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 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 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三
○○○○八九七一號令修正 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 正本標準之法律授權條文。
第二條 各機關職務屬高科技 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依本標準 認定之。
第二條 各機關之職務屬於高科 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依本標 準認定之。
現行條文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條 各機關高科技工作類科 之職務,應以薦任官等以上之 職務為限。
第四條 各機關高科技工作類科 之職務,應以薦任官等以上之 職務為限。
條次變更。
第四條 用人機關申請新增高 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時,應 依下列各款內容敘明理由:
一、工作內容、職務所需具備 之核心職能。
二、執行職務所需知能與新增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 科之關聯性。
三、建議新增類科名稱、所屬 職系、考試等級、應考資 格及應試科目等。
新增高科技或稀少性工 作類科申請表如附表。
第五條 各機關需用高科技或稀 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格者,應 由 用 人 機 關 填 寫 用 人 需 求 表
(格式如附表)送考選部依規 定辦理,並副知分發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公務人員考試須 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得 應考類科審核標準」及
「公務人員考試設置新 增類科處理要點」,明確 規範用人機關申請設置 類科應敘明相關內容,
包括工作內容、職務之 核心職能、執行職務所 需具備之高科技或稀少 性專業知能與其工作類 科之關聯性、新增類科 名稱、職系、等級、應 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等。
三、為利用人機關申請及便 於審核,擬定附表「新 增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 類科申請表」。
第五條 用人機關提出申請新 增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 時,應由分發機關銓敘部、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核轉考選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考試須 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得 應考類科審核標準」,銓
部依規定審核之。
經審核准予設置之工作 類科,由考選部研修相關考試 規則,報請考試院審議。
依本標準准予設置之工 作類科,應每三年至少檢討一 次。
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 處 分 別 為 行 政 院 以 外、行政院所屬機關之 考試分發機關,有關用 人機關提出新增工作類 科需求應透過其分發機 關核轉,爰增訂用人機 關以本標準申請新增類 科之行政作業程序。
三、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移列至本條第三項規定 並酌修文字,同時將每 年至少檢討一次修正為 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六條 高科技工作類科,由考 選部會同銓敘部、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科技部、用人機關 及相關專家學者依下列標準 審核商定之:
一、職務內容係屬尖端性、前 瞻性之科學技術工作。
二、職務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能 與高科技具相當關聯性。
三、職務適用高科技工作類科 之合宜性。
第三條 高科技及稀少性工作類 科,由考選部會同銓敘部、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用人機關及有 關專家學者認定之。
前項認定之工作類科,應 每年至少檢討一次。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高科技及稀少性工 作 類 科 之 職 務 性 質 不 同,爰將二種工作類科 之審核認定機關分別明 定;另配合科技部組織 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二日制定公布,同年 三月三日施行,爰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修正 為科技部。
三、參考「公務人員考試須 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得 應考類科審核標準」第 五條規定,增訂高科技 工作類科審核標準,作 為未來工作類科審核之 依據。
四、本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第七條 稀少性工作類科,由考 選部會同銓敘部、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用人機關及相關專 家學者依下列標準審核商定 之:
一、職務內容係屬需具有特殊 專業技能,且不易羅致人 員之工作。
二、職務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能 與稀少性具相當關聯性。
三、職務適用稀少性工作類科 之合宜性。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高科技及稀少性工 作 類 科 之 職 務 性 質 不 同,爰將二種工作類科 之審核認定機關分別明 定。
三、參考「公務人員考試須 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得 應考類科審核標準」第 五條規定,增訂稀少性 工作類科審核標準,作 為未來工作類科審核之 依據。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附表「高科技稀少性工作類科用人需求表」修正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第四條附表「新增高科技或稀少性工 作類科申請表」
附表「高科技稀少性工作類科用人需求表」 修正附 表名稱 並增列 條次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配合第 四條條 文規定 修正本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