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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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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 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 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 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 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 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 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 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 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 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甲案: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 另有任何人民均得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之規定者,依 下列原則處理:

一、關於申請提供之要件、

不予提供之事由或費 用等實體事項,依其 他法律之規定,不再 適用本法之規定;未 規定者,亦同。

二、關於申請之方式、處理 或提供之方式等程序 事項,除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依本法 之規定。

乙案:

下列程序進行中之資 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行政程序、訴願、相當 於訴願或其先行程序 進行中所使用之資訊

第二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

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甲案:

一、查本法之立法目的,係 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是以,符合第九條規定 之任何人民,均得依本 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又查現行法律中,亦不 乏有任何人民均得申請 提供政府資訊之規定(

例如非訟事件法第一百 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法 人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 記簿,任何人得向登記 處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 與謄本;公司法第三百 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有關公司之名稱及所營 事業等登記事項,主管 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 或抄錄;有限合夥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 關有限合夥之名稱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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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偵查、審判或其他司法 程序進行中所使用之 資訊。

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設有政府 資訊公開之規定,而其明 文規定或依其立法意旨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規定 者,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 部之規定。

營事業等登記事項,中 央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查閱或抄錄;大學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 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 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 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 申請提供之;總統副總 統文物管理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國史館所 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 物應開放各界應用)考 量該等法律規定任何人 民均得申請政府資訊,

此與本法落實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之立法本旨相 同,惟上開其他法律對 於申請提供特定政府資 訊之要件、不予提供之 事由或是否收取費用等

,均有其各自之立法目 的考量,允宜尊重;再 者,政府資訊是否提供

,應綜合觀察該法律規 定之申請提供要件以及 不予提供之事由予以判 斷,不宜割裂適用。是 以,其他法律就申請提 供之要件、不予提供之 事由或是否收取費用等 實體規定,如已有明確 規範,自應優先適用,

而不再適用本法。另如 其他法律僅規定申請提 供之要件而未規定不予 提供之事由或並無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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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亦應尊重該等法 律對於資訊公開之規範 目的之整體考量,而不 再適用本法不予提供或 收費之規定,俾使政府 資訊之公開更落實,爰 修正但書並增訂第一款 規定。

二、又有關申請提供政府資 訊,應符合法規之程序 要件及實體要件規定,

其中,程序要件與機關 對於政府資訊提供與否 之判斷無涉。又本法對 於申請提供資訊之程序 事項規範較為完善且詳 盡,更能符合公開之要 求及程序保障意旨,是 以,如其他法律就申請 方式、程序及處理期間 程序等事項,已有規定

,自應依其規定,如未 予規定者,自得適用本 法規定予以補充,爰增 訂但書第二款規定,以 資明確。

三、倘法律規定僅限於具有 特定身分之人(例如當 事人、利害關係人等)

始得申請政府資訊者( 例如戶籍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 籍謄本、典試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應考人得於 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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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績或閱覽其試卷等)

,因並非任何人民均得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規 定,是以,該等法律並 非本條所稱之其他法律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並不排除本法之適用。

亦即,申請人可依該法 律規定申請有關資訊,

亦可依本法規定申請政 府資訊,併予敘明。

乙案:

一、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其意為何

?並未明定,致學說及 實務上對此向有質疑,

有認「其他法律」是否 應限於較本法公開之規 定更為嚴格、或於本法 之後制定者?又倘該其 他法律之限制公開事由 不足適用,尚得再依本 法現行條文第十八條規 定之事由限制公開,將 形成某特別事項之資訊 因本法之規定反而對人 民申請資訊更為限制之 狀況,與本法之立法目 的顯然不符等。又學說 及實務向來對於行政程 序、訴願、相當於訴願 或其先行程序、偵查、

審判或其他司法程序中 之有關卷宗閱覽規定,

是否為前開所稱「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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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見解。為明確適用

,爰將本條採負面表列 之規範方式,於第一項 明定不適用本法之情形

,至未在本條規範範圍 內者,即有本法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查就行政程序、訴願、相 當於訴願或其先行程序

、偵查、審判或其他司 法程序訴訟法規關於閱 覽卷宗之規定觀之,其 得申請閱覽、抄錄卷宗 資料之主體限於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或特定身 分人,而非任何人民。

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保 障個案程序進行中當事 人之武器對等,雙方得 基於資料卷宗共享之平 等原則,為各自權利之 爭取;且該等程序中,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原 本即係處於尚未確定之 狀態,仍待經由行政程 序或訴訟程序之進行達 到解決紛爭或確定法律 關係之結果。是以,該 等個案行政程序或訴訟 程序中之相關卷宗資訊

,似尚無關增進人民對 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 及監督,或促進民主參 與等意旨,而無適用政 府資訊公開制度使任何 人民均瞭解之必要。從 而,於行政程序、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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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於訴願或其先行 程序、偵查、審判或其 他司法程序之法規所規 範之相關程序進行中,

應無本法之適用;亦即

,無論是當事人、利害 關係人、特定身分之人 或程序外無關之第三人

,均不得依本法規定申 請提供該程序進行中之 卷宗資訊,爰於本條第 一項明定該等程序進行 中所使用之資訊,不適 用本法之規定。至於在 該等程序終結後、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願 決定確定、偵查程序終 結、訴訟判決確定後,

