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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指令之適用範圍

第三章 歐盟代理商指令

第二節 代理商指令之適用範圍

代理商指令共有五個章節,每一章節規範了代理商契約的不同階段,主要分 為契約的成立、履行與終止等階段。代理商指令對各成員國內國法律系統有很廣 泛之影響,因為其適用範圍涵括各成員國所有內國法關於代理商契約的法律、法 規條例與行政命令等162

第一項 代理商之定義

代理商指令雖適用範圍廣泛,但其僅適用於其條文中所定義出之代理商,反 之,其他非屬條文定義範圍內者,則無代理商指令之適用。定義性條文於代理商 指令第一條第二項,其規定代理商為「得到繼續的授權為他人為商品買入賣出之 媒介,或以委託人之名義及計算媒介並成立該等交易行為之獨立中間人163(a self-employed intermediary who has continuing authority to negotiate the sale or the purchase of goods on behalf of another person, hereinafter called the 'principal', or to negotiate and conclude such transactions on behalf of and in the name of that principal.)」。該定義規定了三個被認定為代理商所需具備的必要特質。包括代理 商之獨立性(Self-employed)、具備代表權(Intermediary)以及代理商契約之繼 續性(Continuing authority)。

161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88-89.

162 代理商指令第一條第一項。

163 陳自強,前揭註 1,頁 15。

此定義性條文具有很高的重要性,因為其突顯了代理商之專門地位,使其不 同於其他種類之商業代表人。事實上,獨立性使代理商不同於其他受僱於委託人 之銷售代表人。代理商代表委託人為行為也將他們與以自己名義為行為之商業代 表人,諸如經銷商或未揭露本人之代理等相區別。最後,代理商契約的繼續性,

亦讓代理商與像經紀人(Broker)或法律事務代理人(Attorney)此種中間人區別 開來,蓋因後者之契約通常僅為一次性之交易164

代理商指令的適用範圍也排除特定種類的代理人,像是有權為團體為行為而 發生拘束力之機關(A person who, in his capacity as an officer, is empowered to enter into commitments binding on a company or association);法律上得為他合夥人為 行為而發生拘束力之合夥人(A partner who is lawfully authorized to enter into commitments binding on his partners);管理人(Receiver);法院選任之財產管 理人(Receiver and manager);清算人(Liquidator)和破產管理人(Trustee in bankruptcy)165。代理商未獲報酬者、在商品交易所或商品市場為交易行為之代理 商及依據一九七九年英國皇家代理法案設立之「為海外政府及行政之皇家代理人

(Crown Agents for Overseas Governments and Administrations)」或其分支機構,

也同樣被明文排除於代理商指令的適用範圍之外166。最後,代理商指令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成員國均得將依其內國法代理行為被認定為僅屬於次要行為之情形,排 除在代理商法適用範圍之外。

第二項 契約準據法

代理商指令並無規定任何有關準據法的條文,其於前言中即明確表示,即便 契約準據法的規則已統一,亦對於達成指令之目標並無幫助。當紛爭具有涉外因

164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99-100.

165 代理商指令第一條第三項。陳自強,前揭註 1,頁 16。

166 代理商指令第二條第一項。

素時,例如當事人之國籍不同,即會產生當事人間契約準據法為何之問題。原則 上,會以法庭地之國際私法作為判斷依據。惟若法庭地國有採用相關準據法國際 公約時,則會以該國際公約為適用依據。由於代理商指令未作出規定,因此,將 適用與代理商關係相關之歐洲與國際公約,此即先前之歐洲經濟共同體成員國於 一九八〇年六月十九日於羅馬所締結之「契約關係準據法公約」 (即羅馬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167),以及一九七八年於海 牙締結之「代理關係準據法公約」(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Agency168)。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公布之「契約關係準據法規則」(Regulation (EC) No 593/2008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Rome I)),於生效後取代羅馬公約,

但原則性之規定差異並不大,其不須經生效程序以及成員國內國法轉化之程序,

且優先於內國之國際私法,使歐盟境內關於契約準據法之國際私法至少在外觀上 得到統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雖英國僅批准羅馬公約而並未批准代理關係準據 法公約,但此公約具有全體性的效果,不論系爭當事人是否為簽署並批准此公約 之國家之人民仍得適用169。又雖然此二公約在一定程度上相重疊,惟依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之原則,代理關係準據法公約會優先於羅馬公約。

此二公約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原則上以當事人間所約定之契約準據 法為適用法170。依代理關係準據法公約第六條之規定,若當事人間未約定契約準 據法,則以締約時代理人營業所在地法為適用法;若代理人無營業所在地,則依 住所地法(第一項)。但本人之營業所在地位於代理人主要行為地,或者本人無營 業所在地但其住所地位於代理人主要行為地,則依該主要行為地法(第二項)。若 本人或代理人有一個以上之營業所在地,則適用與代理關係最密切之營業所在地

(第三項)。依羅馬公約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若當事人未約定契約準據法,則以

167 於 1991 年 4 月 1 日得到七國(包含英國在內)批准而對批准國發生效力。

168 目前共有四個國家簽署,分別係法國與葡萄牙於1978年簽署,荷蘭於1987年簽署,以及阿根廷

簽署於1992年。該公約於1992年5月1日始正式生效。

169 H.L.E. Verhagen, Agency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MARTINUS NIHOFFS,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AGENC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5, at 129.

代理關係準據法公約第四條。

170 代理關係準據法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羅馬公約與 Rome I 第三條第一項。

與契約關係最切之地法為適用法。同條第二項則規定,以履行契約特徵內容之當 事人於締約時之住所地推定為關係最切之地。Rome I第四條第二項亦有相同規定。

除此之外,依代理關係準據法公約第十七條、羅馬公約第十六條及 Rome I 第 二十一條之規定,適用該公約所特定之準據法僅有在明顯違背法庭地之公共秩序

(Public policy ; "Ordre public")時,始得拒絕適用。因此,若當事人係意圖透過 選擇法院(Forum shopping)而規避特定法律之適用,有明顯違背公共秩序之情事 時,可該當本條之要件。又代理關係準據法第十六條、羅馬公約第三條第三項及 Rome I 第九條復規定,當事人不得透過締結契約準據法條款規避契約履行地國與 法庭地國之強行規定(Mandatory rules)171。後者之規定對於選擇法院,尤其有關 契約終止損害賠償權的爭議上具有相當重要性172

第三項 代理商契約之成立

代理商指令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請求他方交付經他方簽署之 關於契約內容、契約變更與補充之文書。此請求權不得排除之(第一項)。前項規 定不妨礙成員國規定代理商契約須以書面為之(第二項)。」代理商指令並無規定 代理商契約為要式契約,換言之,不論為書面締約或僅以口頭為之,皆屬代理商 指令之適用範圍內。但為了確保契約的證明,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請求他方將契 約內容記載於經簽署之書面中,然此僅為證據目的,書面所載之契約內容僅推定 為契約內容,當事人仍得舉證證明當事人間另有約定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