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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自治制度之議會地位

政首長,因均由直接選舉產生,為類似美國式之總統制(首長)方式。總統制方 式

為具有行政權的首長,由國民選舉產生,其具有自議會完全獨立的政治權力之 體

制。日本之地方公共團體,依日本憲法理念,為「徹底實現住民自治的理想,議 會與首長間權力能相互牽制與均衡,以確保達到公正性運作地方自治行政之目 的

」,因此,採行首長制之方式。惟如依後述,發生議會與地方首長相對立時,如 不能協調時,在制度設計上,議會得對地方首長採取不信任議決;地方首長得 解

散議會。此乃議會內閣制之特有制度,有人稱首長制方式,應與此不同,亦有 見

解認為,此為議會內閣制與首長制之折衷方式。

(二)地方自治制度之議會地位

1.議會制度之意義

(1)議會的功能

議會原來的作用功能,應以立法權與監督權為最主要。議會職權之中,其本質 核

心事項,應屬立法權。議會為立法機關,立法權屬議會最原始,且最優越的權 力。

立法權在三權分立原則中,為分配給議會的職權,有制定法律,此權力在國家 統

治權作用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惟,議會的立法權程度,因各國家制度不 同

而異,即使在國家與地方之關係定位上,所造成其權限及範圍,亦有不同。依 日

本憲法規定,國會為國權的最高機關,且為國家的惟一立法機關。(日本憲法第 四十一條)。地方公共團體議會,有廣泛的條例制定權,惟其須在法律授權範圍 內制定條例,有一定的權限界限。地方公共團體首長及行政委員會等執行機

關,

在一定範圍內有規則、規定的制定權。與國會相比較,地方議會立法權,稍有 受

到限制。另議會固有功能之監督權作用,從議會為國民或住民的代表機關,站 在

監督政府及地方公共團體行政執行的立場,即可監督、牽制行政權力,可預期 性

的予以制約行政機關。特別的,地方議會除預算與決算權限外,有締結重要契 約

的議決權及參與行政作用之程序,在此,被認為有廣泛的議決權。如依立法權 原

來之本質,兼具有監督功能等作用,亦被議論。

(2)直接民主制與間接民主制

現代多數的國家,均實施民主主義政治的基本原理。民主主義為國民對政治有 充

份的主導權,理論上並認為國民有廣泛的參政權。民主主義理念的實施方式,

先思考上,採取的統治方式應由國民直接立法(直接民主制)。但是,一般情形 要

由國家的全體國民,齊聚一堂共同實施國政,行使治權,為不可能。再者,從 社

會分工觀點,選舉出負責立法及決定政策的專門人員為代表,依積極性及合理 性

的考量,由國民以選舉權方法選出代表,透過代表間接來行使其原有之權力。

上所述,一般採用國家代表(間接)的民主制。依日本憲法規定,亦採用民主代 表

制。依日本憲法前言,謂「國民之部份權力,由代表者行使」。即使地方公共團 體,設置議會、選舉議員之程序,亦由憲法規定,因此,可說很明確採用代表 民

主制。此謂「代表」,在法律上意義,並非代表機關之行為,即視為國民行為;

應解為代表機關在政治意義上,須反映國民的意見,其具體意義有:

A.構成議會的議員,並非只代表選舉區或特定後援團體,議員應為全體國 民之代表。

B.議員在議會,原則只依自己信念發言、表決,並不受選舉區或特定後援 團

體意見的拘束。在政治代表的考量上,國民意思與議員的意思,實際上 並

沒有必要完全一致。但是,依社會組成的複雜化,及國民價值觀的多樣 化

等背景原因,國民與代表者的意思,事實上是相近的,且國民意思應會 受

到重視。對於國民的各種意見,能公正且忠實在國會中反映出來,從社 會

學觀點而言,可附屬於代表之形成概念,應為有力的思考方式。

2.憲法上地方議會的地位

(1)地方議會必設制

依日本憲法條文,對於議事機關的議會,有須設置的規定。議事機關為多數人 之

合議組成,並以合議團體之意思,為機關之決定。議會為住民直接選舉出代表 所

組成的機關。依地方自治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依町村條例,未設置議會者,規 定

有選舉權者,得設總會(町村總會)。此規定,被認為並未抵觸憲法。相關見解 認

為,「憲法上,地方公共團體意思的決定,依住民自治的本旨,應設置住民的代 議會,有其必要之最小限度,依此要求得設置議會。代理議會的形式,採行比 議

會又近一層代表住民意思的町村總會,如認為有抵觸憲法,應是毫無根據的。」

一般見解有,「町村總會,如其本身為町村之議事機關,依此說法,憲法上議會 地位亦不外如此,解釋上應不相抵觸。」

(2)議員的直接選舉

依日本憲法規定議會的議員,須由住民直接選舉。因此,不由住民直接選舉的 議

員,由選定的選舉人來選舉議員,即議員由選舉人團所選出的稱為間接選舉(美 國總統選舉採用),日本市町村議會議員,都道府縣議會議員的選舉並不採用此 複選制(間接選舉),例外在明治二十三年到三十二年,府縣會議員有採用此種 方