關於相關程序卷宗之閱 覽揭露,因已無行政程 序、訴願、相當於訴願 或其先行程序、偵查、

審判或其他司法程序訴 訟法規等特別程序規定 之適用,自應適用本法 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一四年度判字第一六 八號判決參照),自不 待言。

三、又其他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如設有政府資訊公開之 規定者,考量該等法律 或法規命令規定之資訊 公開,與本法落實保障 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本 旨相同,是如其明文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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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或依其立法意旨不適 用本法全部或一部規定 者,應係有其立法目的 考量,允宜尊重,爰為 第二項規定。至於該其 他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未明文 規定或依其立法意旨並 未排除適用本法規定之 部分,例如申請方式、

程序、申請提供之要件

、處理期間、不予提供 之事由或是否收取費用 等事項,則仍有本法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 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 書、圖畫、照片、磁碟、磁 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 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 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 內之訊息。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 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 書、圖畫、照片、磁碟、磁 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 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 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 內之訊息。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 關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關。

二、地方各級機關。

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以外之其他公法人。

四、前三款機關或公法人 所設立之實 (試) 驗

、研究、文教、醫療、

特種基金管理及其他 附屬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 公權力或 由法律 直接 授 予

第四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 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 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

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 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 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 關。

一、為明確適用,爰將現行 第一項改採分款規定之 方式。

二、按我國法制所稱之「公 法人」,除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之外,尚有其 他公法人,此即其他依 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 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 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 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 主體者(司法院釋字第 四六七號解釋理由書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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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 體,於委託或法律 授權 範 圍內,視同政府機關。

照) 。該等公法人於行 使法定職權、從事公共 事務或受託行使公權力 時,係屬實質意義之行 政機關。是以,其所作 成或取得之施政、措施 或其他有關之資訊,應 認與人民之權益攸關,

宜有本法之適用,故於 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其 他公法人」亦屬本法所 稱之政府機關;又所稱

「公法人」亦包含行政 法人,自不待言。

三、現行第一項規定「及特 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於實務適用上可能產 生本項究為列舉或例示 規定之疑義,為明確適 用,爰修正為「特種基 金管理及其他附屬機構

」,列於第一項第四款

。又本款所稱之「其他 附屬機構」指中央、地 方各級機關或其他公法 人所設置,不具獨立法 人格之附屬機構,例如 經濟部工業局之觀音服 務中心、中央銀行之中 央鑄幣廠、財政部印刷 廠等;至於公營事業機 構因具有法人格,故不 包括在內。

四、查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 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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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 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 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 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

、確定學籍、獎懲學生、

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 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 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 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 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 關相當之地位」。是以

,現行實務上得行使公 權力者,除政府機關、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 體外,尚有「由法律在 特定範圍內授予行使公 權力」者,爰於本條第 二項增訂「由法律在特 定範圍內授予行使公權 力」之個人、法人或團 體,俾其於行使公權力 之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 政府資訊,亦有本法之 適用,並酌作其他文字 修正。

第五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 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 供之。

第五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 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 請提供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 開

第二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 開

章名未修正。

第六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 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 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 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第六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 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 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 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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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

除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四條規定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 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

法律、緊急命令、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所 定 之命令、法規命令及 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 機 關 或 屬 官 統 一 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 行 使 裁 量 權 , 而 訂 頒 之 解 釋 性 規 定 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 掌、地址、電話、傳真

、網址及電子郵件信 箱帳號。

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 及研究報告。

五、預算及決算書。

六、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 決 定 , 或 有 關 私 權 爭執之行政裁決。

七、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 購契約。

八、支付或接受補助之對 象或提供者、時間、

金額或數量、目的或 用途。

九、合議制組織之會議紀 錄 , 但 不 包 含 作 成 第 六 款 決 定 或 行 政 裁決之會議紀錄。

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

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

法律、緊急命令、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所 定 之命令、法規命令及 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 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及 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 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 掌、地址、電話、傳真

、網址及電子郵件信 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 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 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 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 錄。

前 項 第 五 款 所 稱 研 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 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 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 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 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 正。

二、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 之政府資訊中,現行第 四款規定之行政指導文 書,因係對特定人為之

,似無強制其公開之必 要;現行第七款之請願 處理結果,於行政實務 上常有機關將之誤認為 陳情處理結果,亦無強 制公開之必要,爰刪除 該等資訊應主動公開之 規定。惟人民若有知悉 之需要,仍可向政府機 關申請提供之,併此敘 明。

三、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訴願決定應主動公開,

是以,如有其他相當於 訴願之決定,例如:主 辦機關對於申請參與公 共建設案件之異議,所 為之審議判斷(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 十七條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 處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政府機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 議判斷(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三條規定)等,亦 宜使該等資訊與訴願決 定同列為主動公開之資 訊;另有關「私權爭執 之行政裁決」,性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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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 下列資訊:

( 一 ) 董事長、副董事 長、秘書長、副 秘書長、執行長

、副執行長及其 他經理人之姓名

、專業相關學歷

、經歷及其因擔 任該職務之收入

、酬勞等所得。

( 二 ) 接受政府補助或 委 辦 計 畫 經 費 統計、人事費及 業務費等預、決 算資料。

十一、派任公營事業機構 董事、監察人之姓 名、專業相關學歷

、經歷及其因擔任 該職務之收入、酬 勞等所得。

十二、其他法令明定應主 動公開之資訊。

前項第四款所稱研究 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 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 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 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 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合 議制組織,指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之 成 員 組 成 之 決 策 性機關。

