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條號 原規定條文內容 修正條文內容
第39 條 依本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 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 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選擇改領月 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 申請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轉送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機 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以退休人員生前所立之合 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原月 退休金證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向原服務學 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三、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 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 服務學校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 理之。
四、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退休 人員原服務學校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 及死亡證明書,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申請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作 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歸屬國 庫。
前項當序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 領受。
依本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 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 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及死亡證明書,
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 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學 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 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以退休人員生前所立之合 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原月 退休金證書、戶籍資料證明文件、死 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
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 給。
三、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 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退休人員 原服務學校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 囑辦理之。
四、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退休 人員原服務學校檢具原月退休金證 書及死亡證明書,向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申請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 給,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
前項當序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 均領受。
第55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細則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 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備註 :本 表資 料係 參考 學校 教職 員退 休條 例施 行細 則暨 教育 部103 年 11 月 12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30143675E 號函彙整,如有舛誤以教育部函規定為準。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條號 原規定條文內容 修正條文內容
第14 條 遺族申請撫卹,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份,
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全戶戶 籍謄本,由該教職員死亡時之服務學校彙 轉主管教育機關審定。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遺族,應於撫卹 事實表內依次詳細填列。
遺 族 申 請 撫 卹 , 應 填 具 撫 卹 事 實 表 二 份,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全 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由該教職員死亡 時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 定。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遺族,應於撫 卹事實表內依次詳細填列。
第27 條 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 領受權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 卹金證書,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註銷或更正後副知支給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 具戶籍謄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 具鄉 (鎮、市、區) 公所證明文件。
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 有領受權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 領撫卹金證書,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註銷或更正後副知支給機 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
檢具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
檢具鄉 (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第32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細則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 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備註:本表資料係參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暨教育部103 年 11 月 12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30143675E 號函彙整,如有舛誤以教育部函規定為準。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條號 原規定條文內容 修正條文內容
第8 條 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 種。期滿得辦理續存。
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 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 存手續。但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地 區者外,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人員在臺灣地區者,得檢附下列 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 本,並應列印記事。
(三)退休人員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二、退休人員在海外地區者(包括港澳地 區),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 為辦理,或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 本,並應列印記事。
3.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 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委 託書。
(二)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1.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 本,並應列印記事。
2.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 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 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 存款續存手續之授權書。
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 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受理優惠存 款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領金額 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但退休人員有 下列原因時,應予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 原因消滅後再恢復:
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 種。期滿得辦理續存。
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 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 續存手續。但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 地區者外,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人員在臺灣地區者,得檢附下列 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 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三)退休人員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二、退休人員在海外地區者(包括港澳 地區),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 友代為辦理,或以書面通訊方式辦 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 籍 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 事。
3、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 外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 授權委託書。
(二)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1、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 籍 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 事。
2、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 駐外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出具之授權受理優惠存款機 構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之 授權書。
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 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受理優
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
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 者。
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 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 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
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 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 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 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優惠存 款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前亡故 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惠存款。
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 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但退休 人員有下列原因時,應予暫停辦理自動 續存,俟原因消滅後再恢復:
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
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 者。
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 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 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
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 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 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 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優惠 存款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前亡故 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惠存 款。
第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備註:本表資料係參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暨教育部103 年 11 月 12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30143675E 號函彙整,如有舛誤以教育部函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