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有必要再行檢討」166。
﹙四﹚結論
日本之地方議會職權,從功能上分類有:1.議決權:即決定地方公共團體的意 思,
議會對「議決事件」行使其決定的權限。 2.選舉權:依議員共同的意見,對特 定地位者加以選出及做出決定的權限。3.監視權:對於執行機關實施行政執行 事
件的監視、制衡的權限。4.意見表示權:議會有本身意思、見解表示的權限。5.
自律權:對議會內部事項的自律決定,處理權限。
依以上之日本多年來地方自治法理論,介紹日本地方議會職權行使及實務之運 作
情形,對於地方議會之職權範圍,使有初步之認識,可作為我國未來規劃地方 議
會職權之參考依據。
二、德國地方議會職權之行使
(一)德國聯邦體制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德國在美、法、英、蘇四強占領下草擬憲法(Grundgesetz基 本
法),國家體制採聯邦體制。依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聯邦體制不得更 改,為憲法永久條款(Ewigkeitsklausel)。換言之,不得藉由修憲程序予以修改,
為修憲界限之一167。聯邦國體制屬德國立憲重要原則之一,因此,值得對其立
166川村 毅,議會 權限概說,收錄於山本信一郎編,新地方自治法講座6 議會,行政學會,
,平成9年8月,頁135-138。
167 依德國基本法第79條第3項規定:「本基本法之修改,不得影響聯邦制度、影響各邦在立法 之基本參與或影響第1條至第20條所規定之基本原則」。
憲
原則作一簡要說明。
1.立憲原則
依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為民主社會聯邦國家(第一 項),
一切國權均來自國民,國權由國民以選舉及人民議決,並由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 分別行使之(第二項)。立法應受合憲秩序之拘束,行政及司法應受法律(Gesetz) 及法(Recht)之拘束(第三項)。由此條文,可以導出,德國國家秩序之基礎 (Grund-
lagen staatlicher Ordnung)有四:其一,聯邦主義。其二,民主主義。其三,法 治
主義。其四,社會主義。上述四者,即為德國立憲重要原則,茲分述於次。
(1)聯邦主義
聯邦體制係指一種國家體制,其總體的政治單位固然具有國家的特徵,但其下 一
級的政治單位也是國家,雙方都具國家性,然而為確保各自的獨立性,聯邦與 邦
個別必受到一定的限制。聯邦國家中,聯邦與邦有關立法權、執行權、財政 權、
監察權、考試權、司法權等等的劃分及合作是聯邦體制的核心問題168。以德國 聯
邦國家體制為例,它是由許多邦共同組成,各邦被稱為Staat(亦可譯為國家),
亦
有國家性及獨立性,各邦有各自的憲法(Verfassung),在地方自治的憲政精神 下,
分配聯邦政府與各邦政府間之權限。德國目前有十六邦:Baden-Württemberg、
Bayern、Berlin、Brandenburg、Bremen、Hamburg、Hessen、
Mecklenburg-Vorpo-
mmern、Niedersachsen、Nordrhein-Westfalen、Rheinland-Pfalz、Saarland、
Sachsen、
168 黃錦堂,德國聯邦體制之研究,收錄於氏著,地方自治法治化問題之研究,月旦出版公司,
84年,第339頁。
Sachsen-Anhalt、Schleswig-Holstein、Thüringen。其中柏林、布萊梅、漢堡是由 一個城市組成一邦,稱為城市邦(Stadtstaat)。若以中華民國憲法本文之建制比較 之,上述三個城市邦類似直轄市,其餘十三邦則類似省的建制。在各邦之外,
設
有聯邦政府,各邦政府與聯邦政府間之關係,依基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除基本 法另有規定或許可外,國權之行使及國家任務之完成,皆係邦之事宜(Sache der Länder)。」由此可見,國家任務無論立法、行政、司法、財政,原則上均屬於 各邦,聯邦的權限只限於憲法有明文規定的範圍。一般認為,聯邦國家比較能 落
實民主由下而上之精神,可以擴展人民自治、自律之空間,較易達到主權在民 的
境界,為民主先進國家所戮力維繫的制度。
德國基本法之內容,除了基本權利一章外,大都規範聯邦政府組織與職權,及 聯
邦與各邦之關係。規定邦以下地方組織之事宜,最主要的是基本法第二十八條 之
規定:「各邦之憲法秩序應符合本基本法所謂共和、民主及社會法治國之原則。
在各邦、各郡(Kreis)及各縣市鄉鎮(Gemeinde),人民應有依普通、直接、自由、
平等及秘密選舉所選出之代表。於郡及縣市鄉鎮選舉中,具有歐洲共同體成員 國
國籍之人,依歐洲共同體法之規定,亦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在各縣市鄉鎮,
其
公民大會(Gemeindeversammlung)得代替被選出之團體(民意機關)。」(第一項),
「保
障各縣市鄉鎮得以其自己之責任,在法律範圍內,有規定地方公共團體(örtliche Gemeinschaft)一切事項之權,各市鄉鎮聯合(Gemeindeverband)於其法定權限內 並
遵照法律規定,亦有自治權。自治行政之保障包括財政自我負責之基礎,縣市 鄉
鎮徵稅權所屬經濟有關稅源即屬該基礎。」(第二項),「聯邦保障各邦之合憲秩 序,應符合基本權利及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第三項)。其餘大多於財 政劃分事宜(例如第一○五條第三項、第一○六條、第一○八條第四項等)。因 此,