二、依法律設置且成員之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所 稱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 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 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 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 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乃準司法權之行使,例 如:公害糾紛裁決委員 會之裁決、金融消費爭 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之評 議、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委員會之裁決決定等,

考量此種裁決結果對於 民眾之權利影響較大,

亦有主動公開之必要。

爰增訂於第一項第六款

四、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其應公開之資訊究何 所指,似有未明,適用 上容有爭議,爰修正明 定應公開包含支付或接 受補助之對象或提供者

、時間、金額或數量、目 的或用途等,俾資明確

,並改列為第八款。

五、鑒於社會各界對於擔任 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董事 長、副董事長、秘書長、

副秘書長、執行長、副 執行長及其他經理人等 之專業相關學歷、經歷 及收入酬勞等所得,及 該財團法人接受政府補 助或委辦計畫經費統計

、人事費及業務費等預

、決算資料,有要求公 開並接受檢視之趨勢,

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

六、對於政府機關派任公營 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 人之姓名、專業相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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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期、資格或組成由 法 律 或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明定之合議制組織。

三、

為反映社會多元意見 而籌組,負責審議、

諮 詢 重 大 政 策 或 攸 關 公 眾 權 利 事 項 之 合議制組織。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會 議紀錄,指由前項合議制 組織所審議議案之案由、

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 議成員名單。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所 稱 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指 依財團法人法第○條規 定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

歷、經歷及因該職務之 收入酬勞等所得,與第 十款所定政府捐助財團 法人應公開之資訊,同 為社會各界所關注,爰 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

俾增進人民對於政府之 監督。

七、除本法外,如有其他法 令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資 訊者,本於政府資訊以 公開為原則之精神,自 宜從其所定,爰於第一 項增訂第十二款。又本 款所稱之「法令」,包 含法律、法規命命及行 政規則。

八、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 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 修正,並列為第二項及 第四項。

九、依現行第三項之規定,

所謂「合議制機關」,

限於由依法獨立行使職 權成員組成,享有決策 權,且具常設機關地位 之組織;不包括機關內 部任務編組之臨時性組 織,亦不包括機關內部 不具決策權之(常設)

委員會。其範圍恐過於 狹隘,導致諸多依據法 律設置且對成員之任期

、資格或組成有特別規 定之機關內部委員會,

或強調多元參與,負責 審議、諮詢國家重大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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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或影響公眾權利事項 之委員會,不在本法主 動公開會議紀錄之範圍 內,不利人民瞭解上述 委員會之運作現況,爰 將原「合議制機關」修 正為「合議制組織」,

以納入其他非機關型態 之重要合議制組織。又 因第一項第六款已規定 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決 定或有關私權爭執之行 政裁決應予公開,是作 成該等決定或行政裁決 之會議紀錄已無重複規 定之必要,爰於本款規 定應公開之會議紀錄不 包含作成上開決定或行 政裁決之會議紀錄。另 考量合議制組織種類繁 多,為避免過度擴張主 動公開之範圍,造成機 關行政負擔,上述非機 關型態之合議制組織範 圍宜有一定之限制,爰 於第三項明定本法所稱 合議制組織之定義,除 原「由依法獨立行使職 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 機關」外,亦包含依法 律設置且成員之任期、

資格或組成由法律或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 命令明定之合議制組織

,蓋法律既明文規定應 設置此類委員會,且直 接或授權訂定其成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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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期、資格或組成,顯 見立法者對此等委員會 之功能及公正性特別重 視,自有必要將其會議 紀錄主動公開,以便利 人民瞭解、監督,此等 合議制組織例如: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

課程審議會」等;又現 行實務上為反映社會多 元意見,機關有籌組負 責審議、諮詢重大政策 或攸關公眾權利事項之 臨時性、任務編組型態 之合議制委員會,例如

: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 委員會、全國司法改革 委員會,該等委員會審 議或諮詢事項多以國家

、地方重大政策或與公 眾權利攸關事項為標的

,其會議紀錄自屬公眾 矚目之資訊,為便利人 民瞭解、監督,爰將其 納入主動公開之範圍。

十、有關第一項第十款所稱 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

」應予明文界定,爰增 訂第五項。

第八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 公開,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 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

第八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 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 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

一、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政府資訊,因影 響人民權益較大,故現 行條文第二項原規定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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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 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 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 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

影印、錄音、錄影或 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 之方式。

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 款方式主動公開者,應依 法規規定或依資訊之性質

,決定合理之公開期間,

至少應有一年以上。

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 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 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 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

影印、錄音、錄影或 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 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等資訊應刊載政府機關 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惟 考量現行實務上政府機 關並非均有發行政府公 報或出版品,且部分機 關配合電子化政府係採 電子報之方式,並無紙 本公報,則原第二項似 已無再規定之實益,爰 刪除之。

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政 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

,其中第一款刊載政府 機關公報,具永久性質

,第四款之舉行記者會

、說明會等,為即時性 一次性之公開方式。至 於第二款(如於機關網 站公開)及第三款(如由 機關主動提供公開閱覽 之方式)其公開期間並 未規範,為免機關將資 訊上網或提供閱覽時間 過短即予下架,恐有違 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立 法本旨,爰增訂第二項

,明定機關應依法規規 定或依資訊之性質,決 定合理之公開期間,至 少應有一年以上。

第三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第三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章名未修正。

第九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 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 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 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 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

