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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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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訂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 計 算 之 資 本 適 足 性 比 率

(以下簡稱集團資本適足 率):指集團合格資本淨額 除以集團法定資本需求。

二、 集團合格資本淨額:指金 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與 依其持股比率計算各子公 司之合格資本之合計數額 (集團合格資本總額)減除 第 四 條 所 規 定 之 扣 除 金 額。

三、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合 格 資 本:指金融控股公司普通 股、特別股、次順位債券、

預收資本、公積、累積盈 虧、及權益調整數之合計 數額減除商譽、遞延資產 及庫藏股後之餘額。

四、 前款所稱特別股及次順位 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 收足。且金融控股公司 或本法第三十八條所 稱不得持有金融控股 公司股份之子公司或 投資事業未提供擔保 或透過任何協議,增進 持有人之受償順序。

(二)發行期限七年以上,最 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 百分之二十。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 計 算 之 資 本 適 足 性 比 率

(以下簡稱集團資本適足 率):指集團合格資本淨額 除以集團法定資本需求。

二、 集團合格資本淨額:指金 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與 依其持股比率計算各子公 司之合格資本之合計數額 (集團合格資本總額)減除 第 四 條 所 規 定 之 扣 除 金 額。

三、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合 格 資 本:指金融控股公司普通 股、特別股、次順位債券、

預收資本、公積、累積盈 虧、及權益調整數之合計 數額減除商譽、遞延資產 及庫藏股後之餘額。

四、 前款所稱特別股及次順位 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 收足。且金融控股公司 或本法第三十八條所 稱不得持有金融控股 公司股份之子公司或 投資事業未提供擔保 或透過任何協議,增進 持有人之受償順序。

(二)發行期限七年以上,最 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 百分之二十。

將本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三日金管銀(一)字○九六一

○○○○九三○號令,釋示有 關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四 目所稱之特別股及次順位債 券得計入資本金額之計算規 定,予以條文化,並配合九十 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規 定,允許保險業得發行具有資 本性質之債券,爰增訂第四款 第四目但書及後段規定,並修 正原函令中有關法定額度限 制之計算基礎。

(2)

(三)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 約定持有人得贖回期 限早於發行期限時,所 稱發行期限為其約定 得贖回期限。

(四)列入合格資本之特別 股及次順位債券之總 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 公司合格資本之三分 之一,但不包括符合銀 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 法第四條規定之第一 類資本條件,且未超過 法定額度限制者。法定 額度限制之計算方式 如下:

1.以「金融控股公司合格 資本」減除「非銀行及 保險子公司合格資本」

及「金融控股公司所發 行之特別股及次順位債 券合計數」後之餘額為 計算基礎。

2.以前目計算基礎除以百 分之八十五,再乘以百 分之十五之數額為法定 額度限制。

(五)因特別股或債券之付 息或還本,使金融控股 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 低於最低要求時,應暫 停股息或利息及本金 之支付。

五、 子公司:指本法第四條第 四款所規定之子公司。

六、 子公司之合格資本:指子 公 司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計算之合格資本。

(三)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 約定持有人得贖回期 限早於發行期限時,所 稱發行期限為其約定 得贖回期限。

(四)列入合格資本之特別 股及次順位債券之總 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 公司合格資本之三分 之一。

(五)因特別股或債券之付 息或還本,使金融控股 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 低於最低要求時,應暫 停股息或利息及本金 之支付。

五、 子公司:指本法第四條第 四款所規定之子公司。

六、 子公司之合格資本:指子 公 司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計算之合格資本。

七、 集團法定資本需求:指金 融控股公司之法定資本需 求與依其持股比例計算各 子公司法定資本需求之合 計數額減除第四條所規定 之扣除金額。

八、 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定資本 需求:指金融控股公司全 部資產總額減除現金(包 含約當現金)、應收稅款

(含應收退稅款)、預付稅 款、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短期資金運用帳列金 額、商譽及遞延資產後之 餘額。

九、 子公司之法定資本需求:

指子公司依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計算之法定資本需

(3)

七、 集團法定資本需求:指金 融控股公司之法定資本需 求與依其持股比例計算各 子公司法定資本需求之合 計數額減除第四條所規定 之扣除金額。

八、 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定資本 需求:指金融控股公司全 部資產總額減除現金(包含 約當現金)、應收稅款(含 應收退稅款)、預付稅款、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短期資金運用帳列金額、

