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係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授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 日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生福利部,修正文字。擬具「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 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
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健康食
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健康食 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將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查驗業務委託相關機 關(構)、學校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機構)
辦理時,應依本辦法之 規定。
第 二 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以下簡稱本署)將本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查驗業務委託相關機關
(構)、學校或團體(以 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 生福利部,修正文字。
第三條 健康食品查驗業 務之受託機關(構)應 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辦理食品相關 認證驗證業務或醫 藥品相關查驗登記 業 務 三 年 以 上 經 驗。
二、 具備執行食品衛生 管理相關研究計畫 三年以上經驗,成 果獲得政府機關採 行,且非為業者案 件相關安全、功效 評估實驗計畫之執 行者。
三、 具備完善之工作環 境及相關設施、對 受託之業務訂有作 業程序及品質之保 證計畫,並聘僱足 夠 之 專 業 審 查 人 員。
第三條 健康食品查驗業 務之受託機關(構)應 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辦理食品相關 認證驗證業務或醫 藥品相關查驗登記 業 務 三 年 以 上 經 驗。
二、 具備執行食品衛生 管理相關研究計畫 三年以上經驗,成 果獲得政府機關採 行,且非為業者案 件相關安全、功效 評估實驗計畫之執 行者。
三、 具備完善之工作環 境及相關設施、對 受託之業務訂有作 業程序及品質之保 證計畫,並聘僱足 夠 之 專 業 審 查 人 員。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前條專業審查人 員,應有從事健康食品、
食品相關查驗登記或認 證驗證相關工作一年以 上經驗,並具下列資格 之一:
一、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內外大學院校以上 學校食品營養相關 科系所畢業。
二、 經普通考試或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普 通考試以上食品相 關類科考試及格領 有證書。
三、 曾任衛生機關掌理 食品衛生之委任第 五職等以上職務。
第四條 前條專業審查人 員,應有從事健康食品、
食品相關查驗登記或認 證驗證相關工作一年以 上經驗,並具下列資格 之一:
一、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內外大學院校以上 學校食品營養相關 科系所畢業。
二、 經普通考試或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普 通考試以上食品相 關類科考試及格領 有證書。
三、 曾任衛生機關掌理 食品衛生之委任第 五職等以上職務。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受託機構不得將
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機 第五條 受託機構不得將
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機 本條未修正。
構辦理。 構辦理。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 將受託機構名稱、所在 地,執行業務種類項目 及辦理期限等相關事項 公告周知。
第六條 本署應將受託機 構名稱、所在地,執行業 務種類項目及辦理期限 等相關事項公告周知。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 生福利部,修正文字。
第七條 受託機構執行查 驗之業務時,應遵守健 康食品管理相關法令、中 央主管機關受理民眾申 請案件辦理期限及文書 作業之相關規定。
第七條 受託機構執行查 驗之業務時,應遵守健 康食品管理相關法令、本 署受理民眾申請案件辦 理期限及文書作業之相 關規定。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 生福利部,修正文字。
第八條 申請查驗登記案 件由申請業者向中央主 管機關送件,並繳納審 查費;中央主管機關完 成收文程序後再移由受 託機構辦理。
受託機構執行查驗 業務,視同中央主管機 關執行職務,申請業者 應予接受並且配合。申請 案 件 需 補 件 或 說 明 事 項,得由受託機構逕行 通知。
第八條 申請查驗登記案 件由申請業者向本署送 件,並繳納審查費;本 署完成收文程序後再移 由受託機構辦理。
受託機構執行查驗 業務,視同本署執行職 務,申請業者應予接受 並且配合。申請案件需補 件或說明事項,得由受 託機構逕行通知。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 生福利部,修正文字。
第九條 受託機構應以適 當方式,依序記錄所執 行之查驗登記業務,該 紀錄並應由各級有關人 員簽章,按月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
前項紀錄受託機構 並應至少保存三年以備 查核。
第九條 受託機構應以適 當方式,依序記錄所執 行之查驗登記業務,該 紀錄並應由各級有關人 員簽章,按月陳報本署。
前項紀錄受託機構 並應至少保存三年以備 查核。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 生福利部,修正文字。
第十條 受託機構基於查 驗作業需要,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提供相關 資訊。
受託機構對 中央主 管機關所提供之資訊及 申請業者所檢具之文件、
個人資料,應盡保密及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第十條 受託機構基於查 驗作業需要,得向本署 申請提供相關資訊。
受託機構對本署所 提供之資訊及申請業者 所檢具之文件、個人資 料,應盡保密及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 生福利部,修正文字。
第十一條 受託機構辦理 查驗發生作業違失、文件 資料遺失或外洩、洩漏職 務上之機密、或其他侵害 第三人之合法權益時,
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受託機構辦理 查驗發生作業違失、文件 資料遺失或外洩、洩漏職 務上之機密、或其他侵害 第三人之合法權益時,
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受託機構不得 對外發表或刊登與查驗 業務有關之資料或消息。
第十二條 受託機構不得 對外發表或刊登與查驗 業務有關之資料或消息。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 得視需要查核、評估受託 機構辦理之相關業務,
並得視需要調訓受託機 構所聘僱之專業審查人
第十三條 本署得視需要 查核、評估受託機構辦理 之相關業務,並得視需 要調訓受託機構所聘僱 之專業審查人員,受託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 生福利部,修正文字。
員 , 受 託 機 構 應 予 配 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 得於委託期限屆滿時,
視受託機構之歷年執行 績效,優先委託其繼續 執行。
第十四條 本署得於委託 期限屆滿時,視受託機 構之歷年執行績效,優 先委託其繼續執行。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 生福利部,修正文字。
第十五條 受託機構於受 託期限內,如有不可抗 力或非可歸責該機構之 事由,足以影響受託事 項之執行時,應即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經雙方 協議後調整受託事項。
第十五條 受託機構於受 託期限內,如有不可抗 力或非可歸責該機構之 事由,足以影響受託事 項之執行時,應即通知 本署,經雙方協議後調 整受託事項。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 生福利部,修正文字。
第十六條 受託機構發生 委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或民法及相關法規所定 終止事由,而經中央主 管機關終止前項之委託 時 , 仍 應 採 行 適 當 措 施,繼續維持各項服務。
第十六條 受託機構發生 委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或民法及相關法規所定 終止事由,而經本署終 止前項之委託時,仍應 採行適當措施,繼續維 持各項服務。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 生福利部,修正文字。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