第九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 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 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 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 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

本條未修正。

(16)

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 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 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 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 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十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 供 政 府 資 訊 者 ,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一、申請人姓名、生年月 日、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及 住 居 所 ; 如 係 法 人 或 其 他 設 有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團 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 營 業 所 , 及 代 表 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及住居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 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亦得以下 列方式為之:

一、申請書經申請人以符 合電子簽章法第 十 條 規定之憑證簽署者,

得以電子文件向政府 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為之。

二、

於 政府 機關網站或其 他電子設備所建置之 申請政府資訊電子表

第十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 供 政 府 資 訊 者 ,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 編 號 及 設 籍 或 通 訊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 申 請 人 為 法 人 或 團體者,其名稱、立 案證號、事務所或營 業 所 所 在 地 ; 申 請 人為外國人、法人或 團 體 者 , 並 應 註 明 其國籍、護照號碼及 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者,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及通訊 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 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 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 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一、為簡化申請書載明事項

,酌予修正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第二款配合酌 作文字修正。

二、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係 一般性之資訊請求權,

其目的在滿足人民知的 權利,現行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要求申請人於申 請書載明申請政府資訊 之用途,與本法立法意 旨不符,為免造成實務 適用之困擾,爰刪除本 款規定。原第五款配合 調整為第四款。

三、為因應電子化政府,與 網際網路使用普及之便 利性,使申請政府資訊 之方式更為多元,爰修 正現行第二項規定,除 得經申請人以符合電子 簽章法第十條規定之憑 證簽署者之電子文件申 請外,亦得於行政機關 之網站或其他電子設備 所建置之申請政府資訊 電子表單上直接為之,

以提高民眾申請之便利 性。

(17)

單上直接為之 。 第十一條 同一申請人無正

當 理 由 重 複 申 請 業 已 對 其 提 供 之 相 同 資 訊 者 , 政府機關得拒絕其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人向政府機關申請 政府資訊,並經政府機 關提供者,因其對政府 資訊之知的權利已獲滿 足,從而,如其無正當 理由再重複申請該業已 對其提供之相同資訊者

,因申請人之權利行使 已無保護之必要,政府 機關得拒絕其申請,以 簡省行政勞費。

二、本條所稱「正當理由」之 情形,例如:前次申請 因郵遞失誤,並未收到

;或前次申請之文件已 遺失;或前次申請之資 訊有期間性,而已有更 新增補之資訊等。至具 體個案有無正當理由,

應由受理申請政府資訊 之政府機關決定之。

第十二條 申請之方式或要 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 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 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 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 之。

第十一條 申請之方式或要 件 不 備 , 其 能 補 正 者 , 政 府 機 關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 或 屆 期 不 補 正 者 , 得 逕 行駁回之。

條次變更。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應於 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 駁之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一次,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十五日。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延長 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第十二條第一項 政府機 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 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 二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政府機關受理申 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處理 期間為十五日,必要時 得予延長十五日,因未 明確規範延長之次數,

(18)

一、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 範圍逾越一般合理數 量,或涉及複雜之判 斷,而有延長期間之 必要。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通知 涉及其權益之個人、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關表示意見。

三、依第十六條規定通知 其他機關表示意見。

依前項規定延長期間 者,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 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延 長之事由。

解釋上易生爭議,爰予 明定延長之次數以一次 為限。

三、考量受理申請政府資訊 之機關,可能於延長處 理期間之十五日內,仍 無法為准駁決定之情形

,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有該 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

,延長期間最長以二個 月為限:

(一) 申請人申請提供大量 之政府資訊,如非屬 同類型、同種類之資訊

,而係不同種類之資 訊者,政府機關須就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 逐項判斷有無本法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 條不予提供之事由,

以及須就人民知的權 利與上開條文所保護 之法益間衡平判斷,

以致於在第一項本文 所定之一般處理期間 內,難以完成檢索、審 查,或判斷是否去個 人識別性之作業。是以

,如申請提供大量之 政府資訊逾越一般合 理數量,或涉及複雜 之判斷,而有延長之 必要者,處理期間得 延長不逾二個月。

(二)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19)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 涉及個人、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關依第二十 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 及第二十四所保護之 權益者,政府機關應 通知涉及其權益之個 人、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關於十日內表示意 見。受理申請之機關因 依上開規定通知,須 先查明該等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所在,且涉 及權益者如為多數人

,亦須逐一通知,並 俟該個人、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關表示意見

,故需較長之處理期 間,爰規定如有第十 五條之情形,得延長 處理期間不得逾二個 月。

(三)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

申請人申請提供之政 府資訊含有其他機關 作成之資訊時,受理 申請提供之機關認有 通知作成資訊之機關 表示意見之必要者,

因須依上開規定通知 並俟該其他機關表示 意見,且實務上常有 涉及數機關之情形(例 如會議紀錄),故需較 長之處理期間,爰規 定此種情形延長之期 間不受延長十五日之

(20)

限制,但其得延長處 理期間亦不得逾二個 月。

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 一條第四項,於本法規 定政府機關應於原處理 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 事由通知申請人;又因 本法之申請係採要式主 義,因此告知申請人延 長處理期間,亦應以書 面為之,以為妥適,爰 增訂第二項,明定依第 一項延長期間者,應於 原處理期間屆滿前,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延長之 事由。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 供政府資訊者,應於合理 期間內儘速提供。

