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修正總 說明
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國 防部會銜教育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發布施行,曾經三次修正,最近一 次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修正施行。茲為符合現行中正國防幹部預備 學校(以下簡稱預校)學生入學方式,確保國家培育軍事人才目的及學 務需要,爰修正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預校學生入學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授權預校訂定學則。(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經法院裁定保護、治療處分者,為不得入學之限制條件。(修正 條文第五條)
四、修正高中部與國中部學生應予轉學之事由及增訂離校後三年內不得 再入學。(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修正應進入高中部就讀之國中部畢業學生為軍費生。 (修正條文第八 條)
六、修正國民中學肄業之學生得轉學預校就讀之入學資格引用依據。 (修
正條文第九條)
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修正條 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 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 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於國軍 預備學校(以下簡 稱預校)受領國防 部編列預算支應公 費待遇及津貼,接 受高級中等教育及 國民中學教育之學 生。
二、自費學生:指自付 費用於預校接受國 民 中 學 教 育 之 學 生。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於國軍 預備學校(以下簡 稱預校)受領國防 部編列預算支應公 費待遇及津貼,接 受高級中等教育及 國民中學教育之學 生。
二、自費學生:指自付 費用於預校接受國 民 中 學 教 育 之 學 生。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預校國中部學生 入 學 , 採 甄 選 入 學 方 式;高中部學生入學,
採登記入學及甄選入學 方式。其入學事項,由 預校組成招生委員會,
訂定招生簡章辦理。
前項招生簡章,應 報請國防部核定後,函 轉教育部備查。
第三條 預校國中部學生 入學,得採性向鑑定、
智力測驗及資格審查等 方式;預校高中部學生 入學,採多元方式。其 入學事項,由預校組成 招生委員會,訂定招生 簡章辦理。
前項招生簡章,應 報請國防部核定後,函 轉教育部備查。
一、預校國中部入學係依 智力測驗及加分項目 等合計之甄選總積分 擇優錄取;高中部係 區分為預校國中部升 讀高中部者,採登記 入學方式,依會考成 績、獎勵紀錄、擔任 幹部等多元積分累計 後實施各軍種錄取;
一般生則採甄選入學 方式,依會考成績及 加分項目等合計之甄 選總積分擇優錄取,
非採一般高中之多元 管道入學,爰修正第 一項預校國中部及高 中部入學方式。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預校國中部、高 中部學生入學之年齡、
學歷等學生資格,依教 育法令及招生簡章之規
第四條 預校國中部、高 中部學生入學之年齡、
學歷等學生資格,依教 育法令及招生簡章之規
一、增訂第二項預校應就 高中部及國中部學生 修業年限等事項訂定 學則,及核定備查程
定辦理。
預校應就下列事項 訂定學則,並報請國防 部核定後,函轉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高中部學生之修業 年限、休學、復學、
軍種轉換、學習評 量、重修、降班重 讀、獎懲、申訴及 其他相關事項。
二、國中部學生之修業 年限、學習評量、
獎懲、申訴及其他 相關事項。
定辦理。 序。
二、預校高中部學生,係 由教育部主管;國中 部學生由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主管,第二項 爰明定函轉各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備查。
三、又預校國中部學生入 學之年齡、學歷等學 生資格,依強迫入學 條例及國民教育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凡 六 歲 至 十 五 歲 之 國 民,應受國民教育,
而無休學、復學、軍 種轉換、重修、降班 重讀等事項,爰於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分別規定預校學則有 關高中部與國中部學 生之事項。
四、第一項未修正。
第五條 預校國中部、高 中部學生入學,應具備 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 外國國籍,並在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者。但大陸地區人 民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 區 者 , 不 得 入 學;香港、澳門居 民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須在臺灣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十 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 體格檢查標準者。
入學前經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 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或經裁 定保護、禁戒、治療處 分者,不得入學。但符