商 譽 及 遞 延 資 產 後 之 餘 額。

九、 子公司之法定資本需求:

指子公司依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計算之法定資本需 求。

十、 資本溢額:指各公司依本 辦法計算之合格資本與法 定資本需求之正差額。

十一、 資本缺額:指各公司依 本辦法計算之合格資本與 法定資本需求之負差額。

求。

十、 資本溢額:指各公司依本 辦法計算之合格資本與法 定資本需求之正差額。

十一、資本缺額:指各公司依 本辦法計算之合格資本與 法定資本需求之負差額。

第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合格資本,依下列業別及方式 分別計算之:

一、銀行業、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及保險公司:依各 業別資本適足之相關規定 計 算 之 合 格 自 有 資 本 淨 額、自有資本或約當數額。

二、信託業、期貨業及創業投 資事業:以帳列淨值計算。

三、信用卡業:比照銀行業計 算。

四、國外金融機構:除所在地 之監理機關另有規定外,

第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合格資本,依下列業別及方式 分別計算之:

一、銀行業、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及保險公司:依各 業別資本適足之相關規定 計 算 之 合 格 自 有 資 本 淨 額、自有資本或約當數額。

二、信託業、期貨業及創業投 資事業:以帳列淨值計算。

三、信用卡業:比照銀行業計 算。

四、國外金融機構:除所在地 之監理機關另有規定外,

本條未修正。

(4)

比照信託業、期貨業及創 業投資事業計算。

五、其他金融相關之事業:除 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比照 業務相關之業別計算外,

比照信託業、期貨業及創 業投資事業計算。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法 定資本需求,依下列業別及方 式分別計算之:

一、銀行業、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及保險公司:依各 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 定,計算之風險性資產總 額 、 經 營 風 險 之 約 當 金 額、風險資本與其法定最 低標準比率相乘後之數額 或約當數額。

二、信託業、期貨業及創業投 資事業:為其全部自有資 產總額減除應收稅款(含應 收退稅款)及預付稅款後之 百分之五十。

三、信用卡業:比照銀行業計 算。

四、外國金融機構:除所在地 之監理機關另有規定外,

比照信託業、期貨業及創 業投資事業計算。

五、其他金融相關之事業:除 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比照 業務相關之業別計算外,

比照信託業、期貨業及創 業投資事業計算。

比照信託業、期貨業及創 業投資事業計算。

五、其他金融相關之事業:除 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比照 業務相關之業別計算外,

比照信託業、期貨業及創 業投資事業計算。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法 定資本需求,依下列業別及方 式分別計算之:

一、銀行業、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及保險公司:依各 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 定,計算之風險性資產總 額 、 經 營 風 險 之 約 當 金 額、風險資本與其法定最 低標準比率相乘後之數額 或約當數額。

二、信託業、期貨業及創業投 資事業:為其全部自有資 產總額減除應收稅款(含 應收退稅款)及預付稅款 後之百分之五十。

三、信用卡業:比照銀行業計 算。

四、外國金融機構:除所在地 之監理機關另有規定外,

比照信託業、期貨業及創 業投資事業計算。

五、其他金融相關之事業:除 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比照 業務相關之業別計算外,

比照信託業、期貨業及創 業投資事業計算。

第四條 集團合格資本淨額,為 集團合格資本總額扣除下列數 額後之餘額:

一、金融控股公司對於子公司 之股權及其他合格資本之

第四條 集團合格資本淨額,為 集團合格資本總額扣除下列數 額後之餘額:

一、金融控股公司對於子公司 之股權及其他合格資本之

一、 將本會於九十六年三 月 二 十 三 日 金 管 銀

(一)字○九六一○○

○○九三○號令,釋示 有關銀行發行符合第

(5)

投資帳列金額減除已遞減 之金額後,得計入資本之 餘額。

二、子公司之合格資本及法定 資本需求,依信託業、期 貨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方 式計算者,該等子公司之 資本溢額。

三、依銀行業或票券金融公司 計算合格資本方式之子公 司者,該等子公司來自次 順位債券之資本溢額(不 包含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 管理辦法規定之第一類資 本條件及限額規定者),

