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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指令之分析及其對英國之可能影響

第三章 歐盟代理商指令

第五節 代理商指令之分析及其對英國之可能影響

代理商指令的出現的確具有正面立意,但儘管它試圖達成其前言中所揭示之 目標,透過在每一個代理商契約階段賦予代理商權利,強化對代理商的保護,使 他們的地位較接近於受僱人,仍有缺漏不足之處。此外,條文同時也包含了一些 模糊的規定,可能會妨礙對代理商的保護。例如,代理商指令之條文並無對何謂 誠信原則的細節作出規定,其可能會同時削弱各體系間之調和以及對代理商的保 護之成效。

第一項 強化代理商保護之規定

代理商指令的規定,皆以符合代理商職業之特殊需求,以及預防委託人利用 條文謀取私利為出發,確保代理商的保護不會受到危害。例如,於契約成立階段,

代理商契約不需任何形式要求即可成立,能預防委託人故意不承認有契約的存在,

此亦符合職業的特殊需求,因為大部份的代理商契約甚至透過握手就能成立。在 履約階段,條文規定雙方當事人皆被相互與強行的誠信履約義務所拘束,將當事 人置於一平等的立足點,任何違反義務的行為,例如委託人單方面的修改佣金條 款、或不完全履行其資訊揭露義務等,都會受到限制。關於報酬請求權的規定亦 有利於代理商,條文允許當事人有一定的自由去協議最適合當事人間需求的報酬 方式,且不論代理商是全額或部分受佣金給付,皆適用相關規定。此符合代理商 職業之特殊需求,因為通常當代理商正開始從事某商品之行銷時,委託人往往會 給予代理商除交易之佣金外,一最低固定數額之報酬,使代理商於行銷商品初期 交易量尚不多時,亦能獲得報酬。此外,代理商亦對代理商契約結束後所締結符 合要件之交易有佣金請求權,該規定係將實際上代理商接觸客戶的時間與客戶下 訂單此二時點間,可能經過的時間納入考慮。而有關佣金請求權發生與佣金請求 權喪失的明文規定,亦可預防委託人任意危害代理商受報酬的權利。

在契約消滅階段,針對不定期限契約之終止,規定當事人不得縮減規定之通 知期間,且委託人不得讓自己適用之終止通知期間短於代理商。針對契約終止補 償或賠償請求權,規定在代理商契約結束前不得協議致損害代理商的權利,可預 防委託人在契約上施加違約金條款;此外,明定補償或賠償請求權會喪失的條件,

使委託人不得透過約定因未達到一定目標交易量,因此契約關係結束時無需支付 補償或賠償等協議,任意規避補償或賠償之給付。歐洲法院在下述之Ingmar GB Ltd v Eaton Leonard Technologies Inc 案也承認代理商指令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關於終 止補償或賠償權利的規定,本質上屬於強行規定,使對代理商之保障更加完備191

第二項 條文之缺漏及地位之模糊

191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133-136.

關於當事人相互之誠信履約義務可謂突顯了大陸法系傳統法理對代理商指令 影響面向的其中之一。如前文所提及,代理商指令對此相互與強行的誠信履約義 務之定義分為兩階段。首先,條文將誠實信用原則以一種概括性、強行性的要求 施加於雙方當事人;再以例示性之方式規定各方須負擔之具體義務。雖可透過條 文規定看出誠信原則之重要性,然而,條文卻未能明確解釋此原則精確的意義以 及義務的範圍。事實上,由代理商指令之規定亦可衍生出三個特別的問題。第一 個問題是,代理商指令並沒有對誠信原則的概念作出定義,以及定義出誠信原則 的判斷標準。因此,誠信原則是否超出第三條與第四條所規定的特定義務範圍之 外,並不明確;第二個問題則是,關於規範當事人義務範圍之用語不同。於代理 商的部分規定「在履行義務時」;於委託人的部分則規定「在與代理商之關係內」。

因此誠信原則是否以同樣強度拘束當事人也富有疑問;最後一個問題則是,誠信 原則義務是否也適用於代理商契約的磋商階段。

這些問題將使對於誠信履約原則作為一基本原理產生疑問,並削弱代理商指 令欲調和成員國法律之效果。雖透過綜觀代理商指令中的其他義務規範,似乎可 認為雖誠信原則只出現在第三條與第四條的規定,但其對整個契約中當事人的所 有義務皆具影響力。然而,此假設以大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或法國等之角度來看,

是絕對會被承認的,畢竟多數國家早已將該義務作為契約法與代理法中之一般性 義務,法院截至目前也累積了許多延伸適用誠信原則的判決,因此影響較不明顯

192

相比之下,此問題對英國而言,則較具嚴重性。雖英國透過逐字逐句轉化代 理商指令,可謂完全開放並接納了代理商指令所帶來的與傳統不同之法理基礎,

但由於條文規範不足完備,仍給英國對誠信原則抱持懷疑論者提供批評的依據,

也削弱了誠信履約原則本應作為基本法理的影響。因此,要提升誠信原則之重要

192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118-120.

