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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個別議員行為的倫理規範、義務與基本權益、遊說與政治 捐獻、利益之迴避及紀律

戒。 前項懲戒,由各該立法機關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 會

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一 口頭道歉。二 書面道歉。 三 申 誡。

四 定期停止出席會議。」惟並未明文規定於何情況下,得行使警察權。至於對 一般民眾行使之情形,應係依集會遊行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之規定,自不待 言。

十三、個別議員行為的倫理規範、義務與基本權益、遊說與政治 捐獻、利益之迴避及紀律

關於地方議會個別議員行為的倫理規範、義務與基本權益、遊說與政治捐獻、

益之迴避及紀律等,除中央統一制定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辦法」、「臺灣 省

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暫行辦法」及「醫師法」、「農會法」、「漁會 法」

等法律之部份規定以外,僅部分散見於諸如「臺北市議會議員公約」、「臺北縣 議

會議員婚喪喜慶互贈禮金、奠儀公約」、「臺中縣議會議員同仁應酬原則」、「彰 化

縣第十五屆議員公約」、「高雄縣議會議員婚喪喜慶節約酬贈辦法」等規定217, 餘

則付諸闕如。相較於立法院「立法委員行為法」之有關規定,難謂非屬缺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 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第十一條 規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 決、

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第十

217 此等規定,一般均認其僅屬自我要求,而無拘束力之自律規約,故實有提昇為法律之必 要。

二條規定﹕「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 關申請其迴避:一 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 應 迴

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 級

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國際商港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四規定:「本會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 之;其已充任者,應予解任,所遺缺額,應依第三點規定重新聘任: (一)航 業法及商港法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員。(二)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 表。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四)港務局專任人員。但港務局局長及港務局 產

業工會指定之代表不在此限。(五)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者。(六)受有期徒刑 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期滿未逾二年者。(七)連續逾四次未參加本 會會議者。(八)原指定機關因職務異動或港務局產業工會另行指定者。但依第 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聘任之委員,不在此限。」

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醫 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 翌

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 者,

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 者,

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 懲

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

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 三

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法第二十七條﹕「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 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 辭

職,予以解任。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

省 (市) 縣農會章程範例第十八條﹕「本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 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 經

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

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二十七條﹕「本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 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 選

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

漁會法第二十九條﹕「漁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 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 辭

職,予以解任。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

在台北市議會方面,江蓋世議員表示:議會本身設有「紀律委員會」,但功能極 少行使,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議會曾通過「台北市議會議員公約」,但內容 規定多半都是道德性的規範條款。在高雄市議會方面﹐對於議員行為之倫理規範

,若屬議會內之行為,可送紀律委員會處理。若行為有應檢點之處,媒體會監 督。

至於議員之交際費問題,議會並無特別之規定,由議員自行斟酌其與當事人之 情

誼程度,作回應。在花蓮縣議會方面,除中央已統一訂定者以外,花蓮縣議會 僅

有議員互助辦法,限於直系一等親屬、配偶及議員本人之婚喪,金額為一五○

○ 元。

依本團隊之研究,立法委員行為法之規定,甚有提供地方立法機關議員或代表 之

倫理規範、義務與基本權益、遊說與政治捐獻、利益之迴避及紀律等之參考。

可將其規定內容,配合地方立法機關議員或代表之權限與政治生態環境,為適 合

之修正,並將現存之重複規定廢止之。茲試擬條文如下:

○○○議會議員/○○○代表會代表行為自治條例

第一條 為維護議會﹙代表會﹚尊嚴,確立議員﹙代表﹚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

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法所稱議員﹙代表﹚關係人,係指下列人員:

一、議員﹙代表﹚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

二、議員﹙代表﹚之公費助理。

第三條 議員﹙代表﹚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應恪遵憲法、法律與自治條 例,

效忠國家與地方自治法人,增進全體人民之最高福祉。

第四條 議員﹙代表﹚應努力貫徹值得國民信賴之政治倫理。如有違反公共利 益及公平正義原則,應以誠摯態度面對民眾,勇於擔負政治責任。

第五條 議員﹙代表﹚從事政治活動,應符合國民期待,公正議事,善盡職 責,

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

第六條 議員﹙代表﹚對議會﹙代表會﹚通過之決議,應切實遵守。

第七條 議員﹙代表﹚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 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第八條 議員﹙代表﹚應依法公開宣誓,並遵守誓詞,未經依法宣誓者,不得 行使職權。

第九條 大會及委員會之會議主席主持會議應嚴守中立。

第十條 議員﹙代表﹚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

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

第十一條 議員﹙代表﹚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第十二條 議員﹙代表﹚在議會﹙代表會﹚內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

依法享有免責權。

第十三條 議員﹙代表﹚待遇之支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

第十四條 議員﹙代表﹚因行使職權,而受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致其本人 或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有害之虞時,得通知治 安

機關予以保護,治安機關亦應主動予以保護。

前項保護辦法,由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定之,並分別送行政院、內政部 及

縣政府核備。

第十五條 議員﹙代表﹚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

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 成

、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 或

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 或

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

第十六條 議員﹙代表﹚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 益之期約或授受。

第十七條 議員﹙代表﹚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

第十八條 議員﹙代表﹚非依法律,不得收受政治捐獻。

第十九條 本章所稱之利益,係指議員﹙代表﹚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 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之價值。

第二十條 議員﹙代表﹚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獲取前條所 規定之利益,應行迴避。

第二十一條 議員﹙代表﹚行使職權時,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或 團體任何差別對待。

第二十二條 議員﹙代表﹚行使職權就有利益迴避情事之議案,應迴避審議及 表決。

第二十三條 議員﹙代表﹚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得向議會﹙代表

第二十三條 議員﹙代表﹚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得向議會﹙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