補充其他銀行業或票券金 融公司資本缺額後之數額 之二分之一。

四、依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方 式之子公司者,該等子公 司來自資本性質債券之資 本溢額(不包含符合銀行 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規定 之第一類資本條件者),

補充其他保險業資本缺額 後之數額之二分之一。

前項已自集團合格資本總 額中扣除之投資帳列金額,不 再計入集團法定資本需求。

投資帳列金額減除已遞減 之金額後,得計入資本之 餘額。

二、子公司之合格資本及法定 資本需求,依信託業、期 貨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方 式計算者,該等子公司之 資本溢額。

三、依銀行業或票券金融公司 計算合格資本方式之子公 司者,該等子公司來自次 順位債券之資本溢額,補 充其他依銀行業或票券金 融 公 司 資 本 缺 額 後 之 數 額。

前項已自集團合格資本總 額中扣除之投資帳列金額,不 再計入集團法定資本需求。

一類資本之次順位債 券,得無須自集團合格 資本扣除之規定,予以 條文化,爰修正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

二、 參酌國際上有關金融 集團資本適足性之相 關計算規定,集團合格 資本亦包括子公司發 行符合合格資本條件 之次順位債券,另配合 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修正發布之保險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已 允許保險業為強化財 務結構,得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發行具有資本 性質之債券,爰修正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允許 銀行或票券公司來自 次順位債券之第二類 及第三類資本溢額得 計入集團合格資本,另 經考量子公司之資本 溢額,相較於金控公司 資本而言,未必可自由 移轉予集團內之其他 子公司(例如,母公司 須對資本重新規劃配 置,子公司透過減資程 序,始得移轉,以及子 公司為維持一定信用 評等等級等因素,未必 會將資本溢額進行移 轉),爰規定該資本溢 額僅得計入二分之一。

三、 配合保險業已得發行 具資本性質債券,爰參 酌銀行業或票券金融

(6)

公司來自次順位債券 資本溢額(不包含符合 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 辦法規定之第一類資 本條件及限額規定者)

得二分之一計入集團 合格資本之方式,增訂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 範保險業來自資本性 質債券之資本溢額,亦 得二分之一計入集團 合格資本。

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主管 機關發布之計算方法及表格,

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 本適足率: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 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 之集團資本適足率,並檢 附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 核之集團資本適足率,並 檢附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 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 金融控股公司經由網際網 路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料規 定,申報集團資本適足率 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金 融控股公司隨時填報集團資本 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主管 機關發布之計算方法及表格,

經會計師覆核於每半年結(決) 算後二個月內,填報集團資本 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金 融控股公司隨時填報集團資本 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配合會計師年度財務報告之 查核期間及金控公司旗下各 業別子公司資本適足率之申 報 期 間 ,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規 定,將年度集團資本適足率 申報日期修正為年度終了後 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另參酌「銀行資本適足性管 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三款 增訂,金控公司應於年度終 了後二個月內,依金融控股 公司經由網際網路向主管機 關申報資料規定,申報集團 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第 六 條 金 融 控 股 公司 之 子 公 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 之相關規範。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計 算及填報之集團資本適足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第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 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 之相關規範。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計 算及填報之集團資本適足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本條未修正。

(7)

金融控股公司之集團資本 適足率未達前項之標準者,除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處罰外,

盈餘不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 配,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 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其提報增加資本、減少 風險性資產總額之限期改 善計劃。

二、限制給付董事、監察人酬 勞、紅利、報酬、車馬費 及其他給付。

三、限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之投資。

四、限制子公司申設分支機構。

五、令其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 持有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六、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限期 選任新董事及監察人。

七、撤換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之集團資本 適足率未達前項之標準者,除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處罰外,

盈餘不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 配,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 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其提報增加資本、減少 風險性資產總額之限期改 善計劃。

二、限制給付董事、監察人酬 勞、紅利、報酬、車馬費 及其他給付。

三、限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之投資。

四、限制子公司申設分支機構。

五、令其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 持有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六、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限期 選任新董事及監察人。

七、撤換經理人。

第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於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之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

符合計入銀行業合格資本之條 件 者 , 得 依 發 行 期 限 最 後 五 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之方式,將遞減後之餘額計入 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

第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於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之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

符合計入銀行業合格資本之條 件 者 , 得 依 發 行 期 限 最 後 五 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之方式,將遞減後之餘額計入 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 文,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為使本次修正條文得自九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本次 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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