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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效能觀點出發

事,亦即循法律途徑解決,且較少有肢體衝突之情況出現,與過去之議會生態 較

不相同。

三、從效能觀點出發

議會議事效能之提昇,向為國人所觀注,邇來更係與日俱增。為此,相關之法 律

亦有所規範120。以下特別就地方立法機關逾時審議法案之可否及逾時不質詢而 令

行政官員枯等之可否,依據相關原理與規定評析之:

(一)逾時審議法案之可否

120 例如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1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

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得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設小組進 行案件審查,並由主席審定議事日程。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縣(市)議會質詢日期

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五分之一;鄉(鎮、市)民代表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四分之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事日程,應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

縣政府備查。」、第22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非有議員、

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以出 席議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 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 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臺北市 除訂有「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共74條以外,尚制定有「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辦法」共8條。在 縣方面,桃園縣議會為提昇縣政總質詢之效率,定有桃園縣議會縣政總質詢辦法共十一條,其 內容如下:第1條:「桃園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高縣政總質詢效率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本會議員行使縣政總質詢權除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 之。」、第3 條:「縣政總質詢在本會議事堂按照排定議事日程進行。」、第4條:「質詢順序 於每次大會預備會議時以抽籤決定後由本會議事組印發順序表。」、第5條:「質詢時間每位議 員以四十分鐘為限(含答復時間)其質詢或答復如有未盡事項得以書面行之。書面簽復者應於 七日內函復本會,由本會轉知質詢議員。」、第6條:「抽籤決定之順序得互調質詢,但應由雙 方當事人親自於事前向大會主席報備。」、第7條:「議員在輪值質詢時間而不行使其質詢權者 視為放棄,不得要求保留質詢時間,但如因特別事故而遲到。其時間未超過廿分鐘者得由主席 在當天剩餘質詢時間內酌情處理。」、第8條:「質詢時間得相互讓借,但應由讓與人於輪值質 詢時間內即席聲明並由受讓(借)人即席賡續使用。」、第9條:「議員聯合質詢應於抽籤前以 書面通知本會議事組並指派一人代表參加抽籤決定質詢順序,未於抽籤前通知議事組者於抽籤 當日自行協商調換質詢順序使其連貫之。 排定為聯合質詢者應於輪值質詢時間提出質詢,不 得退出及互調質詢順序,但欲互調部分質詢時間應以相等人數為限。 為配合本會議事堂現有 電機設備,聯合質詢每組以不超過八人為原則。」、第10條:「發言議員質詢事項其他議員認 為有補充必要時應先請求主席徵得質詢議員之同意得為補充質詢。但補充質詢之時間應計列在 原質詢議員之時間。」、第11條:「縣政總質詢除口頭質詢外並得提出書面質詢議員詳敘質詢 事項送由主席交本會議事組轉請受詢機關於文到七日內函復本會轉知質詢議員。」

在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下,地方自治之若干屬於自治條例保留之事項,如地方 立

法機關未能適時制定地方自治條例,則地方行政機關即難免無法據以施政。因 此

,如地方立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送請審議之法案,逾時不為審議或未能完成立 法

程序,則屬於立法怠惰情形之一121,在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互動之情況 下,

能否單純基於效能原則為一定之處理,即成為一重大問題。對此,吾人必須先 確

立者,乃現行法規有無規定地方立法機關應於何期限內審議或完成政府行政機 關

送請審議之法案(法案審議或審決期限)?其次,基於自治條例保留原則與行 政效能之平衡考量,是否地方立法機關即有義務於「適當期限內」完成法案之審 議?最後,於地方立法怠惰之情況下,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代行 處理」制度,能否作為救濟之方法?

首先,關於現行法規有無規定地方立法機關應於何期限內審議或完成政府行政 機

關送請審議之法案(法案審議或審決期限)言,遍查各地方自治團體及其議會 之有關法規,除總預算案外,似均無明文122。此對於議事效率之提昇,顯然缺 乏

制度性之保障。

其次,關於基於自治條例保留原則與行政效能之平衡考量,是否地方立法機關 即

有義務於「適當期限內」完成法案之審議言,固應持肯定之看法。惟盱衡當前臺 灣之法治生態環境,能否實踐,則不無懷疑。再者,所謂「適當期限」,其不確 定性是否將使其流於與無期限限制之結果同,亦甚啟人疑竇。

最後,關於地方立法機關怠惰,是否可以以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代 行處理」制度,作為救濟之方法之問題,雖然我國學者大部分主張地方立法上之

121 陳愛娥,立法怠惰之回應,憲政時代,第21卷1期,28-49 頁;郭介恆,立法怠惰之回應,

憲政時代,第21卷1期,1-24 頁。

122 另詳下述。

不作為,亦屬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

123,但對於能否援引該條規定之「代行處理」以為救濟之方法,學者間則有不同 之看法124。對此,本研究基於效能之考量與地方自治之特質125,毋寧認為宜創 設

一規範,規定地方立法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審議者,則視為同意政府行政機關提 送

之草案。

在預算之審議方面,如逾時未能作成決議,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規定:「直轄市 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

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 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 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 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 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 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

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 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

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四、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 務

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 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 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

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

123 請參見黃錦堂,地方制度法基本問題之研究,初版,頁297,翰蘆,2000.8;李惠宗,地方 自治法規之監督,收於地方自治法2001,頁314,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編印,2001.10。

124 黃錦堂氏認如屬於應以地方自治條例定之之範圍,則不適於代行處理(請參見黃錦堂,地方 制度法基本問題之研究,初版,頁298,翰蘆,2000.8);惟李惠宗氏則認為代行處理之方式包 括以綱領性規定,直接取代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或以他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暫代之

(請參見李惠宗,地方自治法規之監督,收於地方自治法2001,頁315,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 會編印,2001.10)。

125 關於地方自治之特質,請參見黃錦堂,地方制度法基本問題之研究,初版,頁9以下,翰 蘆,2000.8;張正修,地方制度法—理論與實用1,初版,頁8,11-12,學林,2000.9。

(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 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 越

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 定

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在實務上﹐台北 縣議會每年審議預算之期限問題,依法律規定,必須在當年十一月底前完成審 議

,依議會開議之四十天會期,因期間不長且縣政府亦不要求議會必須一定要在 當

年十一月底前完成審議,有時議會在十二月底才完成審議預算案,是否有可能 產

生逾時審議預算,該預算案自動生效之問題,如依決算法之規定,決算案如送 請

審議,經過一年未審查,該決算自動通過生效,似屬肯定。依決算法之精神而 言,

決算權應在監察院之審計室,屬監察院之職權。以監察院和台北縣議會之間的 關

係,分別各為具有審查決算報告之職權,議會對具體案件有疑義時,議會會主 動

向監察院所屬之審計室請教,惟此大都只是決算額度數字上的核對,並不具有

向監察院所屬之審計室請教,惟此大都只是決算額度數字上的核對,並不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