第五條 預校國中部、高 中部學生入學,應具備 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 外國國籍,並在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者。但大陸地區人 民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 區 者 , 不 得 入 學;香港、澳門居 民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須在臺灣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十 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 體格檢查標準者。
入學前經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 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強 制戒治、觀察勒戒、禁 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
一、預校係國家以公費培 育軍事人才所設,對 於學生之法治與紀律 應 有 所 要 求 , 考 量 國、高中學生之入學 年齡為十二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其少年保 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 件之處理,應適用少 年事件處理法,而依 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少年 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 成癮,令入相當處所 實施禁戒,故為提升 人員素質,爰修正第 二項,增列經法院裁 定 保 護 、 治 療 處 分 者 , 為 不 得 入 學 條 件 , 並 刪 除 觀 察 勒 戒、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之用語。
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不符合前二項及前 條第一項入學規定之學 生 , 入 學 前 查 證 屬 實 者,取消入學資格;入 學後查證屬實者,應予 轉學。
者,不得入學。但符合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項新增,由現行 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移 列,定明不符合本條 第一項入學條件及第 二項限制條件,與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入 學 年 齡、學歷等學生資格 入學規定之效果。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六條 預校高中部學生 在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轉學:
一、申請轉學。
二、體格產生變化,經 國軍醫院證明,未 達招生簡章所定基 準。但符合當年度 軍事學校正期班體 格基準者,不在此 限。
三、經後功抵前過,功 過相抵後累計記大 過三次或一次記大 過三次。
四、休學期滿未依規定 辦理復學。
五、未經請假或請假未 獲准擅自離校,或 逾時返校,時間連 續達七十二小時以 上,或全學期時間 累計達一百六十八 小時以上。
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而未宣 告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 , 或 受 強 制 戒 治、觀察勒戒、禁 戒之保安處分,或 經法院裁定保護、
禁戒、治療處分。
七、學年度修習語文、
第六條 不符合前二條入 學規定之學生,入學前 查證屬實者,取消入學 資格。
預校軍費生在學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國中部學生應停止發給 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核 定轉為自費學生;高中 部學生應予輔導轉學:
一、不符合前二條入學 條件,於入學後查 證屬實。
二、體格產生變化,經 國軍醫院證明,未 達招生簡章所定基 準。
三、累記滿大過三次(
後 功可抵 前 過 )或 一次記大過三次。
四、休學期滿未依規定 辦理復學。
五、未經請假或請假未 獲准離校,或逾時 返校,連續達七十 二小時以上。
六、未經請假或請假未 獲准離校,或逾時 返校,全學年累計 達一百六十八小時 以上。
一、配合第五條入學條件 規定,將現行條文第 一項刪除,移列第五 條第三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調整 為第一項規定:
(一)序言修正為預校高 中部學生在校期間 應予轉學之事由。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刪除,移 列第五條第三項規 定,並修正為「申 請轉學」。
(三)考量預校高中部學 生畢業後,應履行 考入軍事學校正期 班、專科班就讀之 義務,爰於第一項 第二款體格產生變 化,未達招生簡章 所定基準,增訂但 書,明定排除符合 當年度軍事學校正 期班體格基準者,
俾符行政契約目的 及為國所用。
(四)第一項第三款酌作 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 六款,移列第一項 第五款合併規定,
並參照強迫入學條 例施行細則第八條
數學、社會、自然 科學領域之不及格 科目學分數,達其 所修習上開四領域 科目學分總數二分 之一以上。
八、已重讀一次再達重 讀標準。
九、體育學年成績不及 格。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 六款規定轉學者,於離 校後三年內,不得再行 入學。
規定,將「全學年」
修正為「全學期」。 (六)增訂修正條文第一
項第六款,定明經 法院判決、裁定等 應予轉學之事由。
(七)鑑因預校高中部學 生負有考入軍事學 校正期班就讀之義 務,且現行軍事學 校以大學學科能力 測驗成績為錄取標 準,考試範圍即語 文、數學、社會、
