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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指令之背景

第三章 歐盟代理商指令

第一節 代理商指令之背景

在探討代理商指令條文的細節之前,有必要先對其立法背景以及其所選擇依

155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90.

156 陳自強,前揭註 1,頁 11-12。See preamble in OJ of 31-12-1986 No. L382/17.

循法理之理由作一闡釋。

基本上,大陸法系認為代理商係需受保護者之理論基礎為,由於代理商係一 種代表人種類,其主要任務為在特定區域之內,為了想拓展商業規模之製造商創 造、開發或維持顧客群以及商譽,故其因此受指派去代表其委託人買賣商品或提 供服務157。在代理商契約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當事人都能從代理商的努力中獲得利 益,委託人得透過買賣商品或提供服務獲得更多顧客、建立商譽,而代理商則能 因此獲得更多的報酬佣金。然而因為代理商並非為自己為行為,大陸法系法理認 為,一旦代理商為製造商或供應商等委託人創造或發展出一定之顧客群,委託人 可能會基於某些原因任意終止契約,不再透過代理商之服務而選擇直接與客戶交 易,規避其報酬給付義務,進而否認代理商法律上共享商譽與利潤的權利158。此情 形可能使代理商遭受巨大損失,且使得委託人將成為唯一得繼續從商譽中獲利者,

對於經濟上依存於委託人之代理商並不公平159。因此代理商必須受到保護以防此種 風險損失的觀念與原則即慢慢紮根發展。

又代理商的地位與其他種類的銷售中間人例如經銷商、加盟店與特許人是非 常不同的。代理商可謂是介於受僱者與經銷商光譜兩端的中間地帶。事實上,雖 然代理商是獨立商業經營者,但他們的行為是為他們所代表的製造商為計算,並 非為自己,而製造商對於契約條款以及代理商負責銷售之商品具有很高的控制權;

相反地,經銷商、加盟店與特許人則是為自己計算,並未去代表他人。

此種差異在終止契約方面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因為經銷商、加盟店以及特許 人將因此不用面對與代理商相同的風險,亦即被剝奪從其努力創造出的商譽獲利

157 Notice on Exclusive Dealing Contracts with Commercial Agents (OJ C 139/2921, 24 December 1962) 中對代理商的描述:“The commercial agent acts on the instructions and in the interest of the enterprise on whose behalf he is operating. Unlike the independent trader, he himself is neither a purchaser or a vendor, but seeks purchasers and vendors in the interest of the other party to the contract, who is the person doing the buying or selling.”

158 WILLIAM BOWSTEAD, F.M.B. REYNOLDS, supra note 20, at 11-001.

159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87.

的機會。其法律關係簡言之,加盟契約係一方(加盟店主)授權另一方(加盟者)

去經營、運作一特定商業,包括商品或服務,並使用加盟店主擁有或相關聯的標 誌、品牌,享受加盟店主原創造出的商譽等等。而加盟店主可以持續地控制加盟 者經營的方式,或是派遣專人去教導加盟者經營,主要是因為加盟店主必須維護,

甚至強化與名稱、標誌等相連結之商譽160。另外,特許契約則是專利的擁有者(許 可人 Licensor)給予他方(被許可人 Licencee)絕對的權利,透過該專利發明去製 造並在市場上推出特定商品或經營。由上觀之,可知加盟與特許契約明顯與代理 商契約截然不同。

但在經銷商方面,其卻常常在實務上與代理商名稱混用,產生不少疑問與爭 議。雖然經銷商與代理商二者都係受委託於特定領域進行活動或服務者,但在法 律上地位是非常不同的。經銷契約一般來說是被大量製造之商品之存貨融資的一 種形式。經銷商是獨立的承包商,其為自己計算並從製造商或供應商處購買商品,

再於約定之特定區域以自己的利益為考量而轉賣。與代理商之不同點在於,經銷 商是為自己為行為,而完全獨立於供應商;在報酬的部分,代理商是由委託人支 付佣金報酬,而經銷商的報酬則是在從其購買與銷售的價格差異中賺取利潤。在 代理商指令施行前,以製造商的觀點出發,在這兩種行銷方法間的選擇主要取決 於一個很明確的問題:也就是製造商是否想要與他人共享控制權與金融風險。若 其選擇委派代理商,則可讓製造商對與顧客的契約條款及價格等有更多的控制權,

但相反地,也須一併承擔更多金融風險;若其選擇訂立經銷商契約,則會減少製 造商的金融風險,但也因此對於商品的銷售方式等擁有較少的控制權。

代理商指令的施行,為代理商契約之當事人間注入了一種新的平衡。代理商 指令中制定許多具體保護代理商的條文,舉例來說有,代理商指令第十七條,有 關代理商契約終止損害補償或賠償之規定,其規定代理商契約之終止,除非有正

160 JOHN ADAMS, JULIAN J. B. HICKEY, K.V. PRICHARD JONES, FRANCHISING: PRACTICE AND PRECEDENTS IN BUSINESS FORMAT FRANCHISING , Tottel Publishing, 2006, 5th edition, at 17, 20.

當理由,否則委託人必須支付代理商終止補償或賠償。而此終止補償或賠償的立 法目的就是,欲透過金錢去填補契約終止後所導致之僅委託人繼續獲利此種雙方 關係間不平衡的狀況,其亦為從大陸法系保護代理商法理所衍生出之法律基礎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