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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法」(草案)

之規範。

二、法案(分法律草案與自治條例草案二種版本)

「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法」(草案)

(一)總說明

地方自治之完善,繫於地方議會與地方政府間之良好互動,而其關鍵復決定於 地

方議會權限之行使能否與地方政府維持最適之狀態。地方議會與地方政府間權 限

行使之最適狀態,胥賴於民主原則、法治原則、效能原則、自律原則與權限尊 重

原則之貫徹。當前有關地方議會與地方政府互動之法制,有屬法律,有屬法規 命

令,更有僅屬於議會或政府之內規,參差雜亂,體系欠明,抑且規範強度與共 守

度尚嫌不足。此外,若干互動事項尚乏明文規範,易造成府會間之齟齬或衝 突,

而影響政務之順暢。為此,制定一「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法」以為各級地方議 會行使其職權時應遵循之根本法制,乃甚有必要。爰根據我國地方自治之既有 法

制與實務,並參考學理與外國法制,擬具「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法」草案一 種。

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貫徹民主原則、法治原則、效能原則、自律原則與權限 尊

重原則,俾地方議會於行使其職權時,能與地方政府保持最適之狀態,以提昇 地

方政務之品質。

(二)條文要旨說明

本法計十四章,共八十二條條文,茲就各條規定要旨說明如下:

第一章總則,規定本法共通適用之事項,凡五條。各條規定要點如下:

第一條規定本法之性質及地位。

第二條規定地方立法機關行使職權之基本原則。

第三條規定地方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第四條規定地方立法機關首長及成員之定義。

第五條規定地方立法機關職權之行使主體。

第二章議案審議,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審議議案之範圍與程序,凡八條。各條規定要點如下:

第六條規定議案之議決程序-讀會與政府參與權。

第七條規定第一讀會程序。

第八條規定第二讀會程序。

第九條規定對立法原旨有異議之補救程序。

第十條規定二讀會針對議案逕依委員會審查意見處理之要件。

第十一條規定第三讀會之時機、限制與處理。

第十二條規定議案撤回、合併之條件與處理程序。

第十三條規定屆次任務區隔原則與例外。

第三章聽取報告與質詢,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質詢之制度,凡十六條。各條規定要點 如下:

第十四條規定書面施政報告與質詢。

第十五條規定緊急事項之報告與接受質詢。

第十六條規定口頭報告與接受質詢。

第十七條規定口頭質詢次數與每次質問時間之預定。

第十八條規定口頭質詢之方式與主體。

第十九條規定黨團或政團之詢答時間與人數限制、參加名單之提出、質詢範圍之限制與應 備詢者之範圍。

第二十條規定個人質詢之分組。

第二十一條規定施政報告質詢之登記與質詢要旨之送交及其例外、口頭質詢之登記限制。

第二十二條規定書面答詢之時間。

第二十三條規定書面質詢之答詢時間。

第二十四條規定提出質詢內容之限制與違反時之處理。

第二十五條規定答詢之範圍與限制及違反時之處理。

第二十六條規定被質詢人親自出席原則與請假程序。

第二十七條規定質詢與議題分離原則。

第二十八條規定預算與決算事項之質詢。

第二十九條規定質詢辦法之另定。

第四章同意權之行使,規定地方行政機關依法應送請地方立法機關同意事項之處理方式,凡三 條。各條規定要點如下:

第三十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財產處分案之同意。

第三十一條規定代理公庫之同意。

第三十二條規定與外國地方自治團體結盟之同意。

第五章覆議案之處理,規定覆議案之處理程序,凡三條。各條規定要點如下:

第三十三條規定送請覆議案之方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覆議案審議之程序。

第三十五條規定覆議案表決之時限與方式。

第六章文件調閱之處理,規定地方立法機關調閱文件時之處理,凡十條。各條規定要點如下:

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閱機關文件之主體與條件。

第三十七條規定地方立法機關成員請求提供機關文件之條件與限制。

第三十八條規定應提供之時間與得拒絕調閱或提供資料之範圍。

第三十九條規定無法於期限內提供之函復。

第四十條規定調閱文件之送閱與保管及提供影本資料之加註。

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拒絕提供資料之處理。

第四十二條規定得閱覽調閱文件之人員。

第四十三條規定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之製作。

第四十四條規定調閱人員之保密義務。

第四十五條規定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製作前作成決議之限制與例外。

第七章公聽會或聽證會之舉行,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及其委員會舉行公聽會或聽證會應遵循之程 序,凡七條。各條規定要點如下:

第四十六條規定公聽會或聽證會之舉行時機。

第四十七條規定召開公聽會或聽證會之條件。

第四十八條規定公聽會或聽證會之主席及參加人員。

第四十九條規定公聽會或聽證會之通知及有關資料之送達。

第五十條規定公聽會或聽證會報告。

第五十一條規定公聽會或聽證會報告之作用。

第五十二條規定公聽會或聽證會辦法之授權另定。

第八章自治規則之審查,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對於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之審查,凡四 條。

各條規定要點如下:

第五十三條規定自治規則之查照。

第五十四條規定自治規則審查之期限及其延長。

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治規則牴觸與無牴處上位階規範時之處理。

第五十六條規定審查自治規則之程序準用自治條例案之規定。

第九章請願文書之審查,規定地方立法機關收受人民請願文書之審查與處理,凡七條。各條規 定要點如下:

第五十七條規定請願文書收受後之處理。

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願文書之形式審查。

第五十九條規定請願案能否成為議案之審查及請願之撤回 第六十條規定請願案成立議案之處理程序。

第六十一條規定同時或先後向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請願之處理。

第六十二條規定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對請願案意見不同時之處理。

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請願案處理辦法之授權另定。

第十章黨團或政團協商,規定黨團或政團之協商機制,以促進政黨政治於地方自治之發展與議 事效率之提昇,凡八條。各條規定要點如下:

第六十四條規定黨團或政團協商之時機。

第六十五條規定黨團或政團協商會議之參與人員、主持人與協商時間。

第六十六條規定議案協商參與人與召集人、輔助人員。

第六十七條規定協商達成共識時之處理。

第六十八條規定協商逾時未達成共識之處理。

第六十九條規定協商結論大會有異議時之處理及再異議之限制。

第七十條規定經協商之議案討論時發言之限制。

第七十一條規定交付黨團或政團協商之順序及優先處理之情形。

第十一章協調會,規定協調會之處理原則與程序,凡三條。各條規定要點如下:

第七十二條規定協調會舉行之時機、主持人及其基本原則。

第七十三條規定舉辦協調會之通知。

第七十四條規定協調成立或不成立之處理與效力。

第十二章現場勘驗,規定地方行政機關配合地方立法機關現場勘驗之要件與程序,凡二條。各 條規定要點如下:

第七十五條規定現場勘驗之時機。

第七十六條規定現場勘驗之程序與記錄及其效力。

第十三章警察權之行使,規定地方立法機關警察權之行使,凡三條。各條規定要點如下:

第七十七條規定警察權行使之時機與方法。

第七十八條規定警察權行使之決定主體。

第七十九條規定警察權行使之執行與救濟。

第十四章附則,規定黨團或政團之獨立提案權、地方立法機關議事規則及本法之施行日期,凡 三條。各條規定要點如下:

第八十條規定黨團或政團之獨立提案權。

第八十一條規定議事規則之另定。

第八十二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