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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代理商條例施行前英國代理商法律關係之概況

第一節 前言

大約於十二世紀左右時,隨著歐洲手工業和商品交換的迅速發展,以及歐洲 航線的不斷開闢,開始有大量的商業貿易活動出現在英國。由於商人們因商業版 圖之日漸擴展,以致無法事必躬親,便開始透過僱用他人作為其代表人的方式對 外經營,有關代理之商業習慣法因此在商人間發展起來。約莫到十七世紀左右,

由於設立在西敏市(Westminster)的普通法院與專司海事及其他商事案件之海事 法院(Court of Admiralty)對商事案件之管轄權有部分重疊,二者時常發生爭議,

惟最後由前者取得了勝利,使英國普通法院在裁判商事案件之過程中,漸漸吸收 了這些代理法律概念,並將其融入普通法與判例法中。於十八、十九世紀時期,

資本主義商品經濟興起,該商事代理規則透過法學家的類推、整理,漸趨成熟,

並具有完整之法律體系14

歐盟代理商指令頒布於二十世紀八〇年代,在此之前,英國在規範代理商關 係之制度發展上自成一格,與其他歐陸法系國家代理商制度之發展存在非常大之 差異。首先,英國普通法中之代理原則為一般制度,涵蓋範圍甚廣,在英國於二 十世紀九〇年代頒布代理商條例前,並無代理商之特別立法,代理商與其他代理 型態相同,均適用代理之普通法則,其涵蓋了外部關係及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 關係;相反地,在德國的帶領下,代理商之立法在歐洲其他國家蔚為流行,包括 瑞典、挪威、丹麥、奧地利、荷蘭、義大利、瑞士及法國這些國家,在二十世紀 初期左右,都紛紛開始針對代理商進行立法,使代理商受到成文化的保護15。第二,

代理商之地位不同,主因係兩大法系背後法理之差異。在大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

14 潘華仿(1991),〈英國法對代理制度的規定〉,《中國政法大學政法論壇》,第 1991:5 期,

頁 48。趙越(2013),《英美商事代理法律問題研究》,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碩士論文,頁 6。

15 陳自強,前揭註 1,頁 10、13。

與法國,代理商被認定為獨立於其他商事代理人,且在代理商關係中係處於較弱 勢之一方,因此立法者賦予其報酬請求權以及補償或賠償請求權等之強行規定;

反之,在英國,傳統普通法原則則認為委託人是較需要保護者,甚至對於代理商 施加廣泛的信賴義務,以免代理商濫用權力去影響委託人之法律地位16,於契約消 滅後亦很少有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總之,在普通法原則下,並不認為代理商有 特別受保護之需求,亦不須特地為其創造出專門種類。而直到代理商指令促成代 理商條例之施行後,英國才終於獨立出代理商此一商業契約類型,使代理商受到 成文化之保護,也才開始採用大陸法系思想強化代理商之權利。

本章之重點在於探討英國在代理商條例施行前代理商之法律關係,故以下將 以普通法代理原則之規定為主,介紹普通法下之代理概念、代理關係之成立、代 理人與委託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狀態。

第二節 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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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則

第一項 代理之概念

代理(Agency)係契約法中的一般法則,亦係一種特別契約。一般法則係指 當一方(代理人)得到他方(委託人)之授權,以委託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 行為時,該法律行為在委託人與第三人間生效18。有句格言將代理的概念簡化為:

「透過他人所為的行為即為自己所為(He who acts through other acts himself;Qui

16 SÉVERINE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48.

17 英國之普通法(Common Law)有三種意義。第一種意義是指與歐陸法系(Civil Law)相對之英 美法系;第二種意義是指與制定法相對之判例法理,其包括普通法院之判例法理以及衡平法院之判 例法理;而第三種最狹義之意義則是指普通法院所創造之普通法法理,與其相對者則為衡平法院所 創造之衡平法法理。此處所指之普通法係指第二種意義下之判例法理。

18 G.H.TREITEL, AN OUTLINE OF THE LAW OF CONTRAC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6th edition, at 290. RICHARD STONE, THE MODERN LAW OF CONTRACT, Routledge-Cavendish, 2008, 7th edition, at 208.

facit per alium facit per se)」。透過代理契約,可以創造出兩種全然不同的關係,

一為委託人與代理人間的內部契約關係,該契約與其他一般契約相同,當事人間 互負之權利義務藉由契約約定之明示與默示條款所規範;另一者即為委託人與第 三人間的關係,委託人將承擔所有代理人代表他與第三人所為法律行為之責任,

委託人與第三人間將產生相互之權利義務關係19

第二項 代理關係之成立

在普通法原則下,大多數的案例中,一代理關係之成立,僅藉由當事人相互 表示同意、意思表示合致即可完成20,亦得成立無償之代理關係21。詳言之,即委 託人實際上授與代理權予代理人,以委託人之名義為行為,而代理人亦同意之22。 但在某些情況,代理則是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亦即委託人並沒有實際授權給代理 人以其名義為行為,此種情形得透過事後承認而溯及生效。

第一款 實際代理權(Actual authority)

實際代理權包含明示授權(Express authority)以及默示授權(Implied authority)。

在明示授權的情況,係指明確清楚地使代理人知悉其被授權之範圍23,且並不具要 式性,不需要透過書面立約或遵守任何特別形式,不論是透過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契據(Deed)24或口頭承諾等皆可成立25。惟當代理關係係透過契約的

