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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本地方議會概說

一、 日本地方議會職權之行使

﹙一﹚日本地方議會概說

1.議會的本質

近代國家的議會,其組織之構成員,主要為由人民經公開程序選舉,所產生的 議

員組成,議會之職權,主要有立法權及監督行政作用,在此決定程序之參與。

會之成員,來自於國民或住民選舉產生之議員,為其基本成員。而實際上即使 構

成議會之全部人員(其他如行政人員),並非完全屬被選舉所產生者,惟其主要 構

成員,亦必須經選舉之程序,才為合法。因此,如由地方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 首

長任命之人,在形式上如亦屬有組織之合議體,在本質上亦非議會。

日本憲法中,有關國會的規定,其構成分為兩個國會(議院),全體成員由國民 直

接選舉產生(日本憲法第四十三條);地方公共團體的議會,其全部議員來源,

憲法規定由地方公共團體住民直接選出。(日本憲法九十三條第二項)議會固有 職

權,具有制定法律及決定預算等,屬於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重要決意的權 限。

議會之質詢,行政機關必須回覆,對此議會之陳述意見,並非僅供行政機關參 考

147 關於法制與法治間的差異,詳可參見周天瑋,蘇格拉底與孟子的虛擬對話-建構法治國理 想

,第一版,頁67以下,天下遠見出版,2002.7.10。

而已,因未經議會同意程序,表面上如只有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行政機關之決 定

,在法律效力上,尚不具備。議會相對於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之關係,在意思 決

定上,特別重要事項,應為立法及預算審查事項,依法規定均須經過議會之決 意,

始能制定,亦才能有效成立。以上之二要件,為近代國家設置議會制度之最基 本

原則。日本國會與地方公共團體議會制度,當然亦具備此二種最基本要件之前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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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議會制度的沿革

議會制度之形成,在近代應屬由英國最早發端,在十八世紀之後,並為世界各 國

所普遍採用。特別在十八世紀末,歷經美國及法國大革命,十九世紀亦稱為「議 會的世紀」,因在世界各國政治制度中,紛紛設立民主議會。日本亦是如此,在 明治十一年(一八七八年)日本設置府縣會議,於明治廿二年(一八八九年)頒布明 治憲法,並設置帝國議會。

議會,依其性質最早主要目的在作為君主的諮詢機關;而後來議會職權,並有 對

國家行使課稅之同意權,及立法權。議會職權,本質上應在突顯確立自由主義 與

法治主義;因此,議會具有立法權,為「國權的最高機關」,對行政權而言,有 其優越性。但,國家型態持續往社會國家、福利國家發展,行政機關活動的功 能,

須快速增加,致行政權肥大化,屬法律執行機關的行政權,事實上具有形成國 家

基本政策之功能與作用。再者,伴隨政黨政治制度的發達,政黨為了達到事實 上

主導形成國家意思與功能的效果,導致傳統議會與政府的關係,即政府、執政 黨

148 佐藤和壽,地方自治制度    議會 地位,收錄於山本信一郎編著,議會─新地方自 治法講6,行政學會發行,     ,平成9年8月,頁1以下。

與在野黨之對抗關係間產生變化,形成立法權沒落,執行權佔有優越地位之趨 勢。

3.國會與地方議會

依日本的現行制度,分成國家議會為「國會」,地方公共團體議會為「議會」。

「議

會」,應為廣義用語,包括國家議會與地方公共團體議會之兩種含義。因此,地 方公共團體議會與國家議會二者,如要作區別,在用語上多數為使用「地方議 會」

之名稱。

國會與地方議會之關係,相同點為形成議員之資格,均依國民或住民依公開選 舉

方式所選出,而構成的合議機關;並均代表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決定重要事 項

之機關。惟二者仍有以下不同之點:

(1)國會為國權最高機關

依日本憲法的規定,國會為國家權力之最高機關(日本憲法第四十一條)。所謂 國

會為國權最高機關,其意義為國會之成員,由主權者──國民直接選舉而產 生,

並在憲法上賦予國會(立法者)有重要的職權。在政治上國會被譽為,具有國家 政

治中心機關之角色地位。即使是地方議會,亦具有類似性質及意義,差別在地 方

議會,非地方公共團體的最高權力機關。地方議會,亦由地方住民所直接選舉 產

生,因此,亦屬直接代表住民意思的機關。其原因為地方公共團體首長之產 生,

亦經過地方住民直接選舉產生;地方議會與地方首長,在地方公共團體中,應 屬

對等機關。

(2)國會為唯一的立法機關

依日本憲法規定,國會為國家之唯一立法機關(日本憲法第四十一條)。所謂國 會

為唯一之立法機關意義,在於立法權為國會所獨佔之意。即國會為實質之立法 機

關,在此之外,不許再有其他機關擁有立法權(以國會為中心之立法原則)。均 由

國會完成立法,國會以外之機關,並沒有參與必要(國會單獨立法原則)。關於 立

法,地方議會之權限,得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制定條例。議會屬地方公共團 體

之立法機關,惟在此亦有認為,行政機關之首長(地方行政首長)有規則的制定 權

。另,行政委員會被認為亦有規則、規程的制定權。依此,地方議會與國會,

不同的,後者為國家之唯一立法機關,地方議會卻非地方公共團體之唯一立法 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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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限定列舉地方議會的權限

國會為國家權力的最高代表機關,相關於此,國會有制定關於全般國政法案之 廣

泛權限,對此地方議會權限,依自治法律之規定,有其列舉之限制,即其立法 範

圍受到一定限制。另一方面,地方議會與國會不同的,地方議會具有對地方重 要

契約、財產取得或處分、權利放棄等之有關的議決權,為國會所沒有的權限。

(4)議會內閣制與首長制

國會與內閣的關係,此制度為採行英國制方式,即從議會中之成員,而組成內 閣

149 佐藤和壽,地方自治制度    議會 地位,收錄於山本信一郎編著,議會─新地方自 治法講6,行政學會發行,     ,平成9年8月,頁6。

的議會內閣制;對此,地方公共團體議會與地方行政首長的關係,議員與地方 行

政首長,因均由直接選舉產生,為類似美國式之總統制(首長)方式。總統制方 式

為具有行政權的首長,由國民選舉產生,其具有自議會完全獨立的政治權力之 體

制。日本之地方公共團體,依日本憲法理念,為「徹底實現住民自治的理想,議 會與首長間權力能相互牽制與均衡,以確保達到公正性運作地方自治行政之目 的

」,因此,採行首長制之方式。惟如依後述,發生議會與地方首長相對立時,如 不能協調時,在制度設計上,議會得對地方首長採取不信任議決;地方首長得 解

散議會。此乃議會內閣制之特有制度,有人稱首長制方式,應與此不同,亦有 見

解認為,此為議會內閣制與首長制之折衷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