自然科學領域之科 目,故針對學生上 開領域成績應有一 定要求,爰增訂第 一項第七款,明定 學年度修習語文、
數學、社會、自然 科學領域之不及格 科目學分數,達其 所修習上開四領域 科目學分總數二分 之一以上為應予轉 學事由。
(八)針對成績未達升級 標準已給予機會留 校重讀之學生,經 重讀後如再達重讀 標準者,不符軍事 人才培養效益,爰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八 款,明定重讀一次 再達重讀標準為應 予轉學事由。
(九)依軍事學校學生研 究生學籍規則第四 十條第一款及第九 款規定,學生新生 訓練結訓成績不合 格,或體育、體能 戰 技 訓 練 未 合 格
者,應予退學。為 達成培育人才目的 及軍事教育投資效 益,應培養並要求 學生體能,爰增訂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體育學年成績不及 格 為 應 予 轉 學 事 由。
三、預校本於培育軍事人 才目的,對學生品德 方面要求嚴格,參酌 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 學籍規則第四十四條 第 一 項 離 校 後 三 年 內,不得再行錄取之 規定,增訂第二項,
定明曾經預校記大過 三次、經法院判決或 裁定保護等處分而轉 學之學生,於離校後 三年內,不得再行入 學。
第七條 預校國中部學生 在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轉學:
一、申請轉學。
二、體格產生變化,經 國軍醫院證明,未 達招生簡章所定基 準。但符合當年度 預校高中部體格基 準者,不在此限。
三、經後功抵前過,功 過相抵後累計記大 過三次或一次記大 過三次。
四、未經請假或請假未 獲准擅自離校,或 逾時返校,時間連 續達七十二小時以 上,或全學期時間 累計達一百六十八 小時以上。
第七條 預校國中部學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輔導轉學:
一、申請自願轉學。
二、經核定轉為自費學 生,而無意願轉為 自費學生。
三、經法院判以徒刑或 受感化教育、安置 輔導處分。
一、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 修正。
二、考量申請轉學均出於 學生個人意願,爰刪 除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自願」二字。
三、配合現行核定轉自費 學生之事由,已修正 於第一項規定為應予 轉學之事由,爰刪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款 規 定。
四、參照第六條高中部學 生應予轉學事由,增 訂第一項第二款體格 產生變化,未達招生 簡章所定基準、第三 款記大過三次,及第 四款擅自離校達一定 時 間 為 應 予 轉 學 事 由。
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而未宣 告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或經法院裁定 保護、禁戒、治療 處分。
不符前項第二款招 生簡章及當年度高中部 體格基準之預校國中部 軍費生,得向預校申請 轉為自費學生,並自審 核通過日之翌日起轉為 自費學生,且停止發給 公費待遇及津貼。
依第一項第三款或 第五款規定轉學者,於 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 行入學。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 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 五款,並參考修正條 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增訂經法院 判決、裁定保護等處 分 為 應 予 轉 學 之 事 由。
六、增訂第二項,定明預 校國中部軍費生得提 出申請轉為自費學生 之事由、程序,及停 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 貼之基準日,藉以協 助其完成國民中學教 育。
七、增訂第三項,理由同 第六條說明三。
第八條 預校國中部畢業 之軍費生,經考選合格 者,應進入預校高中部 就讀;其考選規定由預 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核 定。
第八條 預校國中部畢業 之 學 生 , 經 考 選 合 格 者 , 得 考 入 預 校 高 中 部,其考選規定由預校 擬 訂 , 報 請 國 防 部 核 定。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轉為 自費學生者,係不符合當年 度預校高中部體格基準之 軍費生,轉為自費學生後,
則無進入預校高中部就讀 之義務,爰將「學生」修正 為「軍費生」,並將「得考 入預校高中部」修正為「應 進入預校高中部就讀」。 第九條 國民中學肄業之
學生,符合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 二 項 規 定 之 入 學 條 件 者,得轉學預校國中部 相當年級就讀。
高級中學肄業之學 生 ,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一 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 二 項 規 定 之 入 學 條 件 者,得轉學預校高中部 相當年級就讀。
第九條 國民中學肄業之 學生,符合第四條及第 五 條 規 定 之 入 學 條 件 時,得轉學預校國中部 相當年級就讀。
高級中學肄業之學 生,符合第四條及第五 條規定之入學條件時,
得轉學預校高中部相當 年級就讀。
配 合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修 正,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定明肄業學生得轉學預校 國中部及高中部相當年級 就讀之入學資格,引用依 據。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