19 P.S.ATIYAH,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CONTRACT, Clarendon Press, 1995, 5th edition, at 365.

20 WILLIAM BOWSTEAD, F.M.B. REYNOLDS, BOWSTEAD AND REYNOLDS ON AGENCY, Sweet & Maxwell, 2012 19th edition, article 7.

21 由於缺少約因(Consideration)要素,故不屬於契約。

22 G.H.TREITEL, supra note 18, at 291. SÉVERINE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51.

23 在大陸法系國家,由於在代理權授與行為之獨立性原則下,認為代理與基礎法律關係相分離,

代理法則係獨立於基礎法律關係。

24 必須以契據為執行契據(Execute deed)之授權。

25 G.H.TREITEL, supra note 18, at 292. 與法國相比,法國法關於契約成立之規定與英國不同,依法

合意建立時,契約法的一般原則仍必須適用,亦即該合意必須是出於自由意志且 約,例如在Townsends Carriers Ltd v Pfizer Ltd30案,該案中,終止契約通知的發 出者並非房東公司,而為其聯營公司;而收受該通知者亦非房客公司,而為房客 之聯營公司。但該案法官認為房東與房客均允許他們各自的聯營公司,於其成為 房東或房客時,對於相關租賃事宜,例如調整房租等,有處理權。因此,雙方透 過聯營公司所為之通知已屬有效送達。又例如在Hely-Hutchinson v Brayhead31案,

法官 Denning MR 認為,本案中的董事長具有為總經理職務之默示授權,原因係其

26 G.H.TREITEL, supra note 18, for mistake, see chapter 8; for misrepresentation, see chapter 9.

27 See WILLIAM BOWSTEAD, F.M.B. REYNOLDS, supra note 20, article 4, article 5.

28 SÉVERINE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51.

29 WILLIAM BOWSTEAD, F.M.B. REYNOLDS, supra note 20, article 3, article 8.

30 Townsends Carriers Ltd v Pfizer Ltd (1997) 121 Sol Jo 375.

31 Hely-Hutchinson v Brayhead [1968] 1 QB 549.

32 JONATHAN MUKWIRI, COMMERCIAL CONTRACTS LAW, Arima Publishing, 2006, at 68.

33 WILLIAM BOWSTEAD, F.M.B. REYNOLDS, supra note 20, article 31.

34 Biggar v Rock Life Assurance Co. [1902]1 KB 516. 在該案中,保險公司之代理人 Cooper 在保險申 請人 Biggar 先生的要保書上,偽造問題之錯誤答案,而不知情之 Biggar 並未閱讀之並直接於其上 簽名。對於 Biggar 是否有權獲得保險金,承審法官 Wright J.認為要保書上問題答案之正確性為保

沈默,並無法成立代理契約,因為沈默並沒有創造出其欲授權予代理人之情狀35, 且除非他人有此意願,無人可以成為他人之代理人。

第二款 依法律規定而生之代理權

此種類型之代理權,以表見代理(Apparent authority;Ostensible authority;

Agency by estoppel)為其中最主要者。所謂表見代理,套用前述 Denning MR 法官 於該案所闡述的,係指「對第三人所展現出之代理權(“the authority of an agent as it appears to other.”)」。亦即由於委託人所表現出的行為,使第三人信賴代理人 確實有代理權,而因此與代理人為交易,然實際上代理人並無得到授權。此時,

委託人仍必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表見代理須符合幾個要件,第一、必須是因委託 人之行為,不論是明示,或是具有使第三人誤會代理人有代理權之行為皆屬之,

否則應僅屬於無權代理;第二、該行為必須是對第三人為之;第三:不包括因第 三人自己誤解代理人之授權文件;第四、第三人必須信賴該行為;第五、若第三 人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有合理機會發現真實卻不為之,則不得主張表見代理36。 學說多數見解認為表見代理之基礎原理即為禁反言原則(Doctrine of estoppel),

此亦為法院所普遍接受之見解。例如,法官 Slade J 在Rama Corporation v Proved Tin and General Investments Ltd37案中揭示,要主張禁反言須符合三個要件,包括一、

委託人之行為,二、第三人信賴該行為,以及三、第三人由於信賴該行為而為行 為。

在某些情況,表見情狀不一定要直接由委託人所為,若委託人允許代理人以 其名義為行為而不反對,亦符合要件。例如,在 International Sponge Importers

單有效的先決條件,且申請人有義務於在要保書上簽名前,先閱讀並確認問題之答案是否正確,雖 是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在要保書上偽造了錯誤的答案,但在此應認為該代理人 Cooper 是屬於申請人 Biggar 的代理人,而非該保險公司之代理人。

35 G.H.L. FRIDMAN, THE LAW OF AGENCY, Butterworths, 1996, 7th edition, at 60, cited in SÉVERINE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52.

36 G.H.TREITEL, supra note18, at 294.

37 Rama Corporation v Proved Tin and General Investments Ltd [1952] 2 QB 147.

Limited v Andrew Watt & Sons38案中,代理人並無得接受現金或支票付款的實際授 權,於某次交易中,代理人誘騙顧客以現金以及非平行線支票支付商品的價金。

經過了四年時間,委託人都無提出反對,使得在該次交易後代理人又對同顧客以 同樣手法盜用價款三次。委託人試圖從顧客處取回價款卻不成功後,即主張代理 人並無接受現金之實際授權。惟本案法院認為代理人具有表見授權,理由係委託 人多年來皆無對交易有異議,委託人等同允許代理人以其名義接受付款。Shaw 法 官更表示,該零售商顧客,被一知名批發公司之代理人所拜訪,依其之見,顧客

經過了四年時間,委託人都無提出反對,使得在該次交易後代理人又對同顧客以 同樣手法盜用價款三次。委託人試圖從顧客處取回價款卻不成功後,即主張代理 人並無接受現金之實際授權。惟本案法院認為代理人具有表見授權,理由係委託 人多年來皆無對交易有異議,委託人等同允許代理人以其名義接受付款。Shaw 法 官更表示,該零售商顧客,被一知名批發公司之代理人所拜訪,依其之見,顧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