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代理商條例所定義之代理商

在文檔中 英國代理商制度發展之研究 (頁 86-100)

第四章 代理商條例施行後英國代理商制度之發展

第二節 代理商條例所定義之代理商

此裁決之優點在於,法院將終止補償與賠償權利視作強行性規定,且適用範 圍不以雙方當事人均屬於歐盟成員國之事業為限,故只要代理商活動是在歐盟成 員國領域內履行,即得適用,當事人間若約定歐盟各成員國以外之國家法律為準 據法,仍不得排除排除歐盟各國代理商法之適用213。因此,歐洲法院之見解可謂實 足地擴大了代理商指令的地域適用範圍。

第二節 代理商條例所定義之代理商

與代理商指令相同,代理商條例將代理商之定義區分為兩步驟,首先先對代 理商作出定義,再將特定種類排除於代理商條例之適用範圍。

211 [2001] 1 CMLR 9, at 235, para 20, 21. 許耀明(2008),〈歐盟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問題(上)〉,

《政大法學評論》,第 102 期,頁 31-32。

212 [2001] 1 CMLR 9, at 235-236, para 24, 25. 陳奕勳,前揭註 210,頁 91。

213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202-206.

第一項 代理商之定義

代理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將代理商定義為:有繼續性授權去代表他方(即委 託人)為買賣商品之媒介,或以委託人名義為商品買賣之媒介與締約之獨立中間 人(a self-employed intermediary who has continuing authority to negotiate the sale or purchase of goods on behalf of another person ( the“principal”), or to negotiate and conclude the sale or purchase of goods on behalf of and in the name of that principal.)。 此定義與代理商指令的定義非常相似,並創造出一種先前不曾存在於英國普通法 中的契約種類,給予代理商專門法律,不只給代理商更好的法律地位,也在定義 中排除了其他種類的商業代表人,像是經銷商、經紀人或法律事務代理人等,減 少未來實務上發生混淆誤用之情形。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時,必須思考契約是否受 代理商條例所規範,因為答案若為肯定,則一定的權利義務會應運而生,特別是 當契約終止時,代理商可以向委託人主張損害補償或賠償;若為否定,則當事人 間對於締結一些特殊條款將擁有較大的自由。換言之,若屬於代理商條例所規範 之範疇內,則契約條款會受法律所干涉;若否,則當事人仍掌握較大之契約控制 權。

第一款 獨立性

條文首先規定代理商必須為獨立之中間人,因此將受僱於委託人者排除。然 實務上,要判斷二者之區別,不能僅以名稱為受僱人(Employee)或獨立經營者

(Self-employed)為標準,而必須從契約要件上或委託人對其的控制權大小為判斷 標準。

第二款 法人代理商

從定義中的「獨立經營者」以及第十七條第八項中出現「代理商的死亡」等 用語,曾引發是否代理商可為法人的疑問,惟答案應為肯定。理由主要為,一方 面代理商條例並無明確排除,且又在第二條第二項的地方明確排除皇室代理人,

若條例僅適用於自然人,即無必要為此規定;另一方面,從代理商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也可間接肯定之,其規定通知的送達在法人為主體之情況應如何 認定214。而在實務見解的部分,在AMB Imballagi Plastici SRL v Pacflex Ltd215此案 中,法院也給了肯定見解。法官 Raymond Jack QC 基於對代理商指令的目的性解 釋,認為代理商條例一律適用於法人以及自然人。其指出代理商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之獨立經營者(Self-employed)一詞,是源於羅馬條約(Treaty of Rome)第五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具有特殊的意義,係相近於獨立的(Independent)之意,

類似於英國法中的獨立承攬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的意義,而應被理解為包 含公司等法人以及獨立經營之個人216

第三款 合夥代理商

以合夥型態為代理商者,同樣也被涵蓋在代理商條例之適用範圍內。惟在代 理商契約中,必須清楚表明與採用合夥方式經營之相關問題。舉例而言,於有兩 個合夥人的情況,若其中之一合夥人死亡,委託人是否仍有意願與剩下的合夥人 繼續該代理商契約?尤其是若該死亡之合夥人為主要之經營者?其他更複雜的問 題還可能包含,其中之一合夥人之死亡是否也該當契約終止請求賠償權之要件等 等217。總言之,於契約訂立時,最好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問題先行約定,減少爭議 之產生。

214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215.

215 AMB Imballagi Plastici SRL v Pacflex Ltd [1999] 17 TrLR 557.

216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215. SUSAN SINGLETON, COMMERCIAL AGENCY AGREEMENTS: LAW AND PRACTICE, Tottel Publishing, 2005, second edition, at 5. See DTI Guidance Notes, Regulation (2) Interpretation.

217 SINGLETON, id. at 5.

第四款 繼續性授權

若代理商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商品買賣之媒介或締約,則其應為經銷商或未揭 露本人之代理商,而非代理商條例中所定義之代理商。在上述之 AMB Imballagi Plastici SRL v Pacflex Ltd 218案中,其案例事實為,原告 AMB Imballagi Plastici SRL 係一義大利之製造商,被告 Pacflex Ltd 同樣也係一製造商,其向原告購買材料,

並將該材料進口至英國。此案之發生起因於被告 Pacflex Ltd 未能支付超過 32000 英鎊材料的價金,雖被告承認確有一些貨款未清償,但其仍抗辯主張代理商條例 下未受償之佣金以及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惟該案契約是否為代理商條例下之代 理商契約誠有疑問,必須先釐清始能決定被告是否受代理商條例之保護。然而,

