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條例、會議規則、傍聽規則等,由全國都道府縣議會議長會議、全國市 議
會議長會議、全國町村議長會議制定標準的條例、規則議案,並委由各地方公 共
團體議會依標準議案制定委員會條例、會議規則等。
議會關於地方自治法、委員會條例、會議規則等的解釋、適用等,原則依各議 會
的習慣或先例,在非制定法部份有其一定的運作方式,此在議會運作上,具有 重
要作用之效果。再者,依自治省行政實例中所作出之自治法的行政解釋,亦為 議
會運作上之重要指示。
如在國會,有將國會先例在形式上加以彙整,以供國會處理案例時引用,已成 為
國會運作之規範152(眾議院先例集、眾議院委員會先例集、參議院先例集、參議 院委員會先例集)。
﹙三﹚日本地方議會之職權
1.概說
日本之地方公共團體議會,其為「住民所直接選舉出來的」(日本憲法第九十三 條第二項),依所選出的議員,組成組織合議團體,即稱之。具有「依法律規定 的方式,所設置機關」(日本憲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的地位。地方公共團體議 會,
所代表的核心作用,為立法效能與節制預算作用的「立法機關」功能,應屬最具 代表性。但是,儘管地方公共團體議會,具有「立法權」,下述之分類權限,為 依地方自治法或其他法律所賦予之權限,如選舉權、行政執行監督權、自律權 等
152佐藤和壽,地方自治制度 議會 地位,收錄於山本信一郎編著,議會─新地方自治 法講6,行政學會發行, ,平成9年8月,頁10。
各種權限。其中議會「立法權」,為有效與適當的行使必要,並含有強制特性的
「手段」權限存在;因此,「立法權」與其他個別權限本身之間,常具有一定意 義與功能關係153。
2.議會職權特色
與國會職權相比較,地方公共團體議會的一般職權特性,約有如下:
地方公共團體議會之組織基本原理,為「首長制」與「總統制」所稱之組織原理。
依據日本憲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地方公共團體首長、議會議員及法律所 規定之其他官員,由地方公共團體住民直接選舉」。而另一方面,比較國會權 限,
依日本憲法第四十一條(國權的最高機關、國家唯一的立法機關)、憲法第六十 七
條第一項(由國會指定內閣總理大臣)、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內閣對國會負連帶責 任
)等規定,與內閣行使行政權的關係,有所謂「國會內閣制」的基本組織原理。
依此原理,二者之組織原理不同有:
A.與國會相比較,地方公共團體議會(以下簡稱議會)權限,有較弱的一面。其 一
為有關「立法權」內容及與執行機關的關係。因國會為「國權之最高機關」,
是「國家唯一的立法機關」,具有立法權獨佔之地位(日本憲法第四十一條)。
內閣有政令的制定權,其範圍限於執行政令與委任命令(日本憲法第七十三條 )。再者,政令除法律有特別委任外,不得有罰則之規定(日本憲法第七十三 條
但書)及必須有法律委任,相關政令才得課予人民義務,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規 定(內閣法第十一條)。對此,地方公共團體議會有制定條例的權限(地方自治 法
第九十六條一項),地方公共團體首長及其他執行機關,對各種規則及其他規 程有制定權限(地方自治法第十五條一項、一三八條之四第二項),此規則之 內
容,必須與條例有關,對執行規則與委任規則的性質,並無限制。關於一定 內
容的事項,可由規則專門規範之事項(例如,地方公共團體首長為管理執行國
153川村 毅,議會 權限概說,收錄於山本信一郎編,新地方自治法講座6 議會,行政學會,
,平成9年8月,頁12以下。
家機關委任之有關事務,依照地方自治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 一
項規定,關於其權限有關事務的規定得制定規則,此為不屬於條例範圍之事 項)
,此範圍內,並不屬於議會的條例制定權所及。惟,所謂的處理行政事務,
原
則上要由條例加以規定(地方自治法十四條第二項),此之區分,所謂分成規 制
行政與不由法令規定部份,有其重要意義。
B.議會權限較弱的另一方面,即議會行使權限有一定的限制。其一為,再議及 再選舉制度(地方自治法第一七六條、一七七條),主要為議會議決及選舉的 事
項;地方公共團體首長方面,得要求議會再議及再選舉。更進一步,對此一 部
份事項,自治大臣或都道府縣知事的審查或裁決,可決定其最後效力之有 無。
此有如外國之「總統制」的制度設計,有行政拒絕權的範圍;此制度不同於國 會與內閣間的關係。關於再議制度,所謂首長的「原案執行權」制度設計(地 方自治法第一七七條第三項)。此為,議會如刪除義務費或議決縮減預算額 度,
首長提出再議,其再議決結果並未更改,首長對於該經費及相關收入預算的 核
計,得支出該經費,在此限度內,如議會沒有議決同意,首長仍可核可該預 算
的制度設計。再者,在具備一定要件時,認定首長有「專決處分權」(地方自 治法第一七九條、第一八○條)。此之首長權限,為依議會委任的專決處分權 (地
