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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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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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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並確保客戶 權益,特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指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在其 營業場所辦理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 司之一定範圍之業務。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在營業場所辦理共同行銷之金融控股公司 之子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 事業。但不包括再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槓桿交易商。

非屬前項範圍內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於本辦法發布前 已依法申請核准辦理共同行銷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 內終止共同行銷業務,相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辦理。

第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辦理第六條所規定之共同行銷業務時,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次依規定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 足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及第六款之處分、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處分、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之處分。

第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首次申請辦理第六條共同行銷案 件,應由金融控股公司檢具符合前條標準之證明文件或聲明書、作 業流程及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向本會申請核准。嗣後經 核准事項如有變動,除增加子公司或業務項目應向本會申請核准 外,毋須再申請核准。惟應於變動後之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檢 具原申請函並附變動事由之說明後,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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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本會依法令核准之共同行銷申請案,金 融控股公司無須重新向本會申請核准,嗣後經核准事項如有變動,

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辦理共同行銷應簽訂契約,其內容 至少應包括營業場所及人員之共用、契約期間等項目。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條申請核准後,如有不符合第三條標準之情 形者,於前項契約屆期前,可繼續承作至期限屆滿為止。但該契約 屆期時,如仍未符合第三條標準之情形者,不得續約。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如未簽訂契約或契約內容與第一項 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簽 訂或修正契約內容。

第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得從事他業之業務 範圍如下:

一、銀行業務:

(一)存款戶之開戶。

(二)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

(三)代理公用事業稅費等款之收付。

(四)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二、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之開戶。

(二)代理國內基金之銷售及買回。

(三)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人下單至證券商。

(四)受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所定股務事務之代收 件。

(五)有價證券承銷對外公開銷售申請書件之代收件。

三、期貨業務

(一)期貨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二)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期貨交易人下單至期貨商或期貨 交易輔助人。

四、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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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攬經本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二)設置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查詢中心連線設施,於該 險契約成立時,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 章交與要保人。

(三)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銀行簡易型分行進行共同行銷時,限於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 三目之業務。

第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 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共同行銷之營業場所,應顯著明確標示所提供他業服務之 公司名稱及共同行銷之服務項目。

二、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進行他業服務時,應表明並使客戶 暸解係從事他業之行銷行為,並主動出示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 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之資格或證照。

三、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進行他業服務時,應表明並使客戶 暸解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與本業業務之區別及發生消費糾紛 時,本業與他業之責任歸屬。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 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 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 制之保障。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將前項第四款之各類商品及服務契 約之條款內容,向其子公司所屬之同業公會報備及副知本會,並於 各共同行銷子公司之網站公告。

第八條 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應符合本會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 令所規定各該業務所需之資格或證照,並完成登記或登錄程序。

前項業務人員辦理他業業務之行為規範與權利義務,均應依他 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如執行業務涉有違規情事時,得依他 業法令之規定予以處分。

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辦理銀行存款開戶業務時,應受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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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訓練課程。

金融控股公司人員兼為子公司共同行銷業務時,其兼任行為不 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制之情事。

第九條 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於辦理他業業務時,其行為直接對他業 機構發生效力,相關契約責任之履行,由他業機構負責。但提供營 業場所之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亦應負責。

客戶與他業機構發生爭議,本業機構或其人員應協助客戶與他 業機構進行聯繫協商。但本業機構或其人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對客戶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依使用目的得交互運用其客 戶資料進行行銷。前開子公司之範圍不包括國外子公司。

前項所稱客戶資料係指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客戶之基本資 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一、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 地址等資料。

二、往來交易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以下各目資料:

(一)帳務資料:包括帳戶號碼或類似功能號碼、信用卡帳號、

存款帳號、交易帳戶號碼、存借款及其他往來交易資料及 財務情況等資料。

(二)信用資料:包括退票紀錄、註銷紀錄、拒絕往來紀錄及業 務經營狀況等資料。

(三)投資資料:包括投資或出售投資之標的、金額及時間等資 料。

(四)保險資料:包括投保保險種類、年期、保額及繳費方式等 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行銷 時,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並應切實依下列規範辦 理:

一、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經客 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外,所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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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不得含有客戶基本資料以外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 資料。

二、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條款應訂定讓客戶選 擇是否同意提供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行銷建 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欄位及簽名處,並應列明運用資 料之子公司名稱,供客戶勾選。

三、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交互運用客戶資料等相關條款,應以明 顯字體提醒客戶注意,並揭露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名 稱,且明確告知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 運用之簡易方式(如電話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於接 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後,應立即停止金融控股公司及所 有子公司相互使用其資料。

四、子公司客戶不同意公司繼續使用其資料之資訊,應通知各子公 司、部門、產品線及各委外單位等之行銷人員,並配合修正電 腦控管系統。

對客戶資料使用之作業,應建立完善之保密措施,設置專責單 位或人員負責,且應建立客戶資料庫,妥善儲存、保管及管理客戶 相關資料,及建立該客戶資料庫之安全措施,僅被授權員工始可使 用客戶資料。

第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訂立之既有往來契約,於終 止該業務往來契約(如信用卡剪卡、結清存款帳戶等等)時,不得繼 續使用客戶資料進行行銷。但經客戶書面同意繼續提供基本資料、

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行銷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客戶資料之處理、儲存、整合或 交互運用資料進行行銷,得交付客戶資料予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其 他子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相互揭露客戶資料或依前項規定將 客戶資料交付予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時,應訂定保密協 定,並維護客戶資料之機密性或限制其用途;收受並運用資料之其 他子公司不得再向其他第三人揭露該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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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應向客戶揭露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 子公司名稱及其保密措施,該名稱及措施內容應於公司網頁公告,

並以書面、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客戶或於營業處所內明顯位置公告。

前項措施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資料蒐集方式:各公司取得客戶資料之方式。

二、資料儲存及保管方式:各公司取得客戶資料後,如何保存該等 資料。

三、資料安全及保護方法:各公司間有關資訊防火牆之建置方式及 效果。

四、資料分類、利用範圍及項目:依照客戶資料之分類,揭露欲使 用之資料性質及項目。

五、資料利用目的:依照資料分類,說明對於不同性質資料使用之 意圖。

六、資料揭露對象:依照資料分類,說明對於不同性質資料揭露之 對象。

七、客戶資料變更修改方式:客戶有更改資料之需求,提供客戶修 改之申請途徑。

八、選擇退出方式: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照本辦法之規定,為 進行行銷而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者,客戶得通知金 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停止對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 他相關資料之共同使用。行使方式應於保密措施中揭露。

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事項除公告外,應另以書面或電子郵 件方式為之。

第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辦理共同行銷、交互運用客戶資料 及共用人員、設備進行他業商品之推介,或交易契約締結或履行以 外之行銷相關前置或後續工作,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 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且依各業別法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 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其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辦理共同行銷業務、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行銷及共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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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進行跨業行銷之作業規範。

二、辦理他業業務之本業機構人員之管理作業守則(其內容至少應 包括違反他業相關法令或作業準則之懲處規定)。

三、受理客戶申訴之處理程序。

四、本業機構與他業機構處理客戶交易爭議之內部標準程序及責任 歸屬權責分工等作業準則。

五、訂定使用客戶資料之道德規範並加強員工訓練,供員工遵循。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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