式。另日本關於國會議員的選出方式,憲法並未規定是否採取直接選舉方式。

(3)一院制

日本憲法有關國會之制度,設計為二院制;對此,在地方議會並沒有特別規 定。

依憲法規定對於一般事項的議決,均由國會行之。理論上,在地方議會之外,

有關教育事項,並未禁止再設置有關教育議會,惟一般情形認為地方是預定的 採

行一院制。

(4)首長制

依日本憲法規定,地方首長與議會議員均由住民直接選舉產生,地方制度為採 行

首長制,已見前述。

3.地方自治上的議會地位

(1)行政機關與議會

現行日本地方自治制度議會與行政機關間的關係,與國會及內閣間之關係不 同,

因為地方制度為採行首長制。而國家之中央制度,從議會中組成內閣;對此地 方

公共團體及行政機關之首長與議會議員相同,均由住民所直接選舉產生。直接 選

舉之理由:

A採首長制之方式,可直接反映住民的意思,較民主。

B首長從議會獨立出來,有一定任期期間的保障,因此,可以預期能對地方自

行政較有效率且有效果的運作。

C議會與首長相互併行、相牽制、平衡權力,可以期待能公正的實行施政;二 者

如產生對立之紛爭時,住民亦容易監視及批評,可預期紛爭能妥善處理。

憲法之條文中,對地方公共團體之議會與首長間的具體關係,並沒有明確規 定,

其委由自治法加以規定,而其關係之概要,應有如下:

A.二者之關係,與國會及內閣間之關係不同,一般禁止議員及職員兼職,議會 與行政機關相互之間,各為獨立之組織。

B.賦予議會議員請求召開議會之請求權,議會的開始、結束、會期決定等議會 活動,有其自主性及自律性。議會調查權、設置圖書室、獨立性事務局之整 備

等權限,為自行政首長(執行)之中,獨立出來,保障議會的自主性運作。

C.議會有要求行政首長出席議會並作說明、報告之權力,並有事務管理、執行 與出納之檢查、請求監查等權力。另議會對重要契約、財產取得或處分、權 利

放棄等有議決權。

D.地方首長得召集議會、提出議案,並得對議會違法不當的議決加以導正。地 方行政首長對議案有異議時,得要求議會再行決議之再議權。對議會如有應 議

決而不議決情形,地方行政首長得代議會行使專決處分。

E.議會與行政首長對立時,如紛爭不能協調,議會得對首長採取不信任議決,

此時行政首長並得解散議會150

(2)議會的法律地位

地方公共團體的議會,為地方公共團體機關之一,其並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151

因此,一般不得為訴訟當事人。有特別情形時,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除外(日本 地方自治法第一七六條七項)。

150佐藤和壽,地方自治制度    議會 地位,收錄於山本信一郎編著,議會─新地方自治 法講6,行政學會發行,     ,平成9年8月,頁10。

151 行判,明治三五年三月五日,行錄五一卷八五頁。

4.議會制度有關法制

有關議會之法律,以憲法為首要,另有地方自治之法律、條例、會議規則等。

律中地方自治法對於議會之組織、權限等有所規定。其他法律,如有關議員選 舉

的「公職選舉法」,議員自主解散依據的「地方公共團體議會解散法」,有關市 町

村議會議員合併人數及在職的特殊規定,為依「特殊市町村合併法(合併特例 法)」

等。在政省令中,對此較少有規定,自治令上有部份之規定。

條例之訂定,大都根據日本地方自治法的委任,關於議會的組織、議員的人數 (日

本地方自治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九十一條第二項)、町村總會(日本地方自治法 第

九十四條)、委員會(日本地方自治法第一○九條第一項、第一○九條之二、第 一

一一條)等。關於議會的權限,議決權等(第九十六條第一、二項)、關於議會的 運

作、定期會的次數(第一○二條第二項)等。

有關議會的規則,訂有一議會規則。為依據日本地方自治法第一二○條規定制 定

,其程序依議會本身議決而制定。規定議會之本身議事程序、委員會議事程 序、

議會內選舉程序、受理請願、陳情等的規定。其之修改或廢止,依自治法第十 六

規定,採如公告條例之方式制定,須為公表(日本地方自治法第十六條第五 項)。

對會議規則如產生疑義時,由議長裁決;如議員提出之異議,則由會議決定(標 準會議規則縣、町村第一二一條,市第一五九條)。

對會議規則如產生疑義時,由議長裁決;如議員提出之異議,則由會議決定(標 準會議規則縣、町村第一二一條,市第一五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