申請人申請提供大量 之資訊者,政府機關得於 核准提供之決定中載明於 一定合理期間內分次提供 及其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原僅規範政府機關 受理人民申請提供政府 資訊為准駁之期間,並 未規定核准後提供之期 間,為使申請人能儘速 獲得經政府機關核准提 供之資訊,爰參酌德國 資訊自由法第七條第五 項及德國許烈斯威西- 霍斯坦(Schleswig-Ho lstein)邦資訊自由法 第七條,於第一項規定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 資訊者,應於合理期間 內儘速提供申請人。至 於「合理期間」為何,

應視具體個案申請之政 府資訊內容,以及其提 供方式而定。

(21)

三、考量申請人申請提供大 量之政府資訊,政府機 關如一次全部提供,行 政作業將耗時較久,致 申請人無法於前項所定 一次性之合理期間取得 者,例如進行去識別化

、將限制或不予提供之 資訊與提供之資訊分離 等情形,爰於第二項規 定,於申請人申請提供 大量資訊之情形,政府 機關得於合理期間內分 次提供,但須於核准提 供之決定中載明分次提 供之確切期間及其理由

。 第十五條 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涉及個人、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關依第二十二 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二 十四條所保護之權益者,

政府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 該個人、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關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前項個人、法人或團 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 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之個人、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未 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 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之政府資訊,

政府機關決定提供者,應 俟該決定確定後提供。但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前 項 政 府 資 訊 涉 及 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 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 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 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 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

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 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 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 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一、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由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 項至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有關政府機關受理申請 提供政府資訊,現行條 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 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

然其所稱「權益」為何

,於定義上未臻明確,

因政府機關判斷政府資 訊是否公開或提供,悉 依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就該條項觀之,

可能涉有「權益」事項 者為:修正後第二十二 條第五款之「人民依法 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22)

經該個人、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關表示同意提供者

,不在此限。

之法規命令就其職業上 或業務上應秘密事項之 資料」、第六款之「智慧 財產權」、第七款之「經 營事業之權利、競爭地 位或其他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及第二十四條 之個人資料,爰於本條 第一項明定相關條次,

以明確本條所稱涉及「

權益」之範圍;又因上 述權益事項涉及之對象 亦可能包含其他機關,

例如政府機關所有之智 慧財產權,爰將通知表 示意見之對象增列「其 他機關」。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於第 三項增列「其他機關」

為書面通知表示意見之 對象。

四、因政府資訊一旦公開或 提供,即有不可回復之 特性,是以,政府機關 決定提供之政府資訊如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須應 先以書面通知該個人、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 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

參酌日本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為使不同意政府機關 決定提供該政府資訊之 個人、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關有提起行政救濟 之機會,應俟該核准提 供之決定確定後始得提

(23)

供。但經該個人、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表示同 意提供者,因已無保障 其救濟之需要,因此無 須俟該決定確定後始得 提供,爰為第四項規定

。 第十六條 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權 而有徵詢其意見之必要者

,政府機關得以書面通知 該機關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前項受通知之機關未 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 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人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含有其他機關作成 之資訊時,例如其他機 關依職權執行職務之需 要,函洽某機關提供意 見之情形,該等資訊雖 為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 取得,然係為其他機關 所作成。此種情形,究 係移轉由該其他機關決 定是否提供,或由受理 申請之政府機關徵詢該 其他機關之意見後再決 定是否提供,宜予明定

,俾供政府機關依循。

三、再者,考量一件申請案 中之政府資訊含有多數 機關作成之政府資訊時

,如分別移轉至各該機 關處理,將使申請人因 一件申請案卻須分別對 應數個機關,增加其申 請政府資訊之繁瑣及不 便,爰於第一項明定由 受理之政府機關決定是 否提供,並於認有徵詢 其他機關意見之必要者

,得以書面通知該其他 機關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24)

。另於第二項明定受通 知機關未於十日內表示 意見者,則受理之機關 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准 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 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 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 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 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 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 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 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 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 提供。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核准 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 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 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 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 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 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 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 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 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 提供。

條次變更。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內容 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

,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 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 或補充之。

前 項 情 形 , 應 填 具 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 之件名、件數及記載 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亦得以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為

第十四條 政府資訊內容 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

,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 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 或補充之。

前 項 情 形 , 應 填 具 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 之件名、件數及記載 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得以 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電子化政府,與 網際網路使用普及之便 利性,使申請更正或補 充政府資訊之方式更為 多元,爰修正現行第三 項規定,申請更正或補 充政府資訊,亦得以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電子 化方式為之,以提高民 眾申請之便利性。

(25)

之。 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 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 為之。

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應於 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 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一次,延 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二條及 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

準用之。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應於 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 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 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

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政府機關受理申 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 之處理期間為三十日,

必要時得予延長三十日

,因未明確規範延長之 次數,解釋上易生爭議

,爰予以明定延長之次 數以一次為限。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政府機關核准 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 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 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 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 正、補充之結果。

前 項 應 更 正 之 資 訊

,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 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 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政 府 機 關 全 部 或 部 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 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 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 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 定提出申請,且已指定收 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

政府 機關對其申請所為 之決定,得以電子文件為 之。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准 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 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 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 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 正、補充之結果。

