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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等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 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 法、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及復學辦法 及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軍事及警察校院以外之公私立各級學校(以 下簡稱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軍事及警察校院,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關懷學生:指在校期間曾接受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 輔導之學生。
二、轉銜學生:指高關懷學生經前一學校評估,於後一學 校入學後,仍有持續輔導需求者。
三、原就讀學校:指學生原就讀,因畢業、轉學、退學、
中輟或其他原因不再就讀之學校。
四、現就讀學校:指學生因轉學、升學、重考並已辦理入 學之現在就讀學校。
五、評估會議:指由原就讀學校召開,就高關懷學生進行 評估,以決定其是否需列為轉銜學生之會議。
六、轉銜會議:指由現就讀學校召開,邀請原就讀學校代 表出席,針對轉銜學生之個案資料進行交流與討論之 會議。
第四條 學校應將曾接受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列入高 關懷學生名冊,並追蹤輔導。
原就讀學校應就前項名冊中之高關懷學生,於其畢業一個 月前,召開評估會議,評估應否列為轉銜學生。但學生未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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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因其他原因提前離校或未按時註冊者,應於離校或開學後一 個月內為之。
前項評估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主席,其餘成員 應至少包括導師、主責輔導人員、輔導主任或組長、專(兼) 任輔導教師、學務處及教務處人員;必要時,得邀請學生家長、
監護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法定代理人)、校外資源網 絡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及其他學者專家等人列席。
第五條 原就讀學校應將經評估為轉銜學生之基本資料,上傳至學 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進行通報。
原就讀學校應於轉銜學生離校後,持續追蹤六個月。追蹤 期限內確定現就讀學校者,原就讀學校應於通報系統通知現就 讀學校進行轉銜輔導及服務;追蹤期間屆滿六個月,學生仍未 就學者,原就讀學校應於通報系統通知所屬主管機關,列冊管 理。
第六條 現就讀學校於學生入學後,應於入學日起一個月內,逕至 通報系統查詢入學學生是否為轉銜學生。
依前項規定確認為轉銜學生者,現就讀學校經評估有必要 者,應通知原就讀學校進行資料轉銜;原就讀學校應於收受通 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將轉銜學生之必要輔導資料及個案輔導 資料轉銜表,以密件轉銜至現就讀學校。
輔導資料之轉銜,應取得學生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主動請求轉銜輔導。
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
三、基於保護學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必要。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
個案輔導資料轉銜表及資料上傳至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 通報系統等相關作業規定,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七條 現就讀學校發現非屬轉銜學生之入學學生,經評估有進行 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必要者,得視其狀況依下列方式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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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一、請求原就讀學校指派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參加個 案會議,原就讀學校不得拒絕。
二、請求原就讀學校依前條所定程序,提供必要之輔導資 料。
第八條 原就讀學校、現就讀學校及其人員,因辦理轉銜輔導及服 務,於職務上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 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九條 現就讀學校,於接收轉銜學生之必要輔導資料後,得召開 轉銜會議,並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原就讀學校應指派主責輔導人員參加轉銜會議,協助轉銜 輔導;其差旅費由現就讀學校支付。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另定補充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