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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條例之地域適用範圍

第四章 代理商條例施行後英國代理商制度之發展

第一節 代理商條例之地域適用範圍

於探討代理商條例的規範前,必須先釐清代理商條例的地域適用範圍。依照 代理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代理商條例只適用在於大不列顛履行代理商活 動的代理商契約,大不列顛則包括英格蘭、威爾斯和蘇格蘭。依照北愛爾蘭憲法 法令,北愛爾蘭適用分別的條文203。不過,依代理商條例第一條第三項 a 之規定,

當事人仍擁有自由去決定代理商契約的準據法為其他成員國之代理商法律,而不 適用代理商條例。

203 代理商條例第二條第五項。但北愛爾蘭之規定(SI 1993/483)與代理商條例幾乎完全相同。

適用地域範圍的規定僅以「代理商履行其代理商活動之地為英國」作為其定 義,遭批評為不夠明確也欠完整204,律師 Hans Urlus 更曾指出此地域規定會剝奪 英國代理商當其在英國領域外活動,但仍在歐盟範圍內時,受代理商條例保護的 權利205。此問題曾出現在以下 Pace Airline Service v Aerotrans Luftfahrtagentur GmbH206案例中。

在本案例中,Pace Airline Service 作為烏克蘭國際航空公司(UIA)的貨物代理 商,與 Aerotrans 航空公司締結了一複代理契約。依該複代理契約條款,Aerotrans 要在德國境內作為 Pace 銷售烏克蘭國際航空貨艙之代理商,但該契約所載明之準 據法則為英國法。

此案所產生之爭議為 Aerotrans 主張代理商條例下的終止賠償權利,而 Pace 則以一、代理商的活動範圍在德國;二、代理商條例並不適用於複代理;三、其 所出售的貨艙並不是代理商條例所指的商品,爭執代理商條例於本案並無適用。

最後,High Court of England and Wales 並未採納 Pace 的主張。

關於第一個爭點,High Court 批評由英國貿易與工業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所提出之針對代理商條例適用的指導說明(下稱 DTI Guidance Notes),

該說明指出,若代理商履行代理商活動之地點非位於大不列顛,當事人仍可以選 擇適用英國法為其準據法或是合併適用全部或部分代理商條例之規定207,然而,此 見解言下之意為,若當事人並沒有此種約定,即無適用餘地,法院因此認為此見 解與代理商指令的目的背道而馳;關於第二個爭點,法院則認為應交由歐洲法院

204 Jeremy Schrire, Commercial Agents - A Fundamental Change, 15 BLR 171, 172(1994).

205 Hans Urlus, Commercial Agents: Opting out, the UK Approach, 7 EBLR 87, 89 (1996).

206 Pace Airline Services v. Aerotrans Luftfahrtagentur GmbH,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 (England and Wales), (23 November 1998 unreported), Case C-64/99 [1999] OJ C121/123. The reference was withdrawn before this issue fell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European court. Foxwilliams 網站: http://www.agentlaw.co.uk/site/case_summaries/Pace_v_aerotrans.html(最 後瀏覽日:05/22/2015)。

207 See DTI Guidance Notes, Regulation (1) Interpretation.

作出統一見解;至於第三個爭點,法院對代理商條例條文中的商品(Goods)一詞 的規範目的作出許多解釋,法院最後採取的解釋為,商品一詞應盡量擴大解釋,

而其內涵應可擴及涵蓋貨艙的銷售。由於對代理商條例於本案適用與否有種種的 不確定性,法院因此將此案與提出之問題提交給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惟當事人於歐洲法院作出見解前即達成和解。

歐盟執委會也對此規定有諸多批評,因此促使了代理商條例於一九九八年修 正208。新條文第一條第三項 b 要求法院與法庭當代理商非於英國履行代理商活動,

而有符合下列兩條件時,亦適用代理商條例。第一是其他成員國的相關法律允許 當事人可約定該代理商契約被他國法律規範;第二是當事人已同意他們間關係的 準據法為英格蘭與威爾斯或蘇格蘭的法律。此修正雖對問題的解決有改善,但卻 未能根本解決問題,因為此規定仍只能在其他成員國有相似的規定去允許合意準 據法條款時才能適用。

關於此地域範圍適用規則也會產生出選擇法院的問題,例如,是否當事人得 選擇一對於該代理商契約義務要求較少之地法作為準據法,以減免其契約上應負 義務。此問題尤其在討論終止補償或賠償權利時特別重要。為了避免當事人意圖 規避法律減免責任,依一九八〇年之羅馬公約第三條及相關消費與勞動契約之特 別規定,以及其後之 Rome I 規則之第九條,雖原則上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契約之 準據法條款,但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法庭地國及履行地國之強行規定之適用,

或縮減該國家法律最低保護標準之規範,使當事人無法受強行規定的保護。換言 之,當事人間之準據法之約定,仍受一國家強行規定之某程度上之限制。故一方 面透過國際私法選法規則的統一,另方面將終止補償給付之規定視為強行規定,

此亦為歐盟執委會所提倡者,即可避免此問題之發生。

208 The Commercial Agents (Council Directive)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98, SI NO2868 came into force on December 16, 1998.