前 項 應 更 正 之 資 訊

,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 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 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政 府 機 關 全 部 或 部 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 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 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 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 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 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 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電子文件處理及傳 送需要特定技術,而在 電子通訊技術尚未全面 普及之情形下,為顧及 民眾習慣於傳統書面方 式,不宜強制規定以電 子通訊方式傳送電子文 件,而應尊重人民之個 人意願。因此,若民眾 向行政機關表示其願意 使用電子文件並已指定 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 統者,應可知其有使用 相關資訊系統接收行政 機關以電子文件對其為 行政行為之意願及準備

,爰修正第四項,明定 此時行政機關對申請所 為之決定,得以電子文 件為之。

三、政府機關對申請人之申 請所為之決定以電子文

(26)

前項電子文件應附有 符合

電子簽章法第 十 條規 定

之數位 簽 章。

。 件為之者,為審慎確保

其文件內容之完整、真 實正確及穩定安全,並 於長時間經過後仍可檢 視並驗證其內容,爰增 訂第五項規定,明定該 電子文件應附有符合電 子簽章法第十條規定之 數位簽章,以確保文件 之真確性。

第二十一條 政府資訊非受 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 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 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

,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 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 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政府資訊非受 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 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

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 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

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 請人。

條次變更。

第四章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 制

第四章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 制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政府資訊屬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 密,或依法律、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 命令規定應秘密或限 制、禁止公開。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 之偵查、追訴、執行 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 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

三、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

、管理、檢(調)查、取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 密,或依法律、法規 命令規定應秘密或限 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 之偵查、追訴、執行 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 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者。

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 定前,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一、條次變更。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 號解釋理由書,如為剝 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 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 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 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 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 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 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 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 具體明確之原則。準此

,有關限制人民知的權 利應屬於相對法律保留 事項,應由法律或法律

(27)

締等業務,而取得或 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之相關 資料,其公開或提供 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 難或妨害。但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

四、有關專門知識、技能 或資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審定等有關資 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 行。

五、人民依法律或法律具 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 令就其職業上或業務 上應秘密事項之資料

六、公開或提供將侵害智 慧財產權。

七、個人、法人、團體或政 府機關經營事業之有 關資訊,其公開或提 供有侵害該個人、法 人、團體或政府機關 經營事業之權利、競 爭地位或其他經營上 正當利益之虞。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 特別管理,而公開或 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 價值之虞。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 及第七款情形,於經當事 人同意者,應公開或提供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

、管理、檢(調)查、取 締等業務,而取得或 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對象之 相關資料,其公開或 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 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 或資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 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 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 人隱私、職業上秘密 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但對公益有 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 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 有關之資訊,其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 當利益者。但對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 特別管理,而公開或

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 令定之,爰將現行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法規 命令」修正為「法律具 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 三條。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移列為第三款,並刪除 本款原有關「對象」之 文字,使本款之適用範 圍為政府機關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之相關資料;

至原「對象」相關資料

,如為自然人之資料,

則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判斷是否提供。另 於本款增訂「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但書規定,使政府 機關於決定是否提供時

,有裁量餘地,惟政府 機關應依具體個案情形 判斷,如認有對人民之 生命、身體、健康造成 重大影響者,則其裁量 權收縮至零,應公開或 提供該政府資訊。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所稱之「考試、檢 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應係指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之取得

(28)

;對公益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

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 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 有關資料,其公開或 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 之正當利益者。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 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之。

或喪失之相關資訊,而 該等考試委員、檢定委 員或審查委員(或其他 類似人員)基於其專業 能力所為之判斷,涉及 對欲通過考試、技能檢 定或欲取得特定資格者 之價值判斷,例如:國 家考試、教師資格、教 師升等、技術士技能檢 定等之相關資訊。以國 家考試為例,如將典試 程序視為完整之行政程 序,而於最後對應考人 做出個別行政處分,則 本款所規範之考試、檢 定、鑑定資料等,似可 能認為亦屬「政府機關 形成意思決定過程」之 意見資訊,惟本款就此 種「有關專門知識、技 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既有明定,則本款係 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一 般性「政府機關形成意 思決定過程」之特別規 定,而應優先適用。惟 為避免與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鑑定人或類 似人員所提供之意見」

混淆,爰參酌教師法第 九條及「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 用語,將原規定之「鑑 定…資料」修正為「審 定…資料」,並移列為

(29)

第四款。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 之「個人隱私」移列至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 定。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之「職業上秘密」

,係指「執業中所獲得 之秘密」,因現行法規 中,與此相類之情形尚 有稱為「業務秘密」者

,例如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十八條、長期照顧服 務法第二十條、心理師 法第十七條、國土測繪 法第四十二條、公益彩 券發行條例第十條等,

為避免日後適用爭議,

如相關法令有規範人民 就此類特定資訊保密之 義務者,基於該類法令 之規定均有其保護之法 益,則政府機關如持有 該等資訊時,似不宜因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而公 開或提供該等資訊,爰 修正現行第六款「職業 上秘密」為「職業上或 業務上應秘密事項之資 料」;並限制於「依法 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之法規命令」規定之範 圍內,以使不公開之範 圍具體明確,並改列為 第五款。

八、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 係規定「著作權人之公

(30)

開發表權」,惟查現行 法規中,關於智慧財產 之法律規範,除著作權 法外,如參照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規定,該法 院審理之訴訟事件所涉 法規,尚包含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 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與公平交易法等。

如智慧財產法律規範保 障權利人之權利內容,

係專有公開之權利者,

則政府機關如持有該等 資訊時,即不宜因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而公開或 提供該等資訊,以免侵 害相關權利人之權利,