性與一般性,仍是英國學術界與實務界要共同努力的方向,並得透過法院未來在 具體個案之詮釋適用去建構出來,以填補法律的缺漏。

而有關條文規定用語不一致的情況可再舉一例,即代理商指令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成員國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代理商在「代理商契約終止後」得到補 償或賠償」,第十七條第三項則規定代理商有權向委託人請求因「與委託人間關 係終止」所致損害之賠償。透過案例最能闡釋此問題可能存在之威脅,例如,在 當事人間締結連續的固定期限代理商契約時。假設一代理商與委託人締結連續五 個各兩年期限的契約,而委託人在第五個契約期限結束前終止與代理商之關係。

若我們嚴格遵守指令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只有將最後一個代理商契約列入考 慮,在計算時將嚴重限制賠償的數額;然而,若依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數 個代理商契約納為一整體,以決定代理商應可獲得賠償的數額,則可使代理商獲 得更多保障。此漏洞將明顯地削弱代理商指令對代理商的保護,因為將無法防賭 委託人為了減少賠償額度而締結連續的固定期限契約。

在處理此問題上,除了可以將委託人視為違反代理商指令第四條第一項所規 定的誠信履約義務外,在法國、荷蘭等國家,有法院見解認為若委託人締結此種 連續的固定期限契約,而其目的是去規避終止通知此一要求時,將被視為不定期 限契約;而在英國的情況,England and Wales High Court 已在 Duncan Moore v Piretta Pta Ltd193一案中表示見解,填補此漏洞。該案法院接納了代理商指令保護 代理商的宗旨與本質,認為委託人不能透過締結連續的固定期限契約減少其對代 理商的責任,因此應將該數個契約解釋為一不定期限契約,即視為一整體去處理,

以評估應支付的補償或賠償額度194

193 Duncan Moore v Piretta Pta Ltd [1999] 1 All ER 174.

194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139-140.

針對條文地位之問題,透過檢視每一條文,可發現代理商指令包含了兩種類 型的條文。首先,是那些明確具強行性與不能被剝奪或減損者,主要有第三條與 第四條關於當事人之誠信履約義務,以及第十三條第一項關於有權要求規定代理 商契約條款之書面簽名文件;第二種,是那些得經由當事人協議但只能對代理商 有利者,也就是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佣金應支付之日期;第十一條第一項 關於佣金請求權之喪失;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佣金報告書的提供;第十 五條第二項關於不定期限契約的終止通知期間,以及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關於終 止補償或賠償之權利。至於其他剩下的條文,地位則是不確定的。

此種不確定性削弱了對代理商的保護,也會使得調和的效果不彰。因為一些 成員國家例如法國,即認為一些條文並非強行性的。例如第八條關於代理商有權 取得代理商契約消滅後合理期間內所締結之交易之佣金,或第十四條在期滿後由 雙方當事人繼續履行的固定期限代理商契約應被視為已轉換為不定期限代理商契 約的規定。此些條文的省略或遺漏,若因此使委託人可以透過協議減損代理商的 利益,則將與代理商指令的目標背道而馳。故成員國於轉化代理商指令時,若能 賦予地位不明之規定強行性,應會更為妥適195

第三項 成員國之立法自由

代理商指令有六個條文明確的允許成員國有一定程度的轉化指令自由,亦有 一些條文保留強行性內國法的適用。

第一個自由是有關於次要行為(Secondary activities)的適用與否。依代理商 指令第二條第二項,代理商指令讓成員國有選擇將從事會被內國法認為次要行為 之代理商排除於適用範圍外的自由。英國在轉化時,於代理商條例中包含一附件

195 Id, at 137.

規定,其附上了會被視為次要活動而不適用代理商條例的例示規定。但此附件由 於規範未盡完整亦遭受英國學界與實務界不少批評。

第二個自由是關於報酬。在代理商指令第七條第二項間接交易佣金的部分,

代理商可以獲得佣金的條件有兩種選項,一為若代理商係受託活動於特定客戶群,

或特定區域時;二為代理商於特定客戶群或於特定區域內有獨家代理權時。代理

或特定區域時;二為代理商於特定客戶群或於特定區域內有獨家代理權時。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