方自治法第一八○條),屬依議會的指定議決,作為其直接根據;此種方式如 在中央即使遇有任何特殊情形,國會與內閣間,亦沒有「選擇的權限分配」制 度。另,如在議會未組成開議時的地方首長專決處分權(地方自治法第一七九 條),即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因原須由議會所議決之事項,法制上可委由行政 首長處理,特別是在「議會無時間召開」之原因時?可由行政首長裁量(惟須 有客觀性認定的必要),而決定。在此之後,此專決處分,即使事後未經過議 會承認(地方自治法一七九條第三項),亦不影響其法律上之處分效力154。行
154 行實昭和26年8月15日地自發217號。
政
首長在行使專決處分權限時,必須謹慎並禁止濫用。在某種情形,如被認為 有
特定之法定狀況發生,議會職權亦可由首長來「代行」。惟「首長制」與「總 統制」的組織原理,不同之處有:
A.議會,有行使不信任議決的權限(地方自治法第一七八條)。此權限,性質 上
同於「議院內閣制」的組織原理。其意義為在面對「首長制」組織,議會之 一種權限的擴充,惟此時亦認為首長有解散議會的權力(地方自治法一七八 條第一項)。惟依解釋「眾議院的解散原因及時期,在憲法上並無特別限制」
(宮澤俊義,全訂日本國憲法,第一一五頁),對此實際之運用,「被認為解 散議會,應限於在不信任決議成立情形時,方得實施。」此點須加注意。
B.國會為採行「二院制」,在制定法律、決定預算、承認條約等行使權限為
「國
會權限」(日本憲法第五十九條、第六○條、第六十一條)。另外,關於議員 資格的爭訟裁判、制定議院規則、議員的懲罰、國政的調查權等為「兩院的 權限」 (日本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等)。對內 閣不信任決議的權限屬於「眾議院的權限」(日本憲法第六十九條);對此,
所謂議會的權限,一般均稱「議會權限」。
C.有關地方的行政運作制度,法制上設有廣泛住民直接參與的制度,其乃基 於使住民能發揮一定的作用,並規定議會有行使該權限的義務。此即,住 民
直接請求修改或廢除條例的規定(地方自治法第七十四條),及要求對主要 (個
別)公務員解職的規定(地方自治法第八十七條),議會對此提議事件,必須 審
議。另關於前者,有行政實例認為,「議會對直接請求付議的條例案件,在 持續審查中,如議員任期屆滿,該條例決定廢除時,首長(縣市長)於新議 會
成立時,應再提出請新議會決議155」。
3.議會職權分類
155 行實昭和38年3月8日行政課決定。
關於議會職權,得以幾個觀點來分類論述,基本上採取以功能面的方式分類。
對
此,先以功能面分類,其次再為其他之分類敘述。
1.議會的權限依功能分類。
議會權限,主要依日本地方自治法規定,以其功能為重點,一般有如下之分 類:
A.議決權─即決定地方公共團體的意思,議會對「議決事件」行使其決定的權 限。
B.選舉權─依議員共同的意見,對選出特定地位者及做出決定的權限。
C.監視權─對執行機關監督實施行政執行事件及制衡的權限。
D.意見表示權─議會有表示本身意思、見解的權限。
E.自律權─對議會內部事項的自律決定及處理權限。
以下,分述上述之個別權限,並限於對有關權限意義及分類相關之問題加以論 述。
A.議決權
地方議會在制度設計上,為地方公共團體的「議事機關」(日本憲法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因此,議決權為議會本來權限的核心。議決權,廣義上為地方公共團 體的意思或機關的意思所賦予由議會決定的權限。狹義定義,只為前者之決定 權
限。
地方公共團體意思的決定權限,並非全部賦予議會。議會權限的範圍,應限於 決
定具有基本性或重要性之事項為限。其他事項地方首長或執行機關有決定權。
議會的議決事件,應限於法律所列舉之事項(地方自治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並
為決定地方公共團體意思中之一定程序。惟此列舉事件之「議決權」對象,為概 括範圍,如從議會權限作用之方面論,有條例的制定、修改、廢止,決定預 算、
徵收地方稅等及決定損害賠償額度(日本地方自治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四 款)的權限。地方公共團體意思由議會決定,所產生之效果,依其性質相當明 確。
其他議決事件,為議會對執行機關的行政執行,在事前及事後(決算認定─地方 自治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的監視、統制的機制,產生一定效果。一般區 分「議決權」,有幾種形式的分類。
依條例規定,關於特定地方公共團體事件,亦應由議會議決決定(日本地方自治 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但依法令或事件性質,該事項專屬於地方首長或所屬行 政機關的權限所應處理者,則非屬議決事件。
B.選舉權
議會,依法律或政令有實施選舉的權限(日本地方自治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
議會所實施的選舉,為依據法律或政令的規定,其約略有如下:
議會所實施的選舉,為依據法律或政令的規定,其約略有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