受損害的賠償,惟此處所指稱之損害係類似一種推定的損害,而非實際上真正 受到的損失,其並不運用減輕損害原則(Rule of mitigation),且於代理商因死亡 而終止契約之情況亦得適用損害賠償之規定,更能突顯出其性質。此概念在法國 一九九一年轉化代理商指令後更加強化186。在法國,依據經驗法則,法院多以最後 兩年的佣金總額或最後三年平均佣金之兩倍作為賠償數額187。原因係法國法院一般 認為兩年可以代表代理商發展出一部份市場所花的時間,以及其重建一相同的顧 客群所需的努力,同時也是當代理商轉讓商業授權書予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依慣 例通常所支付之金額188

185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113-115.

186 Statute 91-593, OJ 26-6-1991. Article 12(1) of 1991 statute, now article L 131-12 al1 of new commercial code.

187 陳自強,前揭註 1,頁 43。

188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116.

代理商指令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歐盟執委會應在代理商指令公告後八年內 向理事會提出一份關於該條之執行報告,必要時並提交修改建議,此即「代理商 指令第十七條適用報告」189。但由於其對德、法兩國實務上計算補償與賠償方式之 闡釋仍太過籠統,且對大多數成員國而言,補償或賠償制度均為新引進者,各國 新法僅適用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仍存續之代理商契約,故迄一九九六年提交報 告時,各國適用轉化後之規定之實務見解仍不完備,其報告內容尚難以提供良好 之參考價值與修法建議。

第二款 當事人補償或賠償權利之喪失

終止補償或賠償給付可視為代理商所擁有之附條件法定權利,亦即,只要代 理商符合上述條文規定之條件,受補償或賠償給付的權利即產生。代理商指令第 十九條更規定,「代理商契約期滿前,當事人不得為牴觸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而 不利於代理商之約定。」意謂此權利並非基於委託人之違約所生,而係屬於代理 商的法定權利以及委託人的義務,在保護代理商之範圍內,不得被協議減損,具 有強行法之性質190

此種權利之重要性更彰顯於只有在少數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時,代理商才會喪

此種權利之重要性更彰顯於只有在少數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時,代理商才會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