爰修正第六款規定,不 限於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至本款原但書規 定則移列至第二項。

九、現行經營事業之主體,

除個人、法人或團體外

,亦可能有政府機關本 身經營事業或附屬於政 府機關者,前者例如台 灣鐵路管理局,後者例 如經濟部工業局之觀音 服務中心、中央銀行之 中央鑄幣廠、財政部印 刷廠等,此等事業主體 於經營事業範圍內之相 關資訊,即屬本條第一 項第七款規定之範疇,

(31)

爰於本款增訂「政府機 關」經營事業之有關資 訊,以資明確。

十、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之「營業上秘密」

,主要係依營業秘密法 第二條規定認定,惟究 竟何種資訊屬營業秘密

,因並無法律明定之內 容或經核定,而係所有 人得主張保護之權利,

故機關實務上尚難以判 斷該資訊是否為營業秘 密。且本款之「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其範圍 較廣,已得涵蓋營業秘 密,爰刪除「營業上秘 密」之規定。又本款所 稱之「權利」,不限於 營業上或經營上之權利

,亦可能涉及到其他不 限於經營的部分,例如 經營以外的憲法上其他 基本權保護。至本款原 但書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規定。

十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之「公營事業 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

」因亦屬政府資訊,

已可涵括於第七款規 定之「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而予適用,

為免重複,爰刪除該 款規定。

十二、於因人民職業上或業 務上應秘密事項之資

(32)

料、或涉及智慧財產 權、或涉及個人、法人

、團體或政府機關經 營事業之有關資訊,

而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情形,如已經當 事人同意,則相關資 料已無限制公開或提 供之需要,爰規定此 時政府機關應公開或 提供;又於對公益或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健康有必要之情 形,政府機關得公開 或提供相關資訊,而 如經機關判斷符合「

對公益」或「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情形之必要性及 比例原則時,機關即 應提供相關資訊,爰 為本條第二項規定。

十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 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形成 意思決定過程,其內部人 員以函稿、簽呈、會辦或 其他方式表示之意見,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

政府機關形成意思決 定過程,受政府機關委託 提供專業意見之鑑定人或 類似人員所提供之意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 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修 正。

二、現行規定所稱「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 意見等政府機關內部作 業文件而言。又凡屬此 等政府機關形成意思決 定過程,做為其參考之 內部人員函稿、簽呈、

會辦或其他方式表示之

(33)

一、專業意見依法有拘束 力者,應公開或提供

二、專業意見經採納為意 思決定之基礎者,得 公開或提供。

三、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

四、當事人同意於形成意 思決定後公開或提供 者,應公開或提供。

意見等準備作業資訊,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 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 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 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 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

仍有致不同意見之人遭 受攻訐而生困擾,是以

,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於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後,均 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七 四六號、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 一三六號、一  一年 度判字第一七一號、一

年度判字第二二二 二號判決、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 第二七六號判決、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 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一

一年度再字第三四號 判決參照)。為免適用 上發生爭議,爰修正原 規定文字,將上述事項 明定,列於本條第一項

,俾臻明確。

三、政府機關形成意思決定 過程,受政府機關委託 提供專業意見之鑑定人 或類似人員本於其專業 所提供之意見,亦為政 府機關形成意思決定過 程參考之意見資訊,該

(34)

等意見資訊如予公開或 提供,亦將可能致對有 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

、造成困擾之虞,故於 本條第二項明定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如 上述意見係屬依法有拘 束力者,例如公害糾紛 處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之「

鑑定意見」;或提供專 業意見之鑑定人或類似 人員同意於形成意思決 定後公開或提供者,則 應公開或提供。又如專 業意見經採納為意思決 定之基礎者,政府機關 得僅公開或提供其內容

;或對公益有必要者,

亦得公開或提供之,爰 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又本條僅在規範政府機 關形成意思決定過程之 意見資訊,不涉及對作 成意見者之個人資料是 否公開或提供之判斷,

政府資訊中屬於個人資 料之資訊是否公開或提 供,應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處理,併予說明。

第二十四條 申請提供之政 府資訊中屬於申請人本人 之個人資料者,適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有關答覆查詢

、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之規定,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 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六款「侵害 個人隱私」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稱「個人隱 私」常涉及個人資料保

(35)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 中屬於第三人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保護 之個人資料者,應不予提 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外 之法律明文規定應予 提供或得予提供。

二、經第三人書面同意。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 中屬於第三人前項以外之 個人資料者,應不予提供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外 之法律明文規定應予 提供或得予提供。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

三、為保護人民之生命、

身體、健康所必要。

四、經第三人同意。

五、參與政府機關執行特 定職務公務員之姓名

、職稱、公務地址及 公務電話。

六、於政府機關執行特定 職務時提供專業意見 之鑑定人或類似人員 之姓名、現職及專業 相關學歷、經歷。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 定,於依本法主動公開之 政府資訊中涉及個人資料 者,準用之。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

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 料」,惟有關本法與個 人資料保護法間適用之 優先順序為何,因法無 明文,致實務運作迭生 爭議。為解決實務上之 適用爭議,並使各機關 判斷是否提供之基準一 致,爰為本條規定,區 分人民申請之政府資訊 係其本人之個人資料或 屬於第三人個人資料兩 種情形,明定本法與個 人資料保護法間之適用 關係。