德國地方政府組織權限,必須進一步從邦憲法及縣市鄉鎮法令中探悉。
(2)民主主義
德國之一切國權皆源自人民,此係民主主義與主權在民的最高表現,德國民主 主
義最重要的表現,乃在於人權的尊重,其基本法即將人權保障列屬第一章。
關於基本人權的性質,基本法第一條作概括性規定:「人之尊嚴不可侵犯,一切 國家機關均有尊重及保護此尊嚴之義務(第一項)。下列基本權利直接有法律效 力
,而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第三項)。」該條所定之原則是德國基本法的一個根本 規範,即使以修憲的程序亦不得變更之(第七十九條)。
德國基本法所承認的基本權利,規定於第二條至第十七條。關於基本權的保 障,
德國基本法原則上採取美國式的直接保障主義,即關於基本權的一切條文可以 限
制立法權(參照第一條第三項),但在另一方面,又倣威瑪憲法之例,採取間接 保
障主義,准許法律限制基本權。例如:人身自由(第二條)、意見自由(第五條)、
集會自由(第八條)、秘密通訊自由(第十條)、遷徙自由(第十一條)、財產權(第十 四條),均得以法律限制之。惟法律只得為一般性而非個案性的規定,並且不得 影響到基本權的基本內容(第十九條)。
(3)法治主義
立法應受合憲秩序(Verfassungsmäßige Ordnung)之拘束,意即立法之作為不得偏 離憲政基本精神,譬如前述之民主、聯邦精神皆屬之,行政權及司法皆需受實定 法及實定法以外之具有法規範要素之非實定法,譬如法律原理原則等之拘束,
以
避免重蹈希特勒時代「形式法治國」之覆轍。
(4)社會主義
有關社會國理念之社會主義,重點係在強調財產權之保障並非絕對,而係帶有 社
會主義的色彩,例如: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 應
同時有助於公共福利。第十五條規定,為達到社會化的目的,土地、天然資源 及
生產手段得依法移屬於公有或其他公營機關。又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以保護並 改
善勞動與經濟條件為目的之結社權,應受保障;凡限制或阻礙上述結社權之協 定
為無效,等是。惟德國基本法之社會主義的色彩,比威瑪憲法較為緩和,而其 保
障也不像威瑪憲法那樣周密而已。社會國理念,比較強調分配,藉以化解因極 端
自由主義所生之社會對立、階級對立,以達追求實質的社會正義。
2. 聯邦政府組織
(1)總理及內閣
德國聯邦政府採取所謂內閣制,其在聯邦政府中雖設有總統,政府之實權仍掌 在
內閣總理手中。內閣由聯邦內閣總理及聯邦內閣閣員組織之(第六十二條),內 閣
總理經總統提名,由聯邦議會不經討論選舉之(第六十三條),而內閣閣員則經 內
閣總理提名,由總統任免之(第六十四條)。就內閣總理與內閣閣員的關係而 言,
總理的地位與閣員的地位,有若干重要的差異。第一,內閣閣員的任免須經內 閣
總理提名,這表示內閣閣員之進退,乃以內閣總理之意思為標準。基本法第六 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內閣閣員無論何時,應隨內閣總理的辭職而辭職,亦出於同 一
理由。第二,政策之一般方針由內閣總理決定,而內閣閣員則在此一般方針範 圍
內,掌理自己專管的職務,各負其責(第六十五條)。內閣為行政機關,因此,
在
國家各種活動之中,除去立法與司法,其他活動都可以視為內閣的權限。
(2)聯邦議會
聯邦議會(Bundestag)為立法機關,亦稱為眾議院,其議員由人民依普通、直 接、
自由、平等、秘密選舉法選舉之。凡德國人民年滿二十一歲者有選舉權,而滿 二
十五歲者有被選舉權。其詳細的選舉法,由聯邦法律定之(第三十八條)。聯邦 議
會之任期為四年,每四年舉行選舉一次(第三十九條)。議會議員為全體人民之 代
表,受委任或指令之拘束,而僅服從其自己良心(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議員有 這
個特殊的地位,因之他們得享有許多特權,例如:言論免責權(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身體不可侵權(同條第二、三、四項)、證言拒絕權(第四十七條)、及職務 執
行的自由權(第四十八條)等是。聯邦議會是代表全國人民的機關,其他國家主 要
機關,例如:總統、內閣總理、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均由其單獨或與其他機關 共
同選舉之,故具有特殊的地位。聯邦議會的主要職權為立法權、財政同意權、
監
督權三種。質言之,聯邦議會為聯邦的最高立法機關,凡其所議決之法律案,
如
聯邦參議院(Bundesrat)表示同意(只限於依憲法規定須經參議院同意之法律),或 不提出異議,或其所提出異議被聯邦議會否決,則可成立為法律(第七十八 條)。
聯邦議會關於政府的預算有議決權,而關於決算有審查權(第一一○條、第一一 四條)。就監督權言之,聯邦議會可用質詢、調查、不信任投票等方式,監督政 府 (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
(3)聯邦參議院
聯邦參議院係各邦得參與聯邦立法行政之主要機關。參議院由各邦政府選派的 各
該邦政府官員組織之。每邦至少可派三個代表,人口超過二百萬者,可派四 個,
超過六百萬者,可派五個,每一代表有一個投票權,代表的任期不定,可由各 邦
政府隨時調動(第五十一條)。
先就立法言之,參議院可向聯邦議會提出法律案(第七十六條),法律案雖由聯 邦
議會議決,但參議院對於聯邦議會的決議,可用兩種方式加以牽制。其一,是 同
意權的行使,德國基本法對於法律之有關於聯邦與各邦之關係者,或對於各邦
意權的行使,德國基本法對於法律之有關於聯邦與各邦之關係者,或對於各邦