由於雙方間之契約並無書面記載,且原告本就意欲不論被告係以代理人之身份或 以經銷商之身份,皆與被告為商業契約行為,更加重了判斷之困難。法院最後指 出,由於被告係從原告處購買材料,並自己決定轉售之價格而以自己名義轉售之,

故雖該契約允許被告為其代理人,本質上被告自始至終皆為經銷商;且並沒有任 何一個時間可認定被告係有授權代表原告為媒介行為,以此可作為判斷是否有代 理商條例適用的重要指標。故結論係法院認為本案中之被告並無授權為媒介或締 約之資格,並不屬於代理商條例保護之範圍。

第五款 媒介代理商

此定義條文區別了兩種代理商,一為有限制授權之媒介代理商,一為有較大 授權之媒介與締約代理商。代理商條例雖然明確強調代理商之媒介功能,但卻未 對媒介之意義加以說明,亦無法從代理商指令中得知,因此對於媒介功能的具體 內涵為何將產生疑問。

218 AMB Imballagi Plastici SRL v Pacflex Ltd [1999] 17 TrLR 557. SINGLETON, id. at 5-6.

Foxwilliams 網站,http://www.agentlaw.co.uk/site/case_summaries/amb_v_pacflex.html (最後瀏覽 日:05/22/2015)。

此問題在Gary Parks v Esso Petroleum Co Ltd219案例中曾被討論。此案之事實 為,在一九九三年六月到一九九六年六月間,Parks 與 Esso 公司訂定一代理契約,

契約約定由 Parks 以獨立承攬人的身份經營 Esso 公司所擁有之加油站,及以代理 人的身份銷售油品,惟 Parks 必須從 Esso 公司購買所有的機油或潤滑油等商品,

價錢由 Esso 公司決定,且不得為其他相競爭之商業行為。Esso 公司並支付佣金予 Parks。在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Esso 公司以 Parks 違約為由,對其發出立即終 止合約的通知。而 Parks 先生則主張代理商條例下契約終止之補償。

一九九八年,High Court 不採認 Parks 所主張關於油品銷售之部分,其屬於代 理商條例中的代理商。其理由為,本案之交易不屬於代理商條例附件第一條與第 二條 b 所指之商業交易,事實上,在 Parks 與來加油之機車騎士間並不存在媒介,

其僅為將交通工具加滿油,並無任何真正的接觸。Parks 嗣後上訴,亦被 Court of Appeal 駁回請求。在仔細衡量媒介一詞的意義後,Court of Appeal 亦認為依據契 約條款,Parks 並沒有為 Esso 公司為代理商條例條文規定中「買賣媒介」或「買 賣媒介與締約」之權,其僅能於客人消費時決定接受何種信用卡,惟此亦不屬於 媒介之內容。法官 Morritt 更表示,Parks 並沒有與加油者媒介關於機油之價格,

因為該價格已被委託人所固定,雖其以代理人之身份締結契約,但中間完全沒有 任何媒介之成分。因此其並非代理商條例中的代理商,無法適用代理商條例對其 的保護,Esso 公司有權立即終止契約而無須給付補償。

此判決的結果正確,然而其以 Parks 是否對機油的價格有決定權,來判斷有無 媒介之存在的方法是錯誤的,因為大部分的代理商皆不能對價格有所議價變更220

對於媒介一詞的理解,應觀察德國代理商法條文的解釋方法,即「積極主動

219 Gary Parks v Esso Petroleum Co Ltd [2000] TrLR 232.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211.

Foxwilliams 網站,http://www.agentlaw.co.uk/site/case_summaries/parks_v_esso.html(最後瀏覽日:

05/22/2015)。

220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211.

爭取顧客」。事實上,由前文可知,大陸法系認為代理商應受保護的法理,其基 礎係立於代理商的主要功能係為委託人創造或發展商品或服務之市場,而此基礎 同時也強化了代理商指令第十七條補償或賠償請求權的論據。因此毫無疑問地,

為了創造市場,代理商必須主動尋找、物色客戶,而方法上可能包括打廣告、參 與商品展覽會等等。再者,從與報酬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中,也可以看出代理商之 主要功能為何221。而很明顯地,在本案中,Parks 並沒有主動去尋找客戶,不論其 對價錢有無決定權,結果都一樣,核心問題在於其並沒有被授權去行銷產品,而 僅僅係為單純之銷售行為。雖然其符合定義中之獨立中間人,也有繼續性授權得 代表委託人締結交易,並獲得佣金,但其仍非代理商條例中之代理商。下述之 Tamarind International Ltd & Others v Eastern Natural Gas (Retail) Ltd & Eastern Energy Ltd222案中,亦強調代理商所扮演之發展市場角色。

雖然 Parks 案的結果是正確的,但此結果無疑地限縮了對代理商的定義,同時 也代表限縮了代理商條例的適用範圍。也許此案應該上訴至歐洲法院,以確定是 否代理商指令有意要保護像 Parks 這類型的人,是否應考慮到代理商指令制定目的 中所蘊含的保護弱者的公平價值取向223,使代理商指令的保護能擴及其他相似地位 之人,並提供給各成員國相同之適用標準。

第六款 複代理商

由於代理商條例於對代理商的定義中並未針對複代理商作出規定,對於複代 理商是否在代理商條例適用範圍內仍有疑問。根據 DTI Guidance Notes,複代裡商

由於代理商條例於對代理商的定義中並未針對複代理商作出規定,對於複代 理商是否在代理商條例適用範圍內仍有疑問。根據 DTI Guidance Notes,複代裡商

在文檔中 英國代理商制度發展之研究 (頁 8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