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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地方議會職權行使法制化之法案研擬

紀律委員會不依前項規定進行調查、審議者,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

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捌、地方議會職權行使法制化之法案研擬

一、 地方制定自治條例、中央制定專法或增訂地方制度法之利 弊

分析

關於地方議會職權行使之法制,究以由地方制定自治條例為宜,或由中央制定 專

法較妥,或僅須於地方制度法中增修相關之規定,甚至僅增列授權行政院或內 政

部訂定法規命令之條款即為已足,似有必要進一步從立法政策、立法經濟與法 律

體系正義之觀點綜合研析。

(一)地方制定自治條例之必要性及其優缺點

如本研究經訪談與觀察後所得,現行地方議會與政府行政部門間互動之事項,

欲期有美好之成果,確實有賴於議會職權之行使得以契符民主原則、法治原 則、

效能原則、自律原則與權限尊重原則,而此復需具體形塑成一長治久安之法 制,

始能有以致之。因此,諸如「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自治條例」之制定,乃各級 地方立法機關﹙議會及代表會﹚所必需。雖然府會互動之事項中,有些屬於地方 環境與文化所形成之特殊現象,較適合由各該地方制定自治條例,以資肆應。

如其屬於各地方普遍存在者,基於立法之經濟性要求,似由中央統一立法較 妥。

就前者言,其能否順利完成地方自治條例,則胥賴地方議會有深刻之法治認 知,

否則,欲求其立法以「自廢武功」或「自己綁手綁腳」,恐非易事218。因此,由 地方立法機關﹙議會及代表會﹚自行制定「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自治條例」,

只要該議會全體或多數議員有高度共識,即能計日有功,且考慮該地方之文化 特

質與政治生態環境,作較適合之規範,此乃其優點之所在。惟如議會之多數議員 持不願理性問政,甚至認為此種自治條例之制定有「自廢武功」之虞,則恐曠日 廢時也。

議會職權行使之事項,乃屬重要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 級

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 效。」

因此,縱議會係以自律之觀點出發,其以自治條例之方式制定「地方立法機關職

218 誠如學者於本研究之期中座談中曾戲稱「欲期議會自訂限制其權力之行使,無異於『與虎謀 皮』或『勒虎鬚』或要求老鼠在貓鬚上繫鈴鐺」,學者之誇張說法或許有過度之處,但亦可見 其難處。

權行使自治條例」之規範,自屬合法,並不侷於以諸如「議事規則」等內規形式 訂定。

(二)中央制定專法之必要性及其優缺點

首先,就立法院有制定「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法」此一專法之必要性言,由於 各級地方議會職權之行使事項與應有之方式同質性甚高,換言之,具有全國一 致

性。再者,由立法院專責制定,較易集中意見,並避免地方派閥之干擾,於短 期

間取得共識,完成「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法」之制定,且因以法律形式制定,

其位階較高,較易拘束地方議會及其議員與政府部門。其次,就由立法院制定

「地

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法」之優點言,基於立法經濟或謀求全國各地方議會職權行 使方式之一致性,則有關地方議會職權行使之法制化,最理想之方式,乃由立 法

院制定「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法」。再次,立法院亦有制定此一法律之憲法基 礎,亦即憲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八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等;其法律 基

礎則為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219。最後,就由立法院制定「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 法」之缺點言,立法院仍需適度探求各地方議會之意見,以免形成中央國會與地 方議會間之疑忌,甚至發生憲法上之爭議。

(三)增訂地方制度法之必要性及其優缺點

基於本研究團隊之訪談與研閱相關法規與學說文獻發現,與各級議會職權之行 使

有關之事項,部分散見於地方制度法、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與其他特別法之 中,

另大部分見諸於「議會議事規則」、「質詢辦法」、「人民請願處理辦法」、「聽 證

辦法」、「黨團組織運作辦法」等自律規則之中,另有部分尚缺乏明文者。如欲 使各級地方議會於行使職權時有明確齊一之基準,當然有使用法律明定之必 要。

219 其立法基礎與考量,與制定中之「地方法規標準法」似並無異處。

如「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法」未能制定220,則進一步之可行方法(但非最妥適 之方法),乃於地方制度法中增訂相關之規定。其優點,乃與地方制度有密切關 係之「議會職權行使」之法制,得於地方制度法內訂定,使之體系更為完整,並 避免另訂獨立之駢枝性法律。惟其缺點,乃此將使地方制度法內容繁複、體態 臃

腫,似非所宜。如基於「立法經濟」或立法院欲將「燙手山芋」221丟予其他機關,

則似僅需在地方制度法中增訂一授權行政院或內政部訂定法規命令之條款(「地 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辦法」或「地方議會職權行使準則」)222,似乎亦難免令人 有矮化、不重視地方自治團體之嫌。甚至行政院或內政部亦可能認為基於權力 分

立之原理或議會自律之原理,不願接受此一「吃力不討好」之工作。

對於是否應訂定「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法」,各地方議會與議員間之看法並不 一致。臺北市柯景昇議員表示:「應該不需要。就目前情形而言,已是行政權獨 大的狀況223,實在不需要再另加法令來限制民意代表職權的行使。目前台北市 議

會也定有議員公約,但大多是道德約束,因此,民意代表應交由選票作檢驗即 可。」

江蓋世議員則認為:「建議可由中央制定地方議會職權行使法,使議員的行為更 有規範,同時民眾也有標準可依循。若選民對議員作出過份要求,議員也有一 套

標準可以藉以拒絕。」

基於上述之分析,欲蘄立法院於「地方制度法」中增訂完整之「地方立法機關職 權行使法制」之條文或僅增訂一授權行政院或內政部訂定「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 使辦法」或「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準則」之法規命令,可行性均不甚高。餘較 可行者,則僅有由立法院制定「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法」與由各地方議會制定

「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自治條例」二種途徑。前者之優點,在於立法經濟,且 具統一性;後者之優點,在於可肆應各該地方之特殊需要,無需再訂定其他補

220 其可能原因,請見上述2之說明。

221 不管立法院制定「地方議會職權行使法」或於「地方制度法」中增訂相關規定,無可避免地 均將面臨地方議會勢力之可能反彈。

222 例如於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36條及第37條分別增訂第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議會 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行使,應依民主原則、法治原則、效能原則、自律原則與權限尊重原 則,其辦法(準則),由行政院(內政部)另定之。

223 就此點,行政官員似認為係「議會獨大」,與議員之認知有所不同。

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