歐洲法院曾在Ingmar GB Ltd v Eaton Leonard Technologies Inc209的案例中,

闡示了代理商指令的地域適用範圍,並認為當事人不得約定排除代理商指令之適 用。本案中,被告即委託人 Eaton Leonard Technologies 係依美國加州法所設立之 公司,而原告代理商 Ingmar 則是在英國所設立之公司。一九八九年原告與被告簽 訂一代理商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在英國之代理商,且雙方間約定以加州法為爭 端解決之準據法。雙方間之代理商契約於一九九六年終止,代理商因此對委託人 提起訴訟,向其請求未付之佣金,以及依代理商條例委託人應負之賠償。然而,

適用加州法律或適用為執行代理商指令而轉化之代理商條例,在代理商所得請求 之佣金之計算方式上會產生差異。依代理商條例,代理商得就所有在受委託之地 區中所締結之契約請求佣金,反之,若適用加州法律將得出不同之結果。

High Court 拒 絕 適 用 代 理 商 條 例 , 其 認 為 該 法 並 不 具 有 超 領 域 之 效 力

(Extra-territorial effect)。在被告並非屬於歐盟成員國之公司之情形下,若仍以代 理商條例作為雙方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將造成不當擴張歐盟指令適用 範圍之結果210。嗣後,原告上訴至 Court of Appeal。

Court of Appeal 同樣認為代理商並沒有受代理商條例所保護,因為契約條款表 明契約準據法係依加州法。其認為雖然關於終止補償或賠償之規定是強行性的,

不得被剝奪,但僅適用於當雙方當事人皆為歐盟成員國之人民時。但 Court of Appeal 仍將此案提請歐洲法院為先行裁決,希其得對代理商指令是否適用於非屬 於歐盟成員國之一方當事人,以及當明示的契約準據法為該他國司法權時,代理 商指令應如何適用做出統一解釋。

歐洲法院作出見解認為,英國法於此情形應得適用,即便該委託人是於非成 員國所設立者且契約條款約定依該國法為準據法。其指出,代理商指令是以保護

209 Case C-381/98 Ingmar GB Ltd v Eaton Leonard Technologies Inc [2001] 1 CMLR 9.

210 陳奕勳(2008),《經銷契約與銷售代理契約法律關係》,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89-90。

歐盟成員國內之代理商與維持內部公平競爭秩序為目的,具有強行法(Mandatory rules)之性質,對於法律秩序而言,不能僅因代理商契約之當事人為於歐盟以外 之第三國,即排除相關歐盟指令之適用211。因此,歐洲法院認為代理商指令的適用,

不限於雙方當事人均屬於歐盟成員國境內之事業或公司,若兩造間之商業活動發 生於歐盟會員國境內,即有適用之空間。而關於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準據法之部分,

歐洲法院認為,代理商指令給予代理商之最低限度保護標準,其目的在於促進競 爭。若允許當事人可藉由契約任意選擇其他之法律體系作為當事人間之準據法,

排除代理商指令之適用,使代理商處於較不利之地位,將使得各成員國為調和立 法而作之努力,無法展現實質之成果。歐洲法院認為,必須視該強行規定條文本 身之內容,來決定當事人是否得以契約任意排除適用212。而由代理商指令第十七條 到十九條等條文以觀,係為了保護代理商終止後的權利,且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 以協議減損,故為了使該條文具有實際保護效果,應不得使其被約定準據法所侵 犯。

此裁決之優點在於,法院將終止補償與賠償權利視作強行性規定,且適用範 圍不以雙方當事人均屬於歐盟成員國之事業為限,故只要代理商活動是在歐盟成 員國領域內履行,即得適用,當事人間若約定歐盟各成員國以外之國家法律為準 據法,仍不得排除排除歐盟各國代理商法之適用213。因此,歐洲法院之見解可謂實 足地擴大了代理商指令的地域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