三、有關人民申請提供之政 府資訊中屬於申請人本 人之個人資料者,相較 於本法賦予人民一般性 的資訊公開請求權,權 利主體廣及所有人民,

且以監督政府作為其主 要目的,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定當事人申請提 供其本身個人資料的權 利,不論在權利主體的 範圍或制度目的上均有 所不同,且該法更兼有 落實個人資料自主決定 權的特殊目的。故申請 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屬於 申請人本人之個人資料 者,即適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有關答覆查詢、提 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 規定,不適用本法規定

,爰為第一項規定。

(36)

四、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 屬於第三人之個人資料 者,因可能涉及該第三 人之隱私,且亦涉及當 事人之個人資訊自決權

,故原則上應不予提供

。本法參酌個人資料保 護法有關公務機關蒐集

、處理或利用特種(敏 感)資料及一般個人資 料之要件不同,分別於 本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提 供涉及第三人特種個人 資料,及於第三項規定 申請提供涉及第三人一 般個人資料之規定。

五、第二項明定申請提供之 政府資訊中屬於第三人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 條第一項保護之個人資 料(即特種資料)者,政 府機關應不予提供。惟 如有法律明文規定政府 機關應予提供或得予提 供者,即不在此限;又 因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規定得為利用者

,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

,並非規範政府機關應 提供或得提供個人資料 之法律,故於本項明文 予以排除,以免適用上 產生誤解。另相關資訊 如經第三人(即個人資 料之本人)書面同意提 供,如並無其他本法規 定應不予提供之情形者

(37)

,自宜尊重當事人之隱 私自主權,故不再限制 提供。

六、第三項規定申請人申請 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屬於 第三人第二項以外之個 人資料者,應不予提供

。惟如有現行條文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 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為保護人民之 生命、身體、健康所必 要或經該第三人同意,

或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 外之法律明文規定應予 提供或得予提供之情形 者,自不予限制提供,

爰為第三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但書規定。另有關 公務員及提供政府機關 專業意見之鑑定人或類 似人員之個人資料,原 則上應不予提供;惟參 與政府機關執行特定職 務公務員之姓名、職稱

、公務地址及公務電話

,及於政府機關執行特 定職務時提供專業意見 之鑑定人或類似人員之 姓名、現職及專業相關 學歷、經歷等資料,因 與政府機關執行之特定 職務密切相關,如有人 民申請提供該等資料,

即應予提供,爰為第三 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38)

七、本條所規範之涉及個人 資料之政府資訊提供之 原則,除於人民申請提 供時有所適用外,於政 府機關依本法主動公開 政府資訊中涉及個人資 料時,亦為相同之判斷

,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 準用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政府資訊含有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第十八條第二項 政府資訊 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移 列。

第二十六 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政府機關如答覆該 資訊之存否,將妨礙第二 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欲保 護之法益者,必要時,得 作成不予確認該資訊存否 之決定。

前項情形,政府機關 應於決定中說明不予確認 之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機關實務上可能存 在有作為或不作為,或 是否取得或作成政府資 訊不能或不宜對外說明 之情況,例如向國防部 申請購買核子潛艦之資 訊。此時,「資料存在 與否」本身即是必須受 到保護的機密,惟於現 行法制下,國防部僅能 依據本法規定,回復申 請人此為國家機密,但 拒絕提供,惟如此回復

,申請人即知國家有購 買核子潛艦;而國防部 亦不能確實已有購買之 資訊但回復申請人無此 資訊。如要國防部以國 家安全為由,拒絕承認 該項資料的存在,反而 導致公務員在職務上做 不實陳述的後果。是以

(39)

,建立「不予確認該資 訊存否」之機制,有實 務上的需要。但有鑑於 該機制係不利於資訊公 開,故適用範圍宜予限 縮。爰參考美國法制,

將「資料存否不予確認

」作為「豁免公開」的附 屬配套規定,且限於國 家機密、法律規定秘密 事項以及個人隱私保護 等三種事由,始有其適 用。

三、又為避免機關濫用此一 制度,於條文中明定,

機關於必要時,始得作 成不予確認資訊存否之 決定;如無必要,則不 可作成本處分。亦即,

本項機制乃機關為保護 國家機密、法律規定秘 密事項以及個人隱私之 最後、不得已之手段。

四、又申請人對於機關作成 不予確認資訊存否之決 定,如有不服,亦得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自不 待言。

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四條限制公開、

不予提供或依第二十六條 不予確認存否之政府資訊

,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 開、不予提供或不予確認 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依 申請提供。

第十九條 前條所定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 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 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

,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 供。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條文 修正為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四條,及增訂第二 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 修正。

第五章 救濟 一、本章刪除。

(40)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有關 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已 刪除,爰刪除本章。

第二十條 申請人對於政府 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 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 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

一、本條刪除。

二、政府機關對民眾申請提 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 訊之申請所為之決定,

係屬行政處分,人民對 該處分不服者,本得依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毋 待本法另行規定,爰刪 除本條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章次變更。

第二十八條 受理訴願機關 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 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 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秘密審理

第二十一條 受理訴願機關 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 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 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秘密審理

條次變更,並改列於附則章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依 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 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 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 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 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 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 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 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 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 之。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依 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 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 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 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 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 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 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 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 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 之。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執行 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 予以懲戒或懲處。

一、本條刪除。

二、公務員是否付懲戒或懲 處,係依公務員懲戒法 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 規定判斷處理,本條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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